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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苏丹工作的议定书

时间:2024-05-29 14:39: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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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苏丹工作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苏丹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苏丹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7年2月8日 生效日期1986年6月24日)
  根据一九七0年八月十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共和国政府签定的文化和科学技术合作协定,为了加强和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友好协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共和国政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苏丹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苏丹方)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三十人左右组成的医疗队(包括译员、厨师等)赴苏丹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苏丹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承担法律责任的医疗工作),并交流科学和学术经验。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是:阿布欧舍医院。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医疗设备、药品、器械、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由苏丹方供应。为保证医疗队工作的正常进行,中方每年向苏丹方赠送价值十万元人民币的药品、器械,由医疗队保管使用,苏丹方负责办理报关、提取手续并支付各种税款和费用。

  第五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苏丹工作期间的生活和工作条件以及生活费的支付办法,按本议定书“附件”规定办理。该“附件”为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苏丹工作期间,免除他们的直接税款,苏丹方应为医疗队开展工作提供方便。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方和苏丹方规定的假日,每工作二十二个月后享有二个月的休假,休假期间生活费照发,其标准按议定书“附件”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应尊重苏丹的法律及其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九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条 本议定书自一九八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开始生效,为期两年。

  第十一条 如苏丹方要求延长期限,应至少在本议定书期满前六个月通知中方。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七年二月八日在喀土穆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件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苏丹共和国政府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苏丹          苏丹共和国卫生公共
   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福利部部长
      刘 华               侯赛因·苏莱曼·
     (签字)               阿布·萨利赫
                          (签字)

科技部、民政部关于印发《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科技部 民政部


科技部、民政部关于印发《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科技部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民政厅,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
机构:
随着科学技术在社会生产和生活中的广泛应用,科学技术工作已经得到全社会的重视和支持。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始大量出现,这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兴办,不以营利为目的,专门从事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成果转让、科技咨询与服务、科技成果评估,以及科学
技术知识传播和普及等业务。此类科技机构已成为中介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和推进社会科技进步的重要力量。
为了规范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审查和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其业务活动,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科技部与民政部联合制定了《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
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及时报我们。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结合科技事业发展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不以营利为目的,专门从事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成果转让、科技咨询与服务、科技成果评估以及科学技术知识传播和普及等业务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是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需经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并依照《条例》及《办法》的规定登记。
第三条 申请设立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符合《条例》第八条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同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业务范围和活动领域符合国家促进科技进步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有与业务范围和业务量相当的科技人员,关键业务岗位主要负责人由科技人员担任;
(三)具备必要的科研设施和条件。
第四条 设立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最低开办资金,个体单位为1万元人民币;合伙单位为3万元人民币;法人单位为5万元人民币。
第五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按其所从事的业务范围,划分为以下类型:
(一)主要从事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业务的科学技术研究院(所、中心);
(二)主要从事科技成果转让与扩散业务的科学技术转移(促进)中心;
(三)主要从事科技咨询、服务和培训业务的科技咨询中心(部)、技术服务中心(部)和技术培训中心(部);
(四)主要从事科技成果评估业务的科技评估事务中心(所);
(五)主要从事科学技术知识普及业务的科技普及(传播)中心;
(六)其他从事科学技术活动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六条 科学技术部负责指导全国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审查工作,并且负责兴办人之一为全国性社团、单位或其他组织,或需要在民政部登记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审查工作。
县级及其以上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在本辖区同级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审查工作。
