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陕西省中小学保护条例

时间:2024-05-17 17:45: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8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陕西省中小学保护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中小学保护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8月24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校园校产保护
第三章 教学环境教学秩序保护
第四章 教师学生人身安全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中小学教学活动的正常进行,促进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境内中小学的校园校产、教学环境、教学秩序和教师学生人身安全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居民组织、部队和公民都有保护中小学的责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小学保护工作的领导,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各级教育、公安、工商、城建、环保、土地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履行其职责。

第二章 校园校产保护
第五条 学校的校舍、场地、林木和教学、生活、勤工俭学设施,以及校办的厂(场),均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学校使用的场地和用于勤工俭学的山林、果园、农田、池塘、牧场等土地,属于全民所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使用权;属于集体所有的,由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使用和批准使用的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门发给土地使用证。
第六条 学校的校舍、场地必须用于教学活动和勤工俭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或者非法转让。
第七条 学校停办、合并后,校园、校产应当继续用于教育事业。用于非教育事业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实施城市、村镇建设规划或者其他建设必须征用、占用学校场地、校舍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根据需要划拨场地或者另建校舍。
第九条 学校不得在校园内自建或者与外单位联建家属住宅。
任何单位不得占用学校的校园、场地为本单位修建办公楼或者家属住宅。
中小学教职工的住房,由各级人民政府和办学单位统筹解决。

第三章 教学环境教学秩序保护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校园堆置货物、停放车辆、碾打粮食、种植、放牧、取土、采石或者进行商贸活动。
禁止在校园恢复或者建造祠堂、庙宇、坟茔和进行迷信活动。
第十一条 在学校周围,不得建造产生污染、噪音的工厂、娱乐场所或者其他设施。
在校门附近,禁止修建公共厕所,设置垃圾台,摆放垃圾桶。
第十二条 禁止在校门附近开设农贸市场。
小商小贩不得进入校园叫卖,未经许可不得在校门附近摆摊设点。
教职工、家属和学生不得在校园内兜售商品。
第十三条 除教学需要外,任何人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进入学校。
禁止非法携带匕首、三棱刀、弹簧刀以及其他管制刀具进入校园。
禁止在学校打架斗殴、赌博、酗酒或者其他滋扰教学秩序的行为。
第十四条 学校的教学活动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责令学校停课、放假和抽调教师,进行非教学活动。

第四章 教师学生人身安全保护
第十五条 教师、学生的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
禁止以任何形式侮辱、殴打教师和学生;禁止对学生进行堵截、威逼、搜身。
教师不得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不得侮辱学生人格。
第十六条 禁止对女学生进行调戏、猥亵或者性侵害。
第十七条 学校、办学单位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经常检查校舍,禁止安排师生在危险房屋、场地住宿或者进行教学活动。
第十八条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集会、公益劳动、文化娱乐、社会实践、参观游览以及其他集体活动,应当指定专人带队,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多所学校联合举行的大型集体活动,公安机关应当派人协肋维持秩序,保护学生的安全。
第十九条 公安交通部门应当在通过学校门前的公路、街道旁设立标志,各种机动车辆通过时应当减速慢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买卖、非法转让校舍、场地或者在校园内联建家属住宅以及外单位在校园内修建办公楼、家属住宅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学校限期收回;逾期不收回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收回,用于教育事业,并由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给予
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侮辱学生人格,情节严重的,由学校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司法机关依照有关法律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校门附近随便摆摊设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学校周围建造产生污染、噪音的工厂等设施,或者在校门附近修建厕所、垃圾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并处以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学校周围建造的工厂或者其他设施,污染学校环境超过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主管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予以处罚,并可责令其赔偿损失、停产治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破坏校园校产的;
(二)在校园内进行迷信活动的;
(三)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以及匕首、三棱刀、弹簧刀或者其他管制刀具进入校园的;
(四)在校园内打架斗殴、赌博、酗酒或者滋扰教学秩序的;
(五)侮辱、殴打教师、学生和对学生进行堵截、威逼、搜身的;
(六)调戏、猥亵、奸淫女学生的。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在
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致使学校或者教师、学生的财产权、人身权受到侵害时,受侵害单位或者受害人申请负有保护责任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受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受侵害单位或者受害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职业中学、盲聋哑学校和幼儿园的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陕西省教育委员会进行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0年8月24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交通部等部门关于继续做好公路养路费等交通规费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交通部等部门关于继续做好公路养路费等交通规费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交通部、财政部、公安部、国家计委《关于继续做好公路养路费等交通规费征收工作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交通部、财政部、公安部、国家计委(1999年12月28日)


