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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教育强乡(镇)建设工程实施方案(试行)

时间:2024-05-17 22:23: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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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教育强乡(镇)建设工程实施方案(试行)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成都市教育强乡(镇) 建设工程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

成办发〔2004〕123号

各区(市)县政府:

为贯彻落实全国、省、市农村教育工作会议精神,根据《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教育工作的决定》(成府发〔2004〕36号)提出的“实施‘教育强乡(镇)建设工程’”要求,市政府决定从2004年起,正式启动成都市教育强乡(镇)建设工程。现将《成都市教育强乡(镇)建设工程实施方案(试行)》印发给你们,请你们结合实际制定出本区(市)县创建市级和区(市)县级教育强乡(镇)的实施方案,并认真组织实施。

对实施过程中反映出的问题和对《成都市教育强乡(镇)建设工程实施方案(试行)》的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反馈给市政府教育督导室。

二○○四年七月二十日

成都市教育强乡(镇)建设工程实施方案(试行)

为贯彻落实全国、省、市农村教育工作会议精神,根据《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教育工作的决定》(成府发〔2004〕36号)提出的“实施‘教育强乡(镇)建设工程’”要求,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通过教育强乡(镇)的创建,使经济发展水平较快、综合实力较强的乡(镇)的学前教育、普通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得到更快、更好的发展,办学条件和办学水平得到更大的提高;使乡(镇)学校成为提供高素质人力资源、促进区域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基地,充分发挥教育在农村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进程中的促进作用。

二、工作目标
2004年正式启动成都市教育强乡(镇)建设的首期工程,到2007年,全市拟建成50个市级和一定数量的区(市)县级教育强乡(镇);通过成都市教育强乡(镇)首期工程的实施,为进一步建设“教育强区(市)县”进而建设“教育强市”工作打好基础。
2004年10月1日之前,各区(市)县政府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出2004—2007年建设教育强乡(镇)的规划,拟定建设区(市)县和市两级教育强乡(镇)的数量,并以区(市)县政府名义报成都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备案。

三、评价标准
(一)全民受教育状况
1、新增劳动力平均受教育年限达到10年以上;
2、有学习能力的青壮年文盲全部脱盲,脱盲巩固率98%以上;
3、全乡(镇)劳动力年参加培训人数(次)达到总数的35%以上。

(二)教育发展水平
1、3—5岁幼儿入园率90%以上;
2、年满6周岁的适龄儿童入学率100%,小学毕业率100%、年辍学率0.5%以下,有学习能力的适龄残疾儿童全部入学;
3、初中入学率100%、毕业率99%以上、年辍学率0.5%以内,毕业生升入高中阶段学校学习的升学率90%以上,毛入学率95%以上;
4、17周岁人口中初级中等教育完成率在 97%以上。

(三)办学条件
1、乡(镇)中心幼儿园的设施设备达到市级幼儿园分等定级的二级标准。
2、乡(镇)中心校、初中分别达到“四川省中小学教育技术装备标准”和“成都市中小学现代技术配备执行标准”中的“区(市)县级示范性小学标准”、“区(市)县级示范性初中标准”,村完小达到“成都市教育技术装备及现代教育技术配备执行标准”中对村完小的要求。
3、中心校、乡初中有卫生够用的饮水设施、水冲式厕所,能保证师生饮用及教学、生活用水;有符合卫生防疫标准、满足师生需要的食堂、宿舍。
4、中心校、乡初中环境优美,达到区(市)县以上园林、绿化单位标准。
5、乡(镇)成人教育学校达到省级一类学校标准。
6、农村成人教育、社区教育网点基本形成。

(四)师资队伍
1、中心幼儿园专任教师学历合格率90%以上,专业合格率80%以上,一般幼儿园专任教师学历合格率75%以上,专业合格率70%以上;
2、小学专任教师学历达标率 100%,其中专科及以上学历达60%以上;
3、初中专任教师学历达标率95%以上,其中本科及以上学历达50%以上;
4、中心校、乡初中教师结构合理,主要学科有带头人;
5、乡(镇)配备有成人教育专职干部,应掌握一、二门专业技术,胜任所承担的工作。

(五)教育管理
1、乡(镇)对教育实施依法管理;学校依法制定“办学章程”,办学行为规范;校长坚持校务公开、民主治校;教师切实做到依法执教;“教师申诉制度”、“学生申诉制度”健全。
2、乡(镇)学校布局合理,有切实可行的乡(镇)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和明确的阶段目标、年度计划及具体实施办法。
3、学校严格执行教学计划,切实减轻中小学生过重课业负担,无违纪情况发生。
4、经办学水平综合评估,乡中心园达到市二级以上,中心校、初中受到区(市)县政府的命名表彰。

