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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金融机构联席会议制度

时间:2024-06-28 17:25: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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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金融机构联席会议制度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办[2004]80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金融机构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金融机构联席会议制度》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东莞市金融机构联席会议制度

  为促进我市金融安全、平稳运行,建立和维护公平、有序的金融竞争环境,加强横向沟通,促进辖内金融业的全面健康发展,特建立本联席会议制度。
  一、联席会议成员及召集单位。决定召开金融机构联席会议的是东莞市人民政府。联席会议由固定成员和非固定成员两部分组成。固定成员包括:东莞市地方金融资产管理办公室(简称市金融办,下同)、中国人民银行东莞市中心支行(简称市人行,下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东莞监管分局(简称市银监分局,下同),非固定成员包括:市辖银行机构、证券期货机构和保险机构的代表单位。联席会议由市金融办负责召集,特别事项可由其他成员向市人民政府请示召开。
  二、联席会议召开时间及参加人员。联席会议原则上于每年的1月中旬和7月中旬召开,视具体情况需要可适当提前或后延;如遇到重大突发性金融风险情况,可由成员单位提请,随时召开临时性专题会议。会议参加人员包括市政府主管金融工作的领导,市金融办、市人行、市银监分局及银行机构、证券期货机构、保险机构代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如会议研究议题涉及其他领域时,则另行邀请相关部门领导或负责人参会。
  三、联席会议主要议题。
  (一)市政府主管金融工作的领导传达省委、省政府各时期经济、金融发展的指导方针及政策;对我市经济、金融工作改革与发展作出整体部署和指示。
  (二)市金融办通报各时期地方金融机构总体运行及金融机构与市政府职能部门有关问题的协调进展情况;提出有关改善金融服务、促进地方金融业发展的意见和建议。
  (三)市人行通报我市货币运行情况;传达中央银行各时期的货币政策和调控措施,结合我市经济、金融发展状况提出相关的建议和要求。
  (四)市银监分局通报我市银行业金融机构运行情况及风险状况;传达银监会各时期的监管工作思路和要求;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管过程中发现的主要存在问题提出监管意见和建议。
  (五)银行机构、证券期货机构及保险机构的代表汇报本行业、本机构的经营管理概况;提出行业发展需要市政府、市金融办、市人行、市银监分局协调解决的问题。
  (六)其他需经联席会议协商研究解决的事项。
  四、临时性联席会议。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经会议成员单位提请或市政府决定,可召开临时性联席会议:
  (一)中央、省政府出台重大的经济方针、政策对辖内金融运行构成直接影响;市政府对金融作出紧急部署。
  (二)发生重大的突发性金融风险、案件以及可能严重危及我市金融稳定的事件。
  (三)金融运行发生重大异常变化,可能对我市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构成严重影响。
  (四)发生需全市金融系统共同商讨应对的其他紧急情况。
  五、联席会议有关要求。市金融办作为联席会议的牵头单位,应提前对会议召开时间、地点、会议议题等方面作出安排,并组织做好会务工作。参会各方应主动根据会议议题做好准备,并将联席会议的有关精神贯彻落实好。
  六、其他补充事项。在今后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由联席会议成员讨论研究后,予以修正或补充。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城市照明管理实施细则和大连市城市照明节能管理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城市照明管理实施细则和大连市城市照明节能管理规定的通知

大政办发 [2012] 107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连市城市照明管理实施细则》和《大连市城市照明节能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二年八月十三日



大连市城市照明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照明的管理,改善城市照明环境,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城市照明管理规定》、《辽宁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实施细则》、《大连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城市照明设施的规划、设计、施工、维护和管理,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照明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城市照明管理机构负责城市照明设施的设计、安装、施工和维修管理工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协同配合,共同做好城市照明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照明不论谁投资,均须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同步建设、统一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城市照明设施,有权制止和举报违反本细则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新建、改建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各类区域照明的亮度、能耗标准,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
  第八条 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第九条 城市照明的规划、设计、施工应执行国家制定的城市照明标准,积极采用新光源、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并与城市景观及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条 城市照明要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城市照明方案须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新建住宅小区、开发区和城市旧城改造,开发建设单位须将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纳入建设计划,其建设方案须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第十一条 城市照明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和改造的资金来源:
  (一)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经费,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资金计划;
  (二)新建住宅小区、开发区的城市照明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建设资金;
  (三)景观照明的建设资金以政府投资与社会投资相结合方式解决。

