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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进一步推进墙体材料改革和推广建筑节能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7 16:00: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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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进一步推进墙体材料改革和推广建筑节能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宁波市进一步推进墙体材料改革和推广建筑节能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宁波市进一步推进墙体材料改革和推广建筑节能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一日

宁波市进一步推进墙体材料改革和推广建筑节能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墙体材料改革,加快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建筑节能,有效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建设节约型社会,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做好建设节约型社会近期重点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2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的通知》(国办发〔2005〕33号)、《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71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建筑节能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05〕63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通知》(浙政办发〔2005〕89号)精神及国家、省其它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墙体材料研发、生产、销售、使用和建筑节能管理及与此相关的工程设计、施工、监理、设备制造、管理等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新型墙体材料系指非粘土墙体材料(含非粘土瓦)。粉煤灰掺量30%以上并采用隧道窑焙烧工艺的粉煤灰烧结多孔砖(包括空心砖,下同),视同新型墙体材料。
本办法所称建筑节能是指依照国家、省和本市建筑节能有关规定,采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设备和其它节能技术,提高建筑物保温隔热性能,减少能耗,合理有效利用能源的活动。
第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墙体材料改革和建筑节能推广工作的领导,把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建筑节能工作列入政府工作议事日程,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区域经济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研究制定墙体材料改革和推广建筑节能的发展目标、推广重点与政策措施,并作为考核指标纳入政府目标责任制和干部考核体系中。
第五条 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工作,由市墙体材料改革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市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负责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墙改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工作,其所属的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墙改部门)具体负责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的日常管理工作,业务上受上级墙改部门指导。各县(市)、区墙改部门应当配备专职人员,加强力量,实行目标责任管理。2006年底前,各地要将墙改部门的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建筑节能管理工作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新型墙体材料在建筑节能推广应用中的管理工作,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各级墙改部门共同负责。
各级经贸、发改、建设、国土资源、财政、规划、物价、工商、税务、城管、水利、质监、环保、科技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和建筑节能推广工作。
第六条 各级墙改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精心组织做好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和建筑节能推广的规划,明确全市墙体、材料改革和建筑节能发展目标和重点。
2006年起,粘土多孔砖(包括空心砖,下同)产量每年下降10%;到2008年,全市新型墙体材料产量占墙体材料总量的比重达到55%以上,建筑应用比例达到65%以上;2009年起,禁止生产粘土实心砖。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和公共建筑均应按规定严格执行节能50%的设计标准;2006年起启动节能65%示范与试点工程;到2010年,县级以上城市新建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实施节能65%的标准,基本完成既有高能耗公共建筑的改造任务。
第七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得新建、扩建、改建、迁建粘土砖(瓦)生产企业。违反规定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予项目用地预审,有关主管部门不得立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发放营业执照。
第八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加强对粘土砖生产用地和粘土资源开采的监管,加强对未按规定办理采矿许可证、土地使用证的粘土砖(瓦)企业的执法检查,依法查处非法采矿和破坏性采矿行为;按规定标准征收砖瓦生产企业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土地复耕保证金等。
