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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部分门诊慢性病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5-21 16:40: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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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部分门诊慢性病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徐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徐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部分门诊慢性病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徐劳社[2002]25号

各委、办、局(公司),市各有关企业、事业单位,驻徐部、省属单位:
现将《徐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部分门诊慢性病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徐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部分门诊慢性病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减轻部分门诊慢性病患者支付较高医疗费用的负担,根据《徐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病种范围暂定为:
1.慢性活动性肝炎及肝硬化;
2.高血压(Ⅱ、Ⅲ期);
3.冠心病(心绞痛、心肌梗塞);
4.糖尿病(合并感染或有心、肾、眼、神经并发症之一的);
5.精神分裂症;
6.躁狂抑郁症;
7.肾病综合症;
8.再生障碍性贫血;
9.活动性肺结核病;
10.脑梗塞;
11.慢性肺源性心脏病;
12.慢性心力衰竭;
13.系统性红斑狼疮。
第三条医疗保险待遇
门诊慢性病患者所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简称医疗费用),一个统筹年度个人累计支付至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15%后,超出部分统筹基金最高补助限额和补助比例见下表。
病种统筹基金最高补助限额(元)补助比例(%)在职职工退休人员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和70岁以上退休人员一级医院二级医院三级医院一级医院二级医院三级医院一级医院二级医院三级医院
慢性活动性肝炎及肝硬化、肾病综合症、再生障碍性贫血、系统性红斑狼疮2000高血压病Ⅲ期、冠心病(心肌梗塞)、糖尿病、慢性肺源性心脏病、慢性心力衰竭、活动性肺结核病1500高血压病Ⅱ期、冠心病(心绞痛)、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症、脑梗塞1000706560757065807570
备注:
①同时患上述两种及两种以上慢性病的患者,在以上单病种最高补助限额的基础上最高增加500元;②在定点零售药店处方外配,补助比例同一级医院。
第四条审核程序及要求
1.参保单位填写《徐州市基本医疗保险部门门诊慢性病审批表》,并将二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含二级)出具的有关诊断证明、辅助检查结果及病史资料报送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2.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季度组织一次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及参保人员的资料一并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
3.经批准者,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徐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病历》上加盖专用章;
4.批准的有效期为一年,超过一年须重新审核。
第五条门诊慢性病患者一个统筹年度所有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合并计算,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按《徐州市城镇职工大病医疗救助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六条结算办法
门诊慢性病患者医疗费先由个人支付;当年统筹基金结算余额不足以按本暂行办法最高补助限额支付时,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当年统筹基金的收支情况,确定并公布当年统筹基金实际最高补助限额;次年3月份,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结算后,将补助金额直接划入其个人帐户。
第七条统筹基金最高补助限额和补助比例,今后视本暂行办法执行和统筹基金收支情况进行调整。
第八条部分门诊慢性病准入标准、医疗服务管理和用药、诊疗项目范围,另行制定。
第九条本暂行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福建省关于加快自留山造林种果的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福建省关于加快自留山造林种果的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关于加快自留山造林种果的规定》已经福建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颁发,并于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开始施行。

福建省关于加快自留山造林种果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调动林农开发自留山造林种果的积极性,加速绿化荒山荒地,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县、乡要限期完成自留山造林种果任务,要求一九八九年起三年内自留山要全部造林种果。
各县、乡要编制自留山造林种果三年规划和年度计划并报上级林业部门备案。
第三条 各县、乡要采取有力措施做到计划、地点、种苗、技术、质量“五落实”。加强对自留山造林种果的技术指导并定期检查工作。
第四条 各县、乡可对林农零星、分散和插花的自留山进行适当调整,使其相对集中,便于经营管理,但应征得林农的同意。
第五条 林农在调整后的自留山上造林种果,县(市)人民政府应发给林权证。
第六条 凡三年内在自留山宜林地按计划按质量造林种果的林农,县林业部门、乡林业站应酌情扶持种苗。
第七条 对确实缺乏生产经营能力的林农经本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收回自留山山林权证书,由乡(村)安排集体或他人经营并重新颁发山林权证书。
第八条 对抛荒自留山的林农征收抛荒费,抛荒后的第一年(即一九九二年),每亩收抛荒费五元;继续抛荒的,每年每亩收抛荒费八元。
第九条 被抛荒的自留山从一九九四年起由集体收回,并注销自留山林权证书,不再征收抛荒费。
收回的自留山由集体统一造林种果,或安排他人经营,并重新颁发山林权证书。
第十条 抛荒费由当地乡(镇)土地管理所征收。
当地乡(镇)林业站在每年第四季度将自留山抛荒情况通知当地乡(镇)土地管理所。
第十一条 省、地(市)林业部门应对自留山造林种果成绩显着的县、乡给予表扬和物质奖励。对未按计划完成自留山造林种果的县、乡给予批评和处罚。
第十二条 严禁破坏自留山上的林木,破坏盗伐自留山林木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本规定从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8年10月25日

关于修改《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暂行办法》的决定

商务部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二○○三年第2号令

2003-8-21

  关于修改《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暂行办法》的决定

  为规范对外经济合作企业的经营行为,保障外派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明确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的使用范围与交纳方式,现对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财政部2001年11月27日发布的《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暂行办法》(原外经贸部、财政部2001年第7号令发布)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四条修改为:“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企业可以现金或保函的形式交纳备用金,不得以有价证券或资产抵押等其他形式交纳。

  (一)本条所称保函是指企业根据注册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的备用金交纳金额,到国有商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按规定格式(见附件)开立的无条件且不可撤销备用金担保函。

  (二)企业须将开立的备用金保函正本交由其注册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留存。

  (三)如决定动用备用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凭责任企业的备用金保函向银行书面索赔。

  (四)企业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和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年审时,需提供银行开具的足额交纳备用金的保函。

  (五)出现下列情况时,企业须凭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保函修改通知书》,于2个月内到银行办理保函修改手续:
  1、经营范围发生变更的;
  2、因经营良好且连续三年未动用备用金,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减少备用金交纳金额的;
  3、经核准减少备用金交纳金额的企业,发生动用备用金事件后应于2个月内将核定的备用金全额补足的。

  (六)企业终止经营对外劳务合作业务时,注册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企业妥善安置其外派劳务人员后,向银行出具书面确认函。

  (七)以保函形式交纳的备用金,其动用、退补、管理、监督以及由此产生的行政复议等,本条没有特别规定的,按照本办法其他规定执行。

  (八)已以现金交纳备用金的企业,如改用保函的形式交纳备用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接到企业提交的备用金保函后10个工作日内将其缴存的备用金本息退还企业。”

  二、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规定为:“企业无力按照人民法院的判决或仲裁机构的裁决赔偿劳务人员的损失时,可以向注册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申请动用备用金及利息,申请的企业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动用备用金的报告;

  (二)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的判决书、裁决书。”

  三、第十八条第四款“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在动用备用金后,应逐笔向外经贸部、财政部备案并将动用备用金的书面通知送达有关企业。”修改为:“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动用备用金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商务部、财政部备案并将动用备用金的书面通知送达有关企业。”

  四、“外经贸部”一律修改为“商务部”,“外经贸主管部门”一律修改为“商务主管部门”。


  附 件:

  备用金保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