第三章 管理和维护

  第十三条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对城市照明设施的监管,保证城市照明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应当符合相关标准规范。
  第十五条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移交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一)符合城市照明验收规范及有关标准;
  (二)符合纳入统一管理的城市照明技术和安全标准;
  (三)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
  (四)提供必要的维护、运行条件;
  (五)符合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的树木,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通知有关单位及时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照明维护单位可以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并及时报告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及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拆除、迁移或改动城市照明设施;
  (二)擅自操作城市照明开关设施;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或悬挂广告、招牌、标语;
  (五)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设置其他物体,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六)擅自接用城市照明电源;
  (七)向城市照明设施射击或抛掷物体;
  (八)破坏、窃取城市照明设施;
  (九)依附城市照明设施搭建构筑物,堆放、悬挂物品或利用城市照明设施从事牵引作业;
  (十)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十八条 在路灯杆上设置广告,须经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路灯杆广告的设计、安装、施工和维护管理工作,由城市照明管理机构负责,实行有偿使用。设置路灯杆广告不得损坏路灯设施,不得影响市容整洁和交通安全。使用单位应指定专人对所悬挂的设施进行日常维护。
  第十九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经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和组织拆迁,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因过失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保护事故现场,及时通知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费用。
  第二十一条 对城市照明设施的运行情况,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考核。
  第二十二条 城市照明设施管理和维护的资金来源:
  政府预算安排的城市照明设施运行维护费用应当专款专用,保证城市照明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不具备相应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的,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城市照明指在城市规划区内城市道路、隧道、广场、住宅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功能照明或者景观照明。
  (二)功能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以保障人们出行和户外活动安全为目的的照明。
  (三)景观照明是指在户外通过人工光以装饰和造景为目的的照明。
  (四)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照明器具以及配电、监控、节能等系统的设备和附属设施等。
  第二十七条 非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照明管理,可以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大连市城市照明节能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照明节能管理,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城市夜景照明设计规范》及《城市道路照明设计标准》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城市照明的规划、设计、施工、维护和管理,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照明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城市照明管理机构负责城市照明节能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制定城市照明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
  第五条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照明能耗考核制度,定期对城市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能耗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六条 应当优先发展和建设功能照明,严格控制景观照明的范围、亮度和能耗密度,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全部淘汰低效照明产品。任何单位不得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的行为。
  第七条 严禁在景观照明中使用强力探照灯、大功率泛光灯、大面积霓虹灯等高亮度、高能耗灯具。
  第八条 严禁在城区干道上大范围建设多光源装饰性灯具和无控光器灯具的照明设施。
  第九条 应当建立和完善分区、分时、分级的照明节能控制措施。
  第十条 推广使用节能、环保的照明新技术、新产品,开展绿色照明试点示范活动,提高城市照明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一条 在城市照明建设和改造中,鼓励安装和使用太阳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第十二条 城市照明节能应采用以下方式:
  (一)采用技术先进的智能型照明集中控制系统;
  (二)在照明设计时,应根据被照场所的功能、性质、环境区域亮度、所在城市的规模等,进行综合技术经济分析比较,选取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又节约能源的最佳方案;
  (三)选用的光源及电器的性能指标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能效标准规定的节能评价值要求,可优先采用节能型电感镇流器、电子镇流器和节能控制器等;
  (四)选择灯具时,在满足灯具相关标准以及光强分布和眩光限制要求的前提下,常规照明灯具效率不得低于70%,泛光灯具效率不得低于65%;
  (五)气体放电灯应设置电容补偿,以提高功率因数,气体放电灯线路的功率因数不应小于0.85;
  (六)除居住区和少数有特殊要求的道路以外,在深夜宜选择先进的技术措施降低路面照度;
  (七)应选择合理的控制方式,并应采用可靠度高和一致性好的控制设备;
  (八)应制定维护计划,宜定期进行灯具清扫、光源更换及其他设施维护。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国家粮食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粮食局


