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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6-02 04:13: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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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府〔2004〕24号
印发《潮州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枫溪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潮州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出现的情况,请迳向市财政局反映。
二○○四年五月十四日



潮州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的管理,保证资金合理、有效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快我市经济发展,根据国家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是根据《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议》的约定,从国家开发银行授予市政府的信用额度中取得的贷款。非政府信用(合作信用)额度的贷款资金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资金的使用管理遵循“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确保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广东韩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韩江公司)负责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的使用管理,保证资金的安全和有效使用。

市财政局负责贷款资金的监督管理,防止贷款资金被挪用、挤占,确保贷款资金全部用于市确定的项目。

第五条 我市与国家开发银行建立银政合作关系整个运作过程中,需要以市政府名义表态的,由韩江公司提出,经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分管财政工作的常务副市长审签,由市长审批确定;重大事项提请市长办公会或市政府常务会议确定。

第六条 韩江公司必须分别在国家开发银行和中国银行潮州分行开立专户。在国家开发银行的贷款资金到达贷款帐户后,立即划入在中国银行潮州分行的专户。

第七条 贷款资金专户由国家开发银行、市财政局和韩江公司共同监管,在国家开发银行广东省分行开立《柜台前移网络系统》贷款专户,在中国银行潮州分行开立专户,采用市财政局和韩江公司双印鉴管理方式。韩江公司负责管理记帐卡,市财政局管理复核卡。

第八条 贷款资金的使用情况,由市财政局每半年向市委、市人大、市政府作出报告。

第九条 贷款资金的拨款管理为:中标单位根据合同约定提出的用款计划,由项目主管部门加具意见送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分管财政的常务副市长审定后报市长审批。

第十条 韩江公司在办理拨款手续时,应查验以下文书是否完备、合法:

(一)《潮州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

(二)《潮州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建设工程合同签批表》;

(三)《潮州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建设工程支付工程款申请表》。

第十一条 各职能部门对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的项目和资金用途要严格审查,确保资金用于建设项目。各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在中国银行潮州分行开立资金专户,接受韩江公司和银行的监督。

第十二条 经确定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的项目单位在拟订项目可行性报告时,应落实还贷责任;在组织项目实施时,应制定归还本息计划。

除市政府批准同意,由市财政局负责还本付息的贷款项目外,其他项目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协助韩江公司督促项目单位按期还贷。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完工后,项目单位应将工程验收、审核、结算资料报送韩江公司,并办理将该项目收益权设定为质押物的有关手续。在还清项目全部贷款,报经市财政局审查同意后,解除有关权利质押,办理项目移交手续。

第十四条 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不得用于支付项目单位原拖欠的税费、债务等与建设项目无关的其他支出。

第十五条 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进入专户后,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各司其职,负责对资金实施全程跟踪和监督检查。建设单位应积极予以配合,确保资金的安全。

第十六条 韩江公司应根据市委、市政府确定的建设规划对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的统筹进行预算编制,建立健全统计报表制度和财务分析制度,定期向市财政局、市政府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资金运行情况。项目单位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应逐月向韩江公司报送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白山市调解处理行政争议案件暂行办法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第11号


