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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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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补充规定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文件
葫政规[2002]10号

  关于印发《葫芦岛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葫芦岛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二OO二年十一月六日


        葫芦岛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补充规定

           

  第一条 根据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为确保因工遭受事故伤害、患职业病的职工同时获得医疗救治和职业病康复,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被认定为工伤的职工,享受本规定的工伤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条 市、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经办工伤医疗保险业务(以下简称经办机构)。

   第四条 工伤医疗保险实行市、县统筹。连山、龙港、南票区内的各类企业的工伤医疗保险工作由市管辖;兴城市、绥中县、建昌县行政区域内所属企业的工伤医疗保险工作由所在地的县(市)管辖。

   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以支定收、留有适当储备的原则,实行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工伤医疗保险基金按当年收缴的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68%提取,按月收人工伤医疗保险基金专户。另32%用于支付其他工伤保险待遇。

   第六条 差别费率。根据企业不同的工伤发生率(是指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人数占职工总人数的比例)确定不同的缴费率。工伤保险费率(见附表)可根据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适
时调整。

   第七条 浮动费率。根据企业工伤发生率和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增减变化,每年一月一日调整一次费率。
  (一)按工伤发生率调整:根据企业上年度实际工伤发生率对应工伤费率表等级,上调或下调当年缴费率。
  (二)按支付工伤待遇增减幅度调整;根据企业上年度支付上伤保险待遇比前一年增长或降低50%(含50%)以上的,缴费率随之上调或下调一个等级。前款一、二项两种调整办法不兼调。

   第八条 工伤事故、医疗报告。职工因工负伤所在单位应当自发生事故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时起24小时内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经办机构报告。遇有节假日等特殊情况,报告时间可顺延。

   第九条 工伤认定申报。工伤职工所在单位应当在发生工伤事故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职工所在单位不能按规定期限
申报或因工伤认定发生争议的,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可向劳动争议仲裁机关申述。申述时效为60日。发生工伤事故的单位未在前款规定时限内申报工伤认定的,在工伤认定机构做出工伤认定之前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由所在单位垫付。

   第十条 工伤调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事故报告或工伤认定申请后,可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直接或委托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调查,并应写出工伤调查报告。单位及其工会组织、职工、医疗机构等有协助调查和提供证据的义务。

   第十一条 工伤认定。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决定,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工伤认定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业人员进行,必要时可吸收工伤职工所在单仕参加,经集体讨论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认定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及经办机构。

   第十二条 工伤医疗期。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职业病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期限。工伤医疗期依据《葫芦岛市职工工伤医疗终结标准》予以确认。工伤医疗期一般不超过十二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的须经经办机构组织医疗专家确认后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工伤医疗期以书面形式通知工伤职工(或亲属)和用人单位。

   第十三条 医疗终结。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治愈,由医疗机构作出医疗终结。工伤医疗期满仍需继续治疗的,由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由经办机构组织医疗专家予以确认。延长医疗期限的,以书面形式通知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

   第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医疗终结后,因工伤造成残疾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由劳动鉴定委员会进行,并评定伤残等级。

   第十五条 工伤康复治疗。工伤职工经抢救治疗伤情已经稳定,需要进行功能恢复性治疗,经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办机构审定,可以在工伤定点医疗机构或者指定的康复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

   第十六条 工伤医疗保险待遇。经认定为工伤的职工,在医疗期内治疗工伤或职业病所需费用,经办机构审查后,认为符合工伤保险医疗项目、药品目录、住院服务标准的,在工伤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工伤职工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转外地治疗的交通费、食宿费由所在单仕按本单位职工因工出差标准报销。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起疾病的,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经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工伤职工应当安装假肢、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按国内普及型配置,所需费用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具体配置标准、使用期限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八条 工伤职工旧伤复发需要治疗的,由用人单位向经办机构申报经确认后,方可按工伤医疗保险支付医疗费用。

   第十九条 工伤医疗实行医疗机构定点管理。经办机构与工伤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工伤医疗服务协议。

   第二十条 工伤职工治疗工伤应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就近就医,24小时内须向经办机构申报,并在伤情稳定后,转人定点医疗机构。工伤职工要求转院治疗的,须由定点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办机构批准。未经批准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或转院治疗的,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凭经办机构核发的Ic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医疗费由定点医疗机构计帐结算。因紧急抢救就近就医的,在未转入定点医疗机构前发生的医疗费暂由用人单
位垫付。

