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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长江三峡枢纽工程建设期通航建筑物管理体制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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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长江三峡枢纽工程建设期通航建筑物管理体制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长江三峡枢纽工程建设期通航建筑物管理体制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2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文件国办函〔2002〕86号发布)

中编办,财政部、交通部、三峡办,三峡总公司:

长江三峡工程将在2003年实现135米水位蓄水、永久船闸通航和首批机组发电三大目标。为了确保长江航运安全畅通和枢纽建筑物的安全,必须适时建立高效安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三峡枢纽工程通航建筑物管理体制。经国务院批准,现就三峡枢纽工程建设期通航建筑物管理体制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由交通部负责对三峡枢纽工程和葛洲坝枢纽工程河段航运的行政管理工作。三峡枢纽工程和葛洲坝枢纽工程是长江黄金水道的咽喉,交通部要加强该河段的安全、海事、调度、公安、消防、航道、通信、锚地等行政管理工作,所需行政经费纳人中央财政列支。如需增加行政编制,由交通部报请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核定;未核定前由交通部按现行管理方式通过三峡通航管理局对该河段进行管理,此过渡方式期限为一年。

二、由三峡总公司负责对三峡枢纽工程实行统一管理。按照三峡枢纽工程建设进度,从2003年永久船闸开始在135米低水位运行至工程完工后蓄水到175米水位止,建设工期还较长。在此运行阶段,船闸(含待闸锚地)的运行维护、检修、安全监测、上下游引航道以及连接段的疏浚等项工作由三峡总公司负责,所需经费在三峡电站电力成本中列支,船舶免费过闸(包括升船机免费使用)。

三、由三峡通航管理局负责组建三峡船闸管理队伍,三峡总公司委托其承担船闸(含待闸锚地)的日常运行维护,双方的具体责权以合同方式明确。

四、三峡枢纽工程通航建筑物管理要服从综合调度。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要按照国务院的要求,组织有关部门抓紧编制三峡枢纽工程综合调度方案,经国务院批准后执行。三峡枢纽工程通航管理必须服从国家的防洪、发电和航运的综合调度,日常航运调度由三峡通航管理局按规程执行。

上述管理体制在三峡枢纽工程建设期内实行。三峡枢纽工程通航建筑物的最终管理模式在枢纽工程竣工时研究确定。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柜台应用电子计算机核算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柜台应用电子计算机核算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9年8月24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柜台应用电子计算机核算暂行规定”(见附件),经7月兴城会计处长电算化业务培训班讨论修订,现随文印发。自文到之日起请各行认真遵照执行。总行(88)建总会字第57号文印发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核算应用电子计算机暂行规定”届时废止。

