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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国土资源监察规定

时间:2024-07-12 15:24: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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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国土资源监察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70号


  《大连市国土资源监察规定》已经2005年8月1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夏德仁
  
二○○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大连市国土资源监察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国土资源监察工作,保障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正确、及时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土资源监察,是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单位和个人执行和遵守土地、地质矿产管理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以及对违法行为予以纠正和处罚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土资源监察。
  第四条 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主管全市国土资源监察工作,其所属的国土资源监察机构受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本市地质矿产监察和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金州区、旅顺口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大连保税区土地监察工作,直接查处全市重大土地违法案件。
  县(市)国土资源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土地监察工作,其所属的监察机构受其委托履行具体土地监察职责,业务上接受市国土资源监察机构的指导。
  行政执法、监察、公安、发展改革、财政、农业、林业、水务、规划、审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国土资源监察工作。
  第五条 国土资源监察,应坚持全市城乡统一管理,资源与资产并重,专业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第六条 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公正,过程快捷,程序合法。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有关土地、地质矿产管理法律、法规,并有权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举报违法行为。举报属实或协助查处违法案件做出突出贡献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国土资源监察机构履行下列监察职责:
  (一)宣传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和各项方针政策;
  (二)对单位和个人遵守国土资源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受理对土地、地质矿产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
  (四)调查及查处土地、地质矿产违法案件;
  (五)受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对下级管理部门、本级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履行国土资源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国土资源监察人员进行培训和监督;
  (七)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九条 国土资源监察内容:
  (一)土地管理方面
  1、耕地保护情况;
  2、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执行情况;
  3、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建设用地利用情况;
  4、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划拨、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等情况;
  5、集体土地非农建设用地情况;
  6、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缴纳,征地补偿费及有关资金的使用情况;
  7、土地权属登记情况;
  8、土地开发利用和土地复垦情况。
  (二)地质矿产管理方面
  1、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总体规划执行情况;
  2、地质勘查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
  3、矿业权有偿取得、转让情况;
  4、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和使用费缴纳情况;
  5、矿产资源储量管理情况;
  6、地质灾害防治管理情况;
  7、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管理情况;
  8、古生物化石保护情况;
  9、地质遗迹保护情况。
  (三)土地、地质矿产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土地、地质矿产违法案件立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土地、地质矿产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
  (三)依照土地、地质矿产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
  第十一条 土地、地质矿产违法案件立案后,应当及时确定承办人,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重大、复杂的案件可组成办案小组。
  案件承办人员和本级国土资源监察机构负责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与本案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案件的,应当回避。
  承办人员的回避,由本级国土资源监察机构负责人决定。本级国土资源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上级国土资源监察机构决定。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监察机构对土地、地质矿产违法案件进行调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回答询问,提供有关情况或资料,不得阻挠。询问或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十三条 案件调查结束后,承办人应写出土地、地质矿产违法案件调查报告,经本级国土资源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查,依法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撤销立案决定;
  (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三)国家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的,可向其工作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四)违法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监察机构办理土地、地质矿产违法案件,应当自批准立案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作出处理决定的,经本级国土资源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案期限,一般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监察机构对正在进行的土地、地质矿产违法行为,应向行为人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应当直接送达;不能直接送达的,可以采取公告方式送达。
  第十六条 被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继续施工的,国土资源监察机构可对继续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予以查封;责令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逾期不拆除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第十七条 国土资源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十八条 拒绝、阻碍国土资源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权,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国土资源监察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合肥市自行车管理规定 ——附加英文版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自行车管理规定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7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自行车管理,维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城市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自行车失盗现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安徽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合肥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以及公安部关于自行车启用分合式号牌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合肥市公安局是本市自行车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市辖三县公安机关负责其辖区内的自行车管理工作。

自行车管理坚持公安机关专管与各单位自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入户与审验

第四条 购买自行车的单位或个人,应自购车之日起10日内凭购车发票、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到所在市、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非机动车辆管理所办理入户手续,安装分合式号牌。外地转入我市的自行车,由其车主凭转户证明在15日内办理入户手续。

第五条 自行车号牌或行驶证丢失的,车主应在10日内持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明,到其所在地非机动车辆管理所办理补发手续。

第六条 自行车需要迁出本市的,车主应持行驶证、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到其所在地非机动车辆管理所交回原证销户,办理转户手续。