   第二十二条 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实行总额控制、定额管理、超支分担、节余分成的办法。具体结算办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每月结算一次医疗费,并按应支付医疗费的10%预留保证金,年终视其考核结果再予以支付。

   第二十三条 建立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机制。经办机构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和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工伤医疗保险登记。用人单位在本规定实施后一个月内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医疗保险登记。新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后三个月内办理参保登记。职工发生工伤,凭工伤认定书,由用人单位办理工伤职工登记。

   第二十五条 工伤职工不配合治疗或无正当理由干扰治疗的,经办机构在通知本人和用人单位后,可以暂停支付工伤医疗保险费用。

   第二十六条 终止劳动关系并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发给医疗补助费所需费用,在工伤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七条 企业破产、改制应在资产处理中留足工伤医疗保险费用。破产企业1至6级、改制企业1至4级的工伤职工,由企业按上年度工伤职工人均医疗费一次性缴纳20年的工伤医疗保险费。破产企业7至10级、改制企业5至10级的工伤职工,由企业按一次性处理的标准发给医疗补助费。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期间,工伤职工的医疗费暂由用人单位垫付,待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后,经办机构予以支付。

   第二十九条 对在工伤医疗保险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参保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 本规定实施前的工伤职工所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由用人单位负责。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工 伤 保 险 费 率 表
费率等级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工伤发生率% 0.5以下
(含0.5)
0.5—1
(含1) 1—2
(含2) 2—3
(含3) 3—4
(含4) 4—5
(含5) 5—7
(含7) 7以上
工伤保险费率% 0.5 1.1 1.7 2.3 2.8 3.3 3.8 4.3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2年11月6日印发 

西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宁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宁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宁政〔2005〕111号

                    西宁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西宁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
  《西宁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5年9月28日召开的第22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


                                        二○○五年十月十日



西宁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一、为使市政府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加快转变和全面履行政府职能,提高科学决策和依法行政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市政府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以及市委、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策、决议和决定,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努力提高政府行政能力和管理水平,紧紧围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努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实行科学民主决策,推进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充分发挥市政府各部门和各级人民政府的作用,接受人民群众监督,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建设法治政府。
  三、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恪尽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四、市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加强协调配合,提高行政效能和工作质量,推进电子政务,切实贯彻执行市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组成人员的职责


  五、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和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委、办主任和局长。
  六、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全面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市长外出期间,由常务副市长主持市政府日常工作。
  七、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八、副市长按照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处理其他方面的专项工作或专项任务。对分管工作和专项任务中的重要情况和重大事件应及时向市长报告,涉及方针政策性的问题,要认真调查研究,向市长提出解决的意见。
  九、秘书长在市长的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领导市政府办公厅的工作。
  十、市政府组成部门的主任、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监察局、审计局在市长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察、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一、市政府及其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改进管理方式,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二、贯彻执行国务院和省政府宏观调控政策,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辅以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发展经济贸易和区域经济合作,实现经济增长、增加就业、稳定物价。
  十三、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和可预见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督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四、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完善社会管理政策和地方性法规、规章,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和方案,提高政府预防和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十五、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益。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六、市政府及其各部门要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建立健全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十七、关系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关系改革发展稳定等重要政策措施和重要决策,市政府重要工作部署,地方性法规议案和政府规章草案,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工作规则规定的事项,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十八、各部门、各地区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重大决策建议前,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充分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为市政府决策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和实际情况的意见。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县(区)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论证评估及法律分析结果、意见和建议采纳情况应向市政府作说明。
  对矛盾突出、敏感、争议较大或可提供多种解决方案的议题,应提供论证及评估资料,对比方案和相关背景材料。
  十九、市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各部门、各地区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建立健全并切实落实责任制度,实行绩效考核,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对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应深入调研,提出相应的建议和意见。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二十一、依法行政的本质是依法规范、约束行政权力。市政府及其各部门要严格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规范行使行政权,强化行政责任,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二十二、市政府根据全市各项事业发展的需要,适时提出制定、修改或废止地方性法规议案,制定、修改、废止政府规章,确保地方性法规议案和政府规章的质量。
  二十三、各部门提请市政府决策涉及法律的事项,报送市政府前应当经过论证和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
  二十四、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省、市政府的规章、决定和命令。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协调一致由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依法在规定的时限内报市政府备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依法在规定的时限内报省政府备案。
  二十五、各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应遵守有关程序规定。凡为履行政府职能,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规范性文件,应通过社会公示、听证会或座谈会等形式征询意见或建议。
  二十六、提请市政府讨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审议的政府规章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授权由市政府解释的地方性法规和市政府规章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二十七、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和文明执法。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改革并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和权限,加强执法机关的执法协调,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和综合执法试点工作。

