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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颁布“医疗机构名称代码编制规则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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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颁布“医疗机构名称代码编制规则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颁布“医疗机构名称代码编制规则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


(1994年8月30日)


我部于1989年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标准代码一全国卫生单位名称代码编制规则》,并于1990年建立了《全国卫生单位代码数据库》。1991年,卫生部与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联合颁布了《卫生单位名称代码及数据库管理办法(暂行)》(卫统发(1991)第6号
文)。几年来,全国卫生单位代码数据库运行良好,成功地完成了全国“1989年卫生部门房屋基建调查”和“1993年基层卫生单位综合统计表”的数据汇总工作。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149号令发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适应医疗机构注册登记的需要,现对各类医疗机构的编码规则作出补充规定,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此补充规定自发布之日起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标准代码-全国卫生单位名称代码编制规则》和《卫生单位名称代码及数据库管理办法(暂行)》一并执行。

附件:医疗机构名称代码编制规则的补充规定
一、对《全国卫生单位代码编制规则》中行业和单位分类代码的拓展。
为便于查询和检索,对行业和单位分类代码增加下列单位的代码。
--------------------------
行业和单位代码 | 行业和单位名称
原代码 新代码 |
-------------|------------
| 卫生院
101 130 | 中心卫生院
101 131 | 乡卫生院
101 132 | 街道卫生院
| 门诊部
189 182 | 中西医结合门诊部
189 183 | 民族医门诊部
| 卫生保健
259 260 | 护理院(站)
| 医疗预防保健辅助机构
399 320 | 临床检验中心
--------------------------
二、“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站”、“村卫生室(所)”的编码规则。
鉴于部分地区区段内的单位识别码已经用完或不够,且个体办诊所、卫生站、村卫生室(所)没有编码,故所有“诊所、医务室、卫生所”的编码由十八位码转为十二位码,“卫生站”、“村卫生室(所)”也按十二位编码。其编码规则为:
行政区划代码+单位识别代码+单位属性代码
(6位) (4位) (2位)
1、行政区划代码为6位,以区(县)为基本单位,一个区(县)一个码,采用国家标准局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
2、单位识别代码为4位,从“0001”到“9999”,按注册登记顺序编码,此代码为单位名称的代号,一个医疗机构一个码,不得重复。鉴于这类机构变动大,新增单位允许使用撤消单位的识别代码。
3、机构属性代码为2位。
第一位行业和单位分类码(1-3):
------------------------------
代码 名 称
------------------------------
1 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含中小学卫生保健所)
2 卫生站
3 村卫生室(所)
------------------------------
第二位所有制分类代码(1-9):同原编码规则中的所有制分类代码,即
------------------------------
代码 名 称
------------------------------
全民所有制
1 卫生部门卫生机构
2 工业及其他部门卫生机构
集体所有制
3 集体所有制卫生机构
4 工业及其他部门所属卫生机构
5 私人开业
混合型
6 合资、合营的工业或企业办卫生机构
7 全民与集体办的卫生机构
8 中外合资办的卫生机构
9 其他
------------------------------
例如:
北京市X学校医务室 110101 0001 1 2
北京市西城区X街道X居委会卫生站 110101 0002 2 3
北京市昌平县X乡X村卫生室(集体) 110221 0001 3 3
三、编制和使用医疗机构名称代码的补充管理办法
1、除“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站”、“村卫生室(所)”外,其他医疗机构均编十八位码。其编码规则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标准代码-全国卫生单位名称代码编制规则》。
各区(县)卫生局医疗机构管理职能科室在进行医疗机构注册登记时,可从本局卫生统计信息主管科室直接索取上述医疗机构的代码。
2、“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站”、“村卫生所(室)”、均编十二位码。“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站”、“村卫生所(室)”代码由各区(县)卫生局的医疗机构管理职能科室在医疗机构注册登记时,根据其编码规划,顺序编号,并将其注册登记代码复制一份送
本局卫生统计信息主管科室备案,以便于统计信息部门对这类医疗机构代码的管理。



1994年8月30日

批转市房管局拟定的天津市经济租赁房招租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废止)

