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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监督检查管理办法(试行)

时间:2024-05-06 11:07: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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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监督检查管理办法(试行)

北京市人事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监督检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京人发[2002]56号


各区、县人事局,市政府各委、办、局、直属单位、总公司,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继续教育主管部门:
  为了贯彻落实《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完善继续教育制度建设,现将《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监督检查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落实,并将工作中的有关问题及时反馈。

                        二○○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监督检查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监督检查管理工作,根据《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监督检查管理工作。市和区、县的继续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在职责范围内行使继续教育监督检查管理职能。
  第三条 根据《规定》明确的市和区、县的继续教育监督检查职责,监督检查的对象是下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企业事业单位。
  第四条 全市各级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应依据《规定》要求,有针对性地开展继续教育管理工作。
  第五条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有:
  (一) 贯彻执行《规定》的基本情况;
  (二) 各项配套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
  (三)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与专业技术职务晋升挂钩的实施情况;
  (四) 统计年度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学习累计完成72学时的情况;
  (五) 继续教育经费的落实情况;
  (六)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规定》,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受到侵害时的处理情况;
  (七) 专业技术人员违反《规定》,未履行继续教育义务时的处理情况;
  (八) 开展继续教育所获得的学术成果和科技成果;
  (九) 开展继续教育所取得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六条 北京市人事局是本市贯彻实施《规定》的行政执法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全市贯彻实施《规定》的监督检查工作。
  各区、县政府继续教育管理部门,接受北京市人事局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并负责本地区贯彻实施《规定》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全市各系统、各行业继续教育管理部门,要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制定相应的管理措施,并接受北京市人事局和区、县政府继续教育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第七条 监督检查采用召开座谈会、汇报会、实地检查和上报自查报告(统计报表)等形式,进行自查、互查、抽查或定期检查。
  第八条 监督检查的工作步骤。
  (一) 工作部署。北京市人事局在每年第一季度初对全市贯彻实施《规定》行政执法工作进行部署,提出当年监督检查的具体内容、时间进度和方法。
  (二) 组织检查。继续教育监督检查工作分为季度检查和年度检查。北京市人事局每季度组织抽查,每年度10月30日前,全市各系统、各行业应根据文件要求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报告报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人事局将于当年第四季度组织检查。
  (三) 总结汇报。根据北京市人大常委会的工作要求,北京市人事局对本年度继续教育执法检查情况进行总结,并进行工作汇报。
  第九条 本制度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绵府办发〔2010〕29号


科技城管委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园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级各部门:

《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省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并以省政府第243号令发布,将于2010年5月1日起施行。为认真贯彻落实《办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认真组织学习和宣传。各地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一方面要及时组织涉及行政审批和监督监察等相关部门认真学习《办法》,进一步强化依法行政、依法行政审批的意识;另一方面要开展教育宣传活动,宣传行政审批中出现的正反两方面的典型,发挥典型事例的激励和警示作用,形成规范行政审批行为、依法开展行政审批的浓厚氛围。

二、强化措施,狠抓《办法》的贯彻落实。各地各部门要结合贯彻落实今年2月21日全市领导干部大会精神及中共绵阳市委办公室、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从严问责推进作风和效能建设的通知》(绵委办〔2010〕32号)要求,狠抓《办法》的全面贯彻落实,促进我市行政审批改革、机关作风建设和行政效能建设的深入开展。

三、加强监察,严肃查处违纪违法行为。各级监察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畅通投诉渠道,及时受理涉及行政审批违纪违法问题的投诉,通过多种方式加大监察力度。对涉及行政审批的违纪违法行为,要按照《办法》的规定予以严肃查处,对责任单位、责任人员要严格追究责任。

附: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规范行政审批行为,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行政审批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单位和人员:

(一)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

(三)其他行政监察对象。

第四条 行政审批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处罚与责任相一致、预防和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后果和危害程度,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评先评优资格的处理;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行政告诫、降职或者免职处理;构成违纪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一)违法设立行政审批事项的。

