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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加强烟叶质量监督检测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5-13 04:21: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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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加强烟叶质量监督检测工作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加强烟叶质量监督检测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深圳市烟草专卖局(公司),郑州烟草研究院,各有关单位:
  “紧密围绕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这一重点,坚定不移地狠抓基础、狠抓规范、狠抓落实”是国家局确定的今年工作重点。严格执行技术标准,提高烟叶等级合格率,加强工商交接烟叶质量监督是“狠抓基础”、“狠抓规范”的重要内容。烟叶质监工作已连续开展三年,经过有关各方的共同努力,行业烟叶质监体系已初步建立;近年来,烟叶收购等级合格率有较明显的提高,已初步达到或接近标准的要求;去年国家局组织抽检的工商交接烟叶等级合格率平均为60%,达到3年来最好水平。但从总体上看,工商交接烟叶等级合格率,特别是省际间交易的等级合格率距标准的要求还较远,尚不能满足卷烟厂要求,烟叶质监工作必须进一步加强。为此,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强组织领导
  烟叶是卷烟生产的重要原料,其质量是否符合卷烟生产需求,直接影响到卷烟产品质量、生产成本和企业的经济效益,关系到企业能否持续、稳定、健康发展。特别是加入世贸组织后,经济活动都必须与国际通行的规则接轨,诚实守信、确保产品质量是市场经济的重要特征之一,缺乏信用就会失去市场。严格执行技术标准,加强烟叶质量监督工作,是促进烟叶等级质量稳步提高的重要手段,是市场经济条件下规范经营活动重要的基础性措施,是应对激烈市场竞争,实现我国烟草行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的需要。各省级局(公司)领导对此必须有充分的认识,切实加强对烟叶质监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各省级局(公司)是根据国家局的总体要求,紧密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烟叶质监工作年度计划,做到任务明确、措施具体、责任到人、狠抓落实,并于每年4月底前将本省(区、市)烟叶质监工作年度计划报国家局科教司。
  二、今后三年烟叶质监工作重点及主要措施
  今后三年烟叶质监工作的重点是:继续开展工商贸易交接烟叶等级合格率的监督检查,加大相关工作力度;全面开展烟叶内在主要化学指标的检验;开展烟叶农药残留量的检验。
  为使上述重点工作顺利开展并取得实效,必须努力做好以下工作:
  1、进一步完善烟叶质监体系
  建立并完善烟叶质监体系,是确保烟叶质监工作顺利开展的重要前提。今年要重点做好以下两项工作:
  (1)国家局以初步实现“重点卷烟厂所购烟叶交接、入库情况动态管理”作为完善行业烟叶质监体系、提高质监工作质量的重要内容,各省级局(公司)质监主管部门、重点卷烟厂、复烤厂必须积极配合相关工作。
  (2)各省级局(公司)和重点卷烟厂要在现有基础上,通过积极借鉴成功经验,结合实际进一步完善烟叶质监体系,强化制约、监督职能;尚未建立烟叶质检室的省级烟草质检站、重点卷烟厂,必须在今年内落实。
  2、加大技术人员培训力度,提高质检人员技术水平
  烟叶质监工作包括烟叶等级质量判定和烟叶内在成分分析两部分。进一步提高省质检站、重点卷烟厂和复烤厂烟叶质检人员技术水平,是确保烟叶质监工作质量的重要前提。今后几年,国家局每年将举办《烤烟》标准技术培训班,重点对具有一定实践经验的烟叶质监(检)员进行烟叶分级技能的强化培训。各省级局应加强对当地烟叶质监(检)员、特别是技术骨干的培养。
  3、工商贸易交接烟叶质监工作重点前移
  明年,将全面实行“原烟交接,委托加工,监督打叶”。为此,交接烟叶质监工作重点必须前移。从今年开始,卷烟厂烟叶质监(检)员要在烟叶采购期间采购人员到产地开展监督检查;质检中心和省质检站烟叶质监人员要有针对性地深入烟叶主产区,开展巡回抽检,掌握当年烟叶的质量状况;每年3、4季度,各省级局(公司)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在辖区内组织开展交接烟叶质监工作,其监督检查的重点是当地重点复烤企业和卷烟厂调拨、购进的本年度生产的烟叶质量,并根据需要加大抽查频次;与此同时,国家局将把重点力量用于组织开展省际间调拨烟叶质量的监督检查。
  4、要将烟叶主要化学指标作为必检内容
  开展把烟及片烟主要化学指标检测,是实现科学种烟、科学配方、稳定产品质量、强化管理、促进行业技术进步的重要技术措施,必须抓紧实施。
  从今年开始,省级烟草质检站要对本地生产和外购主导烟叶(单等级在5000担以上)的主要化学指标进行全面的检测和分析,并建立相应的数据库,逐年完善。尚不具备检测条件的质检站,必须在6月底前配齐必要的检测仪器。
  各打叶复烤厂必须按照《打叶烟叶 质量检验》行业标准,全面开展片烟中总糖、烟碱、氯和钾四项主要化学指标的检测,并向卷烟厂提交检验报告。卷烟厂在接收片烟时,要对四项化学指标进行复核。
  今年,全国烟草质检中心要对云南、贵州、四川、重庆、河南等主产区的烟叶化学指标实行重点检测。中国烟草标准化研究中心要组织力量,不定期地到部分重点复烤厂、卷烟厂对《打叶烟叶 质量检验》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抽查,对不符合标准要求的烟叶经营单位予以通报批评。
  5、开展烟叶中农药残留量的检测
  各国、特别是发达国家对农产品中农药残留量都有明确限定,而“农残”超标已成为制约我国农产品出口的重要因素。为此,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将农产品中农药残留量的检验作为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重点。我们必须积极开展相关工作,防患于未然。从今年开始,各省级烟草质检站、重点卷烟厂要逐步开展烟叶中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并建立技术档案;同时,全国烟草质检中心要着手开展对进口烟叶中农药残留量的检验工作。
  每年12月底前,各省级烟草质检站要将本地生产和外购主导烟叶的主要化学指标检测情况报全国烟草质检中心汇总,由国家局科教司和社会公布。每年1月底前,各省级局要将上年度工商贸易交接烟叶质监工作总结报国家局科教司。