天津市人民政府


批转市房管局拟定的天津市经济租赁房招租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05〕08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房管局拟定的《天津市经济租赁房招租补贴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十五日

      天津市经济租赁房招租补贴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做好经济租赁房招租补贴管理工作,解决好城市房屋拆迁中的低收入家庭住房过渡性安置问题,根据《天津市经济租赁房管理办法》(津政发〔2004〕110号,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符合配租经济租赁房条件的家庭,通过住房市场选择租赁住房,并由管理部门按规定标准向其发放租房补贴的住房保障方式。

  第三条市房地产管理局的经济租赁房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经济租赁房招租管理和租房补贴发放等相关工作。

  第四条管理中心对招租经济租赁房承租人给予补贴,租房补贴标准按照承租人同户籍家庭成员人数确定,其中单人家庭月补贴200元;三人或者两人家庭月补贴300元;三人以上家庭月补贴400元。

  第五条招租经济租赁房申请条件、申请要件和申请程序按照《办法》和天津市经济租赁房配租操作程序等相关规定的受理、公示、审核程序执行。区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向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开具有效期为3个月的《天津市享受经济租赁房招租补贴资格证明》。对于申请人及其同户籍家庭成员已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私产房、公有住房使用权或承租廉租房、经济租赁房的,不得申请经济租赁房招租补贴。

  第六条持有《天津市享受经济租赁房招租补贴资格证明》的申请人,自行到住房市场租赁住房,但不应租赁与申请人或申请人配偶具有近亲属关系的出租人的住房。申请人与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式四份)之日起30日内,租赁双方持家庭户口簿及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所需其他要件,申请人持《天津市享受经济租赁房招租补贴资格证明》,到所在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区房地产管理局租赁登记备案部门应对房屋租赁关系是否属实、租赁双方是否为近亲属关系进行核查,经核查租赁关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在《天津市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上加盖“经济租赁房”印记。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应不短于1年。

  第七条申请人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后,持本人身份证、家庭户籍簿、《天津市享受经济租赁房招租补贴资格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和《天津市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原件和复印件到管理中心申请租房补贴,并填写《天津市经济租赁房招租补贴申请书》。管理中心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供的要件进行审验,审验无误的,留存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天津市享受经济租赁房招租补贴资格证明》及其他材料复印件,在申请人的《天津市经济租赁房招租补贴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并留存,同时向申请人开具《天津市经济租赁房租赁保证金缴存通知单》(一式两联)。

  第八条招租经济租赁房租赁保证金具体标准为:单人家庭1万元;三人或者两人家庭2万元;三人以上家庭3万元。

  第九条申请人须持《天津市经济租赁房租赁保证金缴存通知单》,按照规定时间、金额,到指定银行缴存租赁保证金。银行收款后代市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为申请人开具缴款凭证(一式三联),留存《天津市经济租赁房租赁保证金缴存通知单》第二联,在《天津市经济租赁房租赁保证金缴存通知单》第一联上加盖“现金收讫”章后退还申请人。收款银行将申请人交款情况于次日转交管理中心。逾期不缴存租赁保证金的,视为放弃经济租赁房补贴申请。

  缴存的租赁保证金参照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计算,申请人终止享受租房补贴时一次性结清本息。

  第十条申请人将《天津市经济租赁房租赁保证金缴存通知单》第一联交管理中心留存,管理中心向其开具《天津市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领取通知单》(一式两联),并发放银行储蓄存折。

  第十一条租房补贴按月发放,发放期按自然月计算,房屋租赁合同有效月份满15天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发租房补贴;不足15天的,不计发租房补贴。租房补贴资金由管理中心于每月25日前划入为申请人开立的银行储蓄存折内。

  第十二条申请人在租赁合同生效期间享受租房补贴。申请人自享受租房补贴之日起,3年内可享受租房补贴。3年内,该家庭租房补贴原则上不作调整。对租赁合同解除或自享受租房补贴起满3年的,管理中心停止发放租房补贴。申请人与出租人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申请人应于解除租赁合同当月告知管理中心。

