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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非法违法煤矿举报奖励制度(试行)

时间:2024-07-08 00:04: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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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非法违法煤矿举报奖励制度(试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


晋政发〔2005〕29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非法违法煤矿举报奖励制度(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山西省非法违法煤矿举报奖励制度(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各部门要深刻认识打击非法违法煤矿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长期性和复杂性,在当地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相信和依靠群众,充分宣传、发动群众举报,坚决打击对煤炭资源的私挖滥采行为,有效遏制非法违法组织煤炭生产的活动,彻底清除公职人员参与办矿或充当保护伞的腐败现象。

  

  
   二○○五年九月十五日
  

山西省非法违法煤矿举报奖励制度
  (试行)

  打击非法违法煤矿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要体现,是建设新型能源和工业基地的必然要求,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举措,也是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重要内容,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发动群众,有力打击私挖滥采、违法违规组织煤炭生产的行为,动员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彻底铲除非法违法煤矿及背后的腐败,特制定本制度。
  一、鼓励群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举报人)对无证非法开采和违法违规组织煤炭生产的煤矿以及直接或幕后参与办矿的国家公务员和国家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进行举报。
  受理并查处举报案件坚持“属地管理、归口受理、协调配合、分级查处、标本兼治、惩防结合”的工作原则,多办少转、直接办理。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公安、监委、劳动保障、国土、安监、煤监、工商、煤炭和供电等部门(以下简称“各级各有关部门”),要牢固树立群众观点,高度重视群众举报,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和严密的工作制度,使受理、查处、监督、反馈等各个环节都有章可循。要指定专门工作人员,设立专门的举报电话和举报信箱,认真负责地受理群众举报。2005年9月底前,各有关部门要将通信地址、电子信箱、举报电话、举报接待的地点等相关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市、县人民政府的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举报人所举报的情况应具体明确,包括非法违法煤矿的名称、地点、行为时间和行为人等。举报可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和当面举报等方式,也可以委托他人举报,提倡署名举报,向受理部门提供姓名(名称)、住址、联系电话等情况。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且举报事实尚没有他人举报、有关部门在执法检查中未发现的,对举报人酌情给予1000元-1万元人民币的奖励,对重大举报贡献突出的可给予1-5万元奖励。
  二、各级各有关部门的行政首长是本地区、本部门打击非法违法煤矿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要加强领导、督促和检查,认真落实责任制,确保各项工作顺利开展。要根据各自的职能,对口受理群众举报,并加强协调配合,切实形成合力,对下列各种行为认真查处:
  (一)对非法生产、储存、销售、购买、运输、使用爆炸品的或给非法违法煤矿提供爆炸物品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立案查处;
  (二)国家公务员、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参与办矿和利用职权对非法违法煤矿纵容、包庇的,由县级以上行政监察部门负责立案查处;
  (三)使用童工、用工不登记备案、未经培训上岗和不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立案查处;
  (四)越层越界开采、私挖滥采等非法开采煤炭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立案查处;
  (五)煤矿违法违规组织生产和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立案查处;
  (六)隐瞒煤矿事故,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组织煤炭生产,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不符合“三同时”要求擅自施工和投产,降低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组织生产,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未培训合格上岗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立案查处;
  (七)对无营业执照经营的煤矿企业,由属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立案查处;
  (八)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组织生产、突破下井人数规定组织生产、基建项目没有开工报告、超能力生产的,由县级以上煤炭工业部门负责立案查处;
  (九)非法煤矿私自接线用电或供电人员向非法煤矿提供用电的,由县级以上供电部门负责立案查处;
  (十)涉及各级各有关部门负责人、被关闭或取缔的煤矿关闭不彻底或死灰复燃的,由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立案查处。
  群众举报内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由所涉及的部门协商受理;受理管辖有争议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共同的上一级机关指定受理机关。
  三、举报体现了群众对党和人民政府的高度信任,各级各有关部门要本着高度负责的精神,为群众举报创造条件,无论群众举报是否应由本级或本部门受理,都要热情接待,按职能分工受理,请举报人填写《非法违法煤矿群众举报登记表》(见附件1),属于本级或本部门立案查处的案件,要尽快立案查处;需交下一级人民政府或下一级部门处理的,要填写《非法违法煤矿群众举报交办单》(见附件2),交下一级人民政府或下一级部门立案查处。举报受理单位负责交办案件的催办督办。
  应由其他部门受理,但群众坚持在本部门举报的,接待人员要接收群众举报材料并填写《非法违法煤矿群众举报移送通知书》(见附件3),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移送群众举报材料或交办举报案件要严格办理交接手续。
  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受理的群众举报,须在三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省、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接到群众举报,可根据分工转相关的下级部门处理。涉及多方面问题,应明确主办部门。
  四、对于群众举报案件,各级各有关部门要组织人员及时依法立案查处,确保件件有着落。要建立健全案件线索排查机制,注重线索筛选的准确性和可查性,提高案件线索处理实效,缩短运转周期,确保案件线索及时有效。群众举报案件须在受理后的60日内办结,特殊情况经征得受理部门负责人同意,办结时限可延长为90日。对情况重大、紧急,线索清楚的举报要急事急办,上级部门可直接查办或指令立案查处部门限期办结。
  各级行政监察机关对群众举报的国家公务员、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直接或幕后参与支持办矿的案件线索,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监察机关举报工作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时予以处理。
  涉及多个部门的举报案件,主办部门可要求其他部门联合办案,其他部门应积极配合。
  立案查处部门办结的群众举报案件,对署名举报人应将案件查处结果及时予以反馈。对上级部门交办的群众举报案件,立案查处部门要及时将办理结果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部门备案。
  各级各有关部门对查证属实的群众举报案件,要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重大案件的查处结果要及时向社会公布。
  五、在办理群众举报案件的过程中,各级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必须严格为举报人保密,任何人不得泄露举报人的情况及举报的内容,更不得将举报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转给被举报人员或者单位。接受举报人举报或向举报人核查情况时,应当在做好保密工作、不暴露举报人身份的情况下进行。宣传报道和对举报有功人员的奖励,除征得举报人的同意外,不得公开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照片等情况。对违反有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从严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对限制、刁难、压制群众举报,以及对群众举报案件推诿、拖延、顶着不办或有意隐瞒案件真相的,要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六、凡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要依法严厉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并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对侵害举报人及其亲属、假想举报人、有关证人和协助办案人员的合法权益的,按打击报复处理。
  对于借举报故意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或者以举报为名制造事端,干扰行政机关正常工作的,一经查实,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由于对事实了解不全面而发生误告、错告等检举失实的,不使用前款规定。
  七、群众举报案件经查属实的,立案查处部门负责在案件结案后尽快兑现对举报人的奖励。
  不同人员举报同一问题,奖励举报在先并真名实姓者。各部门要制定奖励资金的发放办法,奖励额度由立案查处部门研究确定。
  举报人奖励资金列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按照查处被举报煤矿的行政部门的隶属关系分级负担。同时,查处的罚没收入也列入查处部门的同级财政。
  八、各级各有关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推行电子政务,充分利用政府网站和电子政务网络,开展网上举报和受理等事项,提高政府的监管力度、服务水平以及应对各类突发事件的能力。
  九、各级新闻单位要充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加大对打击非法违法煤矿的宣传力度,引导和鼓励群众举报,对经群众举报查证属实的典型案件进行公开曝光。
  十、本制度在执行中的重大情况及意见建议要及时报告省人民政府。
  十一、本制度适用于全省所有类型的煤矿。
  十二、本制度由省安监局负责解释。
  十三、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1、《非法违法煤矿群众举报登记表》(略)
   2、《非法违法煤矿群众举报交办单》(略)
   3、《非法违法煤矿群众举报移送通知书》(略)



