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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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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武汉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1月24日武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0年6月24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三章 道路临时占用管理
第四章 道路挖掘管理
第五章 道路维护管理
第六章 桥梁维护管理
第七章 收费管理
第八章 责任和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保护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充分发挥道路、桥梁的交通功能,保证交通安全、畅通,保持市容整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道路、桥梁的占用、挖掘、维护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道路、桥梁包括:
(一)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路肩、路坡、路堤、边沟、公共广场;
(二)桥涵、立体交叉桥、过街天桥、地下交通通道;
(三)路标、路牌及道路、桥梁的其他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市城市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主管部门是市、区市政建设管理部门。
第四条 本市城市道路划分为主干道、次干道、区间道路和街巷道路。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市、区市政建设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一)负责宣传和贯彻实施国家有关道路、桥梁维修、养护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本办法;
(二)加强对道路、桥梁的维修、养护,保持路面平整,桥梁设施完好,提高通行能力;
(三)检查和改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状况,充分发挥其功能;
(四)按照本办法协同公安部门对占用、挖掘道路实施管理。
第六条 公安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负责道路、桥梁交通的管理,排除道路障碍,保证交通畅通,批准和核发临时占道许可证、挖掘道路许可证。
第七条 规划、工商、环卫、园林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积极配合做好道路、桥梁管理工作。
第八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公园、街坊、住宅区内的道路、桥涵以及房地部门管理的里巷内的道路,由产权单位、使用单位或者有管理责任的单位负责维修、管理。
单位自行修建或者集资修建、符合城市道路规划和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可作为城市公用道路、桥涵的,移交市政建设管理部门,由市政建设管理部门负责维修、养护和管理。

第三章 道路临时占用管理
第九条 未经批准,在城市道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道路从事经营;
(二)占用道路堆物、施工作业、搭棚盖房和修建其他构筑物;
(三)冲洗、翻拌石料,消解、翻拌石灰,设置炉灶,焚烧废弃物。
第十条 因集贸市场、摆设摊点、出租汽车停车场、社会停车场等确需占道经营的,由市规划、公安、市政、工商等部门会同区人民政府联合制定经营性占道定点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严格按照施行。
主干道、次干道、消防通道、路口、交通拥挤地段以及其他应控制的路段、公共广场,不得规划为经营性占道地点。
对本办法实施前已批准占用道路从事经营的,由公安、市政部门根据经营性占道定点规划,重新核定占用道路的地点、面积和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需临时占用道路从事经营的,应持有关批准文件,填写临时占用道路申请表并附占道地点平面示意图,报经市政建设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公安部门批准,再向市政建设管理部门缴纳占道费,并由公安、工商部门分别核发临时占道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因国家建设、公用设施建设和其他有关事项需临时占用道路的,应持规划红线图和有关批准文件,填写临时占用道路申请表并附占道地点平面示意图,报经市政建设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公安部门批准,再向市政建设管理部门缴纳占道费和押金,并由环卫管理部门
登记、公安部门核发临时占道许可证后,方可占用道路。
在城市道路上设置广告牌(栏)、单位指示牌(架)的,应征得市政建设管理部门的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向市政建设管理部门缴纳占道费。
占用道路设置邮筒、公用电话亭、治安亭、公用交通和环卫站点等小型公共设施的,应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临时占道审批手续,领取临时占道许可证,可免缴占道费。
第十三条 机动车、自行车必须按公安、市政部门联合划定的地段停放,不得损坏道路设施。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经批准临时占用的道路,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悬挂临时占道许可证;
(二)不得出租、转让临时占道许可证;不得擅自改变占道性质、扩大占道面积、延长占道时间;确需延长占道时间的,应提前七天,按本办法第十一条或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延期手续;
(三)不得损坏道路及其附属设施;
(四)保持占道地点及其周围环境的整洁,不得向占道地点周围排放污水和倾倒废弃物;
(五)建筑施工占道必须采取安全措施,并在占道地点周围临时砌筑高一米至二米的围墙,确保行人安全。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经批准临时占道冲洗、翻拌石料,消解、翻拌石灰,设置炉灶,应在使用前向市政、公安部门提出维护道路设施和交通安全的具体措施,并在市政、公安、环卫部门的监督下进行。严禁损坏市政设施和妨碍交通安全。
第十六条 批准临时占道的部门根据城市建设、交通和市容管理的需要,可以决定缩短、减少原批准临时占道的时间、面积。占道单位和个人接到通知后,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执行。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停止使用临时占用的道路,应立即将路面清理干净,恢复原状,并请市政、环卫、公安部门验收,办理核销临时占道许可证、结算费用、退还押金等事宜。