现有粘土砖(瓦)企业不得增加新的粘土采掘用地,对粘土资源已枯竭的粘土砖生产企业要及时撤销、停止办理用地和采矿登记手续,收回采矿许可证。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非法生产粘土砖(瓦)企业的查处力度,加强对未按规定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粘土砖(瓦)企业的执法检查。对没有采矿许可证的粘土砖(瓦)企业,不予办理注册登记和年检。
第十条 企业生产墙体材料产品必须符合有关产品标准。对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生产企业应当及时制订企业标准,报当地质监部门备案。
质监部门应加强对墙体材料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禁止生产和销售没有产品标准或质量、环保、安全性能达不到有关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墙体材料。
第十一条 按照“控制总量、因地制宜、分类指导、淘汰落后”的原则,全面开展粘土砖(瓦)行业专项整治。2007年起,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宁波保税区、市科技园区、大榭开发区、东钱湖旅游渡假区禁止生产粘土实心砖;2008年起,鄞州区、镇海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北仑区)禁止生产粘土实心砖; 2009年起,余姚市、慈溪市、奉化市、宁海县、象山县禁止生产粘土实心砖。
坚决淘汰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18门(含)以下粘土砖瓦轮窑以及立窑、无顶轮窑、马蹄窑等土窑;分期分批关停城镇规划区、生态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和国道、省道、铁路、高速公路沿线可视范围内的粘土砖瓦生产企业。到2007年,依法强制关停和淘汰粘土砖瓦窑50%以上。
第十二条 进一步加大政策扶持的力度,充分发挥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调控和导向作用,鼓励粘土砖(瓦)生产企业转产,开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新型墙体材料。对转产或新建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其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我市扶持政策规定的,经市财政和墙改部门认定,可享受新型墙体材料专项扶持政策。
企业所生产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符合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和《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新型墙体材料目录》并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加快推进科技进步,积极支持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的开发应用示范和推广,鼓励引进、消化、吸收国外先进技术,组织开展科研攻关,加强研究开发科技含量高、利废效果好、节能效果显著、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及生产技术与装备,努力取得关键技术的重大突破,提高墙体材料改革和建筑节能的技术水平。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墙改部门应组织科研单位加快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的科研攻关,并结合本市实际适时提出禁止使用粘土制品(不包括本办法第三条所称的粉煤灰烧结多孔砖,下同)的时间表。
第十四条 建制镇以上(含建制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筑工程中建筑墙体及基础部分、市政工程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
坡屋顶屋面、围墙和临时建筑禁止使用粘土制品。
框架结构的内隔墙2006年7月1日起禁止使用粘土制品。
框架结构的外围护墙限制使用粘土制品。
农村建筑工程(含农民自建住房)应当逐步减少使用粘土实心砖,提倡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古建筑修缮工程需要使用粘土砖(瓦)的,必须到当地墙改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建制镇以上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多层(含多层)以上建筑工程推广采用框架结构建筑体系。
第十五条 凡财政拨款或补贴的各类行政机关办公用房、公共建筑、经济适用房、示范住宅小区和国家投资的其它项目必须严格执行节能设计标准,采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六条 项目管理部门在项目立项和可行性研究评价中要督促落实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的内容。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09号),对建筑节能产品、材料做好鉴定、评审与推广应用工作。
第十七条 设计单位应按规定采用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并严格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进行设计。
第十八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在进行施工图设计审查时,应当对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设计内容进行审查。未按规定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或者不符合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强制性条文的,不予批准其施工图设计文件。
第十九条 建设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设计要求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按照建筑节能要求的设计文件和施工规程施工,不得擅自改变设计要求。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要加强对施工过程中墙体材料使用和建筑节能措施情况的监督,对不遵守设计文件中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要求,违规使用禁用墙体材料和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应责令相关单位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监理工程师不得予以签字认可。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在日常施工检查中,应加强对建筑节能和墙体重要部位的专项检查,特别是要对建筑物围护结构(包括墙体、屋面、门窗)和供热(制冷)系统进行单项检查。对无法直接判断或认为有严重施工缺陷的重要部位,应委托法定检测机构进行专项检测;对达不到建筑节能要求和违规使用禁用墙体材料的项目,应在质量监督文件中予以注明;对没有达到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和违规使用禁用墙体材料的项目,已经完工的不予验收备案,并责令整改。