《白山市调解处理行政争议案件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2月7日市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市 长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白山市调解处理行政争议案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行政调解在化解行政争议中的重要作用,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合理行使职权,促进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调解处理行政争议案件(以下简称:调处行政争议案件),是指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符合条件的案件,采用行政调解方式调解处理行政争议案件,快捷化解社会矛盾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行政机关调处行政争议案件,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机关调处行政争议案件应当遵循合法、适当、及时、便民和申请人自愿的原则。不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条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进行调处。
对资源开发、环境污染、公共安全事故等与行政机关职责相关的纠纷,以及涉及人数较多、影响较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纠纷,行政机关可以主动组织调处。
第六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调处行政争议案件工作机构(行政争议调处中心),负责当地行政争议调处工作的指导、协调工作,办理属本级政府管辖的行政争议案件。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指定专门科室和人员,办理属本机关管辖的行政争议案件。
第七条 调处行政争议案件工作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收行政争议调处申请,并审查是否受理;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适当性,拟定行政调解的事项和内容;
(四)组织相关当事人进行调解;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申请调处行政争议案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调处行政争议案件的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或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可以申请调处:
(一)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二)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
(四)申请人对行政补偿、行政赔偿数额存在争议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申请调处的案件。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法定救济期限届满前的合理时间内,申请调处行政争议案件;时间上影响其他救济途径的,应当明确告知。
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不能申请行政争议案件调处:
(一)正在行政诉讼过程中的行政争议案件;
(二)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已经作出决定或裁定的行政争议案件;
(三)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案件;
(四)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的案件;
(五)信访部门已经作出复核意见的行政争议案件;
(六)对抽象行政行为不服的行政争议案件;
(七)其他不适合调处的案件。
第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调处行政争议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二)与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调解意愿和请求;
(四)属于行政争议调处的范围;
(五)留有合理的调处时间。
第十三条 调处行政争议案件,申请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调处;
(二)要求有关调处工作人员回避;
(三)表达真实意愿,提出合理要求;
(四)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五)法律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调处行政争议案件,申请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争议事实,提供真实的证据和材料;
(二)实事求是地反映意愿和诉求;
(三)配合调处机构进行调处,积极达成调解协议;
(四)法律赋予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调处行政争议案件,被申请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调处;
(二)表达真实意愿,维护合理主张;
(三)法律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调处行政争议案件,被申请人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配合调处机构调处行政争议案件;
(二)及时、全面地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三)及时研究和答复调处机构提出的调处意见或建议;
(四)积极达成并履行调解协议;
(五)法律赋予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申请人申请调处行政争议案件,一般采用书面申请,有特殊情况的,可以口头申请,调处机构应当将申请人的请求如实记录。
申请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被申请人情况;
(三)具体行政行为的基本情况;
(四)调解意愿和请求及其所依据事实和相关证据;
(五)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六)申请的具体日期。
第十八条 调处行政争议案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接收申请人调处申请;
(二)填制调处行政争议案件审批表,审查是否符合受理范围,报调处机构负责人批准;
(三)制作并送达受理通知书,对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事实和理由,并告知其向有关机关提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解决问题的途径;
(四)通知被申请人参加案件调处,并调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五)梳理争议焦点,确定调处事项和内容;
(六)约见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对有关事项进行当场调处,化解矛盾,寻找共识,并制作调解笔录;
(七)对达成调解意向的,制作并送达行政调解书;
(八)对未达成调解意向的,宣告调处终止,并及时告知其向有关机关提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救济途径。
第十九条 调处行政争议案件,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对具体行政行为适当性存在争议的案件,调处机构可以协调被申请人对其具体行政为的适当性进行适应调整;
(二)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适当,但当事人不接受的,应当进行说服教育,消除抵触情绪;
(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申请人也有一定理由的,调处机构可通过综合协调方式解决。
第二十条 调处行政争议案件,调处机关发现有需启动行政监督程序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调处行政争议案件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行政调解书》。《行政调解书》一式三份,调处机构和调解双方各执一份。
第二十二条 《行政调解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标题和编号;
(二)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基本情况;
(三)协议内容。指当事人在自愿合法的原则下达成的解决行政争议的一致意见;
(四)文书效力;
(五)申请人、被申请人和调解人员签名;
(六)达成协议的时间;
(七)并加盖行政机关行政争议调处专用印章。
第二十三条 调处行政争议案件应当便捷、高效,一般应当在五日调处完毕;必要时可延长五日。
第二十四条 达成调解协议后申请人又反悔的,符合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复议机关应当受理。超过行政复议期限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第二十五条 调处行政争议案件完毕后,应当将有关资料立卷、归档、备查。
调处案卷包括下列资料:
(一)调处行政争议案件申请书;
(二)调处行政争议案件受理审批表;
(三)调处行政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
(四)调处行政争议案件调卷函;
(五)调处行政争议案件约见笔录;
(六)调处行政争议案件询问笔录;
(七)调处行政争议案件协调会通知函;
(八)调处行政争议案件讨论记录;
(九)行政调解书;
(十)调处行政争议案件结案审批表。
第二十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调处行政争议案件工作人员的管理,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行政争议案件调处机构使用“XX市或县人民政府行政争议案件调处专用章”。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白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软件的专利保护

作者:王瑜,北京鼎钟律师事务所,电话:010-51662214,电子信箱:lawyerwy@263.net


软件一般保护模式
知识产权制度是一项古老的制度,但是计算机软件却是在上世纪60年代才出现的,作为一种新型的智力产品,用什么方式进行保护,在世界上引起了20多年的争论。美国刚开始适用专利法保护,1972年菲律宾率先将软件列入著作权保护对象,美国在1976年、1980年两次修改著作权法,确认计算机软件适用著作权法进行保护。也有的国家综合著作权和专利法的内容指定独特的软件保护制度,用著作权法保护计算机软件基本成为通例。
在我国计算机软件适用著作权法保护。《著作权法》第三条直接将计算机软件作为作品的一个类型加以保护。《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也是根据著作权法来制订的。

适用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
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的表达形式,而不保护思想内容,这似乎比较抽象,举例说老师要求学生做命题作文,写一篇表达父爱的文章,每个学生都用自己的行文方式写出来了。在这里对父爱的赞美是思想内容,而每个人写的内容是表现形式。著作权法保护的是每个学生写的文字内容本身,而对文字中表达的思想内容是不保护的,不管某个学生表达方式多么有创意,对于这个创意是不保护的。
由于著作权法保护范围的限定,使其对某些作品的保护显得非常的苍白。例如广告用语,广告策划案,非常简短的一句话,可能只有三五个字,就能高度简练表达一件事情,这种表达形式更多的是体现出创意。因为著作权法不保护创意,只保护表达形式,那么其他人很容易模仿这个创意,改换其他词语,达到同样的效果。创意的模仿为同行业不耻,但是这并不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侵权。这是著作权法的尴尬。