附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柜台应用电子计算机核算暂行规定
为加强会计核算应用电子计算机的管理,进一步严密核算手续,提高核算质量,根据本行《会计制度》和《会计核算基本规则》,并结合电子计算机核算的特点,制定本规定。
一、会计凭证的内部传递程序
会计柜台应用电子计算机处理会计凭证,必须遵循接柜(审核、验印)-输入计算机-复核-综合处理(稽核、整理等)的程序。为防止凭证在传递中遗失,各行应建立会计凭证传递制度。
二、接柜审核
(一)开销户。按开户规定办理各单位开户手续时,要建立开销户登记簿,详细记载有关事项。同时填制开销户通知单,经会计主管审核后,送电子计算机操作员办理。
(二)为加强电子计算机处理凭证的正确性,防止记帐串户,对开户单位的帐号必须统一按交换行号(当地人行同意不要的,可不输入)、科目编号、顺序号、校验位四项内容编列。校验位定为两位。
(三)审查凭证。会计凭证是输入数据记载帐簿和核对帐务、事后查考的依据。审查各种凭证必须按照《会计制度》、《基本核算规则》中确定的基本要素严格审查,保证凭证的合法、真实、完整、正确,凭证的帐号、户名、大小写金额准确无误,开户行正确等,根据会计事项确定会计分录。
(四)核对印鉴。对各种付款凭证,要依照开户单位的印鉴卡片认真验印(对现金支票要折角验印),以保证付出款项绝对安全。
(五)对经审核无误的会计凭证,应按接柜先后编列凭证顺序号,接柜人员在凭证上加盖个人名章后,交电子计算机操作员据以输入。
三、数据输入、复核
(一)数据输入,须由指定操作员办理,对操作员要分别编列代号和启动机器密码,非指定人员,不得启动机器输入数据。
(二)数据输入必须是合法有效的凭证,操作员不得自制凭证或将未经审核的凭证上机处理。输入数据前,应认真审查凭证是否经过接柜审查,是否已加盖审核人员名章。未经接柜审查的凭证要及时退交接柜审查人员审核。不得将帐号不清的凭证自行更改,应由有关人员更正后方可输入。操作员不得更动软件,软件设计人员不得参与操作。
(三)输入数据时,要根据凭证上标明的会计事项准确地输入帐号、凭证种类、摘要、凭证号码、金额等项内容,随时注意屏幕显示提示,确认帐户余额变化情况,对付款凭证要看帐户余额能否支付。对帐户有款可付的,才能办理现金或转帐付款。无款可付的,要及时消除已输入数据,将不能支付原因在凭证上注明并退接柜人员处理。
(四)为防止超存款余额、超拨款限额、超贷款指标用款,操作员对柜台受理的凭证要实时输入数据,对提入的交换票据可采取批量输入,无论是实时还是批量输入,都应在交换前全部处理完毕。
(五)输入数据后,应认真核对凭证张数,金额合计数,帐号,确保帐证相符,并在凭证“记帐”处加盖操作员个人名章。同时要及时打印所输数据的流水帐复核单(采用二次键入的除外下同)。
(六)对输入电子计算机的数据,必须换人复核,复核的重点是单位帐号、摘要、收付发生额等。复核方法采用逐笔勾对流水单复核,也可采用二次键入,机器核对。对现金支票和票汇委托书必须及时逐笔复核,经复核员复核后的凭证和复核单,由复核员在“复核”处加盖个人名章,对需签发的回单由复核员加盖“转讫”章和个人名章后,交由接柜人员退客户或客户回单箱。
四、日结
(一)当日营业终了后,要认真检查已受理审核的凭证是否全部输入电脑,是否已将所有输入数据打印出流水帐复核单,是否复核无误,需提出票据交换是否已打印出交换清单,需进行联行划款的是否已全部打印出联行凭证。无误后,对流水帐发生额轧差。(如为多台电脑记帐,应分别进行单机轧差后,将单机轧差数进行汇总轧差)当日流水帐收付发生额应轧差为零。
(二)进行总分帐目核对,即:各科目日结单余额与各该科目所属明细帐户余额之和须相等,各科目日结单收、付发生额的合计数须相等,总帐收方与付方的科目余额之和须相等,总帐各科目的余额与同科目的明细帐余额之和须相等,总帐“库存现金”科目余额与实际库存现金相等。
(三)日结结束后,要按总行核算软件要求对所有数据库重新索引。
(四)日结核对后打印出的有关资料,要作为当日记帐凭证附件,随当日凭证装订、保管、以备查考。
(五)建立工作日志(格式见附表),每天由操作员详细记载系统运行情况,数据输入输出差错及采取的措施等项内容,以备检查电子计算机应用及核算情况。
五、结计利息
(一)在结息日当天全部业务处理完毕后,重新进入系统,将进入系统日期改为21日并结计积数后,方可进行结息工作,计息结束后,由电子计算机打印“计算利息清单”。对于需手工输入数据进行记帐的科目,应由有关人员填制记帐凭证,按凭证传递程序办理。
(二)国家规定对利率进行调整时,对需分段计息并已确定利率的,应从调整日起在电子计算机内调整利率,对于暂不能确定利率的,也应从调整日起将电子计算机内的原利率调整为与原利率不同的假定利率,待利率确定后,在结息日前进行调整,以保证准确计息。
(三)结息时如果帐户余额为零,而有积数余额的,应照计利息。销户时,计息帐户积数有余额的,应随时结计利息。
六、错帐冲正
(一)当日因数据输入发生的错帐(包括输入、复核(勾对流水帐复核单)以及日结时发现的错帐)可随即消除错帐,重新输入正确数据。
(二)隔日发现的错帐,应按《会计制度》规定处理,必须填制错帐冲正凭证,经会计主管人员签章后,才能输入数据办理冲正,不得将上一日的帐目消除更正,以免造成帐务混乱。操作员不得自行编制凭证输入数据。
(三)为避免重复输入数据,联行往帐行对帐发现,对方行未收到或丢失本行签发的某笔凭证时,经双方核实无误后,无论划收、划付,一律按原签发凭证内容以手工补制凭证并注明补发原因。补发的凭证存根应贴在原签发凭证存根联后,以备查考。
七、数据输出
(一)凡经电子计算机打印的帐表,应注明操作员代号,打印份数,打印时间,并加盖操作员个人名章。