(二)依法应当变更、撤销行政审批事项而不变更、撤销的。

(三)对已取消、调整或者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继续实施审批或者以任何形式进行变相审批的。

(四)将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指定给下属单位或者其他机构、组织继续实施审批的。

(五)将行政备案事项、公共服务事项以各种方式变相审批的。

(六)擅自变更或者增减行政审批条件的。

(七)不按照省政府规定将部门的行政审批职能向一个内设机构相对集中、该内设机构向政务服务中心集中,部门未按照规定将行政审批权向政务服务中心窗口授权到位、行政审批事项在政务服务中心办理到位的。

(八)未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本部门行政审批事项不进入政务服务中心办理的。

(九)不按规定开展并联审批工作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后果和危害程度,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评先评优资格的处理;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行政告诫、调离岗位、降职或者免职处理;构成违纪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

(一)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未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三)要求申请人提供与其申请的行政审批事项无关的其他材料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不按规定出具有效书面凭证的。

(五)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事项不予批准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事项予以批准的。

(六)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七)对有数量限制的行政审批,不按规定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按受理的先后顺序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八)未按照流程规定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的。
(九)未按规定现场办结或者按时办结的。

(十)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十一)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告知申请人或者不举行听证的。

(十二)违反规定把指定机构的咨询、评估作为行政审批必要条件的。

(十三)严重违反职业道德或者岗位要求的。

(十四)其他违规实施行政审批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后果和危害程度,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评先评优资格的处理;

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行政告诫、调离岗位、停职、降职或者免职处理;构成违纪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一)对审批事项不依法履行后续监管职责或者监管不力的。

(二)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审批的情况不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对其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

(三)对检举违法从事行政审批事项活动的投诉举报,不按规定进行核实、处理的。

第八条 对行政审批部门、人员负有监管职责的机关或者部门,未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行政告诫、调离岗位、降职或者免职处理。构成违纪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再次出现应予追究责任情形的。

(二)干扰、阻挠对其责任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或者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拒不执行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纠正其违法行为的决定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

(一)主动纠正错误,或者配合调查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减少或者避免损失,或者及时消除不良影响的。

(三)检举他人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责任:

(一)因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审批机关或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责任情形发生的。

第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追究单位责任的,由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同级监察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或者作出处理决定。

依照本办法规定追究责任人行政处分以外其他形式责任的,由其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处理权的机关依照职责权限决定;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决定。

第十三条 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的调查核实,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对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的处理,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责任人员的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对行政机关和其他组织办理公共服务事项中违法违纪行为的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印发《关于加强安全评价机构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文件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安监管技装字[2002]45号


印发《关于加强安全评价机构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各煤矿安全监察局:

为了进一步规范安全评价行为,确保安全评价的科学性、公正性和严肃性,现将《关于加强安全评价机构管理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同时,将近期有关工作安排如下:

一、自2002年7月1日起,对持有国家经贸委颁发的《建设项目(工程)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单位资格证书》的中介机构(包括A、B两类)进行复审。各持证评价机构应在8月31日前,将复审材料通过原预审部门审查后报送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信息与技术装备保障司,复审合格后,领取《安全评价机构资质证书》。

二、申请从事安全验收评价、安全现状综合评价和专项安全评价的中介机构资质受理时间另行通知。

三、复审期间,为保证工作的连续性,评价机构持有的《建设项目(工程)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单位资格证书》有效期延长至2002年12月31日。



二00二年六月七日



关于加强安全评价机构管理的意见



安全评价是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针的重要技术保障,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重要手段。为了进一步规范安全评价行为,建立和完善安全评价制度,加强对安全评价机构(以下称评价机构)和安全评价人员(以下称评价人员)的监督管理,提高安全评价质量,保证安全评价的科学性、公正性和严肃性,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 安全评价主要内容