著作权法保护软件的缺陷
知识产权制度是保护的是智力成果,这种智力成果是非物质性的精神财富。软件编写也是高度的智力创作过程,按照知识产权制度原理,应该将其全部智力成果纳入保护范围之中,而不应该只保护其中的一部分。
我们拿专为单个用户专门编写的软件来举例,客户只知道要求软件实现那些功能,系统分析员针对客户的要求进行分析,那些功能有现成的技术方案,那些技术是不成熟的需要组织人员进行攻关,编写好文档后,再交程序员进行编写出源代码。那么在这个智力创造过程中的智力成果至少有两个:1、技术方案,2、源代码,软件更体现智力成果的是技术方案,而不是源代码的编写,编写程序是比较初级的工作,不需要太多的技术水准。
法律规定:软件适用著作权保护的内容主要是计算机程序和文档。程序包括源程序和目标程序。程序是一些计算机语言组成的符号系列,就是所谓的源代码。软件的文档含义比较广,法律规定的文档好包括软件的使用说明等,这完全就是一篇文字。而软件内容文档可以理解为编写源代码的提纲,好的文档甚至相当于源代码。也有很多个人开发的软件,是不写文档的,这样软件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主要就是源代码。源代码非专业人士不懂是什么东西,其实可以看成是一篇文章,只不过文字是专门的计算机语言。根据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更能体现智力水平的技术方案被排除的著作权法的保护之外,这是用著作权法保护软件的缺陷所在。

软件的可专利性
按我国的专利法规定:专利包括三种,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软件一般只可能申请发明专利。
《专利法》对发明的定义为:“是指科技开发者对产品、方法或者改进所提出的技术方案。”发明有两种,一种是产品发明,一种是方法发明。产品发明是人们通过开发出来的关于各种新产品、新材料、新物质等技术方案。方法发明是为制造产品或者解决某个技术课题而研究开发出来的操作方法,制造方法以及工艺流程等技术方案。软件产品符合方法发明的要件。
发明专利取得的实质条件为“三性”,1、新颖性,2、创造性,3、实用性。新颖性是指申请专利的发明的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在国内外出版物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创造性是指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实用性是指能够在工业上的应用并有实际利益,能够产生积极的效果。从发明专利取得的三性上来判断,很多软件符合申请专利的条件。

著作权保护与专利保护的区别
1、保护的内容不同
著作权法保护形式,专利法保护创意思想。著作权法保护的是软件的源代码,软件的核心内容——技术方案的创新可以申请专利,适用《专利法》来保护,这样两者结合使软件得到更加完善的保护。
2、取得保护的条件不同
著作权是自动取得,取得的时间以开发完成的时间为依据,一完成即自动取得著作权,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软件的内容不进行任何的审查,无论软件源代码的写得如何,即自动取得著作权/版权,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专利则必须符合专利申请的条件,需要向专利局申请,是否授予专利权需要专利局进行审查后审批。
3、保护的时间不同
发明专利的保护时间为二十年,从申请日开始计算,但是受保护是在申请审批取得专利权之后,专利的审查的手续比较烦琐,从申请到取得专利权证书一般要3年左右的时间。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时间为50年,从开发完成之日起就受版权保护。软件在获得专利权之前已经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申请专利并不影响其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有足够的耐心去等待专利的审批。

软件专利保护的趋势
尽管软件是否可以申请专利在世界上还存在激烈的争论,反对者认为无限的专利只会影响创新的努力,争议归争议,但是美国、日本、欧洲等发达地区已经开始重新修改了各自的专利审查指南。增补了许多有关商业方法软件发明的审查指导意见,可以认为目前三方专利局已不再注重软件可专利性问题的讨论,而是更多关注和讨论软件发明的具体判断标准,即专利审查的第二道门槛 :专利三性的问题。欧盟委员会批准了对欧盟软件专利指令进行的有争议的修改,为在欧洲广泛申请软件专利铺平了道路。
欧洲各国已经授予了多达30000万项各种软件专利,光是一个网上购物就已经有了20个专利。某些软件一旦被授予专利,程序员们就很难绕得开,他们面临的将是一个专利雷区,只有支付专利费才能开发软件,所有的公司将必须为其软件产品提供专利许可费用,这些公司并没有真正的产品或服务业务,仅仅依靠专利许可证的发布而获得盈利。
在我国一向不注意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加入世贸后,被国外的公司挥舞知识产权的大棒打得晕头转向,如果还不注意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可能会出现类似美国的大型企业在专利之争中占优势地位的情况。
我国也开始讨论软件的申请专利问题。有的软件公司开始为他们开发的软件申请专利,据说瑞星公司在国内外申请了至少六项专利。

作者:王瑜,北京鼎钟律师事务所,电话:010-51662214,电子信箱:lawyerwy@263.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