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西南州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黔西南州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州府发〔2011〕8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顶效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黔西南州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黔西南州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科教强州战略,充分调动广大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依照《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贵州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州科学技术奖励是指由州人民政府授予的,在推动本州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所获得的奖励。
第三条 州人民政府设立州科学技术奖,包括州最高科学技术奖、州科学技术进步奖、州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奖和州科学技术对外合作奖。
第四条 州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和攀登科学技术高峰,促进科学技术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紧密结合,推动科学技术成果的商品化和产业化。
第五条 州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六条 州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州科学技术奖励的组织管理工作和国家、省科学技术奖的推荐工作。
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州科学技术奖励工作。
第七条 州科学技术奖励接受全社会的监督,实行公示和异议制度。
第八条 社会力量在州内设立的科学技术奖,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在州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报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章 设置和条件
第九条 州最高科学技术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产业化中做出突出贡献,并取得特别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
(二)在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中取得重大突破或在科学技术发展中做出重大贡献,在省内外产生重大影响的。
州最高科学技术奖不分等级,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1名(可空缺)。
第十条 州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组织:
(一)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材料、技术、装备及系统等方面做出重大技术发明的;
(二)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其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创新,工程达到省内领先水平,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或有创新方法的;
(四)在社会公益项目中,对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取得明显社会效益的。
州科学技术进步奖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每次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30项。
第十一条 州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组织:
(一)在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推广应用中,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
(二) 在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较大科学技术创新,实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产生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的。
(三) 在引进、消化、吸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科学技术成果或促进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的。
州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奖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
每次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20项。
第十二条 州科学技术对外合作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州外公民、组织:
(一)同本州公民或组织合作研究、开发,促进科技成果产业化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向本州公民或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养人才,成效特别显著的;
(三)为促进本州与其他国家在科学技术交流与对外合作方面,做出重大贡献的。
州科学技术对外合作奖不分等级,每次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2项。
第三章 推荐、评审和授予
第十三条 州科学技术奖每两年评审一次。
第十四条 州科学技术奖由下列单位或个人推荐:
(一)县、市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
(二)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三)中央、省驻州有关单位;
(四)经州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具有推荐资格的单位或科学技术专家。
第十五条 推荐单位或个人推荐时应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第十六条 州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推荐项目的评审组织工作。
第十七条 涉及国防、国家安全秘密的科技项目,应按国家科技保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州科学技术奖,由州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评审,报州人民政府审批。
州最高科学技术奖经州人民政府审定后,由州长签署并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奖金数额为15万元。
州科学技术进步奖经州人民政府审定后,颁发荣誉证书及奖金,奖金数额分别为:一等奖5万元,二等奖3万元,三等奖1万元。
州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奖经州人民政府审定后,颁发荣誉证书及奖金,奖金数额分别为:一等奖5万元,二等奖3万元、三等奖1万元。
州科学技术对外合作奖奖金数额为:4万元。
第十九条 州科学技术奖励经费由州财政单项列支。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剽窃、假冒他人的发明、发现或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州科学技术奖励的,由州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查实后报州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奖励,并追回奖金和荣誉证书。
第二十一条 推荐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州科学技术奖的,由州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参与州科学技术奖励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州人民政府各部门不设立部门科学技术奖。
第二十四条 州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州人民政府2003年1月23日颁发的《黔西南州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州府发〔2003〕1号)同时废止。
河北省陆上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陆上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1999年5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9年5月2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8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为防治陆上石油勘探开发对环境的污染,保障石油生产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陆上石油勘探开发的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石油勘探开发中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油田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油区环境规划,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因破坏油田设施、盗窃原油以及土炼油等违法行为造成环境污染。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和改善油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破坏油田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第六条石油勘探开发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生产设备和工艺、技术。
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油田生产设备和工艺、技术。
第七条石油勘探开发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制度,以及防治污染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
油田建设项目竣工后,其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由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八条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实行清洁化生产,减少原油落地,并严格执行井控技术规定,防止井喷污染。
第九条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在钻井和井下作业过程中产生的泥浆、岩屑或其他废弃物,应当进行回收利用或做无害化处理;对含有汞、镉、六价铬、铅、砷、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物质的泥浆、岩屑或其他废弃物,应当采取防水、渗漏和溢流等有效措施存放。
第十条石油勘探开发单位排放的废气、烟尘、粉尘应当符合国家或本省的有关规定。天然气、油田伴生气及炼化系统中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条件的,必须经过充分燃烧或采取其他防治污染的措施。
第十一条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实行用水管理制度,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对含油废水经处理后达到注水标准的,应当实行回注,减少废水的排放量,保护地面水和地下水不受污染。含有污染物的废水必须经过处理达标后方可排放。
第十二条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严格控制和管理有毒有害化学物品及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三条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对产生噪声的设备和装置应当采取消音、隔音、防振等有效措施,减轻噪声对周围生产和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十四条石油勘探开发单位运输原油、酸、碱、泥浆和其他有毒、有害货物的车辆,应当采取防渗漏、溢流和散落的措施;货物底角和洗车水应当定点存放,集中处理。
第十五条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发布的《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的规定,加强对石油、天然气输送管道的管理,定期巡查,及时维护保养。
第十六条发生井喷、输油管道破裂和穿孔等突发性事件时,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排除故障,回收落地原油,防止污染面积扩大。同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将污染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污染范围、危害程度等情况及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于每月(或季)初向当地设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当月(或季)的钻井、试油等作业的计划,并注明井号、井位;同时报送上月(或季)实际各类作业情况以及污染物排放的种类、数量、浓度及防治污染的措施与效果。
第十八条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加强对防治污染设施的管理,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行。防治污染的设施因维修需暂停运行、拆除或闲置的,应当按照规定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报告之日起,对需暂停运行的,应当在七日内予以批复;对拆除或闲置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予以批复。逾期未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九条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在生产活动中排放污染物的,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依法征收排污费:
(一)超过国家或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废水、废气、环境噪声、固体废弃物的,按照国家或本省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超标排污费。
(二)造成原油落地或油水混合液浸没地面的,每平方米征收排污费五元;油水混合液未浸没地面的,以肉眼可辨呈点状、片状、弥漫状的,每平方米征收排污费二元。以上污染应当在十日内清理恢复地貌,不得扩散污染。逾期未清理恢复地貌的,加倍征收排污费。
(三)在永久性占地的采油井场内造成原油落地,在十日内清理完毕的,可以缴纳百分之五十的排污费;逾期不清理的,按本款第(二)项规定的标准加倍征收排污费。
(四)无防水、渗漏和溢流等措施,堆放含汞、镉、六价铬、铅、砷、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物质的泥浆、岩屑或其他废弃物,每吨每月征收排污费二元。
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原油落地或油水混合液浸没地面的原因是由石油勘探开发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造成的,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免于承担缴纳排污费的义务。
第二十条发生井喷和废气、废水排放等造成环境污染事故,以及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