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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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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 3 号

  《汕头经济特区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 长 周日方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汕头经济特区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市场价格行为, 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实行市场调节的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以下统称价格)。
  凡实行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的,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不正当价格行为,是指生产经营者违背市场交易准则,进行价格欺诈或者非法强制、垄断价格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的暴利,是指生产经营者在交易中采用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手段获取的超常利润。
  第四条 凡在特区范围内从事商品生产经营和提供有偿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以下简称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 以下简称市物价部门) 是特区范围内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的主管机关。
各区人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 以下简称区物价部门)按各自职责权限,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的具体管理工作。
  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行为案件由各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检查与处理。
  各级工商、财政、税务、审计、公安、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查处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行为。
  第六条 生产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竞争原则和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禁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行为。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属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不按规定明码标价、超过标示价格销售商品或收取费用的;
  (二)以虚假价格信息或采取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以及其他虚假的价格表示,进行价格欺诈的;
  (三)采取以次充好,短尺少秤,多计数量,虚计成本费用,混充等级、规格和产地,偷工减料、掺杂使假等手段变相涨价的;
  (四)利用独占地位,囤积居奇,操纵或哄抬市场价格的;
  (五)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两家或两家以上生产经营者之间或招、投标者相互串通或订立非法价格协议,联合抬高或压低价格的;
  (六)利用垄断地位和权力,强制配售商品、强制服务、强制性收费的(法律、 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提供服务不真实,给付之间显失公平;
  (八)对不同消费者实施价格歧视;
(九)其他不正当的价格行为。
  第八条 生产经营者采用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手段,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属暴利行为:
  (一)商品或服务价格水平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的合理幅度;
  (二)商品或服务的差价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服务的平均差价率的合理幅度;
  (三)商品或服务的利润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服务的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
  第九条 本规定第八条所称同一地区是指同在特区范围内;同一期间是指各类商品在相同的季节内或另有规定的时间内;同一档次是指经营场地在同一区域、设施、服务质量以及按有关规定评定的等级基本相同或相近的单位;同种商品或服务项目是指性能、规格、质量、等级、工艺、牌号等相同或相近的商品或服务项目种类。
  第十条 制止牟取暴利的商品或服务的品种和项目,其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由市物价部门分批认定,并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商品或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以其社会平均成本为计算基础,根据不同行业、不同商品和服务项目的特点,由市物价部门采取下列办法测定:
  (一)自行测定;
  (二)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测定;
  (三)委托区物价部门测定;
  (四)委托价格成本调查机构、价格事务机构或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测定;
  (五)委托行业组织(协会)测定。
  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行业协调组织和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物价部门的测定工作。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应向消费者开具发票或服务单据。否则,视同不正当价格行为论处。
  第十三条 对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投诉或举报。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受理投诉或收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情况,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并根据情况对举报者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根据违法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国家《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及其实施细则、《广东省制止牟取暴利的规定》等价格管理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检查处理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行为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调查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和其他有关人员,并要求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或其他材料。
  (二)查验、复制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等相关资料。
  (三)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必要时可依法对有关帐册凭证、资料、物品等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对拒缴非法所得或者罚款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可按照有关规定通知其开户银行(信用社)予以强行划拨,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没有帐户或帐户没有资金的,可将其相当价值的商品变卖抵缴。
  生产经营者拒绝、拖延或无法提供进货凭证等有关资料的,由物价部门按特区市场平均价格进行确定。
  第十七条 拒绝、阻挠、妨碍价格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活动时必须依法办事。对滥用职权、贪污受贿、玩忽职守、循私舞弊,或者支持、包庇纵容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市物价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各县(市)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纳共和国政府关于恢复两国外交关系的新闻公报

中国政府 加纳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纳共和国政府关于恢复两国外交关系的新闻公报


(签订日期1972年2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纳共和国政府,经过双方外交代表的友好会谈,决定自即日起恢复两国外交关系。
  两国政府将尽快互派大使。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尼日利亚    加 纳 共 和 国
   特 命 全 权 大 使     外 交 部 长
      杨 琪 良         阿费里少将
       (签字)          (签字)