第四章 道路挖掘管理
第十八条 挖掘道路的单位应于施工前半年向市市政、公安部门报送计划并附地下设施红线图,由市市政、公安部门于每季度的第一个月召集报送计划的单位进行协调安排。对不报送计划、不参加协调会的单位,不予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挖掘道路应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由挖掘道路的单位持项目计划批件副本、规划红线图和施工资格证明文件副本,向所在区市政建设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写道路挖掘申请表;
(二)挖掘区间道路和街巷道路,由区市政建设管理部门审核,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挖掘主干道、次干道,由区市政建设管理部门、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后,转报市市政建设管理部门审核,市公安部门批准;
(三)由挖掘道路的单位向审核挖掘道路的市政建设管理部门缴纳挖掘道路修复费和保证金,并到环卫管理部门登记,再凭收据到批准挖掘道路的公安部门领取挖掘道路许可证;
(四)挖掘道路需临时中断交通的,应经市市政建设管理部门审核,市公安部门批准,并核定恢复交通的期限和登报通告。挖掘道路妨碍公用交通车辆行驶的,应在报经市市政建设管理部门审核和公安部门批准之前,由公安部门和公用交通管理部门联合制定临时通行方案。
第二十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新建、扩建竣工不满十年的主干道和不满五年的次干道、区间道路的,应经市市政建设管理部门协同市公安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因自来水、煤气管道、电缆等地下管线设施发生故障,急需挖掘道路进行抢修的,由有管理责任的单位边抢修边按规定程序于四十八小时内办毕道路挖掘审批手续,并按核定的期限抢修完毕。市政、公安部门应积极配合。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挖掘道路的单位在施工中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悬挂挖掘道路许可证;封闭施工现场并派人管理,保证交通安全和环境整洁;
(二)变更经批准的施工时间和范围,应提前四十八小时办理变更手续;
(三)分段挖掘和按规范要求及期限回填,有条件的应采取顶管法施工;
(四)在施工地段设置安全护栏,栏上白天插红旗、夜间(雾天)亮红灯;横破的路面应加盖足以保证车辆通行安全的钢板;
(五)发现煤气管道、电缆等地下管线设施,应采取保护措施,严禁损坏,并及时通知有管理责任的单位。
第二十三条 挖掘道路的单位应在竣工后四十八小时内填写挖掘道路工程竣工报告单,向市政、环卫、公安部门申请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市政建设管理部门退还保证金。

第五章 道路维护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政建设管理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对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经常进行检查,及时维修、养护。
第二十五条 除日常维修、养护道路外,市政建设管理部门因其他情况需挖掘道路的,应先与公安部门协商并采取维护交通的措施。
第二十六条 公安部门在桥梁上悬挂交通标志牌或为设置护栏等需要挖掘道路,应先与市政建设管理部门协商。
第二十七条 铁路与城市道路平面交叉路口的高程应与城市道路持平。各单位内的道路与城市道路连接时,其连接段的平面线型及结构应先报经市政建设管理部门核准。
第二十八条 设置在车行道和人行道上的地下设施的井盖应与路面相平;有管理责任的单位应经常检查,发现丢失、损坏的,应立即补充、修理。自来水管道破裂漏水及其他管道故障引起车行道和人行道路面塌陷变形的,有关部门应及时抢修,市政建设管理部门应进行督促。
第二十九条 除维修道路的压路机外,履带车、齿轮车、铁轮车和超高、超重、特种车辆不得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因特殊情况确需通过城市道路的,应报经市政建设管理部门同意,并按公安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和措施行驶。
第三十条 市政建设管理部门修复挖掘路面的期限,自挖掘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主干道为三天以内,次干道和区间道路为五天以内。水泥路面的修复,应按设计施工规范进行。