第七条 申请设立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除提交《条例》第九条和《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文件外,还须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从业人员中主要科技人员的专业技术资格证明材料,包括学历证明、工作简历、在科学技术活动中作出的主要贡献和能够体现科技水平的其他证明材料等;
(二)场所使用权证明材料和与开展业务相关的设备清单;
(三)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对审查同意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对审查不同意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事项,应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文件。在申请书上应载明变更事项、原因和方案等。
修改章程的,应附原章程和新章程草案;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应出具变更后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办法》第六条第六款规定的其他材料;变更业务主管单位的,应提交变更业务主管单位申请书;变更资金的,应提交有关资产变更证明文件等。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批复。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配合登记管理机关,按照《条例》和《办法》的要求,对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财务审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业务活动超出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或改变其设立宗旨的,应办理业务主管单位变更手续。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不再承担业务主管单位职责,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该民办非企业单位和相应登记管理机关。
第十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发生《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文件:
(一)《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注销申请书;
(二)登记证书副本;
(三)依法成立的清算组织出具的清算报告;
(四)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注销申请书及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查意见。出现《办法》第十七条第(七)项情形的,原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继续履行职责,直至完成该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县级及其以上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将直接负责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注销的审查结果报上一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以依法通过以下方式获得发展资金:
(一)接受捐赠、资助;
(二)接受政府、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的委托项目资金;
(三)为社会提供与业务相关的有偿服务所获得的报酬;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四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根据民政部《转发财政部关于对明确民办非企业单位财务管理制度等问题的函的通知》的规定,参照执行科学事业单位财务制度。
第十五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每年3月31日前,应根据《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科技管理部门自收到该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工作报告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初审意见。
截至3月31日成立时间未超过六个月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不参加当年的年检工作,一并参加下一年度的年检工作。
第十六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接受、使用捐赠、资助时,应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并在实际占有、使用前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有关情况,报告应载明接受和使用捐赠、资助款物是否符合章程规定;捐赠和资助主体的基本情况;与捐赠、资助主体约定的期
限、方式和合法用途;向社会公布的方式和内容等情况。
第十七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出现《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情节严重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撤销已出具的登记审查批准文件,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该民办非企业单位和相应登记管理机关。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科学技术部和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5月24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业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业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盐业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盐资源,保证食盐专营,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食盐专营办法》等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产品生产、加工、运输、储存、购销、使用和盐业监督管理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盐产品包括食盐,生产纯碱、烧碱工业用盐和其他工业用盐。食盐是指直接食用盐,制作食品、副食品用盐和畜牧、渔业用盐。
其他工业用盐包括制革、冶金、印染、制冰冷藏、医药、玻璃、陶瓷、炸药、机械加工、锅炉软水和清洗等工业用盐。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盐业工作。自治区盐业管理机构负责自治区盐业市场的管理和稽查工作;市、县盐业管理分支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内盐业市场的管理和稽查工作。
卫生、工商、公安、交通、地矿、质量技术监督、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盐业监督管理和稽查工作。
第五条 自治区对食盐实行专营管理。
第六条 食盐加碘是消除碘缺乏危害的有效措施。在本自治区内生产、销售的食盐必须加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七条 盐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必须经自治区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
第八条 食盐实行定点生产制度。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由自治区盐业管理机构提出,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审批。
食盐生产、加工企业还应当取得卫生许可证。
第九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指令性计划组织生产和销售,不得在食盐指令性计划之外销售食盐。
第十条 在食盐生产中添加任何营养强化剂或药物,必须经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盐产品生产企业必须健全盐产品质量的检验和监督制度,加强盐产品的质量检测,不符合质量标准和卫生标准的,不得出厂销售。
用于加工碘盐的原料盐和碘酸钾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十二条 食盐出厂必须予以包装。包装物上应当注明盐的种类、加碘量、重量、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号、批号、生产日期、保管方法、制盐企业名称和地址等。

