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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主城规划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03 15:09: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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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主城规划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


《昆明市主城规划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11月15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文涛
二○○六年一月九日


昆明市主城规划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行为,维护和改善市容市貌,促进户外广告健康发展,根据《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昆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昆明市主城规划区设置下列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一)利用建筑物、空间或者其它公共设施设置牌栏、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灯箱、橱窗等的;
(二)以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绘制、悬挂的。
第三条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必须符合《昆明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昆明市主城规划区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的要求,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符合地区功能要求、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的原则。
第四条昆明市主城规划区内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根据区域、路段、节点位置以及对市容环境的影响程度,实行三级控制,一级、二级、三级控制区的范围由报经市政府同意的《昆明市主城规划区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确定。
第五条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四区城市管理部门以及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昆明滇池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和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昆明市主城规划区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编制具体区域、地段的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报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组织实施。
无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的,不得进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审批。
第六条下列情形和区域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城市道路路灯灯杆、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或者妨碍安全视距和车辆、行人通行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居民正常生活,损害市容市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四)占用绿地遮挡绿化景观,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城市绿化设施的;
(五)利用危房或者可能危及建筑物和设施安全的;
(六)县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建筑控制地带;
(七)县级以上国家机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建筑控制地带;
(八)大中专院校及中小学校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建筑控制地带、风景名胜点及其建筑控制地带;
(九)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区域。
第七条因节庆、会展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在市政公共设施上设置临时性公益宣传和活动内容宣传设施的,区城市管理部门或者管委会应当在收到符合要求的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和审查意见报市城市管理部门。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在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后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临时性宣传设施的设置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0日。
第八条在一级、二级控制区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区城市管理部门或者管委会应当在收到符合要求的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以下材料送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征求意见:
(一)户外广告设施周边100米范围内的1:500地形图;
(二)周边建筑或者周边环境的图片;
(三)户外广告设施设计图和设置效果图;
(四)在建筑物上设置户外广告的,需提供原设计的建筑结构图、立面图和各楼层使用性质、有资质单位出具的结构承重书面证明文件。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户外广告 设置规划的要求,在2个工作日内出具是否符合规划要求的书面审查意见,符合的应当说明设置规划条件,不符合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条在一级、二级控制区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区城市管理部门或者管委会应当在收到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依据《昆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的规定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按照《昆明市主城规划区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的要求,在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后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报市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在三级控制区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区城市管理部门或者管委会依据《昆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的规定,按照《昆明市主城规划区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的要求,办理审批手续,报市城市管理部门备案。在三级控制区内和昆明市行政辖区内的交通干线规划控制地带内设置大型立柱广告的,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在一级、二级、三级控制区内设置门头店面招牌、橱窗广告的,由区城市管理部门或者管委会依据《昆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的规定,按照《昆明市主城规划区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的要求进行审批,报市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对户外广告登记、经营资格的审核及其监督管理等职责。
第十三条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逾期未设置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空缺的广告位置应当用公益性宣传内容填充。未填充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十四条区城市管理部门审批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批准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年。特殊情况需要超过3年的,由区城市管理部门或者管委会提出审查意见,报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但设置的批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需要延期的,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当在期满30日前,按照本规定向审批机关重新办理审批手续。设置期满后30日,未重新办理审批手续或者办理审批手续未获得批准又未自行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造成的损失由户外广告经营者承担。
第十五条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安装必须由具有设计、安装资质的单位出具技术和安全保证资料,保证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和牢固。
第十六条户外广告经营者负责对户外广告的维护和管理,保持其安全、整洁、美观、完好。
对出现安全隐患或者破损、陈旧、脱色等情况的户外广告,其经营者应当及时翻新、更换或拆除。在翻新、更换或拆除期间,应当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并在现场的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志。户外广告经营者不及时翻新、更换或拆除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修整或者拆除,逾期不修整或者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户外广告经营者未及时维护、修整户外广告设施,致使设施倒塌、坠落等,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提前30日书面通知户外广告经营者限期自行拆除,逾期拒不拆除的,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按照前款规定提前拆除户外广告设施造成的财产损失,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户外广告设施经营者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本规定施行后,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如需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结合功能要求在设计方案中预留户外广告设施位置。没有预留的,在其建筑物上不得设置户外广告;已经预留的,其设置的户外广告必须与预留的广告位置尺度相符、数量相同。
第十九条利用城市公共空间、市政公共设施、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区域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其经营权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本规定施行后,经过批准仍在有效期内的户外广告设施按照原批准文件执行。有效期满后,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办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或者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要求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城市管理、城市规划、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昆明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昆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城市规划部门、城市管理部门、管委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程序审批或者越权审批的;
(二)未按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审批的;
(三)违反规定收费罚款的;
(四)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
(五)利用职权索取钱物,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
第二十三条在呈贡新区、空港经济区以及昆明市行政辖区内的交通干线规划控制地带内设置户外广告的,适用本规定,并按照本规定第十条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二○○六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泰安火车站广场管理试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1996)25号关于印发《泰安火车站广场管理试行规定》的通知