第二十二条 在本市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不含农民自建住房),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8元(国家和省有新规定时按新规定执行)的标准预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以下简称专项基金)。建设单位或个人持专项基金预缴款凭证,向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专项基金由各级墙改部门负责征收,也可委托有关部门代征,直接解缴同级财政专户。专项基金代征手续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计提和拨付,纳入预算管理,计提比例最高不得超过实际代征缴国库额的2%。
第二十四条 专项基金使用范围和形式:
(一)按规定返退建设单位或个人;
(二)引进、新建、扩建、改造新型墙体材料生产线工程项目的贴息;
(三)新型墙体材料应用和建筑节能示范项目、试点工程的补贴;
(四)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的科研、新技术和新产品开发与推广;
(五)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建筑节能的宣传、培训、奖励;
(六)代征手续费;
(七)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建筑节能有关的其他开支。
其中(二)、(三)、(四)和(五)项开支合计,原则上不得少于当年专项基金支出总额扣除返退支出额后的90%。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建筑工程墙体粉刷前,向当地墙改部门提出现场验收和返退专项基金申请,提交专项基金预缴款凭证复印件和有关使用墙体材料证明,经墙改部门验收核实后,按规定办理专项基金返退。
对其中使用非粘土新型墙体材料部分,按实际使用比例返退;使用粘土空心制品部分,按实际使用比例的30%返退;使用粉煤灰烧结多孔砖部分,按实际使用比例的70%返退。
建筑工程符合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墙改部门验收核实后,专项基金返退比例提高10个百分点,但返退总额不超过专项基金预收款。
经验收且资料齐全的,墙改部门应在7个工作日内办结专项基金返退手续。
2004年4月30日前缴纳专项基金的建筑工程,专项基金返退标准按原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建筑工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专项基金不予返退:
(一)建筑墙体及基础部分新型墙体材料和空心粘土制品占墙体材料总用量比例小于60%的;
(二)坡屋顶屋面、围墙和临时建筑违反规定使用粘土制品的;
2006年7月1日后设计的建筑工程,框架结构的内隔墙违反规定使用粘土制品的。
(三)在建筑工程墙体粉刷前未向墙改部门申报而无法查验核实新墙材使用情况的。
第二十七条 为便于建设单位或个人及时办理专项基金返退手续,各级财政部门可向同级墙改部门拨付适量备付资金。每季度终了15日内,墙改部门持有效退款结算凭证复印件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专项基金返退结算手续。
第二十八条 专项基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接受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墙改部门的监督检查。各级墙改部门应加强专项基金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严格会计核算程序,确保专项基金的专款专用;建立专项基金征收、返退台帐,确保返退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九条 任何地区、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改变专项基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减免、缓征专项基金,也不得截留、坐支、平调和挪用专项基金。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不及时足额缴纳专项基金的,由墙改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违反规定金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批准新建、扩建、改建、迁建粘土砖(瓦)企业的,批准文件无效,并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管领导人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未经批准擅自新建、扩建、改建、迁建粘土砖(瓦)企业的,由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工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质监、工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的职责依法查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第二、第三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违反规定的责任单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6号)、《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81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批准减免、缓征专项基金的,批准文件无效,并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管领导人由其主管单位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擅自改变专项基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截留、坐支、平调和挪用专项基金的,按《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墙改部门和建筑节能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海府[2008]64 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各有关企业:

  为贯彻实施《海口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海府[2008]51号),市价格调节基金管委会制定了《海口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经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七月二十九日

  海口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一、征收范围和标准

  2008年8月1日起,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服务的单位、个人,以及消费者,按以下规定征收价格调节基金(以下称基金):

  (一)宾馆酒店按旅客入住征收:五星级或相当五星级的每人每天8元,四星级或相当四星级的每人每天6元,三星级或相当三星级的每人每天4元,二星级或相当二星级的每人每天2元 (已挂星级宾馆酒店免征旅游团队基金);

  (二)旅行社根据旅游年业务收入按3000元至30000元分段核定征收,具体征收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旅游主管部门制定;

  (三)对经海口港口过海到其它省(区)的旅客、车辆征收:大车每辆次征收3元,小车每辆次征收2元,旅客每人次征收0.5元;

  (四)商品房按销售额、存量房按评估额的0.3%征收(交易双方各0.15%,首次购买解困房、经济适用房以及拆迁安置房的免征基金);

  (五)购买新机动车车价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的按0.3%征收,车价在10万元以上至20万元(含20万元)的按0.4%征收,车价在20万元以上至30万元(含30万元)的按0.5%征收,车价在30万元以上的按1%征收(军警、抢险救灾、医疗救护等特种车、城市公交车、出租车、乡镇摩托车、三轮汽车免征基金)。

  二、基金管理主体

  市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称市管委会)负责全市价调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市政府分管价格工作的副市长任管委会主任,市政府分管价格工作的副秘书长、市发改局、市物价局、市财政局负责人任副主任,市房产、旅游、审计、交通(海峡办)、交巡警支队等部门负责人任成员。

  市管委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价调办),办公室设在市价格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价调基金征收、使用、管理的日常工作。

  三、基金征收方式

  基金按照下列规定方式征收:

  (一)对入住宾馆酒店的旅客征收基金的,委托宾馆酒店代收代缴;

  (二)对旅行社征收基金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三)对经港口过海到其它省(区)的旅客、车辆征收基金的,委托海南省海峡轮渡运输管理办公室代收代缴;

  (四)对商品房、存量房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征收基金的,由市房屋产权交易登记中心代收代缴;

  (五)对购买新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征收基金的,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代收代缴。对新购买和外地转入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缴纳基金,否则车辆管理所不给予办理车辆登记业务。车辆管理所凭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办理,并将缴款书存入档案。对外地转入机动车按年限收取,购置入户不满1年(含1年)转入的按新购买机动车标准征收,购置入户满1以上至3年(含3年)转入的按60%征收,3年以上至5年(含5年)转入的按30%征收,5年以上转入的不征收基金。

  基金按日征收,次月15日之前,由征收和代收代缴部门与单位全额及时归集市财政专户。

  四、基金管理方式

  基金属政府非税收入,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制度,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基金收支管理接受审计部门监督。

  (一)统一管理

  基金纳入财政预算外统一管理,由市财政部门设专户储存,按照 “先存后用、专款专用、量入为出、自求平衡”和“取之于社会、用之于人民”的原则进行管理和使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滚动使用。

  (二)征收票据

  基金征收使用省财政部门规定的票据。征收和代收代缴部门与单位缴入市财政专户票据统一使用《海南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三)监督主体

  财政部门对基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资金检查监督;审计部门对基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实施审计监督。

  (四)项目验收

  基金使用项目验收,由市价调办牵头,会同财政、业务主管等部门验收;市价调办、市财政局、市业务主管等部门不定期进行抽查。

  五、基金使用

  (一)基金使用范围

  1、政策性补偿。主要用于对执行政府价格紧急措施、价格干预措施相关政策造成损失的生产者、经营者给予适当补偿。

  2、平抑粮油副食品等生活必需品价格异常波动。主要用于当自然灾害或因突发性因素造成粮油副食品等群众生活必需品价格剧烈波动时,根据价格波动的原因、影响的环节,对相关商品生产者、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给予适当补贴。

  3、重要商品储备的补贴。主要用于对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储备给予补贴,以保证适时收购或投放,平衡市场供求,稳定市场价格。

  4 、困难群体动态价格补贴。主要用于当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政府提价影响低收入群体基本生活时,向低收入困难群体提供生活必需品动态价格补贴。

  5、保障供给、促进流通的政府资助。主要用于当市场供不应求造成价格持续上涨时支持生产基地建设;补贴肉蛋等重要商品生产成本及种畜、种禽生产企业;提供免费的价格信息;支持副食品生产科研活动和科技成果引进及推广;扶持无公害、绿色蔬菜等农产品的生产。