第三章 行驶

第七条 自行车在行驶过程中应号牌齐全。行车人必须遵守交通法规,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路段上,应靠右侧行驶,不得逆向行驶。

第八条 行车人转弯前,须减速慢行,向后了望,并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

第九条 通过陡坡、穿越四条以上机动车道或车闸失灵时,行车人应下车推行。下车前,应伸手作上下摆动示意,并不得妨碍后面车辆行驶。

第十条 行车人在行驶中不准双手离把、攀扶其他车辆或手中打伞、持物;不得扶肩并行、互相追逐或曲折竞驶。

第十一条 禁止在市区道路上骑自行车带人,但车上设有安全座椅的,可以带学龄前儿童一人。



第四章 停车场建设与管理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会同市容管理部门根据我市商业网点、农贸市场、影剧院、医院、公园等公共场所分布情况,确定公共场所自行车停车场。

收费型公共场所自行车停车场由公安机关与管理人签订管理协议,实行看管凭证制度,凭证取车(大型集会、活动除外);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非收费型公共场所自行车停车场由区、街市容管理机构或乡、镇市容管理机构确认,由门前三包责任单位划线并负责秩序管理。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办公区、生产区,均应设立自行车停车场、棚,由本单位安排人员负责管理,并报辖区派出所备案。

第十四条 住宅小区和单位宿舍区应建立封闭式自行车停车场、棚,实行24小时服务,并与管理人员签定治安承包合同,报辖区派出所备案。



第五章 交易管理

第十五条 自行车交易必须在公安机关和工商管理部门指定的自行车交易市场内进行,禁止私下交易。交易市场应由具有相应资格的单位经营,公安机关和工商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进行交易的自行车必须牌证齐全,车主必须持有市、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非机动车辆管理所核发的《交易许可证》方可进行交易。成交的自行车,统一由交易市场经营单位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过户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的交警、巡警、刑警和派出所应将自行车管理纳入工作目标责任制,经常对自行车进行检查,对无号牌或号牌不全的,一律予以查扣,车主应在10日内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对不按规定使用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可并处5元罚款。对扣留的嫌疑车和超过10日不接受处理的暂扣车,由公安机关登报进行公开招领或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行车人违反交通规则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 关依照有关交通管理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自行车在收费型公共场所自行车停车场丢失的,存车人可凭有关证据向管理人索赔,管理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自行车不按划定区域停放的,市容管理部门应责令改正,可并处5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办公区、生产区、宿舍区和住宅小区未按规定设立自行车停车场、棚以及号牌不全、无号牌自行车随意出入自行车停车场、棚无人管理的,由公安机关给予5000元以下罚款。

停车场、棚管理不严,自行车多次被盗,由公安机关对负责管理该停车场、棚的单位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经处罚后整改措施不力,自行车被盗现象仍较为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私自交易自行车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对交易双方各处以100元以下罚款。明知自行车是赃物仍购买的,由公安机关查扣其自行车,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挪用或转借自行车号牌的由公安机关处以50元以下罚款;偷窃号牌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设立的罚款,除可进行当场收缴的以外,实行罚缴分离。当事人接到处罚决定书后,应按时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凭银行缴款回单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不按规定时间缴纳的,按日加收应缴金额3%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执法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合肥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1999年2月12日

集美区社区工作者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集美区社区工作者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镇、街,各管委会,区直各办、局:

  现将《集美区社区工作者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 《集美区2003年度社区整合中原居委会工作人员分流与退养办法》

                                二○○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集美区社区工作者管理暂行规定

  为提高社区党支部、居委会干部的年轻化、专业化和职业化水平,建设一支高素质的社区工作者队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市委、市政府《关于推进城市社区建设的实施意见》(厦委发〔2002〕003号)、《关于社区工作者管理的实施意见》(厦民〔2003〕31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 社区工作者是指在社区从事专业助人工作的人员,暂定为一个职业类别,本规定所称的社区工作者特指社区党支部、居委会成员中符合条件被聘用的人员。