泰山区、郊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以上各企事业单位:
《泰安火车站广场管理试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泰安火车站广场管理试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泰安火车站广场的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环境,建立良好的广场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广场管理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火车站广场区域内及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火车站广场区域为:东至龙潭路,西至火车站邮电局,南至火车站站台以下,北至东岳大街。
第四条 泰安火车站广场管理办公室负责火车站广场的治安、城建、工商、交通、卫生监督等行政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协调、调度、监督火车站广场上述管理活动。
火车站广场各行政管理单位(含市、区属管理单位)必须服从报火车站广场管理办公室的统一组织、协调、调度和监督,并在各自职权范围内搞好火车站广场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火车站广场管理办公室要组织广场各管理单位实施广场管理昼夜值班制度,及时妥善处理各类问题,维护广场的正常社会秩序。
第六条 广场区域内及进入广场的单位或个人,应严格遵守治安管理的规定,自觉维护广场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广场内禁止下列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
(一)散布谣言、打架斗殴、寻衅或煽动闹事;
(二)扰乱车站、商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的秩序;
(三)倒卖车票及其他票证;
(五)其他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
第七条 进入广场营运的各类出租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体印有或设置明显的出租标志;
(二)车内安装经检验合格的计价器;
(三)车内张贴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
(四)按规定的区域和次序排列。
第八条 进入广场营运的“公铁分流”客运车辆,必须按已经划定的车位和区域有序安排,不得擅自扩大车位。
第九条 进入广场的其他非营运车辆,必须服从广场管理人员的调度,按指定区域存放。
各宾馆、旅馆、招待所等旅游服务单位到广场接客的车辆,可持明显标志板、牌招揽旅客。严禁强拉硬拽,严禁高声招揽或使用放音设备招揽。
第十条 广场区域内及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自觉维护广场的公共环境卫生,保持广场环境的整洁和美观。广场内禁止下列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随地吐谈、便溺或者乱扔、乱倒废弃物;
(二)随地躺卧、露宿;
(三)吊挂、晾晒物品;
(四)车辆装载货物散落、飞扬、流漏;
(五)其他有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一条 广场区域内及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自觉爱护花草树木,保护各类绿化设施。广场内禁止下列破坏绿化的行为:
(一)借用、占用绿地或者改变绿地用途;
(二)折损、刻划树木,采摘花卉、果实;
(三)在绿地内堆放杂物、挖坑取土或者倚树搭棚;
(四)践踏花坛、绿地、草坪;
(五)其他坡坏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十二条 广场区域内及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自觉维护市政公用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的完好。广场内禁止下列损坏市政公用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的行为:
(一)在建筑物、构筑物、雕塑及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
(二)故意损坏路牌、交通隔离护栏、废物箱、公用电话亭、路灯及其他照明设施;
(三)毁坏、污损喷水设施、公告栏和画廊;
(四)其他有损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设施完好的行为。
第十三条 广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违章搭设棚厦;
(二)严重干扰他人的噪声;
(三)非经营性车辆从事载客、载货经营;
(四)携犬等其它宠物进出;
(五)杂耍卖艺、流浪乞讨;
(六)无照经营、露天摆摊设点或流动叫卖;
(七)经营者敲诈顾客、强买强卖、骗买骗卖的行为;
(八)地排车、机动三轮进入广场经营。
第十四条 凡需在广场内从事下列活动的,应按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征得广场管理办公室同意:
(一)举行重大活动;
(二)悬挂、张贴宣传品或设置户外广告;
(三)除日常维护外,因建设、修缮、养护需要进行施工作业;
(四)因公共利益需要设置公共服务设施;
(五)有关部门或者广场管理办公室认为需经批准的其他活动。
在广场内举行集会、游行、示威、须经市公安局批准。
第十五条 广场内的指示牌、标志牌、公告栏、画廊及其他市政公用设施,责任单位应定期清洗或更新,保持其整洁完好。
法人或其他组织经批准在广场周围设置的户外广告,应每年清洗或更新一次。否则,由广场管理办公室组织拆除。
各有关部门在广场内进行维修、养护等作业时,应自觉遵守有关规定,保持环境整洁和交通畅通。
第十六条 广场内发生的涉及治安、旅游、接待和服务方面的旅客投诉,由广场管理办公室负责受理,直接依法处理或责成有关基层执法管理单位处理。
第十七条 对于违反本单位规定的行为,由火车站广场管理办公室内部有关部门派出的执法人员或由火车站广场各有关基层执法管理单位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于火车站广场各管理单位或火车站广场管理办公室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接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时行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沈阳市地名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地名管理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沈阳市地名管理办法》业经2009年10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李英杰
二○○九年十月十四日

