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政府关于边民过界放牧的协定
中国 尼泊尔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政府关于边民过界放牧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政府(以下称“双方”),为进一步巩固和发展两国人民的传统睦邻友好关系,便利双方边民过界放牧,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中,双方使用以下定义:
(一)“过界放牧”或“过牧”,是指一国边民根据本协定规定越过边界到另一国境内放牧的行为。
(二)“边民”,是指两国边境地区县级行政区内的常住公民。
第二条
过牧地区应是距边界线三十公里范围内可进入的、方便的并且可用于过牧的地区。
第三条
一、每年实施过牧前,双方地方政府应根据实际情况讨论和决定以下事宜:
·过牧牲畜的数量
·过牧季节的期限与时间
·防疫和检疫措施
·各自政府针对退化草地将采取的改善措施
双方应将上述事宜的具体安排提前晓谕各自的边民。
二、上述安排不得违反双方签订的国际条约、双边协议及各自的国内法。
第四条
两国过牧边民须持《中尼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出入境,必要时应自觉接受双方边防管理/安全部门的检查。
第五条
过牧的一方边民,未经许可不得在对方境内从事耕种、打猎、伐木、挖药材等活动,其间捡木柴以满足日常生活需要的除外。
第六条
一、过牧前,双方应提前对过牧牲畜采取防疫措施。一旦发现传染病,有关地方政府应及时采取措施控制传染病。
二、为防止疫情传播,有关地方政府可视情暂停该区域内的过牧行为,但需提前通知另一方。
第七条
一、过牧边民禁止焚烧草场和树木,发现火灾隐患应立即向有关地方政府报告,并采取力所能及的灭火措施。
二、双方应切实加强对过牧边民的防火教育,防止草场、森林火灾的发生。
第八条
一、双方应加强对过界放牧的管理,严格防止违反本协定(含根据本协定达成的具体协议)的行为,以保证本协定的有效实施。
二、对违反本协定(含根据本协定达成的具体协议)的过牧边民,应按双方或有关地方政府商定的原则处理。
第九条
一、为有效实施本协定,双方可成立由地方政府或由双方指定的其他职能部门牵头的执行机制。
二、执行机制每年举行不少于一次会议。会议轮流在两国境内举行。
三、执行机制就本协定的实施制定工作计划,就本协定相关事项进行协商,解决本协定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条
本协定不影响双方各自签订并现行有效的其他国际条约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本协定解释或执行过程中如遇分歧,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十二条
在本协定有效期内,双方协商一致后,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或补充。
第十三条
本协定自签署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十年。
如一方未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以书面通知形式向另一方提出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自动延长十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四日在加德满都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尼泊尔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有分歧,以英文文本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尼泊尔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杨洁篪 施雷斯塔斯社
(签名) (签名)
财政部关于1991年7月1日前公布的有关计征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处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1991年7月1日前公布的有关计征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处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管理
局各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称税法、细则)已于1991年7月1日起实施。在税法和细则实施前,我部发布的有关计征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凡与税法、细则不抵触的,继续有效。在处理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
税方面的问题时,仍可按上述文件规定的精神办理。下列规定,因与税法、细则的规定不一致,予以废止。
1.1980年10月13日(80)财税字第174号《财政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执行日期的通知》;
2.1980年12月4日(80)财税字第226号《财政部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的令》;
3.1981年3月6日(81)财税字第70号《财政部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年度中间购进或变价出售固定资产如何计提折旧的通知》;
4.1981年6月8日(81)财税字第188号《财政部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5.1981年12月24日(81)财税字第469号《财政部关于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通知》;
6.1982年2月21日(82)财税字第63号《财政部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的令》;
7.1982年6月29日(82)财税字第88号《财政部关于外国银行从我国取得的存款、贷款利息征免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8.1983年1月7日(82)财税字第348号《财政部关于外商从我国所得的利息有关减免所得税的暂行规定》中的“四、对经过批准在我国境内设有常驻代表机构的外国银行,由常驻代表机构直接同我国公司、企业签订合同提供贷款所取得的利息,准许其扣除有关的成本费用
。为便于计算,可以暂按利息收入额的15%作为应纳税所得额,并依照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税率,缴纳所得税”;
9.1983年10月12日(83)财税字第306号《财政部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的决定的通知》;
10.1984年1月18日(84)财税字第21号《财政部关于合营企业计算分季预缴所得税额问题的通知》;
11.1985年3月21日(85)财税字第084号《财政部关于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老市区的八个政策业务问题》中的“四、关于特区企业再投资退税问题 根据现行税法规定,只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合营者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再投资于本企业或其他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期限不少于五年的,经过申请、批准,才可以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款的40%;而对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合作者,或者独立经营企业的客商,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在特区或内地再投资,由于税法和《暂行规定》都没有退税的规定,不好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的税款”;
12.1985年10月19日(85)财税字第295号《财政部关于营口市享受沿海开放城市某些税收优惠问题的批复》;
13.1986年3月17日(86)财税字第054号《财政部、对外经济贸易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合营企业和外国企业不得以其人民币收入代替外币收入缴纳税款问题的通知》;
14.1986年11月19日(86)财税字第315号《财政部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审批权限问题的通知》;
15.1986年11月6日(86)财税字第318号《财政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固定资产标准问题的通知》;
16.1987年10月20日(87)财税字第250号《财政部关于对在内地注册银行的香港分行向内地贷款取得的利息免征所得税的通知》。
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对在本通知发布前已按上述文件的规定处理的有关税收问题,可不作调整。
1992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