关于印发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公务员局


关于印发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1】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公务员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人民团体组织人事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人事局:

现将《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实施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新录用公务员管理工作,根据公务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录用公务员,是指按照《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被录用到机关工作,且在试用期内的人员。

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自报到之日起计算,试用期为一年。

第三条 新录用公务员应当履行公务员法规定的义务,享有公务员法规定的相应权利,其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对新录用公务员的管理,除本办法规定外,按照公务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章 培养



第五条 招录机关应当加强对新录用公务员的培养教育,采取多种方式对新录用公务员进行政治素质、职业道德、履职能力、工作作风等方面的培养锻炼,使其尽快胜任录用职位工作。

第六条 招录机关应当按照职位要求明确新录用公务员的工作职责,帮助其尽快熟悉业务,提高实际工作能力。

第七条 招录机关应当在试用期内安排新录用公务员参加初任培训,根据需要安排专门业务培训和在职培训。新录用公务员应当按照公务员培训规定参加机关组织的培训。



第三章 考核



第八条 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应当对其德、能、勤、绩、廉进行全面考核。考核应当在试用期满后三十日内进行,遇有不可抗力无法按期考核的,应当在相应情形消除之后的三十日内进行。

新录用公务员参加初任培训的情况,应作为试用期满考核的内容。

新录用公务员的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按照公务员考核有关规定进行。

第九条 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考核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两个等次。

第十条 确定为合格等次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思想政治素质较好,能够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能够正常履行职责,完成本职工作;

(三)责任心强,工作积极,作风较好;

(四)道德品行较好,廉洁自律。

第十一条 新录用公务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确定为不合格等次:

(一)思想政治素质较差的;

(二)无法正常履行职责,完成本职工作的;

(三)工作责任心或工作作风较差的;

(四)道德品行较差,存在不廉洁问题的。

第十二条 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考核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新录用公务员进行个人总结,并在一定范围内述职;