  第十三条管理中心应记载配租家庭已享受租房补贴的情况,在配租家庭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到期,或在配租家庭享受租房补贴期满的前1个月,向其下达书面通知,提示即将停止发放租房补贴。

  管理中心应于停止发放租房补贴前1个月,在向市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报送经济租赁房配租明细的同时,报送下月即将停发租房补贴的情况。市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自管理中心停止发放租房补贴当月,停止向管理中心划拨这些家庭的租房补贴。

  第十四条对承租经济租赁房享受租房补贴满3年后,仍无力自行解决住房的困难家庭,经原申请人申请,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管理中心可延长其享受租房补贴的期限。在延长期限内,其月租房补贴标准每年按其原享受补贴标准的20%递减,直至5年取消。经济租赁房的退出和补贴延期相关政策,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对申请人家庭享受租房补贴期满或申请人家庭要求提前退出经济租赁房而终止发放租房补贴的,市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凭管理中心开具的《天津市经济租赁房租赁保证金退款单》,将其缴纳的租赁保证金本息予以退还。

  第十六条市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和管理中心应分别设置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资金专户,对租房补贴资金进行核算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管理中心每月10日前,将上月招租的经济租赁房配租和补贴明细报送市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市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于每月15日前,将补贴款划拨到管理中心专户。

  第十八条管理中心应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发放情况分别报送市房管局和市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

  第十九条管理中心应定期对申请人家庭承租住房的情况进行核查,出租人和承租人应接受检查。有关部门应为查询申请人租赁住房和购买住房的情况提供便利。对申请人不接受检查的,可暂停发放租房补贴,对申请人虚报、瞒报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情况、伪造相关证明,申请人提前解除租赁合同,未及时告知管理中心的,一经查实,取消其享受经济租赁房资格,对已骗取的租房补贴,从申请人缴存的租赁保证金中抵扣。

  第二十条各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人员,依法严肃处理。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

                 二○○五年九月一日


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宣布失效、宣布继续有效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宣布失效、宣布继续有效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宣布失效、宣布继续有效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12年1月8日市政府十四届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刘凤海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宣布失效、宣布继续有效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维护法制统一,确保政令畅通,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和法治政府建设,根据《辽宁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规定》,市政府对2009年12月31日以前发布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市政府决定:

一、对《锦州市征兵工作实施办法》等59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

二、对《锦州市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暂行办法》等75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宣布失效。

三、对《锦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等119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确认继续有效,自公布之日起有效期为5年(规范性文件自身条款已经规定有效期的按其规定执行)。

四、建立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评估制度。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起草实施的市级主管部门、县级政府、其他单位(以下称起草实施单位)应当对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认为需要继续施行的,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同意后,报请市政府重新发布。

五、凡因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不评估,致使应当重新发布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影响工作正常进行的,其后果由起草实施单位自行承担,并按有关规定追究单位领导和有关人员责任。

六、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 锦州市人民政府修改的规范性文件(59件)

2.锦州市人民政府废止、失效规范性文件目录(75件)

3.锦州市人民政府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119件)





附件1:



锦州市人民政府修改的规范性文件(59件)



一、锦州市征兵工作实施办法(1996年11月19日市政府发布,锦政规[1996]26号)

1、第二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凡在部队荣立军功的,奖励办法按照《锦州市拥军优属规定》(市政府令2010年第6号)执行”。

2、将文件中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二、锦州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1997年10月10日市政府发布,锦政规[1997]16号;2003年12月19日根据《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锦州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市政府令第9号)修订)

第十条修改为:“申请设立人才服务机构,必须向人事行政部门提交有关书面材料。人事行政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予以答复。人事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审查合格的,颁发《人才服务许可证》。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三、锦州市公民献血管理办法(2001年6月20日市政府发布,锦政规[2001]8号)

第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自献血之日起三个月后,无偿使用献血量等量的血液。”

四、锦州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2002年4月10日发布,锦政规〔2002〕3号)

1、将文件中引用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2、删除题目中“暂行”。

五、锦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2002年10月31日市政府发布,锦政规[2002]10号)

删除第三十五条,并将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六、锦州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2003年5月28日市政府发布,市政府令第1号)