第三章 运销管理
第十三条 食盐的分配调拨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
自治区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下达的食盐分配调拨计划,安排全区的食盐购销计划。
自治区盐业公司应当按照食盐指令性计划组织经营全区食盐统一调运批发业务;市、县盐业公司承担经营区域内的食盐调运批发业务。
第十四条 根据生产规模核定年用盐量500吨以上(含500吨)的生产纯碱、烧碱用盐或其他工业用盐企业,可与制盐企业签订购销合同,直接购进生产用盐,并将合同复印件报自治区盐业管理机构备案。
年用盐量500吨以下(不含500吨)的生产纯碱、烧碱用盐或其他工业用盐(简称小工业用盐),由所在地市、县盐业公司组织供应。
禁止工业用盐企业将两碱用盐和其他工业用盐非法转销或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食盐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
跨省区运输食盐必须持有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签发的食盐准运证;自治区内跨市、县运输食盐必须持有自治区盐业管理机构签发的食盐准运证。
第十六条 途经我区运输两碱工业用盐和其他工业用盐应当持有用盐单位所在地盐业管理机构出具的运盐证明;自治区内跨市县运输两碱工业用盐和其他工业用盐,应当持有购销合同复印件或自治区盐业管理机构签发的运盐证明。
第十七条 承运人不得承运无准运证的食盐、无购销合同复印件的两碱工业用盐或无运盐证明的其他工业用盐。
第十八条 食盐的运输、储存应当做到防潮、防晒、安全和卫生,并设有明显标志,与工业盐、非碘盐分库或分垛存放。禁止将食盐与有毒有害的物质混放或同载运输。
第十九条 食盐批发实行批发许可证制度。
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企业,应当向企业所在地市、县盐业管理分支机构提出申请,经自治区盐业管理机构审查批准颁发《食盐批发许可证》,并向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食品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食盐批发业务。
交通不便的偏僻地区,市、县盐业管理分支机构应当指定食盐代批发点,经营食盐代批发业务。
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盐批发业务。
第二十条 食盐批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于自治区内的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三)有固定的办公及经营场所;
(四)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仓储设施;
(五)具备食盐质量检测的简易手段。
第二十一条 食盐零售实行零售许可证制度。
经营食盐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持有所在地盐业管理分支机构核发的《食盐零售许可证》,并在经营场所予以明示。
未取得《食盐零售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盐零售业务。
第二十二条 食盐批发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计划和规定渠道购进食盐,并在规定的销售区域内销售食盐。
食盐批发企业购进食盐时,应当索取加碘合格证明;并对购进的食盐进行检验,合格的方可批发销售。
食盐零售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应当从当地具有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或代批发点购进食盐。
第二十三条 市、县盐业公司应当将食盐分装成小包装,并加贴国家指定的碘盐防伪标志。小包装物上应当注明盐的种类、含碘量、重量、分装日期、产品标准号、保管方法、使用说明、分装单位名称等。
食盐小包装物由自治区盐业公司按照标准定点生产,自治区盐业管理机构监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擅自制造、销售食盐小包装物或防伪标志。
第二十四条 食盐批发企业应当做好食盐储备工作,保持不低于年批发量四分之一库存,保障供应,不得脱销。
食盐零售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应当保证小包装食盐的供应,做到不脱销。
第二十五条 禁止食盐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销售非碘盐或未达到加碘量标准的食盐;对特殊人群或不宜添加碘盐的食品、副食品,确需非碘盐的,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当地盐业公司定点定量供应非碘盐。
第二十六条 严禁将下列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二)工业、农业用盐;
(三)土盐、硝盐,利用工业废渣、废液制作的盐;
(四)不符合食盐国家标准的盐产品;
(五)其他非食盐产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盐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同时有二人以上在场,佩带统一的执法标志,并向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八条 盐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查处盐业违法案件时,对涉及盐产品的生产、加工、批发、零售经营场所和运输工具可以进行检查,可以查阅、抄录和复制与盐业案件有关的文件、资料、票据,索取有关证明材料,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供真实情况,不得拒绝或阻挠。对与盐业
案件有关的盐产品、运盐工具、包装物、加工设备等财物,可能发生灭失、销毁、转移、隐匿情况的,经盐业管理机构(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封存、扣押。
第二十九条 制盐企业和经销盐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必须执行国家有关盐业价格管理规定,接受物价部门的价格监督和管理,不得擅自调整盐价或价外加收其他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擅自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非食盐定点企业生产食盐的,由自治区盐业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食盐价值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按照食盐指令性计划销售食盐的,由自治区盐业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三款规定,不按规定渠道购进小工业用盐或用盐单位将生产用盐转销、挪作他用的,由自治区盐业管理机构或市、县盐业管理分支机构没收违法购进的盐产品,并处违法购进或转销、挪作他用的盐产品价值1倍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无准运证运输食盐、无购销合同复印件运输两碱工业用盐或无运盐证明运输其他工业用盐的,由自治区盐业管理机构或市、县盐业管理分支机构没收违法运输的盐产品;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罚款;对承?
巳舜σ晕シㄋ茫潮兑韵路?睢?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区盐业管理机构或市、县盐业管理分支机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或其他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食盐或其他盐产品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盐零售许可证: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无食盐批发许可证批发食盐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或第二十二条第一、三款规定,未取得食盐零售许可证销售食盐,或食盐批发、零售单位不按规定渠道、范围购进或销售食盐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销售不合格碘盐或擅自销售非碘盐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伪造、擅自制造、销售食盐小包装物或碘盐防伪标志的,由盐业管理机构(分支机构)或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谁先立案谁查处的原则,依法没收伪造、擅自制造、销售的食盐小包装物、防伪标志及违法所得,并处伪造、擅自制造、销
售的小包装物或防伪标志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不能保障食盐供应,造成食盐脱销的,由自治区盐业管理机构或市、县盐业管理分支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市、县批发企业逾期不改的,由自治区盐业管理机构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批发许可证或代批发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一)、(二)、(三)、(五)项规定,将非食盐作为食盐销售的,由自治区盐业管理机构或市、县盐业管理分支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四)项规定,将不符合食盐标准的盐产品当作食盐销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拒绝、阻碍盐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盐业行政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