第六章 加强行政监督


  二十八、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依法备案政府规章,接受执法检查,办理议案和建议;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听取意见和建议,办理提案。
  二十九、各部门、各地区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司法监督和专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三十、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和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政府规章的文件,及时发现并坚决纠正市级行政机关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下级政府及其部门对市政府及其各部门的工作意见和建议。
  三十一、市政府及其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及时处理来信来访,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对群众性上访事件要高度重视,依法办理,按政策办理。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坚持和完善领导信访接待日制度。
  三十二、市政府及其各部门应接受新闻舆论和人民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实行政务公开,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重视群众和社会组织通过多种方式,对行政行为实施的监督。市政府及其各部门应设立新闻发言人,加强政府信息披露和宣传工作。

第七章 年度工作安排


  三十三、市政府及其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
  三十四、市政府提出年度重点工作目标,确定需要讨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需要审议的政府规章草案,对市政府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作出计划,形成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下发执行。
  三十五、各部门、各地区对落实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实行工作目标责任,并在年中和年末向市政府报告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厅应加强督查、督办,适时作出通报。

第八章 会议制度


  三十六、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制度。
  三十七、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和市政府组成部门的主任、局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重大工作部署、重要指示、决定、决议和重要会议精神;
  (二)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通报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形势;
  (四)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如有重要事项可随时召开。根据需要,可安排市政府副秘书长、有关部门、地区和单位负责人列席;可以邀请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市中级人民法院、市检察院领导同志和市委有关部门以及有关群众团体、民主党派、工商联及新闻单位负责人列席。
  三十八、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常务会议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重要会议、文件和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领导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
  (二)研究落实国务院、省政府的决定和命令;
  (三)研究决定事关全市性的重大事项。主要有:省委、省政府、市委重大决策事项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议的落实措施;提请市委审议的有关事项;以市政府的名义作出的重要决策;行政区划变更及调整的报告;市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计划;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事宜和重要改革措施方案;
  (四)研究决定提请市人大或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事项。主要有:政府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以及执行情况的报告;地方性法规草案;市政府需提请市人大或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其他事项;
  (五)制定或修改政府规章和重要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
  (六)分析经济运行和社会发展形势,根据产业政策和产业布局,制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政策与措施;
  (七)讨论决定市政府各部门、县(区)人民政府、国家级经济开发区、城南新区请示市政府的重要事项;
  (八)研究决定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九)研究确定以市政府名义组织的重大活动方案;
  (十)研究提出对较大事件的处理意见;
  (十一)讨论研究政府自身建设方面的重要问题;
  (十二)讨论决定对市政府系统单位、行政领导的奖励事项;
  (十三)其他需要列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原则上每月召开两次或根据需要召开,出席人数须超过其组成人员的半数以上。根据需要可安排市政府副秘书长、有关部门、地区和单位负责人列席。
  三十九、属于市政府各部门或下级人民政府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和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由行政执法部门处理的事项,不得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四十、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调研、协调和论证等材料必须充分,经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常务副市长或市长审定。议题应事先确定,除紧急情况外,一般不得临时动议。
  四十一、会议议题涉及多个部门、单位的,主办部门应在会前进行协调,有关部门应及时提出意见并经主要负责人签署;经协调仍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提请分管副市长协调或分管副秘书长协调;协调后意见仍有分歧的,主办部门应如实向市政府报告并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会议文件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批印。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文件和议题,除紧急情况外,应于会议1日前送达常务会议组成人员。
  四十二、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和副秘书长按照分工可召开由市政府有关部门、地区和单位负责人参加的专题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汇报,协调处理市政府工作中的具体问题,督促市政府决策和工作部署的落实及提出建议和意见,决定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审议事项外的其他事项。
  专题会议由会议召集人确定。专题会议研究、协调的事项涉及市政府其他领导分工时,召集人应在会前协调沟通。需要作出决定的事项,由召集人在分管工作范围内依职权决定。超出召集人分管工作范围和职权的,须与有关政府分管领导协商后决定。必要时,可报市长决定。
  四十三、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的纪要,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签发;专题会议的会议纪要由主持会议的市长、副市长、秘书长或副秘书长签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公开的,可邀请新闻单位列席并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秘书长或有关副秘书长审定,必要时应报市长或副市长审定。
  四十四、全市性会议实行报批制度。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召开需由市财政拨付会议经费的全市性会议,要按照有关规定,实行集中申报、统一审批、统筹安排,于每年1月20日前将年内拟召开的会议情况(包括会议名称、规格、时间、地点、会期、人数、参加会议的市级领导)书面报市政府办公厅,由市政府办公厅提出意见报市长或分管副市长审定后,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召开全市性的会议,应本着快捷、节俭、效能的原则。
  四十五、市政府及其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缩短时间、严格审批。应由各部门自行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不得要求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的名义召开,不得邀请县(区)政府、经济开发区和城南新区负责人列席,确需邀请的须报市政府批准。
  四十六、市政府会议决定的事项,各部门、各地区要坚决执行,抓紧办理,并及时反馈落实情况。市政府办公厅负责督查会议决定事项的落实,及时向市政府领导同志汇报。
  四十七、严格会议请假制度。市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的,向市长请假。市政府组成部门负责同志和其他需要参加会议的人员应当按照通知要求出席会议。凡由于参加外事活动以及出差、出访、生病、休假等原因,不能出席市政府会议的,应提前向市政府秘书长请假,未经同意不得由他人代替出席会议。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应在会前提出。