沈阳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传承文化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地名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用作标示方位的地理实体名称。包括以下范围:

  (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指山、河、湖泊、洞、泉、滩、沟峪等各种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行政区域名称,指市、区、县(市)、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

  (三)居民地名称,指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农村自然村名称;

  (四)城镇街、路、巷、楼门牌编码;

  (五)名胜古迹、纪念地、公园、自然保护区、文化和体育场(馆)等名称;

  (六)具有地名意义的隧道、桥梁(立交桥、人行天桥)、车站、机场、电站、水利设施等名称;

  (七)大型建筑物及建筑群体名称;

  (八)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地名管理应当坚持尊重当地历史和现状,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对历史悠久、具有纪念意义的地名予以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地名管理实行市、区、县(市)人民政府领导责任制。

  市民政部门是全市地名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编制全市地名工作规划和地名总体规划;审核、审批地名的命名、更名、废止;审定并组织编撰标准地名资料和工具图书;指导和监督标准地名的推广使用;开展地名信息公共服务;管理地名标志和地名档案;对行业管理部门使用的地名实行监督和指导;协调地名管理相关事宜;指导和监督区、县(市)地名管理部门的工作。

  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行政区划名称和道路命名、更名、废止的呈报工作;负责楼门牌编制、设置和管理工作;负责编制本辖区地名详细规划。

  县(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行政区划名称命名、更名呈报工作;负责道路命名、更名、废止的审核、呈报、备案工作;负责建筑物及建筑群体名称的审批和楼门牌编制、设置、管理工作;负责编制本辖区地名详细规划。

  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公安、城管、房产、交通、财政、工商、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地名工作经费实行预算管理。地名标志设置维护所需经费列入年度市城建投资计划,地名管理日常工作经费列入年度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

  第七条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乡地名总体规划要求,反映当地历史、地理、文化、经济特征,符合被命名实体的性质、功能、形态、规模和环境等实际情况,含义健康、简明、确切;

  (二)一般不以人名命名,不以外国地名命名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乡、镇和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不重名,乡、镇内的村民委员会、自然村不重名,城镇内的街、路、巷、广场不重名;

  (四)城镇内的各种综合服务大楼、大型建筑物及建筑群体不重名;

  (五)具有地名意义的站、场、桥等名称应与当地主地名相一致;

  (六)派生地名应与当地主地名相统一;

  (七)地名用字应当规范,避免使用生僻字、同音字和错别字以及字型、字音易混淆或者易产生歧义的字;

  (八)南北走向的道路通名为街,东西走向的道路通名为路,对斜向的道路适当命名为街名或者路名,不足500米长、8米宽的道路通名为巷。

  第八条地名的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国家主权和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不健康内容和庸俗色彩,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第九条快速路、主干路和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废止,由市地名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次干路、支路的命名、更名、废止,由所在行政区地名管理部门提出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送市地名管理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市地名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县(市)范围内道路命名、更名、废止,由所在行政区地名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之后报市地名管理部门备案。

  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的道路和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废止,由市地名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桥梁、隧道、城市广场、公园等城市公共设施名称的命名、更名、废止,由其建设的主管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地名管理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市地名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条公交站点、车站、机场、电站、水利设施、纪念地、名胜古迹等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命名、更名、废止,由其行业管理部门征得市地名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一条城镇大型建筑物及建筑群体名称的命名、更名、注销,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向市地名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审批。