  二、社区工作者由两部分组成:一是现在职的社区党支部、居委会成员被聘用为社区工作者。在社区整合、建立新型社区组织时,对符合条件的现在职社区党支部、居委会成员,聘用为社区工作者。条件是男在50周岁以下,女在45周岁以下,高中或中专以上学历,参加统一组织的社会工作专业知识培训获得结业证书,或者参加国家承认学历的社会工作专业学习,获得大专以上学历的,经考核合格,按照有关规定参加社区党支部、居委会成员选举并当选。二是通过统一组织的面向社会公开招考被聘用的人员。报考社区工作者的条件应有本市常住户口,大专以上学历,年龄在3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且专业对口的,年龄可适当放宽,但不宜超过38周岁。参加市统一组织的笔试合格者获得社区工作者执业资格证书,区组织有执业资格的人员进行面试,面试合格者进入居委会试用,经考核合格,在社区整合、社区党支部、居委会换届选举、缺额补选以及成立新的社区党支部、居委会时,按照有关规定参加社区党支部、居委会选举并当选的,聘用为社区工作者。

  三、已被聘用的社区工作者,由于居住地变更或工作需要等原因,可不经考试,而直接到另一社区参与补选或换届选举,并被聘用。

  四、所在街道办事处负责与社区工作者依法签订聘用合同,办理聘用手续,并管理人事组织关系。

  五、社区工作者实行任期聘用合同制,聘用合同期限与社区居委会成员任职届期相同。在聘期内,街道办事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和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书,负责管理社区工作者。

  六、建立考核评议制度。街道设立非常设的考评小组,成员由街道干部、社区议事监督委员会成员和社区成员代表组成,负责对社区工作者考评。考评内容包括德、能、勤、绩四个方面,重点考核工作实绩。考评时间安排在每年12月底至翌年1月上旬,被考评人进行自我年度工作总结,考评小组组织量化考评和社区成员代表大会测评。根据量化考评占年度考评总分的60%、年终社区成员代表大会的测评占40%的比例计算每位被考评人的综合得分。根据被考评人综合得分,确定优秀、合格和不合格三个等次。

  考评结果要公开,对考核等次为优秀的人员应公示。本人对考核结果有异议,可向考评小组申请复核。

  街道(镇)应根据年度考评结果,对社区工作者实施奖惩。对于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工作人员,扣减岗位工资和奖金并经社区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给予降职使用或罢免。

  七、社区工作者任职期间实行统一的工资制度,工资由三部分组成,即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和奖金。基本工资每人每月600元;岗位工资分三个档次,书记、主任岗位,每人每月450元;副书记、副主任岗位,每人每月300元;委员岗位,每人每月200元。奖金标准由各街道(镇)根据实际情况,结合社区工作者的工作实绩和年度考核结果确定。

  社区工作者的工资,根据社区建设事业发展情况和全区的工资水平由区政府适时调整。

  八、社区工作者受聘期间,按照《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厦门市失业保险条例》、《厦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等规定建立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社区现有专职工作人员参保,以街道或社区居委会为单位向当地地税部门办理保险登记申报手续。基本养老保险费缴交标准,按社区工作者领取的工资总额的26%缴交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单位缴费18%,参保个人缴交8%,个人负担部分直接从每月的工资中扣除。受聘之前在居委会工作未进入社保的年限,按在居委会工作的实际时间,以每年计发1个月生活补贴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偿(参照原生活补贴标准),今后不再享受退养政策。

  九、社区工作者任期满后不再连任的人员,属于灵活就业的,可按灵活就业人员的身份由个人接续养老保险关系;被其它单位录用的,由录用单位负责为其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十、社区工作者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探亲假、婚丧假和实行计划生育的优待等福利。达到退休年龄,即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按照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退休,享受规定的各项待遇 (如遇换届对年龄有特殊规定的,按特殊规定执行) 。

  十一、社区工作者的工资、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等经费由各街(镇)财政负担。

  社区工作者的工资、社会保险和福利等待遇从聘用合同生效时实施。

  十二、有关部门如计生、综治、人劳和社会保障、人武等聘用的在社区工作的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标准由有关主管部门确定。

  十三、不符合本规定所指的社区工作者条件的人员当选为社区党支部、社区居委会成员的,如不符合年龄、文化程度等条件的现在职社区党支部和居委会成员、兼职的社区党支部和居委会成员、离退休人员和没有执业资格的人员当选为社区党支部或居委会成员的,不办理聘用手续和社会保险,其管理办法由各街(镇)另行制定,其生活补贴标准不高于社区工作者的同档工资标准,任期满后不再连任的人员,符合退养条件的按有关规定办理退养。