                     一九七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于拉各斯

重庆市预防控制狂犬病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预防控制狂犬病办法

第 107 号


《重庆市预防控制狂犬病办法》,已经2000年12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逐步消灭狂犬病,保障公民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预防控制狂犬病和饲养犬只,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预防控制狂犬病,以预防为主,实行犬只综合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必须进行登记、免疫和检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防控制狂犬病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督促检查。
卫生行政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制定防制狂犬病规划,协调相关部门对狂犬病疫情和相关突发事件实施紧急处置,防止疫情发生和蔓延。负责人用狂犬疫苗的供应、接种和病人的诊治。
公安行政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养犬的审批与违章养犬的处理,捕杀狂犬、野犬。
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对城乡准养犬只进行预防接种和登记;对犬类狂犬病的疫情进行监测。
镇(乡)政府负责辖区内养犬的管理,捕杀狂犬、野犬。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条 城市规划区、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游览区、港口码头、车站和机场为犬只限养区。
在发生人、畜狂犬病的城市街道、农村居民点及其附近3公里范围内,自发生疫情起3年内为狂犬病疫点。
疫点所在地的周围10至20公里范围内,自发生疫情起3年内为狂犬病疫区。
与疫区毗邻的非疫区城市街道、农村居民点,自发生疫情起3年内为狂犬病防护带。
第七条 疫点范围内禁止饲养犬只。
限养区内除警卫犬、军犬、科研犬、观赏犬、演艺犬外,禁止饲养其它犬只。
在限养区内饲养警卫犬、科研犬、观赏犬、演艺犬的,应当经当地区县(自治县、市)公安行政部门批准,发给犬只准养证。
在农村狂犬病疫区、防护带饲养犬只,应当经当地镇(乡)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观赏犬的具体种类由市畜牧兽医行政部门会同市公安行政部门确定、公布。
第九条 限养区内饲养犬只应向公安行政部门领取犬只申请表,犬主持申请表到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犬只预防接种和检测后,再由公安行政部门核发犬只准养证。
兽用狂犬病疫苗由国家批准定点生产,动物防疫单位统一经营。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
第十条 观赏犬以外的犬只必须拴养或圈养。拴养犬只的绳链不得超过3米。
除司法机关执行任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带犬进入公共场所。
第十一条 出售犬只、犬皮、犬肉的,必须出示犬只免疫、检疫证明。
第十二条 疫区犬只不得携、运出疫区。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人、犬或其它动物患狂犬病,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卫生、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
第十四条 发现狂犬病疫情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建立狂犬病预防控制指挥机构,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确定疫点和疫区,组织各方面力量迅速捕杀疫点的全部犬只和患狂犬病的其它动物,并将疫情及时通报给毗邻地区。
同疫区毗邻的县级人民政府应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确定防护带,与疫区密切配合,组织有关部门采取联防措施,防止狂犬病传入。
第十五条 狂犬、疑似患狂犬病的犬只以及患狂犬病的其它动物被捕杀的尸体,由捕杀部门进行无害化处理;自然死亡的尸体,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六条 被狂犬或疑似患狂犬病的动物咬伤的人,应当到医疗防疫单位诊治,注射人用狂犬病疫苗。对狂犬病患者应当隔离、监护,避免其抓伤或咬伤他人。因狂犬病死亡的人,其尸体应当火化。
人用狂犬病疫苗必须使用由国家定点生产的疫苗,卫生防疫单位统一供应,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
第十七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预防控制狂犬病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在疫点饲养犬只,或在狂犬病疫区、狂犬病防护带未经批准饲养犬只,或在犬只限养区未经批准饲养犬只,由当地公安机关或镇(乡)人民政府组织捕杀,并对犬主处以每只犬2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未按规定拴养或圈养犬只的,或非法带犬进入公共场所的,由公安机关或镇(乡)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犬主处以每只犬50元至200元罚款。拒不改正又不愿意接受罚款的,对犬只予以捕杀。
(三)饲养犬只不按规定登记、免疫和定期检测,责令犬主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可对犬主处以每只犬200元至1000元罚款。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又不愿意接受罚款的,对犬只予以捕杀。不安规定登记的犬主,由当地公安机关、镇(乡)人民政府负责处理。不
按规定免疫、检测的犬主,由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负责处理。
(四)携带、运输犬只出入疫区,或非法设置犬只交易市场,或买卖、转让无免疫检疫证明的犬只、犬皮、犬肉的,由当地畜牧、工商、公安等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五)非法生产销售人用狂犬病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六)非法生产销售兽用狂犬病疫苗的,由县以上畜牧兽医行政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处罚。
(七)国家工作人员在预防控制狂犬病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八)对检举、揭发不遵守本办法行为的人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九)拒绝或阻碍国家工作人员在预防控制狂犬病工作中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当地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十)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造成他人经济损失或致他人伤亡的,责任人应当负责赔偿、承担医药费或丧葬和抚恤金。
(十一)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