第六章 桥梁维护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必须按桥梁上悬挂的交通标志牌的规定通行。
第三十二条 在桥梁及其附属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桥面试车;
(二)船桅和船上的装载物超高;碰撞桥身、桥墩;用篙撑点桥墩、桥台、纵横梁;在桥下停船;
(三)在桥面和桥孔中堆压物品、摆设摊点以及在桥栏上晾晒衣物;
(四)在桥头两侧五十米范围内开挖、取土,倾倒废弃物和堆放物资,以及危及桥涵安全的生产作业;
(五)铺设煤气管道等不利于桥梁安全的设施。
第三十三条 超重车辆通过桥面、超高车辆通过桥孔,借助桥闸敷设跨河管线或架设其他设施的,应报经桥梁(闸)管理单位批准,并在采取安全措施、缴纳补偿费后,在桥梁(闸)管理单位监督下进行。
第三十四条 除维修道路的压路机外,履带车、齿轮车、铁轮车等特种车辆不得在城市桥梁上行驶,因特殊情况确需行驶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桥梁上设置广告牌(栏)、单位指示牌(架)的,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 收费管理
第三十六条 收取机动车辆的过桥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占道费(含农贸市场占道费)、挖掘道路修复费、损坏城市道路(桥梁)赔偿费收入应专户存储,专项用于城市道路、桥梁的建设、维护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具体收费标准和办法,由市物价管理部门审核制定。

第八章 责任和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章占用道路,或者违反本办法道路临时占用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市政建设管理部门予以制止,给予批评教育,责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市政建设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按其占道面积加收三至七倍的占道费;出租、出卖、转让临时占道许可证的,由发证
部门收缴其临时占道许可证,并没收其出租、出卖所得。
占用道路过程中,造成道路及其附属设施毁损的,照价赔偿损失。
第三十九条 违章挖掘道路,或者违反本办法道路挖掘管理规定的,由市政建设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照价赔偿损失,并视情节轻重按其挖掘道路面积加收二至三倍的挖掘道路修复费。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道路、桥梁维护管理规定的,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规定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期完工;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之一的,由市政建设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之一的,由市政建设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的,处以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项、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之一的,由市政建设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其占用道路、桥梁面积或者行驶面积加收三至七倍的占道费;造成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毁损的,照价赔偿损失。
第四十一条 占用、挖掘道路、桥梁影响交通安全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在限期内不自行拆除、搬迁的搭盖物、堆放物及摊群、摊点,由市政、公安部门予以强行清除。
第四十三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不服市政建设管理部门处罚决定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市政建设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不服公安部门处罚决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提出申诉和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四条 市政建设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的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本办法。对不按本办法规定审核、批准占用、挖掘道路的,或者因玩忽职守、徇私枉法造成城市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城市道路、桥梁破损造成他人重大损失的,由有管理责任的部门给予赔偿。
第四十五条 执行经济处罚,应使用市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单据。罚没收入应上交财政。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1年5月29日武汉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武汉市道路桥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0年7月3日

财政部、国家体改委注册会计师执行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业务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 国家体改委


财政部、国家体改委注册会计师执行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业务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国家体改委


