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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内贸易局关于蔬菜批发市场财政贴息贷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11:25: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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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内贸易局关于蔬菜批发市场财政贴息贷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等


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内贸易局关于蔬菜批发市场财政贴息贷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内贸厅(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菜篮子”工作的通知》(国发〔1997〕22号)要求,“九五”期间国家每年安排一部分基本建设贷款支持“菜篮子”建设,其中部分蔬菜批发市场项目由中央财政贴息。为了贯彻国务院文件精神,做好蔬菜批发市场基本建设贷款落实和中央财政贴
息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贷款的使用范围及项目条件
(一)贷款的使用范围为:全国性或区域性重要的蔬菜批发市场项目或以经营蔬菜为主的农副产品批发市场项目。
(二)项目应有利于建立全国新型科学的“菜篮子”商品流通体系,促进“菜篮子”商品的生产和流通,对全国蔬菜的平衡和调运及保证大中城市居民蔬菜供应具有重要作用。
(三)项目必须符合国家“菜篮子”建设规划,符合国家基本建设项目审批程序,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经济效益。
(四)优先安排国有商业项目,以发挥国有企业在市场调控中的主渠道作用。如国有商业项目不足,可以安排给其它类型的建设项目。
(五)对中央安排贷款的项目,地方政府应有一定的优惠政策与之相配套。
二、项目及贷款办理程序
(一)每年年初,省级计划、内贸主管部门要按照有关程序将当年蔬菜批发市场建设贴息贷款项目申请报告(含可行性研究报告)上报国家计委和国家国内贸易局,同时抄报财政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和国家国内贸易局首先对上报项目进行初审。
(二)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和国家国内贸易局的初审意见,由项目单位选择一家“菜篮子”建设专项贷款指定的银行(暂定为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向基层银行提出贷款申请。国家计委和国家国内贸易局根据全国蔬菜批发市场的规划和布局及有关政策,分
别向有关银行总行推荐,总行下达计划并组织对项目进行评估,确定承贷项目。
(三)根据银行承贷情况,国家计委、财政部和国家国内贸易局定期、统一对项目进行研究和筛选,共同确定蔬菜批发市场贴息贷款项目。国家或地方计划部门据此下达投资计划,银行发放专项贷款。
三、财政贴息办法
(一)中央财政对确定的蔬菜批发市场整个项目或项目的主体部分实行全额贴息,贴息贷款额度为1亿元,贴息期限为3年。
(二)财政部根据项目安排和银行贷款落实情况,按当年3年期银行贷款利率,将蔬菜批发市场建设贷款利息补贴款拨付给国家国内贸易局。
(三)国家国内贸易局根据3家确定的贴息贷款项目名单及贷款凭证,在1个月内将贴息款及时足额转拨给有关项目单位,并将拨款使用情况抄送国家计委、财政部备案。
(四)国家计委、财政部和国家国内贸易局将加强对财政贴息款使用的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四、关于1998年项目
本通知从1999年贴息项目开始执行。关于1998年中央财政贴息项目,由国家计委、财政部和国家国内贸易局根据1998年银行承贷情况统一研究确定后,由国家国内贸易局根据上述文件向项目单位拨付贴息资金。



1999年5月20日

承德市市区大气污染防治办法

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政府


承德市人民政府令

[2004]第15号

《承德市市区大气污染防治办法》已经二OO四年二月二日市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OO四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四年二月十四日


承德市市区大气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控制市区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城市环境大气质量,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结合我市市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造成大气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消除污染,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承担责任。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局对市区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工商、建设、城管等相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市区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等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办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手续。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否则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五条 本市对主要大气污染物实行总量控制,市环保局根据本市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拟定本市总量控制实施方案。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向市环保局及时申报并缴纳排污费。经审核,对未超过核定排放量和排放标准的核发排污许可证;对超过核定排放量和排放标准的排污单位,责令限期治理。
第六条 排污单位的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闲置的,必须事先报市环保局批准。
第七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采用节能技术以及开发利用电、天然气、太阳能等清洁能源,改善能源结构。推广使用新型炉具和低硫煤、固硫型煤。
凡在我市销售和使用的各种炉具和污染治理设备必须经过省级环保部门认证,并在市环境保护局登记注册。