(二)电子计算机内各类明细帐户,按每20笔为一满帐页设置参数,在每日日结后打印出已满帐页,也可将满页帐户拷到备份机内打印,但打印满页帐最迟不应超过第二天。
不满20笔的帐户必须每季度打印一次,帐页规格应与满页一致。各种对外帐户明细帐页应一并打印付本帐页,送开户单位核对帐目。
(三)各总帐帐页每月末月结后打印。
(四)客户需查询对帐时,须经会计主管批准后随时查询或打印。
(五)按会计制度规定的各种会计报表的编制,须按规定格式和要求,在报告期止当天,全部会计业务处理完毕后编制打印,报表须同有关总帐、明细帐、登记簿核对一致。向总行远程通讯传输的资金平衡表格式、内容须按总行规定,远程通讯参数的设置应和总行一致。
打印的凭证,帐表等应及时登记,送交保管人员保管,交接时要有签收手续。
(六)由电子计算机打印凭证的规格、项目内容须与现行使用的凭证一致。联行往来划款(收、付)凭证应在“签发日期”左侧排列省简称和凭证流水号。流水号由联行行号的后四位和五位数凭证顺序号组成。凭证顺序号一年一清。联行密押不得用电子计算机编制和打印,打印联行划款凭证除“编制”人名可打印操作员代号外,记帐、复核、编押等人名均不得打印。
八、数据备份
(一)为了及时恢复数据,保证核算工作正常进行,每日营业终了办理“日结”后,应按总行核算软件的要求,将系统内数据拷入软盘或磁带机备份,以确保数据安全。
(二)每月月末做完“月结”后,将当月明细帐、总帐、资金平衡表等数据文件拷入软盘或磁带机备份。“年结”和四个结息日的数据文件亦应进行备份。
(三)会计主管应定期检查各备份数据盘带,以保证备份的数据完整、可靠。
九、会计资料保管
(一)凡按会计制度规定,需要保存的会计档案资料,现阶段仍以保管打印的凭证、帐、表为主。会计凭证按日装订保管,打印的各种帐簿(包括总帐、满页和不满页明细帐、流水帐复核单、各种登记簿等)按年装订,打印的各种报表(包括资金平衡表、会计项目旬、月报表、决算报表等)视情况按季或按年装订。各种凭证、帐表的保管期限按国家档案部门的规定执行。所有打印的凭证、帐表等都应及时登记。
(二)按规定备份的各种磁记录,是会计档案的重要补充,应区别不同情况确定保管期。按日备份的数据文件,除流水帐盘(带)应保留一个月以上外,其余可视不同情况保管三至五天。按月、年以及结息日的备份磁记录暂定保管两年。
为确保安全,凡未使用总行版本核算的,各项备份内容、备份保管时间,由各分行在能够及时排除故障,恢复数据的前提下自定。
(三)磁记录的保管必须注意环境,免受强磁高温干扰破坏,对于数据备份的磁记录应建立严密的交接、保管、使用制度,由专人妥善保管,需调用时须经会计主管签章同意。
十、内部稽核
(一)配备熟悉业务,责任心强的专职或兼职事后监督人员,负责对本部门前一天的全部会计事项进行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的稽核。借以及时纠正核算工作中的差错。
(二)内部稽核的内容暂定为:审查各类凭证的会计事项是否真实合法,各种印章是否齐全、正确,会计分录是否正确;凭证排列装订是否正确;电子计算机打印的凭证、帐簿、报表是否合法有效;磁记录是否有标签,交换手续是否完备,有无记帐串户现象,科目日结单所附凭证张数及日结单收付张数是否相符,凭证附件是否齐全等。
(三)建立内部稽核日记簿,由内部稽核人员登记每天稽核中发现的问题、纠正的方法等。
十一、应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行处,要明确岗位责任,按业务需要配足人员,做好核算组织管理工作,保证会计核算业务和电子计算机管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柜台电子计算机核算工作日志
行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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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 录 项 目 │记 录 内 容
─────────────────┼───────
1.操作员姓名及操作机号 │
─────────────────┼───────
2.复核员姓名(及操作机号) │
─────────────────┼───────
3.开机、关机时间 │
─────────────────┼───────
4.发生、修改错帐笔数 │
─────────────────┼───────
5.轧差平帐情况 │
──────┬──────────┼───────
6.软件运│①进入系统次数 │
├──────────┼───────
行情况│②出现故障及处理措施│
──────┼──────────┼───────
7.设备运│①主机 │
├──────────┼───────
│②打印机 │
├──────────┼───────
行情况│③电源等 │
──────┴──────────┼───────
8.加班时间、原因及加班人姓名 │
─────────────────┼───────
9.客户查帐情况 │
─────────────────┼───────
10.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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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录人(签名):