(二)所在部门或者单位对新录用公务员进行考核,并写出评语,提出考核结果建议;

(三)招录机关根据平时考核、年度考核、试用期满考核等情况,确定试用期满考核等次;

(四)将考核结果及时反馈新录用公务员。

第十三条 新录用公务员有下列情形的,试用期顺延,顺延期满后再行考核。

(一)因病、事假累计超过40个工作日不在职的,试用期顺延至补足其不在职的工作日后考核,在报到后一年半仍未补足的,视为考核不合格。女性在孕期、产假、哺乳期内不在职的,试用期顺延至补足其不在职的工作日后考核。

(二)被立案审查尚未结案的,待结案后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三)受到记大过以下处分尚在处分期内的,试用期顺延至处分期满后考核。

(四)法律、法规规定影响试用期满考核正常进行的其他情形,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考核合格的,招录机关应当及时按照有关规定任职定级。任职定级时间从试用期满之日起计算。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没有考核的,不得任职定级。



第四章 取消录用



第十五条 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考核不合格的,取消录用。

第十六条 新录用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取消录用: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工作严重失误或者给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利益造成较大损失和不良影响的;

(二)在参加公务员录用考试的报名、考试、体检、考察等环节有严重违纪违规行为的;

(三)在参加国家法定考试中有严重违纪违规行为的;

(四)应当给予降级以上处分的;

(五)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劳动教养的;

(六)有公务员法规定的应予以辞退情形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已经办理录用审批或者备案手续的人员,非因不可抗力因素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取消录用。

第十七条 新录用公务员有公务员法第八十一条第(二)(三)(四)(五)款规定情形的,不得提出取消录用申请。

第十八条 新录用公务员有公务员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不得取消录用。

第十九条 中央机关取消录用,由中央机关审批并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中央机关省级以下直属机构取消录用,由省级直属机构审批并报所属中央机关备案;地方各级机关取消录用,按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办法进行审批或者备案。

第二十条 新录用公务员取消录用的时间,从作出取消录用决定之日起计算。招录机关应当在作出取消录用决定之日起的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将取消录用决定通知被取消录用人员。

第二十一条 新录用公务员被取消录用后,自批准之日的次月起停发工资。

第二十二条 新录用公务员取消录用后,在九十日内重新就业的,应当在就业单位报到后三十日内,按照干部人事档案转递的有关规定,将档案转至有关的组织人事部门保管;在九十日内未就业或者重新就业单位不具备保管条件的,按照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转递档案。

第二十三条 新录用公务员取消录用后,社会保险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新录用公务员对取消录用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复核或者申诉期间不停止取消录用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 纪律约束



第二十五条 新录用公务员应当安排在录用职位工作,一般不调整岗位,不得借调到其他单位工作,不得参加规定以外的离职学习。

第二十六条 新录用公务员不得报考其他机关的公务员和到企事业单位应聘。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和人员,按照公务员法第一百零一条相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除工勤人员以外的新录用工作人员的试用期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徐州市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28号



  《徐州市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已经一九九七年四月十日市人民政府第一百二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张桂生
                           
一九九七年六月九日


            徐州市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汽车治安管理,保护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乘客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内从事出租汽车营运活动的单位、业主、驾驶员和乘客。


  第三条 市公安机关主管本市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巡警部门具体负责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出租汽车营运企业、业主应当建立健全治安责任制,落实安全防范措施,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书。治安责任书应当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公安机关应对出租汽车驾驶员进行治安法制和安全技能防范教育,并和城市客运管理部门对出租汽车驾驶员的行业规范教育一起组织。


  第六条 出租汽车应当安装符合公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防护栏。


  第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出城主要路口设立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卡点,查验出租汽车出城卡,对乘客和运载的可疑物品进行登记。
  出租汽车出城时,驾驶员应将出租汽车出城卡交给治安卡点工作人员,回城五日内取回出租汽车出城卡。


  第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发现下列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一)乘客正在实施犯罪或者是犯罪后即时被发现的;
  (二)乘客是通缉在案犯或者是越狱逃跑者的;
  (三)乘客有违法犯罪嫌疑的;
  (四)乘客携带可疑物品的;
  (五)乘客企图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六)驾驶员认为应当报告的事项。


  第九条 出租汽车营运企业、业主及驾驶员应当妥善保管出租汽车,夜间不得将出租汽车停放在无人看管的地方,停运期间应当存放在停车场(库)或者其他安全场所。


  第十条 出租汽车营运企业、业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治安责任制的;
  (二)安全防范措施不落实的;
  (三)拒不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书的。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一)应当安装未安装或者擅自拆除防护栏的;
  (二)出城时不向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卡点登记,绕卡出城或者强行闯卡及回城后无故未在规定时间取回出城卡的;
  (三)拒绝、阻碍出租汽车治安检查的。


  第十二条 安装的防护栏达不到公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由市公安机关责令安装厂家重新免费安装,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公安机关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