第三章 防治燃煤产生的污染
第八条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环保部门不得批准新建取暖锅炉;规划部门不得批准新建锅炉房。
市区“三街两路两门”范围内、世界文化遗产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禁止使用原煤散烧锅炉,现有原煤散烧锅炉按市政府的规定限期拆除;
城市建成区、开发区限制使用原煤散烧锅炉,现有原煤散烧锅炉排放浓度不得超过规定标准,超过排放标准的按市环保局要求限期治理,严禁洗浴业、餐饮业使用原煤散烧炉具.
其他区域所有燃煤设备必须配备高效脱硫除尘设施(除尘效率≥95%)或燃用低硫优质煤。
第九条 推广使用城市煤气。煤气管网内新建住宅楼及具备供气条件的区域内楼房煤气管道必须入户。
第十条 市内各售煤单位禁止向本市建成区内的单位和个人销售不符合低硫优质煤质量标准的煤炭及其制品,禁止任何单位在本市建成区内使用不符合低硫优质煤质量标准的煤炭及其制品。
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工商局对本市建成区低硫优质煤的质量标准和销售实施监督管理;环保局负责对炉前在用煤的污染物含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章 防治机动车排放污染
第十一条 市区严格控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市公安局、环保局负责组织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年检、路检、抽检。严禁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行使。
检测范围为在市区注册的所有汽油车、柴油车;抽检由市环保局在机动车停放地进行,抽检数量需达4%以上;路检由市公安局依法进行。
第十二条 机动车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必须到有资质的维修企业(经公安、交通和环保部门认定)进行治理。经限期治理仍不能达标排放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强制报废。
第十三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驾驶人员必须保证污染物净化装置的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更改。
第五章 防治废气、尘和恶臭污染
第十四条 向大气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治措施。
第十五条 禁止在市区露天焚烧秸秆、树叶、枯草、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在建成区道路及其两侧和公共场所露天烧烤食品。
第十六条 在市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必须采取防燃、防尘措施,防止大气污染。
第十七条 加强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建筑工地周边必须设置围挡,对用于施工的主要临时道路进行铺装,垃圾及施工料场要有遮盖或喷洒降尘。禁止混凝土现场搅拌。

第六章 防治油烟废气污染
第十八条 饮食、洗浴业选址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严格限制在居民住宅楼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场所。
第十九条 餐饮、洗浴业开办前必须办理环保审批手续,环保部门对符合规定和要求的,核发排污许可证,无排污许可证的工商行政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建筑面积80M2(含80M2)以上或三个灶头(含三个)以上的餐馆、酒店,必须安装油烟净化装置;建筑面积小于80M2或三个灶头以下的,必须安装专门的油烟管道,不得无组织排放(敏感区除外)。
排烟管道应由具有技术资质的单位设计安装并密闭连接,按要求预设监测采样孔。
第二十条 现有饮食服务业经营场所产生油烟污染扰民的,由市环保局进行限期治理或报市政府责令停业。
第二十一条 居民集中区、文教卫生区和行政办公区不准建设露天烧烤点和露天炸食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保部门或者本办法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一) 拒绝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大气污染物排放事项,或者在申报时弄虚作假的;
(二) 拒绝环保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三)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擅自闲置、停用或者拆除大气污染处理设施的;
(四) 使用未经环保部门认证或注册的炉具、大气污染治理设备的;
(五)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市区和城镇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以及不能按要求进行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
第二十三 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未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应限期治理,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可处以应缴数额50%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城市集中供热区域内新建取暖锅炉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限期拆除,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新建住宅楼及具备供气条件的区域内楼房煤气管道没有入室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洗浴业、饮食业使用原煤散烧,逾期未改用石油液化气、煤气、电或其他清洁能源的,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煤设施。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规定,未安装油烟净化装置或无组织排放油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机动车尾气合格证的机动车辆上路行驶的由公安交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市区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居民集中区、文教卫生区和行政办公区建设露天烧烤点和露天炸食点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区指双桥区内规划建成区.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OO四年三月一日起实施。《承德市市区大气污染防治规定》和《承德市人民政府控制市区大气污染措施通告》同时废止。


国家工商总局企业变更登记公告(2010年11月01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总局企业变更登记公告(2010年11月01日)


2010-11-01 100000000001960 中国机械工业建设总公司
2010-11-01 100000000013712 中国航天系统工程公司
2010-11-01 100000000038195 华录文化产业有限公司
2010-11-01 100000000008928 中国轻工集团公司
2010-11-01 100000000011262 中国食品工业(集团)公司
2010-11-01 100000000003375 中国海洋航空集团公司
2010-11-01 100000000039585 中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2010-11-01 100000000038347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2010-11-01 100000000015819 《中国金融电脑》杂志社
2010-11-01 1000001001754 中海国际石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