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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指引

时间:2024-05-15 13:59: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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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指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指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子银行业务的安全与风险管理,保证电子银行安全评估的客观性、及时性、全面性和有效性,依据《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电子银行的安全评估,是指金融机构在开展电子银行业务过程中,对电子银行的安全策略、内控制度、风险管理、系统安全、客户保护等方面进行的安全测试和管控能力的考察与评价。
第三条 开展电子银行业务的金融机构,应根据其电子银行发展和管理的需要,至少每2年对电子银行进行一次全面的安全评估。
第四条 金融机构可以利用外部专业化的评估机构对电子银行进行安全评估,也可以利用内部独立于电子银行业务运营和管理部门的评估部门对电子银行进行安全评估。
第五条 金融机构应建立电子银行安全评估的规章制度体系和工作规程,保证电子银行安全评估能够及时、客观地得以实施。
第六条 金融机构的电子银行安全评估,应接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的监督指导。


第二章 安全评估机构


第七条 承担金融机构电子银行安全评估工作的机构,可以是金融机构外部的社会专业化机构,也可以是金融机构内部具备相应条件的相对独立部门。
第八条 外部机构从事电子银行安全评估,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 具有较为完善的开展电子银行安全评估业务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 制定了系统、全面的评估手册或评估指导文件,评估手册或评估指导文件的内容应至少包括评估程序、评估方法和依据、评估标准等;
(三) 拥有与电子银行安全评估相关的各类专业人才,了解国际和中国相关行业的行业标准;
(四) 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从事电子银行安全评估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九条 金融机构内部部门从事电子银行安全评估,除应具备第八条 规定的有关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 必须独立于电子银行业务系统开发部门、运营部门和管理部门;
(二) 未直接参与过有关电子银行设备的选购工作。
第十条 中国银监会负责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工作。
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机构在开展金融机构电子银行安全评估业务前,可以向中国银监会申请对其资质进行认定。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在进行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时,可以选择经中国银监会资质认定的安全评估机构,也可以选择未经中国银监会资质认定的安全评估机构。
金融机构选择经中国银监会资质认定的安全评估机构时,有关安全评估机构的管理适用本指引有关规定。金融机构选择未经中国银监会资质认定的安全评估机构时,安全评估机构的选择标准应不低于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条件要求,并应按照《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报送相关材料。
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机构无论是否经过中国银监会资质认定,在开展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活动时,都应遵守有关电子银行安全评估实施和管理的规定。
第十二条 中国银监会每年将组织一次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工作,评定时间应提前1个月公告。
第十三条 申请资质认定的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机构,应在中国银监会公告规定的时限内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七份):
(一) 电子银行安全评估资质认定申请报告;
(二) 机构介绍;
(三) 安全评估业务管理框架、管理制度、操作规程等;
(四) 评估手册或评估指导文件;
(五) 主要评估人员简历;
(六) 中国银监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四条 中国银监会收到安全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完整材料后,组织有关专家和监管人员对申请材料进行评议,采用投票的办法评定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机构是否达到了有关资质要求。
第十五条 中国银监会对评估机构资质评议后,出具《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机构资质认定意见书》,载明评议意见,对评估机构的资质做出认定。
第十六条 中国银监会出具的《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机构资质认定意见书》,仅供评估机构与金融机构商恰有关电子银行安全评估业务时使用,不影响评估机构开展其他经营活动。
评估机构不得将《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机构资质认定意见书》用于宣传或其他活动。
第十七条 经中国银监会评议并被认为达到有关资质要求的评估机构,每次资质认定的有效期限为2年。
经评议不符合认定资质的,评估机构可在下一年度重新申请资质认定。
第十八条 在资质认定的有效期限内,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机构如果出现下列情况,中国银监会将撤销已做出的评议和认定意见:
(一) 评估机构管理不善,其工作人员泄露被评估机构秘密的;
(二) 评估工作质量低下,评估活动出现重要遗漏的;
(三) 未按要求提交评估报告,或评估报告中存在不实表述的;
(四) 将《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机构资质认定意见书》用于宣传和其他经营活动的;
(五) 存在其他严重不尽职行为的。
第十九条 评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国银监会将在一定期限或无限期不再受理评估机构的资质认定申请,金融机构不应再委托该评估机构进行安全评估:
(一) 与委托机构合谋,共同隐瞒在安全评估过程中发现的安全漏洞,未按要求写入评估报告的;
(二) 在评估过程中弄虚作假,编造安全评估报告的;
(三) 泄漏被评估机构机密信息,或不当使用被评估机构机密资料的。
金融机构内部评估机构出现以上情况之一的,中国银监会将依法对相关机构和责任人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中国银监会认可的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机构,以及有关资质认定、撤销等信息,仅向开展电子银行业务的各金融机构通报,不向社会发布。
金融机构不得向第三方泄露中国银监会的有关通报信息,影响有关机构的其他业务活动,也不得将有关信息用于与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活动无关的其他业务活动。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可以在中国银监会认定的评估机构范围内,自主选择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机构。
第二十二条 电子银行主要系统设置于境外并在境外实施电子银行安全评估的外资金融机构,以及需要按照所在地监管部门的要求在境外实施电子银行安全评估的中资金融机构境外分支机构,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机构的选择应遵循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要求。
所在国家或地区没有相关法律要求的,金融机构应参照本指引的有关规定开展安全评估活动。
第二十三条 金融机构应与聘用的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机构签订书面服务协议,在服务协议中,必须含有明确的保密条 款和保密责任。
金融机构选择内部部门作为评估机构时,应由电子银行管理部门与评估部门签订评估责任确定书。
第二十四条 安全评估机构应根据评估协议的规定,认真履行评估职责,真实评估被评估机构电子银行安全状况。