昆明市统计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


《昆明市统计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3月21日市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5月5日起施行。

市长王文涛
二○○五年四月五日


昆明市统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科学有效地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和科学性,发挥统计在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科学决策方面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和《云南省统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公民个人,以及我市法人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外设立的产业活动单位等统计调查对象,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全市的统计工作;县(市)区统计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的统计工作。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加强统计信息处理、传输技术和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建设,为实现统计信息管理系统现代化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章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五条统计调查对象的统计业务,接受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配备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统计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协调本系统、本单位的统计工作,完成国家统计调查、地方统计调查和部门统计调查任务,搜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
(二)对本系统、本单位的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
(三)管理本单位的基本统计资料。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置专(兼)职统计人员,负责组织、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指定人员,负责与本自治组织有关的统计工作。
第八条统计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各部门、各单位设置的专(兼)职统计人员,应当经过考核,取得统计人员从业资格证后,方可从事统计工作。统计人员应当根据统计工作的需要定期接受统计专业知识培训。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不得聘请、任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
统计工作人员不得涂改、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统计人员从业资格证书。
第九条统计队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统计人员因工作调动的,其所在单位应当及时补员,并向所在地县(市)区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县(市)区统计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调动,应当征求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依法准确、及时完成统计工作任务。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应当保守国家秘密、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及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秘密。
第三章统计调查
第十一条本章所称的统计调查,是指国家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经授权代主管部门行使统计职能的国家级集团公司和工商领域联合会或协会、经授权具有一定行政职能的人民团体自行,或者是与其他部门和单位联合搜集国民经济、社会和科技发展情况,用于政府管理目的的各类统计调查活动。
民间统计调查活动和涉外社会调查活动,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统计调查应当按照经过批准的计划和项目进行。统计调查计划和项目的制定和审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地方统计调查计划和项目,由本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上一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部门统计调查计划和项目,统计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由本部门拟定,并报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统计调查对象属于跨部门的,由本部门拟定后报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制定统计调查计划和项目,应当制发相应的统计调查表。制发统计调查表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基本情况的统计调查表,由本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上一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各业务主管部门制发到本系统的统计调查表,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并报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制发到本系统外的,报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临时办事机构一般不制发统计调查表;确需制发的,报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制定统计调查表应当附有说明书,说明调查目的、内容、对象、时间以及指标含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和统计编码。其中,分类目录和统计编码,应当执行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表,应当在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表号、制表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和有效期限。
第十五条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定期清理本地区、本单位和本系统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对不适用的统计调查表,应当及时予以修正或者废止。
第十六条未按本办法规定申报批准、备案或者未按国家标准及有关规定进行分类和编码,以及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均为非法统计调查表,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废止。
第十七条统计调查人员进行统计调查时,应当向统计调查对象出示统计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统计调查证件。未出示调查证件的,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接受调查。
统计调查对象在接受统计调查时,应当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第十八条禁止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
第四章统计登记
第十九条除公民个人外,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办理统计登记。统计登记证由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条工商、税务、质监、民政、机构编制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按照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本部门管理的行政登记资料,共同做好全市的统计登记工作。
第二十一条新成立的统计调查对象,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审批机关批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到所在地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统计单位注册登记。
统计调查对象分立、合并、迁移或者统计登记项目发生变动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到原统计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统计调查对象依法终止活动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到原统计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交回统计登记证。
已经办理统计登记的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将统计登记证正本置于本单位办公场所的醒目位置,并按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容和要求进行年度备案。
第二十二条统计调查对象在办理统计登记时,应当如实填写统计登记申报表,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数据。
