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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5-20 22:21: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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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68号                      

  《葫芦岛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业经2004年6月7日葫芦岛市第二届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葫芦岛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债务管理,规范我市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举借和偿还政府债务的行为,完善政府债务管理体制,防范和化解政府债务风险,依据《辽宁省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债务,是指由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举借或者合法担保以及在特定情况下需由政府偿还的债务。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级政府债务的举借、偿还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财政部门是政府债务的主管部门,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债务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本级和下级政府债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政府债务管理应当实行统筹兼顾、控制规模、注重效益、强化责任、防范风险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以及经济和财力承受能力,制定政府债务中长期借用计划和偿还计划,合理确定债务总量和结构调整目标,保证财政的稳定性和可持续性。
  县级政府债务中长期借用和偿还计划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七条 政府债务资金不得用于竞争性项目建设。
  第八条 各级政府应当严格区分政府债务和企业债务,禁止以行政干预等手段将政府债务转化为企业债务或将企业债务转化为政府债务。
  第九条 各级政府要制定并执行政府债务风险报告制度,年度报告政府工作要反映政府债务借用、偿还和风险指标等情况。
  第十条 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政府不得发行地方政府债券。

         第二章 政府债务的举借和担保

  第十一条 举借政府债务应事先落实偿债资金来源和偿债责任以及抵御风险措施,在已制定的政府债务中长期举借规划内,坚持适度从紧。
  第十二条 举借政府债务要坚持科学、民主决策。
  市本级举借政府债务规模超过5000万元(含5000万元)的项目报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财政部门负责组织有关单位对举债规模、项目、效益、偿债渠道等进行评审论证。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根据中长期政府债务借用计划经对本级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政府年度举借政府债务计划审核后,报本级政府批准,并纳入年度政府举借债务计划。县级政府和市政府所属部门举借政府债务,应当在每年10月15日前,向市财政部门提出本地区和本部门下年度举借政府债务的方案,经其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方可执行。
  举借政府债务规模方案需要调整的,按照前款规定程序审批。
  各县级政府和市政府所属部门必须在批准的规模内举债。
  第十四条 申请举借政府债务的单位,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 举借政府债务申请书;
  (二) 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 财务报表;
  (四) 财政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政府债务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项目名称、内容;
  (二) 举借债务数额、来源、期限、利率;
  (三)配套资金落实情况;
  (四)还款计划和举借政府债务对财政预算、部门预算的影响;
  (五)还款资金来源和偿债行政责任人、偿债监督行政责任人及最终债务人;
  (六)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对前条所列资料进行审核后,报本级政府批准。对债务率超过100%的,应当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各级财政部门应当积极参与举借政府债务项目的筛选、计划制定和申报工作。对没有下级财政部门审查项目意见的有关政府债务申请,市财政部门将不予列入政府债务举借计划。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做政府债务的担保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贷款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第十七条 需要上级政府或者财政部门转贷、担保的政府债务,必须由本级政府报上一级政府审批。审批时,应当出具本级政府常务会议做出的还款承诺文件和偿债行政责任人与本级政府签订的偿债责任状。
  第十八条 使用政府债务资金单位为最终债务人(以下简称最终债务人)。最终债务人在签订借款合同后30日内,应当持借款合同副本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 政府债务资金使用、偿还和风险管理