第九章 公文审批


  四十八、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区)人民政府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务院《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除市政府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涉及其他部门且有分歧意见的,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主办部门列出主要分歧和各方理据,并提出办理意见。
  四十九、各部门、各地区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须由本部门、地区的主要负责人或主持工作的负责人签署,由市政府办公厅按照市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市长审批。
  五十、市政府报送省政府的请示、报告由市长签发,市长外出时由常务副市长或分管副市长签发。根据市长授权,专项报告由分管副市长签发。
  五十一、市政府公布的规章、决定、命令(令),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人事任免,由市长签署。
  五十二、以市政府名义报送省政府各部门的文件或者制发的下行文、平行文,经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审核后,由市长或市长授权的副市长签发。
  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由主管副秘书长审核,秘书长或秘书长授权的副秘书长签发;必要时,可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签发或核报市长签发。
  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厅的公文,除需要保密外,一般应及时公布,并在《西宁政报》上刊登;市政府各部门制发的重要公文,也应在《西宁政报》上刊登。
  五十三、市政府及其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属于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应当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市政府批转或市政府办公厅转发。要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效率。
  五十四、市政府各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城南新区报送市政府办公厅的公文,凡不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本规则的,可退回报文单位。

第十章 督察与考核工作制度


  五十五、对重大决策和重要部署实行督察制度。各部门、各地区必须坚决贯彻省政府的重大决策、决定和命令。有关部门和地区对市政府的重大工作部署,要落实责任人员,分解工作任务,明确完成时限,对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和新情况要及时报告市政府。市政府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实施后,市政府领导要对分管部门的工作应认真部署,采取有力措施,确保工作落实。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协助市政府领导同志抓好落实工作。
  五十六、对市政府工作部门实行督察考核制度。重点考核市政府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和市政府确定的重点工作任务完成情况,市政府领导同志批示交办事项的办理情况等。市政府根据督察考核结果,对政绩突出、群众满意的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对工作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的部门给予批评。