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条例》的规定,以及国家体改委印发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的要求,现对注册会计师执行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业务问题,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指股份制试点企业,是指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包括正在进行准备待批准实行股份制的企业;已经进行试点但需进行清理、重新报批审定的股份制企业;新设或由现有企业改组的股份制企业。
第二条 凡属规定范围的股份制试点企业,应遵照本规定要求,委托经认可可以办理股份制试点企业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执行有关工作。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是设在当地的,也可以是设在外地的。
第三条 经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批准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方可接受委托,派出注册会计师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定向募集公司进行会计查帐验证和其他业务。
第四条 对公开发行股票和股票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执行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除具备《注册会计师条例》所规定的要求外,还必须同时具备下述条件:
(一)会计师事务所依法批准成立,经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内部机构和管理制度比较健全。这类会计师事务所所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不能单独承办股票公开发行和股票上市公司的会计查帐验证以及其他有关业务;
(二)至少有8名具有3年以上会计查帐验证工作经验的专职注册会计师,并有相应的专业水平较高的业务助理人员。其中,执行国内发行B股和境外股票上市业务的会计师务所,承办的注册会计师和助理人员必须具有一定的外语水平;
(三)具有与从事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业务所必需的金融、法律专家和其他技术人员;
(四)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纪录和社会声誉,在以往3年内,没有发生过较大的工作失误和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
(五)建立了风险准备基金,能承担应负的经济责任。
第五条 按照第四条各款的要求,需要执行股票公开发行和股票上市公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可连同注册会计师名单向主管的财政机关提出申请,详细说明本身所具备的条件,并作出有关职业道德和工作纪律方面的书面保证,经主管财政机关审核后报财政部,财政部经审查符合要求
,用书面方式批准,发给会计师事务所执行股份制企业业务的许可证,发给注册会计师执行股份制企业业务的许可证,并采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凡经批准可以执行股票公开发行和股票上市公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中的注册会计师,如果以后调动到不具备执行上述公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应交回许可证,不得再执行上述公司的有关业务;凡从不具备执行上述公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调动到具有执行上述
公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该注册会计师应由调入所另行申报其执行上述公司业务的资格,经财政部批准取得许可证以后,始得执业。
未经批准的注册会计师及非注册会计师从事股份制试点企业法定查帐验证业务,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对股份制试点企业执行的业务工作,包括:
(一)办理资产评估业务;
(二)对新设或改组的股份制试点企业资产评估的结果进行检查验证;
(三)验证股份制试点企业投入资本;
(四)担任股份制试点企业会计帐目、会计报表和其他财务资料和常年会计查帐验证;
(五)对股份有限公司的招股说明书进行审核并签证;
(六)协助办理股份制试点企业股票上市、包括发行国内A股、B股和境外上市的有关财务会计业务;
(七)协助办理股份制试点企业合并或分立有关事项,包括编制或审查有关的会计报表和其他财务资料等。
(八)协助股份制试点企业办理股权转让的有关财务会计工作;
(九)协助股份制试点企业办理终止与清算事项,包括清查财产和债权债务,验证清算报告和清算期内的凭证、帐册和报表;
(十)接受股份制试点企业监事会委托,复审会计报告、营业报告、利润分配方案和其他财务资料;
(十一)提供有关的管理咨询;
(十二)其他需要委托注册会计师办理的事项。
第七条 申请执行国有资产评估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资格审定,资产评估结果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授权机构确认。
第八条 经批准可以执行股票公开发行和股票上市公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因工作发生严重失误、严重违反职业道德或因人员变动等,不再符合执行这类业务条件的,经主管的财政机关查明情况,报告财政部,由财政部发生停止其执行业务的书面决定,收回证书,并采取适当方式向
社会公布。
第九条 所有执行股份制试点企业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其注册会计师和业务助理人员在办理有关业务中,均须严格按照《注册会计师条例》的规定进行。并须严格遵守国家关于股份制试点企业的有关规定;接受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专业报告、意见书格式与内容的鉴定。在执行有关
业务时,应严格执行财政部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制定发布的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的有关规定、规则和程序。包括:
(一)《注册会计师检查验证会计报表规则》;
(二)《注册会计师验资规则》;
(三)《注册会计师查帐验证工作底稿规则》;
(四)《注册会计师查帐验证报告规则》;
(五)《注册会计师查帐验证计划规则》;
(六)《注册会计师管理建议书规则》;
(七)《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
以及今后继续发布的有关规定、规则。
第十条 股份制试点企业因发行B股而公布的会计报表,须经中国注册会计师进行审查和出具查帐报告,如境外包销银行要求委托境外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查帐,应事先经上市公司管理当局同意,并由委托的包销银行负担境外会计师的查帐费用。但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须是在中国境内
设有常驻代表机构的国际会计公司在境外的会计师事务所。中国注册会计师和境外会计师在查帐中,可以进行合作,但应各自出具查帐报告。对于B股发行后需每年公布的会计报表,除继续委托中国注册会计师进行审查和出具查帐报告外,如果境外证券交易管理机构认为仍需境外会计师事
务所进行查帐,则改由上市公司委托并自行承担查帐费用,其所委托的境外会计师事务所,亦按上述原则办理。
对于境外股票上市企业的业务,除必须委托中国注册会计师办理并出具有关报告外,当地证券交易管理机构对委托办理业务的会计师有要求的,可按其规定由企业委托并自行承担查帐费用。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以及中国注册会计师和境外会计师在办理业务中的关系,按上款同样原则处
理。
第十一条 在注册会计师同委托企业的关系中,必须保持应有的独立性,并遵守回避和保密原则。如果会计师事务所的挂靠单位是股份制试点企业的发起人或股东,或会计师事务所负责人与股份制试点企业负责人或会计主管人员是近亲或有利害关系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执业公正性的关系
,该会计师事务所不得承办这一股份制试点企业的会计查帐验证和其他不宜承办的业务。如果会计师事务所的某个注册会计师同股份制试点企业有上述类似关系的,按同样原则实行回避。会计师事务所所有参与股份制试点企业业务的人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
定情形之一的,均应自行回避。
第十二条 执行股票上市公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除遵守第十一条的各项规定外,不得委派拥有股票上市公司股票的注册会计师及其助理人员担任该公司的会计查帐验证,并应遵守其他应当回避的事项。注册会计师拥有上市公司股票,必须向本会计师事务所如实报告,并记录在案,
以便确实做到回避,防止发生内幕交易。
第十三条 经批准执行股份制试点企业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其担任这一业务的注册会计师和业务助理人员进行相应的培训,使其了解国家的有关规定,熟悉各项工作标准和程序。其中需要具有专门资格要求的,应当取得有关的合格证书。
第十四条 执行股份制试点企业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除严格要求其注册会计师和业务助理人员遵守有关的规定,规则和程序外,须对其工作结果和提出的报告承担法律责任,包括:
(一)因工作失误导致的经济赔偿: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以及承办业务的行为人、直接责任人,其赔偿数额由主管的财政机关作出决定。涉及上市公司业务需要赔偿的部分,主管的财政机关作出决定后,应当通知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二)因注册会计师有意提供虚假、误导报告,或串通企业工作人员进行舞弊而致使企业或所有人遭受损失的,除没收业务收入所得,同时按第一款规定进行经济赔偿外,并对行为人或直接责任人进行经济处罚。经济处罚的决定,可以由会计师事务所作出,也可以由主管的财政机关作
出并通知执行,并通知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三)上述第(一)款、第(二)款发生的情况,除经济赔偿和处罚外,还应视情节轻重,由主管的财政机关决定对会计师事务所和行为人、直接责任人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包括对会计师事务所给予警告、停业整顿、责令解散等,对注册会计师给予警告、暂停执行业务、吊销注册会
计师证书等。对构成犯罪的行为人和直接责任人,应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于因国家有关法规不健全,或因有关制度不合理而造成注册会计师的工作结果和报告有损企业或所有人合法权益的,注册会计师应当在报告中或采取其他书面方式说明情况,提请有关机关予以改进。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的需要,拟定对本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或在不违反本规定原则的基础上,作出补充规定。实施办法或补充规定须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1992年9月17日