二00二年五月十六日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开展渔业油价补助资金清理和检查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开展渔业油价补助资金清理和检查工作的通知


  为加强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保障渔业生产者合法权益,确保渔业油价补助政策落实到位,根据财政部等七部门《关于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后进一步完善种粮农民 部分困难群体和公益性行业补贴机制的通知》(财建〔2009〕1号)和《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9〕1006号)(简称《暂行办法》)相关规定,我部决定开展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清理和检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清查范围

  2006年以来中央财政安排的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

  二、清查内容

  (一)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情况。是否根据农业部和财政部有关规定制定本省渔业油价补助管理办法;是否参照农业部制定的参考标准制定本省用油量测算标准;是否建立健全本省捕捞机动渔船、养殖机动渔船管理和养殖证发放数据库,并完整准确地记录机动渔船和养殖证情况。

  (二)油价补助资金申请、审核、发放等管理情况。是否严格按照《暂行办法》规定开展油价补助申请、审核、发放工作;县级渔业部门是否对申请和发放环节相关信息进行公示;省级渔业部门是否根据财政部资金下达文件制定具体发放方案;是否采用银行存折(卡)实名制发放并严格履行签名手续;是否及时总结渔业油价补助工作并上报总结材料。

  (三)资金管理情况。

  1.补助资金是否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

  2.是否及时足额将补助资金发放到位;

  3.是否存在多头申报、虚报冒领、套取资金等问题;

  4.是否扩大补助范围发放补助资金;

  5.是否截留、挤占、挪用资金;

  6.是否存在结转资金。

  如存在上述第3-6类问题的,要说明资金规模,存在第5类问题的还要说明资金用途。

  (四)以往检查情况。2006年以来是否对本地渔业油价补助资金开展检查,是否发现问题,对发现问题是否进行整改。

  (五)渔民举报投诉情况。2006年以来是否有渔民或企业投诉或举报,对举报是否及时处理、整改。

  (六)违反制度规定的其他问题。

  三、时间安排

  此次清查从2011年3月10日开始,至5月31日结束,分为自查自纠、重点抽查和总结整改三个阶段。

  (一)自查自纠(3月10日至4月15日)

  各省要按照检查范围和内容认真组织开展自查自纠,对渔政部门承担的渔业油价补助工作开展专项督察,并对3个以上县(市)进行重点核查和渔政督察。在此基础上,认真撰写自查自纠情况报告,请于4月15日前将自查情况报告以书面文件形式报送我部渔业局,同时发送电子文档(电子信箱:bofplan@agri.gov.cn)。