第三章 安全评估的实施


第二十五条 评估机构在开始电子银行安全评估之前,应就评估的范围、重点、时间与要求等问题,与被评估机构进行充分的沟通,制定评估计划,由双方签字认可。
第二十六条 依据评估计划,评估机构进场对委托机构的电子银行安全进行评估。
电子银行安全评估应真实、全面地评价电子银行系统的安全性。
第二十七条 电子银行安全评估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 安全策略;
(二) 内控制度建设;
(三) 风险管理状况;
(四) 系统安全性;
(五) 电子银行业务运行连续性计划;
(六) 电子银行业务运行应急计划;
(七) 电子银行风险预警体系;
(八) 其他重要安全环节和机制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电子银行安全策略的评估,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 安全策略制定的流程与合理性;
(二) 系统设计与开发的安全策略;
(三) 系统测试与验收的安全策略;
(四) 系统运行与维护的安全策略;
(五) 系统备份与应急的安全策略;
(六) 客户信息安全策略。
评估机构对金融机构安全策略的评估,不仅要评估安全策略、规章制度和程序是否存在,还要评估这些制度是否得到贯彻执行,是否及时更新,是否全面覆盖电子银行业务系统。
第二十九条 电子银行内控制度的评估,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内部控制体系总体建设的科学性与适宜性;
(二) 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在电子银行安全和风险管理体系中的职责,以及相关部门职责和责任的合理性;
(三) 安全监控机制的建设与运行情况;
(四) 内部审计制度的建设与运行情况。
第三十条 电子银行风险管理状况的评估,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电子银行风险管理架构的适应性和合理性;
(二) 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对电子银行安全与风险管理的认知能力与相关政策、策略的制定执行情况;
(三) 电子银行管理机构职责设置的合理性及对相关风险的管控能力;
(四) 管理人员配备与培训情况;
(五) 电子银行风险管理的规章制度与操作规定、程序等的执行情况;
(六) 电子银行业务的主要风险及管理状况;
(七) 业务外包管理制度建设与管理状况。
第三十一条 电子银行系统安全性的评估,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物理安全;
(二) 数据通讯安全;
(三) 应用系统安全;
(四) 密钥管理;
(五) 客户信息认证与保密;
(六) 入侵监测机制和报告反应机制。
评估机构应突出对数据通讯安全和应用系统安全的评估,客观评价金融机构是否采用了合适的加密技术、合理设计和配置了服务器和防火墙,银行内部运作系统和数据库是否安全等,以及金融机构是否制定了控制和管理修改电子银行系统的制度和控制程序,并能保证各种修改得到及时测试和审核。
第三十二条 电子银行业务运行连续性计划的评估,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保障业务连续运营的设备和系统能力;
(二) 保证业务连续运营的制度安排和执行情况。
第三十三条 电子银行业务运行应急计划的评估,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电子银行应急制度建设与执行情况;
(二) 电子银行应急设施设备配备情况;
(三) 定期、持续性检测与演练情况;
(四) 应对意外事故或外部攻击的能力。
第三十四条 评估机构应制定本机构电子银行安全评定标准,在进行安全评估时,应根据委托机构的实际情况,确定不同评估内容对电子银行总体风险影响程度的权重,对每项评估内容进行评分,综合计算出被评估机构电子银行的风险等级。
第三十五条 评估完成后,评估机构应及时撰写评估报告,并于评估完成后1个月内向委托机构提交由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委托人签字认可的评估报告。
第三十六条 评估报告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评估的时间、范围及其他协议中重要的约定;
(二) 评估的总体框架、程序、主要方法及主要评估人员介绍;
(三) 不同评估内容风险权重的确定标准,风险等级的计算方法,以及风险等级的定义;
(四) 评估内容与评估活动描述;
(五) 评估结论;
(六) 对被评估机构电子银行安全管理的建议;
(七) 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八) 主要术语定义和所采用的国际或国内标准介绍(可作为附件);
(九) 评估工作流程记录表(可作为附件);
(十) 评估机构参加评估人员名单(可作为附件)。
在评估结论中,评估机构应采用量化的办法表明被评估机构电子银行的风险等级,说明被评估机构电子银行安全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与隐患,并提出整改建议。
第三十七条 评估报告完成并提交委托机构后,如需修改,应将修改的原因、依据和修改意见作为附件附在原报告之后,不得直接修改原报告。