第二十三条统计调查对象在办理统计单位注册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年度备案时,申办资料齐全的,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办结。
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计登记管理档案制度,建立健全基本单位名录库。
第二十四条统计调查对象不得涂改、转借统计登记证。丢失或损坏统计登记证的,要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
第五章统计资料管理
第二十五条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计报表签收制度,据实签收统计报表。
第二十六条统计调查对象上报的统计资料应当经本部门、本单位行政负责人和统计负责人审核同意,签字并加盖公章。其中,涉及到有关财务的统计资料由财务会计机构或者会计人员负责向统计人员提供,并经财务负责人审核后,再由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和统计负责人予以确认并签署意见。
公民个人提供的统计资料,应当有本人签名。
第二十七条各级政府部门和金融、保险、铁路、民航、电力、电信、邮政、海关等部门应当按照所在地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要求,提供本地区国民经济核算所需要的统计资料。
第二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单位的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提供的统计资料,或者利用职权授意、强行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修改;如果发现统计数据计算或者来源有错误时,应当交由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有关人员核实订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单位要求更改已正式上报的统计资料,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向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书面说明更改理由,经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报上一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更改。
第二十九条统计机构、统计调查对象向有关部门报送的同一指标统计数据应当一致。
第三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政策、计划,进行工作考核、表彰和奖励,对下级政府及其部门进行综合评价以及政府有关部门对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全面考核和检查验收时,凡涉及统计资料的,应当以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或者核实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三十一条市、县(市)区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其职责权限,综合、审定、公布辖区内的统计资料,定期发布统计公报和统计信息。全市性的统计数据以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
政府有关部门公布本单位、本系统的统计资料时,公布的统计资料应当与已报送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统计资料相一致。
新闻、宣传和出版等单位采用尚未公布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资料,属全市范围内的,应当经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属县(市)区范围内的,应当经有关县(市)区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所采用的资料应当注明提供单位。
第三十二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与本单位业务相适应的统计台帐;城镇、农村居民调查户和个体工商户,应当自被确定为统计调查抽查对象之日起设置原始统计记录。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原始凭证、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和统计资料的交接、归档和保密制度,做好统计资料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统计信息资源,为社会公众提供统计信息咨询服务。
第六章统计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抵制和举报统计违法行为;市、县(市)区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三十五条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对统计调查对象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准确、及时报送和提供统计资料的情况;
(二)统计登记和年度备案情况;
(三)制发统计报表的合法性;
(四)统计资料管理和公布情况;
(五)统计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六)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情况;
(七)统计信息处理、传输技术和数据库体系现代化建设情况;
(八)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情况。
第三十六条政府有关部门的统计监督检查,在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本部门的统计检查员负责组织。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统计监督检查,在县(市)区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本地区的统计检查员负责组织。
第三十七条统计检查员应当经考试合格,取得国家统一印制的《统计执法检查证》或《云南省行政执法证》后,方可行使统计监督检查职权。
统计检查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恪守职业道德,并对统计调查对象的相关统计资料负有保密义务。执法人员有权检查统计调查对象的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统计资料以及相关的财务资料、业务资料;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期据实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拒报统计资料行为。
第七章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八条在统计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市、县(市)区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三十九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两年内迟报统计资料三次以上的;
(二)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未按规定对外公布统计资料,或者违反统计资料保密规定的;
(三)利用职权授意、强制统计人员弄虚作假,打击报复统计人员、举报人员,或者放任、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的;
(四)未按规定期限接受统计调查任务、办理统计单位注册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年度备案的;
(五)拒绝接受统计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统计检查时,拒绝提供真实情况,转移、隐匿、毁弃原始统计记录、统计报表以及有关凭证的;
(六)聘请、任用未取得统计人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
(七)统计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单位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拒报、两年内迟报统计资料三次以上的,对企业事业单位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企业事业单位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期限接受统计调查任务或办理统计单位注册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年度备案的;
(二)涂改、转借统计登记证的;
(三)丢失或者损坏统计登记证不及时补办有关手续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进行统计调查的;
(五)违反规定隐匿、毁弃统计报表、原始记录和原始凭证的。
第四十二条涂改、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统计人员从业资格证的,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聘请、任用未取得统计人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拒绝接受统计执法监督检查,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企业事业单位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对因统计违法行为而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由作出有关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2005年5月5日起施行。1999年11月29日昆明市人民政府发布施行的《昆明市统计单位注册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