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落实煤矿工人行使安全生产权利的通知
煤炭部 中华全国总工会
关于落实煤矿工人行使安全生产权利的通知
煤炭部 中华全国总工会
19961015
煤安字(1996)第507号
各煤管局、省(区)煤炭厅(局、公司),各直管矿务局(公司),北京矿务局,神
华集团公司、华晋焦煤公司、伊敏煤电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局,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总工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会:
为深化煤炭工业安全工作改革,促进煤炭工业实行两个根本性转变,全心全意依靠工
人阶级,切实发挥煤矿职工对安全生产的监督作用,进一步保证煤矿安全生产,根据《劳
动法》、《矿山安全法》、《煤炭法》的规定和煤矿的实际,现对落实煤矿工人行使安全
生产权利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煤矿工人安全生产权利
1.参与安全生产管理权
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煤矿工人有权参与企业有关安全生产规划、管理制度
、管理办法、安全技术措施和规章的制定;对不符合党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和法律、法规
规定的规章、制度有权提出修改意见。
2.安全生产监督权
职工有权对企业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情况,有关安全生产法规、安全生
产管理制度执行情况,管理干部安全行为,作业现场安全情况,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使
用情况进行监督。
3.安全生产知情权
职工有权了解企业安全情况,作业现场安全状况;有权了解作业规程和安全技术措施
制定执行情况;有权要求班前讲安全及安全生产注意事项;有权要求交接班交待作业地点
安全情况;进入工作面前,有权要求跟班干部或带班班长检查工作面,制定具体安全措施
。
4.参与事故隐患整改权
职工发现事故隐患,有权要求有关部门组织整改,并积极提出整改措施、建议和参与
整改。
5.不安全状况停止作业权
当作业现场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可能危及工人生命安全并无法及时排除时,工人有权
停止作业。
6.接受安全教育培训权
工人未经安全培训、教育,特殊工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有权拒绝上岗作
业。
7.抵制违章指挥权
干部违章指挥,工人有权拒绝执行;违章操作,工人有权制止;跟班干部擅离工作岗
位,工人有权向有关方面报告。
8.紧急避险权
在生产过程中,出现重大事故隐患,并危及生命安全的情况下,工人有权采取紧急避
险措施。
9.反映举报权
工人有权向煤矿企业和煤炭管理部门、工会组织举报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制度的行为;有权检举违章指挥、违章操作者;有权反映作业现场的安全管理情况和不安
全因素。
10.投诉上告权
在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时,如果受到打击报复和迫害,工人有权向上级或政府有关
部门、工会组织投诉和控告;工人有权对忽视安全、玩忽职守造成事故的责任者进行检举
;工人有权对隐瞒事故的单位和责任者提出控告。
二、保障职工行使安全生产权利的措施
1.各级煤炭管理部门和煤矿企业要充分认识保障职工安全生产监督权利的重要意义
,切实树立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的思想,充分发挥职工群众对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作用
,广泛听取群众意见,积极采纳合理化建议。
2.煤矿企业的领导要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向职工讲
解安全情况;按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
3.煤矿企业在制定企业安全规划、规章制度、安全措施时,要认真听取职工代表的
意见,保障职工参与安全管理的权利。
4.要制定奖励政策,鼓励煤矿职工积极行使安全生产权利。对在安全生产中作出贡
献,敢于同违章违纪做斗争,积极为安全生产出主意、想办法、提建议的职工要给予表彰
奖励,并定期评选煤矿职工安全生产监督积极分子。
5.对职工正当行使安全生产权利要给予保护;对职工反映的安全生产问题要高度重
视,尽快解决;对职工的合理化建议要积极采纳;对侵害职工安全生产权利、搞打击报复
的人或事要严肃处理;对职工提出的安全问题不及时解决而造成事故的,要追查责任。
6.煤矿职工因行使安全生产权利而影响工作时,不得扣发其工资和给予处分,由此
造成的停工、停产损失,应由责任者负责。
7.煤矿工会组织要依法维护职工安全生产权利,并组织职工对安全生产进行监督;
对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的行为要坚决制止;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要
及时建议级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
一九九六年十月十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一九九三至一九九五年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一九九三至一九九五年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93年5月18日 生效日期1993年5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根据一九八0年七月七日在北京签订的两国政府文化协定,为进一步加强两国在文化、科学、新闻和教育方面的友好关系和密切合作,就一九九三至一九九五年交流与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一、文化