  自查自纠要做到:一是积极开展“回头看”。对以前年度检查和审计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分类梳理,逐项检查后续整改情况。二是认真排查解决问题。从制度完善、政策落实、资金申请、审核和发放等环节开展全面检查,对于发现的问题,能立即纠正的要立即纠正,对立即纠正确有困难的,要落实整改责任,制定详细整改计划,限期整改。三是健全完善制度。针对发现的问题,深入分析原因,着力健全完善监管制度。

  (二)重点抽查(4月16日至5月15日)

  按照工作要求,我部派出检查组对部分省清理和检查工作开展情况、资金管理情况进行重点抽查。

  (三)总结整改(5月16-31日)

  各省要根据自查自纠、重点核查和渔政督察情况,对发现的问题进行认真整改,并做好清查总结报告编写工作。总结报告内容包括:清查工作的做法和成效,资金管理情况评价,问题存在的原因分析,改进和加强资金管理的意见和建议等。请于5月31日前将检查工作总结报告以书面文件形式报送我部渔业局,并发送电子文档。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对清查工作的领导。省级渔业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开展渔业油价补助资金清查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切实加强对清查工作的领导,全面清理和检查渔业油价补助资金的申请、发放和管理情况,确保检查工作取得实效。

  (二)认真开展专项渔政督察。各级渔政督察部门要根据《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11年渔业行政执法督察工作的通知》(农办渔〔2011〕16号)统一部署,深入执法一线,对渔业油价补助工作进行专项督察,严肃查处和纠正违法违纪行为,加强渔政队伍政风行风建设,提高渔政队伍执行力。

  (三)切实整改清查发现的问题。对清查工作中发现的问题,省级渔业主管部门要认真组织整改,分析问题存在的原因,及时总结经验和教训,完善管理制度和机制,提高资金监管水平,确保中央渔业油价补助政策落实到位。

  联系电话:农业部渔业局010-59192926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6年9月22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34号

(2006年9月28日)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已于2006年9月22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对厦门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厦门市企业登记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进行了审议,决定对《厦门市企业登记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本法规标题修改为:“厦门经济特区企业登记管理条例”

  二、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三、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立企业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修改为第六条第二款:“经登记设立的企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申请办理企业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的真实性负责。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文件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对申请文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或者登记机关认为需要对申请文件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登记机关依法予以核实。”

  五、第十条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企业在设立登记之前必须报经相关职能部门审批或者许可的,应当以登记机关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办理审批或者许可手续。”

  六、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需要延长保留期的,应当在保留期满前向登记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保留期最多可延长六个月。”

  七、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人民政府根据便民、高效原则,可以对企业设立、变更登记前的审批事项的实施方式进行改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八、删除第十三条。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法律、法规、规章对企业的经营范围、经营地域、营业场所有限制性或者禁止性规定,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对涉及本部门的限制性或者禁止性事项作出具体规定的,应当在市人民政府网站统一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企业登记的依据。

  “严格限制以住宅作为企业的住所或者营业场所。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市人民政府在制定具体规定时,应当举行听证会。”

  十、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需经审批或者许可的,企业应自批准或者领取许可证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逾期申请设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报有关审批或者许可部门确认原批准文件的效力或者另行报批。”

  删除第十五条第二款。

  十一、第十六条第一款增加二项作为第(八)项及第(九)项:“(八)投资者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身份合法性的书面声明;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企业必须报经相关职能部门审批或者许可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或许可文件。”

  十二、第十七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投资者及负责人身份合法性的书面声明”。

  十三、删除第十九条。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企业住所、营业场所证明,是指能够证明企业对其住所、营业场所享有使用权的下列文件:

  (一)自有房屋提交产权证复印件,未取得房屋产权证的提交其他拥有房屋的证明文件复印件或者经房产管理部门备案的购房合同复印件;

  (二)租赁私有房屋提交租赁协议以及出租人的产权证或者购房合同复印件,租赁公有房屋提交租赁协议复印件;出租人为宾馆、饭店的,还应当提交宾馆、饭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无法提供前两项所列文件的,提交所在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根据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出具的可以作为企业住所、营业场所的证明。”

  十五、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文件后,应当当场签发《受理通知书》,经审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登记通知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十六、第二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准予设立登记的企业,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凭登记通知书领取营业执照,并办理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备案手续。未能前来领取营业执照的,由委托代理人凭委托书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修改为:“企业凭营业执照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办理税务登记。”