1、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

2、删除第二十七条中的“除通告外”。

3、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其内容为:“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有效期最长不超过5年,标注‘暂行’、‘试行’的,有效期不超过2年。有效期满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对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认为需要继续施行的,应当报请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后,提请市政府重新发布。”

将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4、第三十条作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发布后,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按照规定分别向省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5、将文中涉及的“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长办公例会”的用语修改为“市政府常务会议”。

6、第三十二条作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每隔两年组织市政府有关部门对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发现与新公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不一致的,或者与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相抵触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7、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内容为:“对不宜以市政府令形式发布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以及具有涉法内容拟由市政府或者市政府办公厅发布的其他文件,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参照本规定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后,可以以市政府文件或者市政府办公厅文件形式发布。”

七、锦州市城区“门前三包”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9月20日发布,市政府令第7号)

1、将文件中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删除题目中“暂行”。

八、锦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2004年12月27日市政府发布,市政府令第10号)

1、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服务等活动,并有销售、营业、收费等项收入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包括在我市的中省直单位,外资企业除外),均适用本办法。”

2、第五条第(一)项修改为:“工业生产、商品销售、商品房开发、转让土地、建筑安装、交通运输、金融保险、证券投资、电力、邮政、通讯等行业,按销售(营业)收入的1‰征收。”

3、第五条第(三)项修改为:“代理、仓储、旅游、餐馆、娱乐、洗浴、美容美发、保健按摩、住宿、摄影、文化体育、广告经营、装饰装修、车辆维修、其他服务等行业,按营业收入(收费)的1%征收。”

4、第十三条修改为:“征收价格调节基金时,应当使用《辽宁省河套维护建设费和价格调节基金专用收据》,也可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并加盖‘锦州市价格调节基金专用章’。对不符合规定的票据,被征收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同时也不得作为报销凭证。”

九、锦州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2005年3月15日市政府发布,市政府令第5号)

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拖欠人防建设资金的,责令其限期补缴;逾期不缴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给予处罚。”

十、锦州市公务员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2005年7月13日市政府办公厅发布,锦政办发[2005])117号)

1、第十一条修改为:“公务员因行政效能问题和本实施细则规定行为被投诉且属实的,由主管部门对其进行批评教育、通报批评、诫勉、调整工作岗位;对其进行年度考核不能确定为优秀等次或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等的处理,须报市人事行政部门备案;对其进行待岗和辞退等的处理,须报市人事行政部门审核。”

2、删除题目中“暂行”。

3、将文件中引用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十一、锦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审批全程办事代理制实施办法(试行)(2005年8月10日市政府办公厅发布,锦政发[2005]38号)

1、第十三条修改为:“市监察局在审批中心设立监察室和公开投诉电话,对行政审批全程办事代理制实行全程跟踪监察。违反本办法和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及其特殊原因造成审批超时限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锦州市国家公务员效能投诉处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2、删除题目中“(试行)”。

十二、锦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05年10月21日市政府发布,市政府令第16号)

第十五条修改为:“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经省环境保护部门委托的检测单位进行的机动车排气污染年度检测,经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由环保部门组织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由省环保部门统一印制。”

十三、锦州市电力设施保护办法(2007年9月25日市政府发布,市政府令第10号)

第十六条修改为:“电力专用通信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保护,按照《辽宁省电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四、锦州市审计机关审计结果公告暂行办法(2007年10月26日市政府办公厅发布,锦政办发[2007]119号)

1、第一条修改为:“为规范审计结果公告行为,提高审计工作透明度,充分发挥审计监督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准则》和《辽宁省审计机关审计结果公告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2、删除题目中“暂行”。

十五、锦州市农民工工资支付和实施保证金及监控暂行办法(2009年3月2日市政府办公厅发布,锦政办发[2009]25号)

1、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时,必须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于签订劳动合同后7日内到用工所在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用工登记。

2、删除题目中“暂行”。

十六、锦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2009年2月25日市政府发布,市政府令第2号)

删除第十条,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七、将下列规范性文件中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1、锦州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2005年9月15日发布,市政府令第15号);