第一条 双方鼓励互派文化艺术方面的专家或官员进行访问。具体事宜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二条 双方鼓励两国戏剧组织互派一至二名专家进行访问,考察对方在戏剧方面的成就。
第三条 双方研究互派代表出席在对方国家举行的有关戏剧方面的国际研讨会、专题讨论会和其他会议的可能性。
第四条 在本计划的有效期内,双方鼓励互派舞蹈或艺术团参加对方的艺术节。具体事宜将通过外交途径另行商定。
第五条 中国方面于一九九三至一九九四年期间在塞浦路斯举办中国民间工艺展览。塞浦路斯方面于一九九四至一九九五年派出一个文化展览。举办展览的日期和其他事宜由双方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六条 双方鼓励相互上映对方的影片。
第七条 双方鼓励各自国家图书馆与对方交换书籍和出版物;双方鼓励中国科学院和塞浦路斯研究中心互换出版物。
第八条 双方鼓励相互翻译和出版对方作者所著的文学、学术和科学著作;鼓励两国的专门机构和作家协会之间交换有关资料,推荐可提供翻译出版的作品目录,并为此提供方便。
第九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各派一至三名文化艺术界人士互访,对文化、学术和艺术生活进行考察,收集资料。访问时间不超过七天。
第十条 双方鼓励互办文化周。
二、教育
第十一条 塞方在其旅馆和烹饪学院向中方提供两名奖学金名额,学习期限为一年。中方每年向塞方提供两个奖学金名额。提供奖学金的一方按其法律、规章和程序选择学习科目,规定提供奖学金的条件和宣布接受奖学金的人选。
第十二条 中方欢迎塞方派一至二名教育工作者(包括高等技术学院教员)来华访问,考察中国教育情况,为期两周。
双方就有关技术教育发展状况互通信息。
三、新闻、广播和电视
第十三条 双方鼓励中国新华社和塞浦路斯共和国新闻局、塞浦路斯通讯社进行合作。
双方鼓励交换新闻资料、互派官员和记者访问,此项交流计划将由双方有关部门另行商定。
双方对一九八六年签署的中国新华社和塞浦路斯共和国新闻局、塞浦路斯通讯社的新闻合作表示满意。
第十四条 双方鼓励在各自国家的报纸和杂志上刊登介绍对方文化和艺术生活的文章。
第十五条 双方鼓励交换广播和电视节目、有关文化和科学内容的电视纪录片、音乐影片以及其他节目。
四、体育和旅游
第十六条 双方鼓励两国体育教育、训练和比赛方面的组织、协会和机构相互交流经验和交换资料。
第十七条 双方鼓励两国在旅游方面进行合作。
五、青年
第十八条 在本计划的有效期内,双方互派青年或青年组织成员进行访问,人数不超过五人,为期六天,以增进两国青年之间的合作。
第十九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互派青年音乐、舞蹈或戏剧团组。
第二十条 双方互换有关青年各方面的信息和资料。
六、其他条款
第二十一条 双方鼓励相互邀请文化艺术和科学知识界人士进行讲学,参加在对方国家组织的文化艺术和科学方面的各种国际会议、座谈会和专题讨论会。此项邀请最迟必须在每项活动举行前两个月发出,应邀人员抵达日期和旅行安排至少在十天前通知邀请方。
第二十二条 双方鼓励各自国家的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全国委员会进行交流和合作。具体事宜由两国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全国委员会商定。
七、财务规定
第二十三条 根据本计划规定的人员互访所需费用,按照如下规定办理(另有协议的除外):
1.派遣方负担抵离接待方首都的国际旅费。
2.接待方负担为执行本计划的派遣人员在其国内逗留期间的费用(食宿费、国内交通费及执行文化交流计划的费用),并在对方人员临时生病或出现事故情况下提供免费医疗。如需要,还应提供一名翻译人员。
3.塞方将根据现行的费用标准向中方提供食宿及每天的零用费。
4.中国政府向塞方人员提供全部食宿、国内交通和必要的医疗费。
第二十四条 关于双方艺术团商业性演出的经济条件由有关部门另行商定,并签署具体协议。
第二十五条 双方根据对等原则,向奖学金获得者(本科生和专业研究生)提供:
1.塞方将根据其有关机构的现行费用标准向奖学金获得者提供奖学金和零用费(免缴学杂费)。
2.中方提供:两名本科生或专业研究生的奖学金,包括中国国家教育委员会规定的全部食宿和生活费用及与学生完成学业或实习活动有关的一切国内交通费用和免费医疗。
第二十六条 关于相互举办展览的费用问题规定如下:
1.派展方负担展品由本国运达对方国家首展地点以及由最终展出地点运返本国的往返费用。
2.承展方负担展品在其国内的所有运费、展览会的组织、安全和宣传费(目录、海报或通过传播媒介作广告等所需费用)。
3.派展方负担展品保险费用。
4.承展方应保障展览在其境内的安全。展品如有损坏,承展方应为派展方提供所有有关展品受损的资料,以便派展方与保险公司作出适当的安排。提供资料所需费用应由承展方负担。未经派展方同意,承展方不得修复受损展品。
5.如展览配有一名随展人员,派展方应负担其往返国际旅费,承展方负担其在国内的费用。
任何有关互换出版物和专业资料的费用,都应由派展方负担。
第二十七条 本计划不排除经双方共同商定安排其他新闻、教育、科学和文化交流的可能性。
第二十八条 本计划期满前,双方将通过外交途径轮流在北京和尼科西亚商签新的执行计划。
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计划于一九九三年五月十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均用英文和中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德有 帕纳依迪斯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