  十七、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合并至增加的第四十条第一款后,删除第二十三条。

  十八、删除第二十四条。

  十九、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企业改变名称、住所、营业场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企业类型、营业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本、营业期限,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以及改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须变更登记的事项,应当在法定的期间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逾期申请变更登记的,申请人应当书面确认原作出变更登记事项的决议、决定的效力。”

  二十、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因合并、分立而存续的企业法人,其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变更登记;因合并、分立而新设立的企业法人,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二十一、删除第二十八条。

  二十二、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组织清算、对外公告并通知债权人。清算结束后,应当依法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一)企业自行终止;

  (二)企业被撤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关闭;

  (三)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被法院解散;

  (四)其他原因终止经营。”

  二十三、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法院作出的破产或者解散的裁判文书、企业依法作出终止营业的决定或者行政机关依法作出撤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关闭的决定”

  二十四、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企业经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即告终止。登记机关应当同时收缴企业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及公章,并撤销其注册号。”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合并至增加的第四十条第一款。

  第三十一条第三款改为增加的第四十条第二款。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登记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对企业登记予以撤销的,应当作出撤销登记决定。撤销变更登记的,视为未变更。

  “撤销登记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者经责令改正,企业能够自行纠正其违法行为的,不予撤销登记。

  “与企业登记事项有关的争议需经审判机关判决或者仲裁机构裁决的,或者正在诉讼或者仲裁期间的,暂不予以撤销登记。”

  二十六、删除第三十六条第(六)项。

  增加二款作为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企业不按照规定年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年检手续;属法人企业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属非法人企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年检的,由登记机关予以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仍未接受年检,且无正当理由的,由登记机关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由登记机关以公告形式送达。”

  二十七、删除第三十七条。

  二十八、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二十九、删除第四十条。

  三十、删除第四十一条。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需要公告的,由登记机关统一发布公告。

  “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在三十日内发布公告。

  “本条例所规定的公告必须在厦门市级或者市级以上的报纸发布。”

  三十二、删除第四十五条。

  三十三、第四十七条合并至增加的第四十条第三款后,删除第四十七条。

  三十四、将第九条第三款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五)项、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国家规定”改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企业登记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厦门经济特区企业登记管理条例

  (1995年6月8日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1月11日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3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三件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4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二件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06年9月22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登记行为,保护投资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经济发展,遵循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登记为企业法人登记和营业登记。

  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

  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以下简称非法人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营业登记。

  第三条 实行企业化经营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或者营业登记。

  第四条 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登记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五条 厦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企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设立企业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登记设立的企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申请办理企业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的真实性负责。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文件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对申请文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或者登记机关认为需要对申请文件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登记机关依法予以核实。

  第二章  设立登记

  第八条 设立企业,由投资者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投资者人数在二人以上的由全体投资者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九条 设立企业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申请人可以一次提出一至三个名称,登记机关按照申报名称的顺序审核。

  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二)投资者的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所列文件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登记机关决定核准的,应当发给《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决定驳回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企业在设立登记之前必须报经相关职能部门审批或者许可的,应当以登记机关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办理审批或者许可手续。

  第十一条 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保留期为六个月,保留期内,不得转让或者用于经营活动。

  需要延长保留期的,应当在保留期满前向登记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保留期最多可延长六个月。

  第十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企业在申请设立、变更、注销之前必须事前办理、并凭审批许可文件办理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事项,有关审批部门应当将相应审批许可的证件名称、法律依据、具体分类、级别分工、办理期限抄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市人民政府根据便民、高效原则,可以对企业设立、变更登记前的审批事项的实施方式进行改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企业的经营范围、经营地域、营业场所有限制性或者禁止性规定,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对涉及本部门的限制性或者禁止性事项作出具体规定的,应当在市人民政府网站统一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企业登记的依据。

  严格限制以住宅作为企业的住所或者营业场所。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市人民政府在制定具体规定时,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十四条 企业法人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企业类型、经营范围、经营方式、营业期限。

  非法人企业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营业场所、负责人、经营范围。

  登记事项还包括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登记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需经审批或者许可的,企业应自批准或者领取许可证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逾期申请设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报有关审批或者许可部门确认原批准文件的效力或者另行报批。

  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企业法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投资者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三)企业法人章程;

  (四)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六)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七)企业法人住所证明;