2、锦州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2007年8月22日发布,市政府令第8号)。

十八、将下列规范性文件中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1、锦州市地名管理办法(2001年2月19日发布,锦政规〔2001〕1号);

2、锦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动态管理办法(2002年7月15日发布,锦政规〔2002〕7号);

3、锦州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2003年9月23日发布,市政府令第 4 号);

4、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阜盘高速公路锦州段征地拆迁的通告(2009年4月3日发布,锦政发〔2009〕23号)。

十九、删除下列规范性文件题目中的“暂行”、“试行”

1、锦州市渔港管理暂行规定(1992年9月17日发布,锦政规[1992]24号,市政府令2008年11号修订);

2、锦州市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职工试行办法(1994年10月21日发布,锦政规[1994]11号);

3、锦州市出售公有住房暂行办法(1995年6月16日发布,锦政规[1995]7号);

4、锦州市幼儿园管理暂行办法(1995年8月9日发布,锦政规[1995]16号);

5、锦州市公有住房提租和职工发放补贴暂行办法(1995年8月31日发布,锦政规[1995]21号);

6、锦州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暂行规定(1997年9月29日发布,锦政规[1997]15号);

7、锦州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细则(试行)(1997年12月11日发布,锦政规[1997]18号);

8、锦州市村镇建筑间距暂行规定(1999年6月16日发布,锦政规[1999]4号);

9、锦州市军队离退休干部接收安置办法(试行)(1999年8月3日发布,锦政规[1999]10号);

10、锦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2001年9月29日发布,锦政规[2001]17号);

11、锦州市城区清除冰雪暂行规定(2002年1月11日发布,锦政规[2002]1号);

12、锦州市集中审批(办证)服务中心暂行管理办法(2002年3月11日发布,锦政发[2002]11号);

13、锦州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2002年4月10日发布,锦政规[2002]4号);

14、锦州市失业保险管理暂行办法(2002年8月23日发布,锦政规[2002]8号);

15、锦州市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外商投资项目和企业登记注册“并联审批”暂行办法(2002年8月27日发布,锦政办发[2002]102号);

16、锦州市城镇个体劳动者和失业人员医疗保险办法(试行)(2002年12月4日发布,锦政规[2002]11号);

17、锦州市重点项目审批绿色通道暂行办法(2003年4月28日发布,锦政办发[2003]33号);

18、锦州市国有土地租赁暂行办法(2003年10月10日发布,2003年市政府令第6号);

19、《锦州市城区“门前三包”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2004年10月29日发布,锦政办发[2004]99号);

20、锦州市国家公务员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暂行办法(2004年11月25日发布,锦政办发[2004]107号);

21、《锦州市国有土地租赁暂行办法》实施细则(2005年9月20日发布,锦政发[2005]43号);

22、锦州市城区“门前三包”处罚暂行办法(2006年9月29日发布,锦政办发[2006]95号);

23、锦州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2006年1月9日发布,锦政办发[2006]6号);

24、锦州湾西海工业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跟踪审计(暂行)办法(2007年2月5日发布,锦政办发[2007]12号);

25、锦州市国有企业监事会管理暂行办法(2007年4月29日发布,市政府令2007年第2号);

26、锦州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2007年7月3日发布,锦政办发[2007]80号);

27、锦州市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试行办法(2007年7月13日发布,市政府令2007年第6号);

28、锦州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试行)(2008年6月26日发布,锦政发[2008]20号);

29、锦州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制暂行办法(2008年10月4日发布,市政府令2008年第4号);

30、锦州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2008年10月11日发布,市政府令2008年第6号);

31、锦州市家政服务管理办法(试行)(2008年10月17日发布,市政府令2008年第7号);

32、锦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试行)(2008年11月7日发布,锦政发[2008]37号);

33、锦州市公益性公墓管理暂行办法(2008年12月7日发布,市政府令2008年第10号);

34、锦州市土地出让收支管理暂行规定(2008年12月7日发布,锦政发[2008]44号);

35、锦州市审计项目审前公示暂行办法(2009年6月25日发布,锦政办发[2009]63号);

36、锦州市审计项目审计结果通报暂行办法(2009年6月25日发布,锦政办发[2009]64号);