1.安全评价是指运用定量或定性的方法,对建设项目或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职业危险因素和有害因素进行识别、分析和评估。安全评价包括安全预评价、安全验收评价、安全现状综合评价和专项安全评价。

 2.安全预评价是根据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内容,分析和预测该建设项目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的种类和程度,提出合理可行的安全技术设计和安全管理的建议。

3.安全验收评价是在建设项目竣工、试生产运行正常后,通过对建设项目的设施、设备、装置实际运行状况的检测、考察,查找该建设项目投产后可能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提出合理可行的安全技术调整方案和安全管理对策。

4.安全现状综合评价是针对某一个生产经营单位总体或局部的生产经营活动安全现状进行的全面评价。

5.专项安全评价是针对某一项活动或场所,以及一个特定的行业、产品、生产方式、生产工艺或生产装置等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进行的专项安全评价。

二、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管理

1.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称国家局)对评价机构和评价人员实施资质核准和资格注册。各类社会中介机构和人员从事安全评价应通过资质核准和统一的资格考试并进行注册。国家局定期对获得资质的评价机构和通过考试并取得注册资格的评价人员予以公告。

2.安全评价应由评价机构专职部门和专职技术人员承担。评价机构的专职技术人员应由评价人员和技术专家两部分组成。

3.应逐步建立评价项目的招投标机制。评价机构开展安全评价应与委托方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

三、安全评价机构资质条件和申请程序

1.资质条件

(1) 具有在我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独立法人资格;

(2)具有专门从事安全评价的部门、固定工作场所和工作条件,健全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

(3)主管安全评价的技术负责人应具有5年以上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经历,并已取得了安全评价人员注册资格;

(4)具有10名以上注册安全评价人员,其中至少有3名具有高级技术职称、从事5年以上安全生产工作经历的安全评价人员;

(5)聘有与申报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注册安全评价人员及技术专家;

(6)能够独立完成安全评价中主要职业危险、有害因素的调查分析和主要职业危险、危害程度的预测,对技术文件有分析审核能力并能独立编写安全评价报告;

(7)申请安全验收评价、安全现状综合评价和专项安全评价资质的机构应具有能够独立完成对现场进行检测、分析的仪器设备。

2.申请程序

(1)申请机构经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初审同意后,向国家局提交书面申请报告,领取并填写《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申请表》,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2)国家局对申请机构资质条件进行审核,合格者批准评价机构资质。

四、监督管理

1.安全评价机构从事评价活动必须向委托方提交有效的机构资质和人员资格证明。未经国家局审核批准的中介机构不得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2.国家局负责组织对评价机构进行定期考核和每两年一次的资质复审。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辖区内的评价机构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对安全评价报告组织评审。

3.评价机构承接评价项目,应向项目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备案,并接受其监督。

4.评价机构每年应填写《安全评价机构工作业绩记录表》,报国家局,同时抄报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评价机构或人员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向国家局报告。

5.评价机构有下列行为的,取消其评价资质:

(1)随意设置分支机构、转借机构资质、转包安全评价项目和利用不正当手段迫使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安全评价的;

(2)资质条件发生变化不宜继续开展安全评价的;

(3)两次考核之间所完成的安全评价,累积两次不能通过技术审查的;

(4)所完成的安全状况综合评价未能给委托人提供技术支持和超越本单位资质范围承接安全评价项目的;

(5)有违法行为的。

6.评价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取消其注册资格:

(1)涂改、伪造、转借《注册资格证书》的;

(2)违反职业道德、有失公正、谋取私利和弄虚作假、故意降低评价标准的;

(3)有违法行为的。

7.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评价机构申请煤炭行业安全评价资质,须经所在地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初审同意后,报国家局进行资质审核。对获得煤炭行业安全评价资质的机构,其日常监督管理由所在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

8.国外中介机构和外国人在我国境内从事安全评价的,应向国家局提出机构资质和人员注册资格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