  (八)投资者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身份合法性的书面声明;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企业必须报经相关职能部门审批或者许可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或许可文件。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还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七条 申请设立非法人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负责人的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三)营业场所使用证明;

  (四)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投资者及负责人身份合法性的书面声明;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八条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侨商投资企业,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交文件。

  第十九条 企业住所、营业场所证明,是指能够证明企业对其住所、营业场所享有使用权的下列文件:

  (一)自有房屋提交产权证复印件,未取得房屋产权证的提交其他拥有房屋的证明文件复印件或者经房产管理部门备案的购房合同复印件;

  (二)租赁私有房屋提交租赁协议以及出租人的产权证或者购房合同复印件,租赁公有房屋提交租赁协议复印件;出租人为宾馆、饭店的,还应当提交宾馆、饭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无法提供前两项所列文件的,提交所在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根据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出具的可以作为企业住所、营业场所的证明。

  第二十条 企业章程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内容的,登记机关有权要求企业作相应修改。

  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文件后,应当当场签发《受理通知书》,经审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登记通知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经登记机关准予设立登记的,对企业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以下统称营业执照)。

  准予设立登记的企业,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凭登记通知书领取营业执照,并办理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备案手续。未能前来领取营业执照的,由委托代理人凭委托书领取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企业成立。

  企业法人资格取得的同时,法定代表人的资格同时取得。

  企业凭营业执照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办理税务登记。

  第三章 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 企业改变名称、住所、营业场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企业类型、营业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本、营业期限,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以及改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须变更登记的事项,应当在法定的期间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变更的,应当说明理由。

  变更登记事项涉及审批或者许可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报有关审批或者许可部门审批。

  逾期申请变更登记的,申请人应当书面确认原作出变更登记事项的决议、决定的效力。

  第二十四条 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变更登记事项的文件;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章程的,应当提交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

  第二十五条 因合并、分立而存续的企业法人,其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变更登记;因合并、分立而新设立的企业法人,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注销登记

  第二十六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组织清算、对外公告并通知债权人。清算结束后,应当依法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一)企业自行终止;

  (二)企业被撤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关闭;

  (三)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被法院解散;

  (四)其他原因终止经营。

  第二十七条 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有关文件:

  (一)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法院作出的破产或者解散的裁判文书、企业依法作出终止营业的决定或者行政机关依法作出撤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关闭的决定;

  (三)债权债务清结的证明或者明确债权债务清理责任的文件以及海关、税务注销证明;

  (四)营业执照;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二十八条 企业经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即告终止。登记机关应当同时收缴企业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及公章,并撤销其注册号。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厦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辖区内的企业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企业按照规定办理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二)监督企业按照登记注册事项和章程、合同从事经营活动;

  (三)监督企业和法定代表人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四)制止和查处企业的违法经营活动,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厦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采用登记回访、专项检查、抽查、年检等形式对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企业应当接受检查,并按照要求提供所需的文件、账册、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 经注册登记的企业必须按照登记机关规定的时间参加年检。

  第三十二条 企业年检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年检报告书;

  (二)营业执照副本;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企业法人年检还应当提交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第三十三条 登记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对企业登记予以撤销的,应当作出撤销登记决定。撤销变更登记的,视为未变更。

  撤销登记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者经责令改正,企业能够自行纠正其违法行为的,不予撤销登记。

  与企业登记事项有关的争议需经审判机关判决或者仲裁机构裁决的,或者正在诉讼或者仲裁期间的,暂不予以撤销登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厦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依法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吊销执照的处罚:

  (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二)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的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

  (四)伪造、涂改、出借、转让或者出卖营业执照正副本的

  (五)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虚报注册资本或者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六)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违法行为。

  企业不按照规定年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年检手续;属法人企业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属非法人企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年检的,由登记机关予以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仍未接受年检,且无正当理由的,由登记机关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由登记机关以公告形式送达。

  第三十五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 企业对有关机关依本条例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厦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严重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其他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按照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登记机关应当于申请人提出登记申请时一次性告知登记所需的文件。

  第三十九条 厦门市各有关审批或者许可部门对需要审批或者许可的行业或者项目,要明确办理审批或者许可的必备条件和所需文件,并对外公布。

  第四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需要公告的,由登记机关统一发布公告。

  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在三十日内发布公告。

  本条例所规定的公告必须在厦门市级或者市级以上的报纸发布。

  第四十一条 登记机关的有关收费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并对外公布。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