  建筑物名称与企业名称相一致的,应当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企业名称为准,然后到地名管理部门办理建筑物命名、更名手续。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的道路命名、更名,建设单位或者管理部门应当在竣工验收后30日内,向地名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楼、门牌的编制、设置和管理,由区、县(市)地名管理部门按照市民政部门制定的楼门牌编制管理细则执行。

  凡在城镇内新建或者改建建筑物及建筑群体,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应当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施工许可证的同时,携带建筑设计轴线图、规划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文件,到所在区、县(市)地名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楼、门、户及单元牌号码。对未办理地名审批手续的,公安、房产、工商、公共事业等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建筑物及建筑群体的拆迁,涉及原楼门牌号码废止的,由所在行政区、县(市)地名管理部门核准后向社会进行公布。

  第十四条乡、镇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行政区的地名管理部门提出方案,经区、县(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按照相关规定审批。

  第十五条街道办事处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行政区的地名管理部门提出方案,经区、县(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自然村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行政区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和地名管理部门提出方案,经所在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地名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地名的命名、更名,可以邀请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必要时举行听证会。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地名命名或者更名。

  第三章 地名的标准化与应用

  第十九条标准地名一般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专名是地名的个体属性,通名是地名的类别属性。标准地名用规范的汉字书写,以汉语普通话为标准读音。一个地名,应当只有一个标准名称和读音,不得一地多名、一名多写。

  第二十条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应当按照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作为统一规范和国际标准,并按照《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执行。

  第二十一条少数民族地区的地名,按照国家颁布的少数民族语地名的译写规则书写。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标准地名,由同级地名管理部门负责向社会公布。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和其他组织在公文、报刊、广告、公告、证件、广播、电视、教材、牌匾、商标、地图等方面必须使用依法批准的标准地名。

  第二十三条地名管理部门负责编辑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地名出版物。非地名管理部门编辑的地名出版物,出版前需报同级地名管理部门审核。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地名标志的设计、加工制作及设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实行分级设置、管理与维护。

  地名标志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制作,同类地名标志应当采用统一标准。

  第二十五条城区内街、路、巷地名标志,由市地名管理部门负责设置、管理与维护。

  区属乡镇和县(市)范围内街、路地名标志,由所在区、县(市)地名管理部门负责设置、管理与维护。

  第二十六条建筑物及建筑群体标准名称标志的设置,设置者应当持有《辽宁省建筑名称使用证》,并报经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七条地名标志的移动、拆除,由其地名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章 档案管理与地名信息化

  第二十八条地名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及规定,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地名资料,保证地名档案完整、准确,防止地名资料的丢失和损坏。

  第二十九条市和区、县(市)地名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地名信息管理系统,开发和利用地名档案为社会服务。

  第六章 处罚

  第三十条对偷窃、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路牌等地名标志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对损毁地名标志造成经济损失的,由直接责任者赔偿。

  第三十二条地名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所称大型建筑物及建筑群体名称标准是:

  (一)标志性建筑:指公众认可,建筑风格别具特色,人文与自然环境相协调,体现时代感的公益性、永久性建筑物。

  (二)大厦、大楼、商厦:一般用于楼层达到17层以上(含17层),或者高度达50米以上(含50米),或者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综合性高层建筑物或者大型楼宇名称。

  (三)山庄:指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花园、绿地面积不低于占地面积的50%,依山而建,环境优雅低层住宅区,或者以住宅、休闲娱乐为用途的建筑群体。不是依山而建的,不得用“山庄”作通名。

  (四)小区:用于具有较完善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有相当的人工景点和一定的绿地面积,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住宅建筑不少于10栋的大型居民建筑群体。对于建筑群体规模小于10栋的居民住宅,依据所从事的文化、艺术、科技等具有某种特色,可分别采用园、苑、庭、阁、家、轩、院、居、舍、坊等作通名。

  (五)城:指占地面积在20万平方米以上,具有地名意义、规模较大封闭或者半封闭式的商场、专卖贸易、办公、娱乐等综合性多功能的大型建筑群和城市住宅区。占地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拥有单体较高层建筑、具有地名意义的大型建筑,可用“城”作通名。

  (六)广场:指城市用地规模较大,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具有2000平方米以上开阔、宽敞的公共场地,供人们活动、休闲、游玩等场所。

  (七)中心:指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总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具有某种单一功能,且在全市范围内是最具规模的大型建筑群。

  (八)宾馆、饭店、公寓、酒店:指相对独立、具有一定建筑规模(建筑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住宿、餐饮、娱乐、购物等功能的楼宇或者群楼。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