37、锦州市地方铁路管理暂行规定(2009年7月15日发布,市政府令2009年第4号)。

附件2:

锦州市人民政府废止、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75件)



序号
文件名称
发文时间
文号
清理单位

1
锦州市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暂行办法
1995.11.23
锦政规[1995]27号
市财政局

2
关于加强企业财务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
1996.01.29
锦政规[1996]5号
市财政局

3
锦州市乡镇财政管理暂行办法
1999.10.19
锦政规[1999]14号
市财政局

4
锦州市房地产建设收费管理办法
2001.03.16
锦政规[2001]4号发布,锦政规[2002]6号修订
市财政局

5
锦州市公物管理暂行规定
2003.12.04
市政府令2003年第8号
市财政局

6
锦州市工业企业发展与改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2006.02.13
锦政办发[2006]11号
市财政局

7
锦州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
2007.08.09
市政府令2007年第7号
市财政局

8
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取缔占道市场的通告
2007.03.26
锦政发[2007]12号
市城市综合执法局

9
锦州市名人档案管理办法(试行)
1997.10.18
锦政规
[1997]17号
市档案局

10
锦州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
2005.07.27
市政府令2005年第10号
市档案局

11
锦州市商品流通行业管理规定
2002.06.14
锦政规[2002]5号
市服务业委

12
锦州市人民政府公布锦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放宽市场准入条件意见的决定
2004.05.28
锦政发[2004]25号
市工商局

13
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拆迁临时搭建林西街市场的通告
2005.10.11
锦政发[2005]45号
市工商局

14
锦州市流动人口管理暂行办法
2001.04.06
锦政规[2001]6号发布,锦政规[2002]6号修订
市公安局

15
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站前广场、士英街交通管理的通告
2005.11.29
 
市公安局

16
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市区内对货运机动车辆超限超载进行治理的通告
2006.11.30
 
市公安局

17
锦州市城市煤气管理办法
1986.08.06
锦政发[1986]103号
市公用事业局

18
锦州市公有房屋管理暂行办法
1988.11.18
锦政规[1988]9号
市公用事业局

19
锦州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1997.08.25
锦政规[1997]10号
市公用事业局

20
锦州市公有住房售后管理暂行办法
1998.04.27
锦政规[1998]3号
市公用事业局

21
锦州市城镇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1998.06.08
锦政规[1998]5号
市公用事业局

22
锦州市集资建房管理暂行办法
2001.06.25
锦政规[2001]9号
市公用事业局

23
锦州市城市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2002.09.03
锦政办发[2002]104号
市公用事业局

24
锦州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2003.10.09
市政府令2003年第5号
市公用事业局

25
锦州市公用事业设施保护办法
2005.01.21
市政府令2005年第2号
市公用事业局

26
关于建设大唐热电厂集中供热热网工程所涉事项的通告
2009.03.27
锦政发[2009]22号
市公用事业局

27
锦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实施细则
1997.09.07
锦政规[1997]11号
市规划局

28
锦州市基本农田保护规定
1995.06.29
锦政规[1995]10号
市国土资源局

29
锦州市古生物化石资源保护管理办法
2002.02.26
锦政规[2002]2号
市国土资源局

30
锦州市国有小型企业产权转让试行办法
1996.03.21
锦政规[1996]9号
市国资委

31
锦州市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办法
1999.11.18
锦政规[1999]15号
市国资委

32
锦州市渔业建设费和渔港管理费征收暂行办法
1987.07.06
锦政规[1987]76号
市海洋渔业局

33
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限期治理烟尘污染的通告
2002.04.28
 
市环保局

34
锦州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2003.06.18
市政府令2003年第3号
市环保局

35
锦州市实施《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细则
2004.02.06
市政府令2004年第1号
市计生委

36
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控制对企业进行检查、收费的规定
2004.02.11
市政府令2004年第2号
市监察局

37
锦州市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2004.06.30
市政府令2004年第5号
市监察局

38
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拆除影响道路建设的各类建筑物的通告
2004.03.16
 
市建委

39
锦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2004.03.25
市政府令2004年第3号
市建委

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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