第十一章 公务活动


  五十七、市政府各部门召开的重要工作会议,需市长或副市长参加的,有关部门应事先书面报告市政府办公厅,由市政府办公厅提出意见报相关领导决定。
  五十八、除省和市上统一安排的活动外,市长、副市长一般不参加各地区、各部门举办的各种检查、评比、总结、表彰活动;不参加下级政府、各部门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举办的开业、奠基、剪彩、纪念等各种庆典活动。
  五十九、市长、副市长会见应邀来访的外宾,由邀请部门提出方案,经市外事(侨务)办公室审核后报相关领导审定。会见台湾人员、港澳人士和海外华侨,由接待单位提出意见,分别经市台办和市外事(侨务)办公室审核后报有关领导审定。
  市长、副市长会见外国常驻或临时来华记者,由市外事(侨务)办公室商有关部门提出安排意见后,报市长或相关副市长审定。市政府其他组成人员接受外国新闻媒体采访,由市外事(侨务)办公室商有关部门管理和安排。
  六十、市长出国(境)考察、访问,按规定程序,由市政府报省政府审批;副市长出国(境)考察、访问,经市长审核,按规定程序,由市政府报省政府审批。以上出访事项在报省政府之前,应由市外事(侨务)办公室报省外事(侨务)办公室征得我有关驻外使馆同意。市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出国(境)考察、访问,由其所在单位或组团单位报市外事(侨务)办公室初审,初审后报省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审核,经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和主管外事的副市长同意后报批。

第十二章 作风纪律


  六十一、市长离宁出差(出访),应当事前向市委报告。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离宁出差(出访)、休假,本人应当事前向市长报告,经批准后,将外出的时间、地点、联系方式等有关事项报告市政府办公厅;出差(出访)、休假回宁后,应向市长报告有关情况,必要时通报市政府其他领导同志。
  六十二、市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离宁出差(出访)、学习、休假,由本人事前报告分管副市长同意后,由其所在部门或单位将外出时间、地点、联系方式和代为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名单等报市政府办公厅。
  六十三、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政治、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的发展变化,不断充实新知识,积累新经验,提高行政能力。市政府通过举办专题讲座等方式,组织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的知识。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参加,一般两个月安排一次。
  六十四、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的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事项的文章,事先须经市政府同意。
  六十五、市政府组成人员要经常深入基层,考察调研,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轻车简从;不迎送,不陪餐,不吃请,不收礼。
  六十六、市长、副市长不为部门和地方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
  六十七、市长、副市长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按有关规定办理。
  六十八、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廉政建设的有关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下级政府及其各部门或其他方面的送礼和宴请。 
  六十九、市政府及其各部门应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意识,认真履行职责,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不越权办事;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予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其责任;对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七十、市政府各部门和直属机构应参照本规则制定本部门的工作规则。


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余市城市报警与监控系统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余市城市报警与监控系统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号:余府办发〔2007〕1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新余市城市报警与监控系统建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五月十七日
  
  新余市城市报警与监控系统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社会治安防控,应对复杂的社会政治、治安形势,有效防范和打击犯罪,快速处置突发公共事件,提升城市现代化管理水平,推进和谐平安新余建设,保障人民群众安居乐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的城市报警与监控系统分为报警系统和监控系统两部分。报警系统是指采用探测器自动获取被保护区域的警情或通过紧急报警装置手动报告警情并将警情传送到接警中心的系统。监控系统是指通过在前端安置摄像头等手段,监控中心对一定范围区域的人和物的情况进行监视控制的系统。
  第三条 报警系统按照应用目标的重要性分为报警一、二、三级系统。报警一级系统所保护的对象为涉及国家安全、经济命脉、国计民生的重点部门、要害部位;报警二级系统所保护的对象为易发生治安案件的公共场所;报警三级系统所保护的对象为单位内部、涉及个人生命与财产安全的私人场所。
  第四条 监控系统按照覆盖目标的重要性分为监控一、二、三级系统。监控一级系统所监控的目标是城区主干道、次干道、治安复杂地段、城区出入口;监控二级系统所监控的目标是易发生治安案件的重点单位、重点部位、治安复杂场所;监控三级系统所监控的目标是重点单位内部的治安关键部位、住宅小区的公共部位。
  第二章 建设范围与内容
  