  十四、村民委员会改为社区居民委员会后,其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待村集体资产改制完成后,再实行社区工作者的工资福利待遇。

  十五、严格教育培训制度。区委组织部、区民政局根据新形势下社区工作的任务要求,每年有组织、有计划地组织社区工作者进行培训,每期不少于35课时。主要学习政治理论知识、社会工作专业的必备知识以及法律、管理学、现代自然科学技术、电脑等相关知识。

  十六、社区工作者与所在街道办事处(镇)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聘用关系随即解除。

  (一)社区工作者与所在街道办事处(镇)签订的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聘用合同自行终止,聘用关系自行解除。

  (二)经社区成员代表会议罢免其社区居委会职务的,所在街道办事处(镇)应解除与其社区工作者聘用关系。

  (三)社区工作者在聘用合同期间因特殊情况需要辞职的,应由个人写出书面申请,经社区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社区成员代表会议决定其辞职的,街道办事处(镇)应解除其聘用合同。

  十七、本规定自2004年8月1日起实施。之前原杏林区或集美区的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由区民政局负责解释。

  附件:

集美区2003年度社区整合中

原居委会工作人员分流与退养办法

  2003年,集美区杏林街道、集美街道根据市、区有关要求进行了社区规模调整。经社区整合后的原居委会党支部、居委会专职干部没有被聘用为社区工作者的,符合退养条件的,办理退养手续;不到退养条件的实行一次性补贴;原实行各项社会保险的按照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退休,享受规定的各项待遇。

  一、享受退养的对象和条件:未参加社会保险的原居委会专职工作人员(包括书记、主任、副书记、副主任、委员),凡男年满55周岁(含55周岁)、女年满50周岁(含50周岁)、并在居委会工作满10年以上的,一律办理退养手续,领取退养补贴。

  二、退养补贴计算办法:按原任职务生活补贴总额的70%计发;在居委会工作时间超过10年的,每超过1年加计1%的退养补贴,最高不超过原任职务生活补贴的90%。

  三、由于区划调整,部分必须提前办理退养的原居委会成员,在领取退养补贴的基础上,由街道按其原任职务生活补贴的15-30%给予月生活补助,并按提前年限一次性支付。

  四、退养人员的生活补贴,根据物价、社会平均工资水平的提高由区政府适时调整。

  五、未参加社会保险的原居委会专职工作人员在居委会工作不满10年而离职者或因自身原因经批准辞职者,按社区整合前所任职务生活补贴标准,以其在居委会工作的实际工作年限,每年计发1个月的离职补助,一次性支付。凡因违法、违纪被开除、辞退或未经批准擅自离职的,不得领取离职补助。

  六、有参加社会保险的原居委会成员的分流。从事居委会工作满10年、并有办理养老保险、但尚未到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限的,按原街道执行的退养标准发放生活补贴并继续按规定的比例缴交养老保险费,至其可以享受基本养老金之月起停止发放;符合一次性缴足15年养老保险条件的,街道按社保的规定比例,把应由单位缴交的部份一次性发给个人,由个人向社保公司办理有关缴纳手续。从事居委会工作不满10年、有办理养老保险,但尚未到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限的,按每月450元退养标准发放生活补贴并继续按规定的比例缴交养老保险费,至其可以享受基本养老金之月起停止发放;符合一次性缴足15年养老保险条件的,街道按社保的规定比例单位缴交部份总额*工作年限*10%的标准发给个人,其余由个人承担,而后由个人向社保公司办理有关缴纳手续。

  七、原缴纳医疗保险的人员,从办理退养或分流手续后,每月按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缴交基数(工作年限超10年的,每超过1年加计1%的缴交基数),由街道按医保规定的比例,把应由单位缴交的部份(即缴交基数*8%*应补足政策规定的年限)一次性发给个人,由其个人自行缴交。

  对未进入医保的退养人员,医疗费可参照上述规定由街道给予适当补助,原医疗费报支办法取消。

  八、本办法只适用于杏林街道、集美街道在2003年度进行社区整合的社区居委会人员的分流和退养。

  十、本办法由区民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