(六)教育为社会经济发展服务
1、社区教育活动充分适应经济发展,社区居民文明程度明显提高,学习型社区初见成效;
2、学校资源按要求向社区开放,中小学校在课余时间作为成人教育培训的基
3、乡(镇)成人学校在当地经济建设中起到了促进作用,科技推广和科技致富作用明显;
4、中小学近三年在校生犯罪率为零,教育促进了社会稳定。
各区(市)县政府应参照上述标准,切合实际地制定出本区(市)县级教育强乡(镇)评估标准,在更大的范围内,鼓励更多的乡(镇)政府积极创造条件,努力把所在乡(镇)创建成本区(市)县级或市级教育强乡(镇)。

四、保障措施
(一)成都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牵头负责教育强乡(镇)建设的评审工作,负责验收申请的受理、验收工作的安排;成都市教育局的政策法规处、计划基建财务处、人事处、普教一处、普教二处、职业教育处、成人教育处、宣传教育处、学前教育处、技术装备所、教育信息技术中心负责对创建教育强乡(镇)工作进行过程指导,负责对评审工作中的相关指标进行认定。

(二)各区(市)县政府要按照“实事求是、加强指导、典型引路、逐步推进”的原则,采取有效措施,激励有条件的乡(镇)参加创建活动。为确保成都市教育强乡(镇)建设工程的顺利实施,从2004年起,成都市人民政府把创建“成都市教育强乡(镇)”的工作纳入对各区(市)县人民政府的年度教育工作责任目标考核内容。

(三)市和区(市)县都要对荣获“成都市教育强乡(镇)”称号的乡(镇)进行奖励。

五、评估验收
(一)各区(市)县政府对所辖的乡(镇)先行进行区(市)县级的评估验收。对评估验收合格的乡(镇),由区(市)县政府将验收报告和拟接受市级验收的申请一并于每年7月底前报成都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对评估验收时发现的问题应及时向乡(镇)政府通报,乡(镇)政府应及时进行整改。
(二)“成都市教育强乡(镇)”的评估验收工作在“区(市)县级教育强乡(镇)”的范围内进行。市级教育强乡(镇)的评审工作,根据成都市人民政府委托,由成都市教育局组织实施。在接到区(市)县政府的验收报告和拟接受市级验收的申请之后,成都市教育局于当年11月底前进行试验收。对试验收合格的乡(镇)进行复查验收;对试验收不合格的乡(镇),就发现的问题向所属区(市)县政府发出整改通知书。成都市教育局每年集中将评审结果报成都市人民政府审核。

六、表彰奖励
成都市人民政府对经验收合格的乡(镇)授予“成都市教育强乡(镇)”称号,奖励3万元,用于进一步改善办学条件。

附件:成都市教育强乡(镇)考评评分表(试行)(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电工程贴费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电工程贴费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的通知
财税[1997]102号

1997-09-0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最近,一些地区和部门来文,要求对供电企业收取的供电工程贴费是否征收增值税或营业税的问题予以明确,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供电工程贴费是指在用户申请用电或增加用电容量时,供电企业向用户收取的用于建设110千伏及以下各级电压外部供电工程建设和改造等费用的总称,包括供电和配电贴费两部分。经国务院批准同意的国家计委《关于调整供电贴费标准和加强贴费管理的请示》(计投资[1992]2569号)附件一规定:“根据贴费的性质和用途,凡电力用户新建的工程项目所支付的贴费,应从该工程的基建投资中列支:凡电力用户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所支付的贴费,从单位自有资金中列支”。同时,用贴费建设的工程项目由电力用户交由电力部门统一管理使用。根据贴费和用贴费建设的工程项目的性质以及增值税、营业税有关法规政策的规定,供电工程贴费不属于增值税销售货物和收取价外费用的范围,不应当征收增值税,也不属于营业税的应税劳务收入,不应当征收营业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七年九月五日


合肥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合肥市第56号政府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提高专业技术人员队伍的整体素质,促进本市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人事部〈〈全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专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是指采取进修、研修、自修、培训、讲座等多种形式对专业技术人员有计划、有组织、按周期地进行新知识、新技能的教育,补充和拓宽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知识,完善其知识结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事业单位
  (不含省、部属单位)各级各类在职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市、县(区)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这管部门分别负责市、县(区)所属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对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进行宏观管理、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制定继续教育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组织继续教育工作经验交流与表彰。全市高级研修班的组织和管理由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企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和各企事业单位的人事(教育)部门负责本系统、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制定本系统、本单位继续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继续教育证书的登记与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参加各接受继续教育是专业技术人员的权利和义务。各部门和各单位应采取多渠道、多层次和多种形式做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并为专业技术人员的学习创造必要条件。

