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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公有住房租金收缴试行办法

时间:2024-07-07 12:26: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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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公有住房租金收缴试行办法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公有住房租金收缴试行办法

为保证我市住房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及时组织租金收缴,体现一手发出去,一手收回来的原则,根据《唐山市城市住房制度改革试行方案》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公有住房产权单位委托承租人所在单位代扣租金,双方共同签订委托代扣租金合同。
第二条 承租人所在单位是公有住房产权单位委托代扣租金的代理人。
第三条 承租人所在单位凭公房产权单位提供的承租人租金额明细表,逐月对承租人应交纳的租金在发放工资时实行统一扣缴。
第四条 住房产权单位与承租人所在单位之间的结算,按双方签订的委托代扣租金合同,通过银行以托收无承付方式进行,结算时间由双方协商议定。
第五条 无工作单位的承租人,应变更为有工作单位的家庭成员为承租人。承租人及家庭成员在本市均无工作单位的,由住房产权单位与承租人建立租约,产权单位按租约直接收取租金。
第六条 住房产权单位的职责:
1.按统一的租金标准,以户为单位计算租金。
2.每年首月向承租人所在单位提供承租人租金额明细表和租金代扣通知单,委托承租人所在单位代扣租金,因房屋分配、调整、互换、退房、更名、分户、人口变化等引起承租人租金数额变化时,应按月向承租人所在单位提供增减变化通知单。
3.及时为承租人提供维修服务,定期与承租人所在单位取得联系,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反映,对承租人所在单位提出的意见和问题及时给予答复和解决。
第七条 承租人所在单位的职责:
1.接受住房产权单位的委托,并与之签订委托代扣租金合同,明确部门和人员负责租金扣缴工作。
2.对住房产权单位提供的承租人租金额明细表进行核实。
3.发生承租人调出、调入、开除、死亡等变化时,应在十日内通知住房产权单位。
4.有权对住房产权单位提出质询,转达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第八条 承租人家庭人口发生变化影响租金额时,承租人应在三十日内到住房产权单位办理租金变更手续,住房产权单位应从次月起调整租金。如逾期办理,增加租金者,从应增月份算起如数追缴;减少租金者,住房产权单位不予退租。
第九条 住房产权单位按承租人所在单位年代扣租金总额支付一定的手续费,列入承租人所在单位预算外或营业外收入。代扣租金总额在二万元以下的提取手续费二十元,二万元以上至四万元的提取手续费四十元,四万元以上的按代扣租金总额的1‰提取。住房产权单位和承租人所在单位由于工作失误造成经济损失的,要分清责任,对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和必要的处罚。
第十条 由住房产权单位按租约直接收取租金的承租人,必须于当月二十五日前交纳全部租金。逾期不交者,按日加收拖欠租金额1%的违约金;拖欠租金半年以上的,住房产权单位可向承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住房产权单位无视承租人的正当要求,拒不提供维修服务的,承租人可向住房产权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反映,查明情况及时处理。若因维修服务不及时造成承租人家庭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由住房产权单位承担责任并负担经济损失,发生纠纷时,由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
第十二条 出租给本单位职工的单位自管住房,由本单位按月直接从承租人工资中扣缴租金。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唐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一月起试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者,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加强中学实验教学的暂行办法