  第五条 报警一级系统建设范围包括党政机关机要部位、金融网点、金库、金店、危险物品仓库、枪械弹药库、档案馆、文物保护单位、供水、供电、供气等要害部位。建设内容包括报警主机、紧急报警按钮、入侵探测器。
  第六条 报警二级系统建设范围包括娱乐场所、网吧、饭店(含宾馆、酒店,下同)、大型商场等。建设内容包括报警主机、紧急报警按钮。
  第七条 鼓励下列单位建设报警三级系统:临街重点店面、重点仓库、内部单位的出入口及财务室(资料室、档案室等)、私人住宅区等。建设内容包括报警主机、紧急报警按钮、入侵探测器。
  第八条 监控一级系统建设范围包括:
  ㈠市、县(区)两级党政机关四周范围、出入口;
  ㈡各出城治安卡口;
  ㈢市中心城区内各主要路口;
  ㈣城区主干道;
  ㈤城区次干道、商业街;
  ㈥公共聚集场所;
  ㈦治安复杂地段;
  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场所和部位。
   建设内容包括前端视频采集系统(摄像头、云台等)、视频信息传输系统(光端机、连接公安监控平台与监控点的光纤或电缆)、公安监控平台。
  第九条 监控二级系统建设范围包括:
  ㈠汽车客运站以及货运站的出入口、室外广场及其他重要部位;
  ㈡集中存放危险物品、枪械弹药、重要档案、文物、贵重物品场所和馆库(如弹药库、博物馆、档案馆等)的主要出入口以及要害部位;
  ㈢广播电台、电视台、计算机网络信息中心、电讯枢纽的重要部位;
  ㈣大型商业市场(商业中心、电脑城、大型电器市场、大型百货公司、大型批发市场、超市、大型农贸市场)的室外广场或主要出入口及其他重要部位;
  ㈤三星级以上饭店的门前广场、主要出入口及其他重要部位;
  ㈥公共娱乐服务场所和公众聚集场所(歌舞厅、网吧、电子游戏室等)的室内和门前广场、主要出入口以及其他重要部位;
  ㈦银行、证券、保险、金店等金融单位的的贵重金属、货币、票据的存放场所,营业厅的内部、门前和其他重要部位;
  ㈧供电、供水、供气等单位的要害部位;
  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场所和部位。
  建设内容包括前端视频采集系统(摄像头、云台等)、视频信息传输系统(光端机、连接公安监控平台与监控点的光纤或电缆、宽带上网设备等)、单位内部监控平台。
  第十条 鼓励下列单位建设监控三级系统,其建设范围包括:
  ㈠党政机关的办公场所及其他重要治安监控场所;
  ㈡广播、电视、电信、邮政等部门的办公场所、对外营业厅门前以及其他重要治安监控场所;
  ㈢加油站、油库的主要出入口及其他重要治安监控场所;
  ㈣高等及中等专业院校、职业院校主要出入口及其他重要治安监控场所;
  ㈤各级中小学、幼儿园的主要出入口及其他重要治安监控场所;
  ㈥住宅小区主要出入口、广场、道路、休闲区及其他重要治安监控场所;
  ㈦各厂矿、企业的主要出入口、库房、办公区域及其他重要治安监控场所;
  ㈧二星级以下饭店的重要部位;
  ㈨大中型体育场馆的室外广场、出入口及其他重要部位;
  ㈩三甲以上医院的主要出入口、停车场、门诊大厅及其他重要部位;
  (十一)主要露天公共停车场;
  (十二)公园、游乐园的门前广场、主要出入口以及其他重要部位。
  建设内容与第九条第二款相同。
  