第四章 安全评估活动的管理


第三十八条 金融机构在申请开办电子银行业务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完成测试的电子银行系统进行安全评估。
第三十九条 金融机构开办电子银行业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立即组织安全评估:
(一) 由于安全漏洞导致系统被攻击瘫痪,修复运行的;
(二) 电子银行系统进行重大更新或升级后,出现系统意外停机12小时以上的;
(三) 电子银行关键设备与设施更换后,出现重大事故修复后仍不能保持连续不间断运行的;
(四) 基于电子银行安全管理需要立即评估的。
第四十条 金融机构对电子银行外部安全评估机构的选聘,应由金融机构的董事会或高级管理层负责。
第四十一条 已实现数据集中管理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其分支机构开展电子银行业务不需单独进行安全评估,在总行(公司)的电子银行安全评估中应包含对其分支机构电子银行安全管理状况的评估。
第四十二条 未实现数据集中管理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其分支机构开展电子银行业务且拥有独立的业务处理设备与系统的,分支机构的电子银行系统应在总行(公司)的统一管理和指导下,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估。
第四十三条 电子银行主要业务处理系统设置在境外的外资金融机构,其境外总行(公司)已经进行了安全评估且符合本指引有关规定的,其境内分支机构开展电子银行业务不需单独进行安全评估,但应按照本指引的有关要求,向监管部门报送安全评估报告。
第四十四条 电子银行主要业务处理系统设置在境内的外资金融机构,或者虽设置在境外但其境外总行(公司)未进行安全评估或安全评估不符合本指引有关规定的,应按规定开展电子银行安全评估工作。
第四十五条 电子银行安全评估工作,确需由多个评估机构共同承担或实施时,金融机构应确定一个主要的评估机构协调总体评估工作,负责总体评估报告的编制。
金融机构将电子银行系统委托给不同的评估机构进行安全评估,应当明确每个评估机构安全评估的范围,并保证全面覆盖了应评估的事项,没有遗漏。
第四十六条 金融机构应在签署评估协议后两周内,将评估机构简介、拟采用的评估方案和评估步骤等,报送中国银监会。
第四十七条 中国银监会根据监管工作的需要,可派员参加金融机构电子银行安全评估工作,但不作为正式评估人员,不提供评估意见。
第四十八条 评估机构应本着客观、公正、真实和自主的原则,开展评估活动,并严格保守在评估过程中获悉的商业机密。
第四十九条 在评估过程中,委托机构和评估机构之间应建立信息保密工作机制:
(一) 评估过程中,调阅相关资料、复制相关文件或数据等,都应建立登记、签字制度;
(二) 调阅的文件资料应在指定的场所阅读,不得带出指定场所;
(三) 复制的文件或数据一般也不应带出工作场所,如确需带出的,必须详细登记带出文件或数据名称、数量、带出原因、文件与数据的最终处理方式、责任人等,并由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
(四) 评估过程中废弃的文件、材料和不再使用的数据,应立即予以销毁或删除;
(五) 评估工作结束后,双方应就有关机密数据、资料等的交接情况签署说明。
第五十条 金融机构在收到评估机构评估报告的1个月内,应将评估报告报送中国银监会。
金融机构报送评估报告时,可对评估报告中的有关问题作必要的说明。
第五十一条 未经监管部门批准,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报告不得作为广告宣传资料使用,也不得提供给除监管部门以外的第三方机构。
第五十二条 对未按有关要求进行的安全评估,或者评估程序、方法和评估报告存在重要缺陷的安全评估,中国银监会可以要求金融机构进行重新评估。
第五十三条 中国银监会根据监管工作的需要,可以自己组织或委托评估机构对金融机构的电子银行系统进行安全评估,金融机构应予以配合。
第五十四条 中国银监会根据监管工作的需要,可直接向评估机构了解其评估的方法、范围和程序等。
第五十五条 对于评估报告中所反映出的问题,金融机构应采取有效的措施加以纠正。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指引由中国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指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52号)