国家教育委员会


加强中学实验教学的暂行办法

1988年3月21日,国家教委


第一条 中学实验教学是全面实施理科教学大纲和提高理科教学质量的重要环节,是加强中学实践教育环节的重要内容。为加强中学实验教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领导应充分认识实验教学的重要性,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加强对实验教学工作的指导。
第三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每年均应把实验教学工作列入重要工作日程,专门研究中学实验教学工作,开展实验教学质量检查、教学成绩评价,以及对教师实验技能的培训与考核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每年向国家教委书面报告一次实验教学工作情况。
第四条 学校要有一名主持教学工作的校长分管和有一名教导主任主管实验教学工作。
第五条 学校必须按照教学大纲的要求开设理、化、生、劳技实验课。实验教学水平是评估学校的重要指标,也是考核理科教师的重要内容,是评聘教师职务的主要依据之一。
第六条 学校应按各科教学大纲和教材规定的要求完成教师演示实验和学生分组实验的教学。条件较差的学校应积极创造条件,完成规定的实验教学的任务。
第七条 教师应认真做好演示实验教学:
(一)按照教学大纲和教材要求,精心设计实验步骤和教学方法,做好实验准备。
(二)实验前要使学生明确实验目的、实验原理和对观察现象的要求。实验过程中要充分利用演示实验的特点,进行深入浅出的讲解,注意启发学生积极思维,师生共同研讨,揭示现象的本质。
(三)实验过程中,教师要做到操作、规范、熟练、形象鲜明、安全。
条件较差的学校,应该鼓励教师自己动手创造制作简易的教具。
第八条 学校应采取措施,提高学生分组实验的效果:
(一)实验技术人员要提前做好仪器、药品和材料的准备工作,教师上课前应试做,确保实验顺利进行。
(二)教师应要求学生做好实验预习,在学生明确实验目的、原理、步骤和方法后,动手进行操作。
(三)学生第一次接触的实验,教师应先作示范。装置复杂,难度大的实验,应在教师指导下,分步完成。
(四)实验时,教师应要求学生按课本规定的实验步骤进行操作,仔细观察,分析思考,得出结论。
(五)在实验课上,教师和实验技术人员应巡回指导,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对普遍性的问题,在实验课结束时,要作全班讲评,对失败的实验要分析原因,有条件时应允许学生重做。
(六)指导学生根据实验报告的项目,做好实验记录,并要求在课后写出实验报告。
第九条 学校要积极创造条件运用边讲边实验的方式,使学生在教师直接指导下通过实验技能的训练获取新知识。
第十条 坚持实验考查制度:教师应认真批改实验报告。中学理科课程的考试应包括实验内容,着重考查实验原理和操作技能。
第十一条 有条件的学校可以向学生开放实验室,开展课外活动,指导学生自己设计实验。
第十二条 各级教学研究部门,应加强实验教学的研究,把实验教学作为教研活动的重要内容,认真抓好。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医疗保险违法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医疗保险违法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佳政办发〔2008〕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驻佳中省直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佳木斯市医疗保险违法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佳木斯市医疗保险违法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医疗保险管理,规范医、患、保三方的医疗、就医和管理行为,确保医疗保险基金平稳运行,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关于进一步规范定点医疗保险服务有关问题的意见》(黑劳社发〔2006〕9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参保单位及参保人员。
第三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反医疗保险法律政策规定的行为(以下简称违法违规行为):
(一)违反市劳动保障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依法制定的考核办法所列考核项目标准的行为;
(二)违反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协议书的行为;
(三)参保单位瞒报、少报工资总额及职工人数少缴医疗保险基金行为;
(四)参保单位提供虚假劳动合同及档案,将非参保人员列入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范围行为;
(五)参保人员将医疗保险证、卡、《病例处方本》及医疗保险相关证件转借他人冒名就医行为;
  (六)伪造医疗文书,提供虚假报销凭证和审核资料、放大医疗费等弄虚作假行为;
  (七)将工伤事故、意外伤害、交通事故、医疗事故、违法、酗酒、自残、自杀未遂、吸毒等所发生的非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纳入医疗保险支付范围行为;
(八)其他违反医疗保险管理规定行为。
第四条 建立医疗保险的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登记、处理和奖励等制度,设立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
第五条 对医疗保险的违法违规行为,除市劳动保障部门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日常监管和考核工作中进行查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以信函、电话、当面陈述等方式,向市劳动保障部门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进行举报。
第六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接到举报后,要及时组织人员对举报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条 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
(一)定点服务机构违反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经查证属实,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或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服务协议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限期整改、责令承担违约经济责任、取消定点资格等处理,并记入定点单位信用等级评价档案;
(二)参保单位违反第三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违规额度1倍以上3倍以下的处罚;
(三)参保人员违反第三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市劳动保障部门除追回基金损失外,对参保人员给予基金损失额度1倍以上3倍以下的处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视违规金额自处罚之日起暂停其1~2年医保待遇。如属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工作人员与患者合谋骗取医保基金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责令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承担违规金额2~5倍的经济责任,并暂停其违规人员1年以上3年以下医疗保险岗位服务资格;
(四)定点医疗机构违反第三条第七项规定的,市劳动保障部门除追回基金损失外,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责令其承担违规金额2~5倍的经济责任。如属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工作人员与患者合谋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对参保人员和医疗服务人员的处理按本条第三项执行。
  第八条 对举报违法违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挽回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按查实统筹基金支付额度的5~10%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九条 举报奖励资金在医疗保险奖励资金中列支。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