  第十九条 经本级政府批准,需用财政资金偿还的政府债务收入和支出,应当纳入财政预算。
  政府所属部门举借的政府债务收入和支出,应当纳入部门综合预算。
  政府直接债务资金和其它需由财政收入或支出偿还的政府债务资金纳入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管理。
  第二十条 政府债务项目单位负责项目的具体执行工作。项目执行中的有关各项活动,包括项目的招标采购、资金的使用、项目执行监测和报告等,均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进行。
  政府债务项目单位负责落实项目设计、施工、资金使用和生产等项目执行环节的责任制度。
  第二十一条 政府债务项目单位每年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政府债务资金使用报告,财政部门每年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送政府债务报告。
  第二十二条 政府债务的资金使用范围与用途必须与相关贷款机构签署的贷款协定或贷款合同中规定的范围与用途相一致,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挪用贷款资金或改变贷款用途。
  第二十三条 政府债务项目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和国外贷款机构有关规定,进行招标采购。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负责对政府债务项目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与检查,并应随时跟踪和了解项目执行中所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五条 最终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为偿债行政责任人,对债务资金的使用效益和偿还承担行政领导责任;最终债务人的本级政府主管领导为偿债监督行政责任人,承担对偿债行政责任人组织偿还政府债务工作的监督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最终债务人必须按照合同偿还到期政府债务。属于转贷的,转贷机构必须按转贷协议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有担保的,担保人应当承担偿债连带责任。转贷机构和担保人代为偿还后,有权向最终债务人追偿。
  第二十七条 使用政府债务资金实施和还款期内,最终债务人应当按计划筹集偿债资金。
  第二十八条 经本级政府批准,最终债务人需用财政资金偿还债务的,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列入本单位预算和部门预算。财政部门按照经批准的预算及时拨付偿债资金。
  第二十九条 最终债务人应当将偿债资金列入财务计划,专户管理,不得挤占、挪用。
  第三十条 下列资金可以作为偿还政府债务资金的主要来源:
  (一) 企业利润和折旧;
  (二) 企业募集的股本金;
  (三) 配套资金中安排的偿债资金;
  (四)处置国有资产的收入;
  (五)财政预算安排的其他专项偿债资金;
  (六)部门预算安排的偿债资金;
  (七)最终债务人的其他收入。
  第三十一条 属于政府转贷的政府债务,应当通过财政部门逐级向转贷机构偿还。属于政府担保的政府债务,由债务人向转贷机构偿还。
  第三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每年6月向各县(市)区和市政府所属部门下达下年度政府债务偿还计划,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所属部门应于每年10月15日前报送下年度偿债资金安排情况。
  第三十三条 对于不能偿还到期政府债务、履行担保责任的县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市财政部门可以扣减税收返还、转移支付或者其他财政资金,并且按照1‰的日率加收滞纳金。
  第三十四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按照政府债务余额的一定比例建立政府偿债准备金。政府偿债准备金由各级财政部门设偿债准备金专户管理。
  第三十五条 下列资金可以作为偿债准备金的来源:
  (一) 财政预算内拨款;
  (二) 专项用于偿还政府债务的非税收入;
  (三) 提前回收的政府债务资金;
  (四) 从配套资金中提取的资金;
  (五) 处置国有资产的收入;
  (六) 其他来源。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设立偿债准备金专户。列入财政和部门预算的偿债资金,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预算直接拨入偿债准备金专户,专项用于偿还政府债务。
  第三十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政府债务的债权保全和财产管理,杜绝最终债务人以任何形式和借口逃废政府债务。
  最终债务人在实行资产重组、企业改制等产权变更或破产时,应当事先征得项目审批部门、财政部门、转贷部门和担保部门的同意。最终债务人所属的财政部门负责对此类项目的还款计划作出相应调整和安排,落实新的债务人并与转贷机构签订新的转贷协议。
  政府外债项目单位发生上述情况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或有债务的有效监控,防止或有债务引发财政风险。

        第四章 政府债务审计、财政监督

  第三十九条 审计、财政部门应依法对政府债务进行审计、财政监督。
  第四十条 最终债务人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接受审计和财政部门的监督,按规定向同级审计和财政部门报送项目财务报告、单位财务报告和偿债计划落实情况报告。
  第四十一条 在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实施期内,审计部门应当对最终债务人的债务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年度审计。
  第四十二条 最终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前,应告知审计部门,由审计部门依法对债务资金项目全程实施审计。
  第四十三条 最终债务人在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完成后30日内,向同级审计和财政部门提交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终结报告。审计部门接到报告后,对项目资金真实、合法及效益进行全面审计。
  第四十四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政府债务情况列入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范围,其结果作为领导干部的考核内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审计部门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处理;对偿债行政责任人、偿债监督行政责任人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原则和程序举借政府债务的;
  (二)政府部门未将债务收入或者支出纳入部门预算的;
  (三)违法规定,擅自出具担保的;
  (四)虚报项目,骗取政府债务资金的;
  (五)不及时到政府债务管理机构登记政府债务,提交财务报表和债务报告的;
  (六)配套资金不落实的;
  (七)截留、挪用政府债务资金和偿债资金的;
  (八)不能偿还到期政府债务的。
  第四十六条 财政、审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葫芦岛市政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司法部、财政部关于兼职律师酬金的规定

司法部 财政部


司法部、财政部关于兼职律师酬金的规定

1986年12月11日,司法部、财政部

为了加强律师工作的管理,合理地支付兼职律师的酬金,现重新规定如下:
一、兼职律师办理各项律师业务,法律顾问处(又称律师事务所,下同)按下列办法将委托人(或单位)缴费的一部分,定期付给兼职律师所在单位:
1.办理刑事辩护,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诉讼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代写法律文书和解答法律询问,每件按收取费用的百分之四十至六十支付;
2.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诉讼代理及经济纠纷案件的诉讼代理和非诉讼代理,每件按收取费用的百分之三十至五十支付,但最高不得超过一百五十元;
3.担任常年法律顾问,聘请单位缴纳固定费用的按不超过百分之二十支付;聘请单位不缴纳固定费用的,根据实际工作情况按前两款办法支付。
二、兼职律师单位按法律顾问处所付酬金的百分之五十,定期付给兼职律师个人。兼职律师个人全年所得酬金,不得超过本人的三个月标准工资额。
三、兼职律师办案,收费必须经法律顾问处统一办理。不得自行收案或受聘担任法律顾问,不得私自收费,违者由司法行政机关处理,直至取消其律师资格。
以上规定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财政厅(局)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一九八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司法部、财政部《关于兼职律师酬金问题的联合通知》即日起废止。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藏政发〔2001〕94号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现将《西藏自治区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西藏自治区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区住房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加快住房商品化、社会化步伐,规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资金来源于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受托银行办理。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当与受托银行签定书面委托合同,受托银行应当按照书面委托合同承办贷款业务。委托贷款手续费率不高于贷款利息收入的5%。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承担。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当在受托银行开设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专户,并负责贷款的审查、管理、监督工作。
  未经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批准,受托银行不得用住房公积金发放个人住房贷款。