四川省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川省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已由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8年10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防止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预防和打击制造毒品犯罪活动,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含加工、合成)、经营、使用、储存和运输(含携带)易制毒化学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易制毒化学品,是指按国家有关规定或本条例实行严格管理的容易被用于非法生产毒品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化学品。
对麻黄素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易制毒化学品的名称及批量标准见本条例附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的领导。
公安机关依据本条例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使用、储存和运输进行监督管理。
化工、卫生、医药、工商、贸易、交通等有关部门按其职责分工做好行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和批量使用,实行登记证管理制度;对易制毒化学品的储存和跨市、地、州批量运输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
第六条 生产、经营及批量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凭营业执照和行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或国家规定的有效证件,到当地县以上公安机关登记并领取登记证。
第七条 超过批量标准跨市、地、州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物主应凭有效证明文件到运入地或运出地县以上公安机关办理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实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品名、数量及运输路线应当与运输许可证中载明的一致。
运输许可证实行一证一次有效,不得重复使用。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在出入省的通道,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运输的检查工作。
第九条 开展易制毒化学品储存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当地县以上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由公安机关会同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由县以上公安机关发给易制毒化学品储存许可证。
储存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易制毒化学品储存服务。
第十条 省外单位和个人在四川省批量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凭营业执照副本和有效证明文件,在运出地县以上公安机关办理运输许可证,并应向有生产、经营登记证的企业购买。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无登记证的单位和个人批量销售易制毒化学品。
第十二条 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应按照国家有关对外贸易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批量使用、储存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建立严格的自查登记制度,每6个月向所在地县以上公安机关报告一次,并接受县以上公安机关和行业主管部门的查验。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登记证生产、经营和批量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
(二)无许可证从事易制毒化学品储存业务的;
(三)向无登记证的单位和个人批量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第十五条 无许可证超过批量标准跨市、地、州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物主,由县以上公安机关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无许可证向省外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由县以上公安机关予以暂扣,对不能证明来源和合法用途的,由县以上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第十六条 冒领、骗领、伪造、变造和买卖、转借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证件的,由县以上公安机关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使用、储存易制毒化学品时,未建立自查登记制度或未按期报告的,由县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非法买卖易制毒化学品,或者非法运输、携带易制毒化学品出境,或者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易制毒化学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根据本条例负有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依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依据本条例罚没的款、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生产、经营、使用登记证和储存、运输许可证,由四川省公安厅统一制作,县以上公安机关发放,收费标准由省财政厅和省物价局核定。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四川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