  《湖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三年十月十九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贾志杰
                           一九九四年一月三日
           湖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经济建设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其他单位,为实施社会、经济等方面的特定管理,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的收费。
  事业性收费是指事业单位为社会或个人提供特定服务,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的不以盈利为目的的补偿性收费。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范围内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各部门,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本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物价、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
  县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审计、监察部门以及其它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物价、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监督。


  第五条 设立行政性收费项目,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审批;制定和调整收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批。
  本省范围内,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制定、调整收费标准,凡行政性收费额超过三千万元、事业性收费额超过五千万元的,必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在上述限额以下的,由省物价、财政部门按本条一款的规定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除省人民政府以及省物价、财政部门按审批权限批准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制定、调整收费标准外,本省地方各级政府及政府部门均无权审批上述项目和标准;未经省人民政府或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核同意,也不得转发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文件。


  第六条 本省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有下列依据之一: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决定等;
  (二)国务院颁布或批准颁布的行政法规或其他文件;
  (三)国家计划(物价)、财政部门颁布的规章或其他文件;
  (四)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或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决定等;
  (五)省人民政府颁布的规章或其他文件;
  (六)省物价、财政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在其职权范围内制定的有关收费的文件。


  第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核定,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行政性收费标准,根据行政管理行为的实际情况确定;
  (二)事业性收费标准,根据提供服务的合理耗费、服务的质量和数量等确定;
  (三)各类证照的收费标准,根据其工本费用确定。


  第八条 设立收费项目和制定、调整收费标准,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全省性的收费项目,由省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报省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审查,再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权限审批或报批;
  (二)制定、调整全省性收费标准或扩大收费范围,由省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报省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查,再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权限审批或报批。
  (三)在地、市、州、县范围内设立收费项目,或者制定、调整收费标准和扩大收费范围,由该级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按财政、物价部门的管理关系逐级上报,再按本条第(一)、(二)项的相应规定办理。
  (四)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其项目设置、标准的制定和调整,除执行本条第(一)至(三)项的规定外,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参与审批。


  第九条 省物价、财政部门收到省业务主管部门或地、市、州物价、财政部门关于设立收费项目和制定、调整收费标准的报告后,应在两个月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


  第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经批准收费的单位,必须到指定的物价部门申领《湖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以下简称《收费许可证》)。
  《收费许可证》由省物价局统一印制,各级物价部门核发。
  《收费许可证》不得转借、转让或者伪造、涂改,不得挪作它用。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主体、项目名称、标准、对象和范围需要变更,以及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终止的,收费单位须向原核发《收费许可证》的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手续。具体办法,由省物价、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收费单位必须按《收费许可证》确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收费对象亮证收费,并贯彻执行国家明码标价制度,在固定的收费场所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接受群众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按规定缴费。


  第十二条 省物价、财政部门应定期汇集并公开全省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目录。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提出意见。对人民群众反映不合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省物价、财政部门应会同有关主管部门作出说明或予以纠正。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使用县以上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行政性收费资金逐步纳入预算管理,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和各项事业性收费资金,采取“收支两条线”办法,纳入财政专户储存。收费票据和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收费单位应建立健全费用收支的管理制度,设立费用收支的专项帐册,收费资金须按照规定的开支范围专款专用,并定期向同级财政、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报告费用的收支情况。