第二章 贷款程序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专项用于职工住房消费,不得挪作它用。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大修理自用住房时,可以向公积金缴存地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言称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四条 借款人向管理中心申请贷款时,应当提供下列证明或材料:
  (一)借款人的居民身份证、广口簿或其他有效居留证件;
  (二)由借款人所在单位出具借款人家庭经济收入的证明和协助扣款证明以及缴存住房公积金2年以上的证明;
  (三)购买住房的须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购房合同或协议,并交付30%自筹资金首期付款证明;自建住房的,须有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大修理自用住房的,须有相关证明材料;
  (四)依法可以抵押或质押物清单、权属证明,由管理中心委托的有权评估机构出具的抵押物、质押物估价证明或保证人同意提供担保的书面意见和保证人的资信证明;
  (五)管理中心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借款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申请贷款手续,代理人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交授权委托书。
  单位职工集体贷款的,职工提出贷款申请,委托所在单位统一办理贷款有关手续。
  第五条 管理中心应当对借款人或委托代理人提交的全部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予贷款的决定,同时书面通知借款人或委托代理人和受托贷款银行,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受托银行应根据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贷款通知,在委托范围内与借款人或委托代理人签订借款合同,同时签订抵押合同、质押合同或与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
  第七条 管理中心对一项贷款申请作出准予贷款决定后,应当立即向受托银行书面通知并随附相关申请材料。受托银行接到通知后,按前款规定签订有关合同。
  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保证合同需要变更的,应当经管理中心和借款人、保证人协商同意后,作成书面记录并由当事人签字后,送受托银行。受托银行根据记录与借款人、保证人签订变更合同,附于原合同之后。
  第八条 申请住房贷款时所抵押的房屋评估应到有权评估机构进行评估,重要质押物到有权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所发生的各种中介费用和契税由借款人承担。

第三章 贷款期限、金额与利率

  第九条 管理中心与借款人协商确定贷款期限和贷款金额,但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lO年,贷款金额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职工家庭(含双职工家庭)只能使用一次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拉萨中心支行批准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为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初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标准。
  第十一条 借款应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制定还本付息计划,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按月归还贷款本息,由借款人所在单位每月从借款人工资中代扣。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可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和等额本金还款法(利随本清法)两种还款方式,计算公式如下:
  (一)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期每月以相等的额度平均偿还贷款本息。
   贷款本金×月利率×(l十月利率)还款月数
  每月偿还贷款本息金额=------------------------------------------
  (1十月利率)还款月数-1
  遇利率调整及提前还款时,应根据未偿还贷款余额和剩余还款期数对公式进行调整,并计算每期还款额。
  (二)等额本金还款法: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金,贷款利息随本金逐月递减。
   贷款本金
  每月偿还贷款本息金额= ------- +(本金一已归还本金累计额)×月利率
   贷款期月数
  第十二条 借款人和委托代理人应当依法接受管理中心对贷款的管理、催收、追款、监督。

第四章 贷款担保

  第十三条 借款人可以用自有的房产提供抵押,也可以用共有的房产或拥有产权并有经济收入的第三人房产作抵押。以共有房或第三人房产作抵押必须征得共有或第三人的书面同意。
  以期房作抵押的,抵押人应持依法生效的预购房屋合同到期房所在地房产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同时由售房单位或职工所在单位提供证明,待期房房产交付后,凭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正式抵押登记。
  抵押房产现值,由管理中心委托的有权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经管理中心确认,抵押值最高不超过房产价值的70%。向管理中心提交抵押的房产应当未设置过抵押权。
  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应当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如仍需贷款的职工,必须按上述程序办理贷款手续。
  第十四条 借款人以质押方式提供贷款担保的,按《担保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中心可以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处分抵押物和质押物:
  (一)不履行合同的;
  (二)在贷款期限内死亡或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并且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
  (三)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
  处分抵押物或质押物,其价款超过应偿还贷款本息的剩余部分,应退还抵押人或出质人。
  第十六条 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借款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西藏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