  6、用于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调控价格的相关工作。

  (二)基金使用方式

  1、对生产经营者的补贴。申请补贴的单位向市价调办进行申报,统一使用市价调办制定的项目申报文本、实施方案文本。由市价调办会同财政等部门提出补贴方案,报市管委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2、对困难群体动态价格补贴。根据市政府《海口市低收入困难群体基本生活消费品价格上涨动态补贴工作方案》规定,结合本市物价上涨对低收入群体基本生活的影响情况,由市民政部门提供城乡低保人员人数,市价调办提出补贴方案,报市管委会批准,通过民政部门实施。市价调办、财政等部门负责督促检查。

  3、有偿使用。有偿使用基金的单位应同价格主管部门签订偿还协议。用于各区农副产品基地建设部分的有偿使用基金,由区财政承借承还。

  (三)基金支出方式

  支出方式分为补助、补贴和贷款贴息等。补助主要用于特困群体动态价格补助;补贴和贷款贴息主要用于商品储备及项目建设补贴。对同一项目在一年内已享受政府补贴或贷款贴息的项目不得重复安排补贴。

  六、代征手续费及工作经费

  (一)代征手续费

  征收单位代征手续费按征收总额的5%计提,年终结算。对完成年初代征计划的单位给予适当奖励,对未完成年初代征计划的单位只给其代征手续费。代征手续费主要用于改善代征单位征收条件、日常检查、催缴、宣传、培训、会议及表彰奖励等支出。

  (二)工作经费

  市价调办的工作经费按政府常务会议要求分段提取并核拨。即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下的按5%提取;1000万元以上2000万元(含2000万元)以下的按4%提取;2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含5000万元)以下的按3%提取;5000万元以上按2%提取。工作经费主要用于聘用人员工资、办公费用、购买票据、设备维护、制作告示牌、印刷册表、项目管理、日常检查、催缴、宣传、培训、会议、表彰及其他费用支出。

  七、法律责任

  (一)违反规定不缴纳基金的,由价格主管部门部门责令限期30日内缴纳。

  (二)拒绝提供检查所需资料或提供虚假资料的,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处以罚款。

  (三)屡查屡犯的,伪造、涂改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价格主管部门按照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从重处罚。典型案件通过新闻媒体曝光。

  (四)征收部门及代征单位不按规定使用票据或有截留、坐支、挤占、挪用基金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及按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八、本实施细则由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九、本实施细则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关于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罚规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8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关于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罚规定〉的决定》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7年12月25日

      黑龙江省关于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罚规定
     (一九八九年十二月十五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四十六号
     发布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
    于修改〈黑龙江省关于阻碍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处罚规定〉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保护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国家工作人员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所进行的工作,均为依法执行职务,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形式阻碍和拒绝。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阻碍和拒绝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处罚。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15日以下拘留:
  (一)对依法执行职务人员污辱谩骂、造谣中伤的。
  (二)在现场设置障碍,影响依法执行职务的。
  (三)袒护并协助被处罚当事人逃避处罚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欺骗,影响依法执行职务的。
  (五)强词夺理,无理纠缠,影响依法执行职务的。
  (六)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取证的。
  (七)转移资金、改换帐户逃避处罚的。
  (八)撕毁依法执行职务人员证件、文件和票据的。
  (九)抢夺依法执行职务人员佩带的警械、器具的。
  (十)在现场带头起哄闹事或煽动群众闹事不听制止,使依法执行职务不能正常进行的。
  (十一)推、打和围攻国家工作人员,使依法执行职务不能正常进行的。
  (十二)冲击、搅闹行政执法机关,干扰依法执行职务的。
  (十三)殴打依法执行职务人员造成轻微伤害的。


  第六条 单位负责人指使其工作人员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同时处罚该负责人。


  第七条 国家公职人员在非法定职权范围内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按本规定从严处罚。


  第八条 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到阻碍,各级公安机关应依照本规定及时予以受理查处,不得推托敷衍。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处罚裁决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章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0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