  第十四条 各级物价、财政、审计及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定期对收费单位的收支情况进行检查。各收费单位应接受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帐表、票证等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各收费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持《收费许可证》(副本)和单位年度收费财务收支情况报表及有关资料,到原发证机关进行年度审验,经审验合格后方可继续收费。
  年度审验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县以上物价、财政以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对同级业务主管部门或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业务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行为,依照各自职能,有权直接或者通过本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拒付,并可向收费单位的业务主管部门或当地物价、财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七条 成立省、地、市、州、县行政事业性收费稽查队伍,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的物价、财政部门派员参加,负责本地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稽查工作,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违法收费行为:
  (一)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制定收费标准的;
  (二)经批准收费而不申领《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三)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或调整收费标准的;
  (四)收费项目或收费标准发生变更,仍按原项目或标准收费的;
  (五)未按规定进行年度审验继续收费,或者涂改、伪造《收费许可证》的;
  (六)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票据,或者擅自印发、转让、转借、代开收费票据,或者超范围使用收费票据的;
  (七)其他违法收费行为。


  第十九条 对本办法第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县以上物价、财政、审计以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有第十八条第(一)至(五)项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活动,将非法所收款项退还原缴费者,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对越权制定的文件,予以否定;发放了《收费许可证》的,予以吊销;发售了收费票据的,停止发售。同时按国家计划(物价)部门《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处以罚款;
  (二)对有第十八条第(六)项行为,以及违反财务管理规定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款项的,依照国务院《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有关收费票据和财务管理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对有第十八条第(七)项行为的,根据其性质和情节,参照本条第(一)、(二)项规定处罚;
  (四)对受处罚的单位、单位行政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或由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对阻碍收费人员或监督检查(稽查)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物价、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收费管理人员应严格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贯彻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检举或揭发违法收费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物价、财政部门及有关业务主管部门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四条 社会团体、企业和其他组织收取的类似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实行财务自收自支或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经营性收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省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物价局、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13年1月1日,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正式施行,新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增设了小额诉讼程序,该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小额诉讼程序具有简易化、常识化、效率化等特点,在方便当事人参加诉讼、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的同时,也给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带来了新的挑战。本文拟对小额诉讼的概念、特点及其实务操作中存在的问题作一分析。

  一、小额诉讼程序概念的界定

  学界对小额诉讼程序含义的理解,一般分为广义与狭义两种,广义上的小额诉讼程序与一般简易程序并无严格区别,前者仅是诉讼标的额和简易程序有所不同而已,可以将之视为简易程序的再简化。 狭义上的小额诉讼程序则认为小额诉讼程序作为一种新型程序,其建立不仅是基于对民事案件进行分流处理,减轻法院负担的一种构想,也在于实现司法的大众化,通过简易化的努力使一般国民普遍能够得到具体的有程序保障的司法服务。 就这两种理解,笔者更倾向于后者,小额诉讼程序应专门指用于解决较小标的额,比简易程序更为简便的民事纠纷的一种特殊的诉讼程序,其在性质上“绝不是简易程序的附属程序,也不是简易程序的分程序,而是与简易程序相互联系,同时并列存在的一种独立的第一审程序” 。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基本针对广大普通公民在日常经济生活中发生的小额金钱给付类纠纷,程序简便,完全可以按照“常识化”的方式进行运作,注重调解,且具有十分明确的价值取向,即低成本和高效率。 

  二、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的特征性差异

  1、小额诉讼程序是一种比简易程序更加简易化的诉讼程序。小额诉讼程序特别简化、灵活,其程序的简便体现在诉讼过程的每一个环节:起诉状、答辩状和判决书多采用表格化或格式化形式;开庭时间可以放在休息日甚至晚上;判决通常只宣布结果,而不必说明理由。小额诉讼还规定了一些特殊的制度程序,如:压缩审限、当事人不得上诉、禁止反诉等,这些特殊程序与简易程序有本质的区别。

  2、小额诉讼程序的“常识化”运作方式与简易程序的“程序化”运作方式不同。小额诉讼程序所追求的理想是不需要法律技巧的简易和效率 ,因而,小额诉讼程序的每一个制度环节都贯穿着这一理念。例如,在审理过程中法官可不使用晦涩难懂的“法言法语”,而是以谈话的方式积极规劝促成当事人和解;不使用严格的证据规则等等。可以说,整个诉讼程序都是在一种非正规的气氛下进行。

  3、小额诉讼程序追求效率价值优先,而简易程序仍以程序公正为先。在价值取向上,小额诉讼程序以追求程序的效率为主要目标。简易程序虽然也以效率为价值取向,但并不是将效率置于程序公正之上,而是在追求程序公正的同时兼顾效率价值。而小额诉讼程序更加强调效率价值,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较弱,实际上是牺牲程序公正来实现诉讼的效率价值 。