第二章 内容与开形式

  第六条 继续教育的内容必须根据社会、经济、科技的发展需要和专业技术人员的知识结构、业务水平,结合本单位工作需要等实际情况来确定,做到针对性、实用性、科学性和先进性的统一。 高级专业技术人员主要学习和掌握本专业或相关专业最新的理论和专业技术知识,承担本行业、本单位重大科研课题,逐步成为本单位的技术带头人。 中级专业人员主要学习本专业或相关专业最新理论知识,拓宽知识面,培养独立解决复杂专业技术问题的能力,成为本单位的业务骨干。 初级专业技术人员应结合本职工作,加强本专业学习和实际技能锻炼,掌握科学工作方法,培养、提高独立工作能力和岗位适应能力。
  第七条 继续教育必须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灵活多样的原则,根据学习对象、学习条件、学习内容等具体情况的不同,其形式以业余自学和参加本单位、本系统组织的培训为主 ,也可根据本单位统一安排,通过进修班、培训班,以及函授和刊授、学习讲座、学术会议、业务考察和有计划、有组织、有考核的自学等方式实施。
  第八条 继续教育原则上以业余和自学为主,但脱产学习时间不得少于规定的学时,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每年脱产学习时间累计不少于40学时;初级专业技术人员每年脱产学习时间累计不少于32学时。继续教育的实施周期应与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周期一致。一个周期内的脱产学习时间既可集中使用,也可分散使用。各部门、各单位应积极创造条件,妥善组织,确保落实。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九条 逐步建立继续教育实施体系。继续教育主要靠基层企事业单位实施。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大中型企事业单位的培训机构是继续教育的主要基地,高等院校应充分发挥自身优势,把继续教育作为学校教育工作的重要内容,积极创造条件为社会提供继续教育服务。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应统一认定一批综合性和专业性继续教育中心。 各培训基地应完善教学条件,保证教学质量,经财政、物价部门批准,可以收取必要的教学费用。
  第十条 继续教育师资按照专兼职结合,以兼职为主的原则,除配备少量的专职教师外,可聘请本专业技术领域内具有较高理论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人员担任兼职教师。
  第十一条 继续教育所需经费采用多渠道、多途径筹集。培训专业技术人员的费用,企业可在规定的职工教育经费及税后留利中列支,事业单位可在自有资金中列支。各级继续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所需的业务经费,每年由各级财政列入预算。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继续教育是成人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成人教育管理部门应积极支持、配合各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好继续教育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实行继续教育对象登记制度。各主管部门和各半日位应边续记载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基本情况。作为专业技术人员的培养、考核、使用的重要依据。继续教育界的考核结果作为对专业技术人员晋级,晋升和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的必备条件。对实施周期内未完成继续教育任务的人员不能续聘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将继续教育作为整个职工教育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纳入本单位的目标管理和领导干部的任期目标。各级要民政府要事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相应的考核办法,把继续教育工作作为考核单位和领导干部政绩的基本内容之一。
  第十五条 各单位应按本规定统筹安排本单位的继续教育计划,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时间,经费和其他必要条件。专业技术人员应根据本单位的安排,积极参加继续教育,亲遵守学习纪律和有关制度,接受检查考核。专业技术人员在脱产学习期间享受家和本单位规定的工资福利待遇。学习期满,个人应提交学习成绩报告,并由办学单位作出学习鉴定,记入继续教育证书。各单位可建立专业技术人员的学习档案。
  第十六条 对认真执行本规定,在继续教育工作的组织、管理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个人和单位,以及积极参加继续教育并在工作中运用所学的知识和技能,作出一定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参加继续教育的专业技术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可分别情况予以批评教育、不予报销学习费用、扣发脱产学习期间工资、奖金或解聘、低聘其专业技术职务:
  (一) 无正当理由不服从本单位继续教育区作安排的;
  (二) 未经单位批准,无正当理由擅自终止学习的;
  (三) 脱产学习期间违反办学单位的有关规章制度,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 修业不合格的。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部门和单位,各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或予以通报批评;拒不改正或批评无效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对在证书登记中弄虚作假的应追究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企事业单位的管理人员及党政群机关中列入公务员序列管理的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其专业技术培训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市人事局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