近几个月来,一些单位和个人错误地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修改后即可不缴纳公路养路费等交通规费,因而出现了拖欠、拒缴、抗缴公路养路费等交通规费事件,造成国家交通规费大量流失。为保障公路养路费、车辆购置附加费等交通规费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现提出如下
意见:
一、在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方案正式公布实施之前,各地仍应严格执行现有交通规费征收的有关规定,继续做好公路养路费、车辆购置附加费、公路运输管理费、公路客货运附加费、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内河航道养护费、水路运输管理费、水运客货运附加费、海南省燃油附加费等交
通规费的征收工作。
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为交通规费征稽创造必要的环境,切实做好公路养路费等交通规费的征收工作;交通、财政、公安、计划等部门要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通力协作,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公路养路费等交通规费征收工作的领导、宣传和协调工作,及时解决征收工作
中出现的问题,维护征费秩序。
三、各缴费义务人要严格按现行征缴办法和标准,自觉缴纳规费。对漏缴和拖欠的交通规费,交通规费征稽机构要继续追缴其规费并依法收取滞纳金和罚款;对故意妨碍国家征费人员执行公务的,要依法严惩,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四、各地交通规费征稽机构和人员要按照《关于加强养路费等交通规费征收工作的紧急通知》(交公路发〔1999〕4号)和《关于切实做好公路养路费等交通规费征收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1999〕236号)的要求,充分认识税费改革的重大意义,以国家利益为重,坚守
岗位,恪尽职守,保持队伍稳定,照章收费。
五、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登记等工作中,要继续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车辆管理的规定,对没有缴纳车辆购置附加费和公路养路费的车辆,不予办理登记;对妨碍国家交通征费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违法犯罪行为,要依法予以处理。



2000年1月14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工作试行条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中华人民
 共和国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工作试行条例》的通知
 (1984年8月15日 <84>高检发(人)20号)


全国各级人民检察院、各级专门人民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工作试行条例》,业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现发布施行。施行中遇有什么问题,请随时报告我院。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工作试行条例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1984年7月17日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属武装性质的国家司法行政力量。是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参与检察活动的法定成员。


 第三条 司法警察的条件: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热爱法警工作,受过法警专业训练,懂得法律基础知识,熟悉刑事诉讼程序;会使用武器和械具;作风正派,身体健康,五官端正;具有高中毕业文化程度,年龄十八岁至三十五岁,男性身高一米七以上,女性身高一米六以上。


 第四条 司法警察的主要任务:提解、押送、遣送、提讯人犯,传唤当事人,依法执行搜查和其他强制措施,送达法律文书和保卫机关安全以及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司法警察要忠于职守,严格按照规定,认真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押犯人或人犯时,必须佩带武器和械具,并持有提票或提押证,认真核对犯人(或人犯)的姓名、年龄、籍贯、住址等情况。一个犯人(或人犯)必须两人以上押送。
  (二)提解到检察院审问的人犯要放在羁押室,向人犯宣读羁押规定,并严加看管,严禁无关人员进入。
  (三)看管人犯,不准擅离职守,严防人犯之间谈话、串供和交换信件。人犯写出的有关案情、申诉材料,要及时转送办案单位,不得擅自处理,不得向无关人员透露材料内容。
  (四)长途押解人犯乘车、乘船时,要主动与乘警和其他有关人员联系,取得配合。寄宿时,应将人犯交当地公安机关代为羁押或请当地治保、民兵组织协助看管,严防人犯行凶、逃跑、自杀。
  (五)回押人犯,要向看守人员反映人犯的动态,提押证由监狱或看守所加盖公章后带回归档。
  (六)送达传票、讯问通知书和其它法律文书前,要与办案人员联系,弄清行动的目的、时间、地点,准确、如期送达。不能送达的法律文书,应注明不能送达的原因,并告知发文人。
  (七)传唤的被告人如不在,可将传票交给其单位负责人或其成年家属代收。如家属或群众询问,应按照法律和有关规定答复;如被告人无故不到,可凭拘传证拘传;如拒绝拘传,可强制押解其到案。
  (八)在执行提解、押送人犯和传唤当事人任务时,如遇人犯和当事人抗拒时,可以采取适当的强制方法,必要时可使用武器。


 第六条 司法警察要遵纪守法,严格执行法律和规章制度。
  (一)要秉公执法,不徇私情,坚决抵制不正之风。
  (二)要提高警惕,增强保密观念,遵守保密规定。不准把法律文书带到公共场所或家中,以防丢失或泄密。
  (三)要认真学习和执行《公安人员八大纪律十项注意》。维护人民民主和群众利益,严禁对人犯进行打骂、侮辱、变相体罚等违法乱纪行为。
  (四)要认真执行《人民警察着装规定》和《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规定》,保持警容严整,维护人民警察尊严。


 第七条 司法警察完成任务出色的,要给予表扬、奖励;表现不好、违犯纪律的,要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应给予纪律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条 司法警察受本级检察院办公厅、室领导,业务部门执行任务时,由办公厅、室派出。


 第九条 本条例适用于各级专门人民检察院和派出检察院的法警。


 第十条 本条例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通过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