  第三章 建设要求
  
  第十一条 用于城区道路和治安复杂地段社会治安防控目的的报警与监控系统以政府投资、公安机关建设为主,指导发动社会力量、企事业单位共同参与;引导、鼓励各单位、企业、小区开发商或物业、公共场所经营者投资建设报警与监控系统。
  第十二条 报警一级系统、监控一级系统和报警二级系统、监控二级系统应与公安机关联网。鼓励报警三级系统、监控三级系统与公安机关或保安服务公司联网。
  第十三条 安全防范设施所用产品、设备和材料,其质量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产品应经法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或者鉴定。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在市技术监督部门的指导下,对技防产品质量实行行业监督管理。公安机关应定期检查本辖区内的技防工作,对技防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并监督整改措施的落实。
  第十五条 技防工程的建设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安全防范工程程序与要求〉》和其他有关安全防范行业标准、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
  采用无线传输信道的技防产品或工程,应经省无线电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技防工程总投资20万元以下的,必须由施工资质为三级以上的施工单位承建;技防工程总投资20万元以上的(含20万元),必须由施工资质为二级以上的施工单位承建。达到招标条件的,必须依法进行招标投标选择施工队伍。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中的技防工程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安全防范系统验收规则〉》中规定的标准。
  第十八条 道路监控效果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㈠能监控路口上所有方向的车辆、自行车、行人;对车辆要求能辨清车型、车牌;对行人要求能辨清人脸;
  ㈡能监控整条机动车道上的双向车辆和非机动车道上的自行车、行人;对车辆要求辨清车型、车牌,对自行车、行人要求能辨清人脸和所持(载)物品;
  ㈢能监控整条人行道上的双向自行车、行人以及书报摊、电话亭等目标;要求能辨清人脸和所持(推)物品;能监控所有公交车停车站的车辆、人流;对车辆要求能辨清车型、车牌;对行人要求能辨清人脸;
  ㈣能监控道路收费站和出城卡口所有车辆的车型、车牌和摩托车驾驶员的人脸;
  ㈤全天候(白天、黑夜)监控功能。
  第十九条 门口监控效果应符合下列要求:
  ㈠能监控所有出入人员身体部位的正面、侧面;
  ㈡能监控所有出入车辆的车型和车牌;
  ㈢能监控门外50平方米范围的所有目标;
  ㈣全天候(白天、黑夜)监控功能。
  第二十条 大型室外广场监控效果应符合下列要求:
  ㈠能监控广场每个角落的车辆、行人;对车辆要求能辨清车型、车牌,对行人要求能辨清人脸;
  ㈡能对广场整体进行全面监控,并能对指定目标进行拉近跟踪监控;
  ㈢全天候(白天、黑夜)监控功能。
  第二十一条 停车场、公交站场监控效果应符合下列要求:
  ㈠能监控停车场、公交站场的整体情况;包括车场中的所有车辆和人;对车辆要求能辨清车牌,对行人要求能辨清人脸;
  ㈡能监控停车场、公交站场出入口的情况,包括进出停车场的车辆和人;对车辆要求能辨清车牌,对行人要求能辨清人脸。
  第二十二条 汽车站、大型赛馆室内公共场所监控效果应符合下列要求:
  ㈠对车站各安检口、进出通道、大厅、车站站台等部位安装足够的摄像头,能够辨清人脸;
  ㈡对大型赛馆的观众台、比赛场地、重要通道安装足够的摄像头,能够辨清人脸。
  第二十三条 居民小区、自然村、企业员工生活区等场所监控效果应符合下列要求:
  ㈠能对区内重点公共场所进行监控;
  ㈡能监控所有出入人员身体部位的正面;
  ㈢能监控所有出入车辆的车型和车牌。
  第二十四条 重要企事业机关单位内部监控效果,要求能对内部主要通道、出入口、财务室、机要室、计算机中心等集中存放财务、资料的部位以及重要资料陈列室、物质室、军械室进行监控。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五条 各级综治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大力宣传城市报警和监控技术系统建设的目的、意义及作用,努力争取广大群众和社会各界的理解和支持,确保建设工程按要求推进。市综治委应将城市报警与监控系统建设纳入综治目标管理责任考核范畴,加大考核力度,推动各项建设责任和措施落实。对建设工作的任务完成情况进行综合考评,对成绩突出的给予表彰;考评不合格的应给予通报批评、黄牌警告,直至按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六条 新开工的城市建设项目应将报警与监控系统列入建设内容,其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筹措,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并与城市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条 金融机构营业网点及金库的门前、出入口、大厅等重要部位的监控信号应当与市公安局指挥中心的接警与监控平台相联,做到与已接入公安机关的报警信号联动。联网建设与公安机关开展的金融机构技术防范设施验收工作相结合。
  第二十八条 鼓励、提倡重要企业、商场、商铺、私人住宅等在完善技防设施后参加财产保险。
  
  第五章 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㈠、㈡、㈢、㈣、㈤、㈦、㈧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㈥项的,按《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由县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由县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报警与监控系统的建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