  4、小额诉讼程序一般强制适用,而简易程序可约定选择。只要符合小额诉讼条件和受理范围的一般应强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双方约定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的无效;而关于简易程序,民诉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允许当事人约定适用简易程序,也就是说普通程序转为简易程序已有立法基础。

  三、实务中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相关问题分析

  (一)关于小额诉讼案件的立案问题

  关于小额诉讼案件的立案问题:首先,要明确其受理范围,小额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是对简易程序现有受理范围的重新分配,即从现有的简易程序案件的受理范围内划分一部分出来归小额诉讼程序来管辖。小额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单纯明确,基本上局限于金钱给付型案件;涉诉标的额度有限,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案件;其次,要做好审查工作,立案时不能简单、机械将小标的额案件均立为小额诉讼案件,应作初步审查,剔除涉及人身关系或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的案件。

  (二)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审限延长及程序转换问题

  实务中应严格控制小额诉讼程序审限延长及向其他程序转换。若随意延长或转换,有悖于小额诉讼程序低成本、高效率的初衷。小额诉讼程序应在一个月内审结,在一个月内不能审结的,可区分下列情形进行处理:如因案件排期等原因导致一个月内不能审结的,经批准,可以延长审限至三个月;如经审理发现当事人诉请涉及人身关系争议、财产确权争议等金钱给付之外的争议,或其他符合小额诉讼程序终止条件,不宜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经批准可以向其他程序转换。程序转换时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进行转换,若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可转为简易程序审理,但应当明确告知当事人;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制作裁定书。按简易程序审理的,如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且案件已经开庭审理,无须另行开庭;案件转入普通程序的,应组成合议庭,重新开庭,继续审理。此外,笔者认为小额诉讼程序只宜单向转换,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不宜转为小额诉讼程序,若逆向转换不利于法院控制审限。

  (三)关于小额诉讼程序制度的机构设置问题

  在我国构建小额诉讼程序必须考虑组织机构问题,根据我国国情及现有体制,另设专门的小额法院是不太现实的。我们可以利用基层人民法庭作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机构。由于基层人民法庭审理的大多为小额债务,其中就包含有符合小额诉讼条件的案件。此外,基层人民法庭在辖区内的不同乡镇基本上都设有巡回审判点,而这些“点”的利用率通常很低。构建小额诉讼,可以更好的利用这些“点”来发挥小额诉讼程序制度高效与便捷的优势。因此,在当前人民法庭是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首选机构。

  (四)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人员配置问题

  若由同一法官既办简易和小额案件,又办普通案件,易造成程序混乱,尤其在庭审过程和传唤方式等方面有诸多不利因素,起不到方便当事人的目的。因此,笔者建议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初期,可以实行专人专案制度,根据小额诉讼案件的数量及特点,指派相应人员专门进行审理。待条件成熟或确有需要的还可以成立小额诉裁法庭专门处理小额诉讼案件。这样更利于法院内部的专业分工,加快工作效率,提高办案速度,也有利于培养一批效率型法官,相应凸现专家型法官,这与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法官队伍建设的方向也是一致的。

  (五)关于在小额诉讼案件中法官的职权行使问题

  笔者认为,法官在小额诉讼案件中应有较强的自主权及主动性。比如庭审排期自主决定,不受院里统一的流程管理限制;再如,提前并加强诉讼指导的环节,法官可以通过谈话的方式,让原、被告直接对话,法官也尽量避免使用晦涩难懂的“法言法语”,而是积极规劝促成当事人和解;对裁判文书制作可视案件情况使用:(1)概括要点式,将事实及理由合并记载其要点,重点将判决的主文记述得清晰、明确且易于执行;(2)模板表格式,对一些简单、争议不大的案件,法官只要在法院事先拟制好的格式化裁判文书或调解书上填上原被告名称地址、双方简单的诉辩观点、判决主文即可;(3)笔录替代式,此方式更为简单,对调解或当庭宣判,且当场履行的案件,制作调解笔录或宣判笔录即可,注明“已当场履行”,不另行制作调解书或判决书。

  
注释

1.奚晓明主编:《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第349页。

2.范愉:《小额诉讼程序研究》,载《中国社会科学》2001年第3期。

3.常怡著:《比较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609页。

4.[美]哈泽德、[意]塔鲁伊:《美国民事诉讼法导论》,张茂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73页。

5.刘敏:《论我国民事诉讼法修订的基本原理》,中国民商法律网,2009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