国家粮食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05-12-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中谷粮油集团公司:
最近,全国陆续发生了多起重特大事故。为此,国务院办公厅发出了《关于认真抓好今冬明春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5〕32号),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进行了全面部署。结合粮食行业的具体情况,现就进一步做好粮食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通知如下:
一、加强粮情监测,确保库存粮食安全。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要加强对安全储粮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对于已经入仓的粮食,要加强粮温和粮食水份监测,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对于新收购的粮食,要及时组织清杂和降水,保证粮食质量;要充分利用当前气温低、湿度小的有利时机,将仓内粮食温度降下来,并做好仓房隔热密闭工作;要提前做好烘干机的检修和燃料储备工作,对主要操作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培训。经整理符合标准的粮食,要及时组织入仓。对于必须露天储存的粮食,要做好苫盖等维护工作,并加强粮情监测和日常管理。
二、严格管理,确保储粮化学药剂使用安全。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要对粮食企业药品库管理状况、大型熏蒸作业方案报备和实施情况、超标准使用储粮化学药剂情况等组织一次专项检查。同时,要加强对储粮化学药剂的采购和运输管理,防止出现药剂丢失、泄露、爆炸等事故。要严格储粮化学药剂领用制度,防止药剂流入社会。要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做好药物残渣的无害化处理,防止污染环境。对于新型药剂的推广应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指导,防止出现火灾、爆炸和人员中毒等事故。对于使用溶剂油的油脂加工企业,要加强监管,防止出现溶剂油泄露、爆炸等事故。
三、严格制度,认真做好冬季防火工作。要督促各企业切实将消防制度落到实处,加强火源管理,严禁将火源带入储粮区,在办公和生活区也要尽量避免明火作业。要加强对库区环境的清理,储粮区(特别是露天储粮区)不得堆积易燃易爆物品,苇席、木条等备用物资尽量与粮食分开储存。要按规定备足消防物资并加强消防器材的维护保养。东北地区还要重点做好露天囤垛的消防工作,囤垛之间的距离要符合防火规范,尽量使用阻燃性能好的苫盖材料。
四、加强管理,防止出现设备伤人事故。各企业要建立健全机械设备操作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加强对设备操作人员的培训,使操作人员熟悉设备性能和操作程序。要加强对设备的维护保养,设备不得带病作业。要建立设备管理和使用档案,详细记录设备使用、修理等基本情况,提高设备管理水平。要严格按照有关操作规程组织浅圆仓、立筒仓等进出仓作业,防止出现粉尘爆炸、粮堆埋人等事故的发生。
五、加强在建工程管理,确保施工安全。对有在建工程的粮食企业,要加强对施工企业的监督管理。施工企业必须制订完善的工程施工方案和安全生产措施,重点防止出现高空跌落、地坑塌方和机械伤人等事故。要加强施工单位的用火、用电管理,防止出现由于施工单位用火、电焊引发的火灾和粉尘爆炸事故。
六、落实责任,切实做好节日期间的安全生产工作。元旦、春节将至,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单位要做好节日期间的生产安排,完善主要负责同志带班值班制度。要加强重点单位和部位的安全保卫工作,防止出现失窃、火灾等事故。要充分利用节日期间铁路运力调整时机,做好粮食调运、接卸工作。要做好运粮车辆的苫盖维护工作,防止粮食洒落。要加强对通过公路运输粮食的车辆的检修和维护工作,要对驾驶员进行必要的安全培训,防止出现重大交通事故。节日期间还要做好困难职工的慰问工作。
安全生产工作关系到党中央、国务院“以人为本”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理念的贯彻落实,关系到广大粮食职工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进一步增强安全生产意识,强化安全生产责任,狠抓安全制度落实,加强安全生产教育,普及安全生产知识,切实做好安全生产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