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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第四批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的后续监管和衔接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6-29 11:56: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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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第四批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的后续监管和衔接工作的通知

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做好第四批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的后续监管和衔接工作的通知

证监发[2007]144号


中国证监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监管局,各证券、期货交易所,上海、深圳专员办,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公司,中国证券业、期货业协会,会内各部门:

2007年10月9日,国务院发布了《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以下简称《决定》)。为贯彻落实《决定》的精神,做好有关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的后续管理和衔接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于《决定》中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见附件),自《决定》发布之日起,证监会及派出机构不再受理,已经受理的,不再审批。

二、有关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的后续管理和衔接工作,请按附件中确定的后续管理方式执行。

三、请根据《决定》及本通知的有关要求,研究并及时处理有关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可能出现的情况和问题,认真做好有关后续监管和衔接工作,防止出现管理脱节。如有重大情况,请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附件:中国证监会第四批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的后续管理方式和工作衔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附件:中国证监会第四批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的后续管理方式和工作衔接



序号
取消项目名称
后续管理和工作衔接

1

境内上市外资股(B股)公司非上市外资股上市流通核准

凡发行上市前属于中外合资企业的B股公司,应就非上市外资股上市流通的问题征求原中外合资企业审批部门的意见,在获得原审批部门同意后,发布关于非上市外资股在B股市场上市流通的公告,并按照交易所的要求办理相关手续。

2
开放式基金广告、宣传推介核准
对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的制作和使用,中国证监会不再进行事前审批,改由基金销售机构在分发或公布后报基金监管部及机构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证监局;对涉及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的违规行为,中国证监会将据此依法对基金销售机构及相关人员采取行政监管及行政处罚措施。

3
网上证券委托资格核准
机构监管部负责网上证券交易后续监管工作,将网上证券交易后续监管工作纳入以证券公司分类监管为核心的监管体系中。

4
证券公司类型核定
取消后依法对证券公司实施业务牌照管理。

5
上市公司暂停、恢复、终止上市审批
取消。

6
封闭式基金份额上市交易核准
取消。

7
国有企业开展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资格的审批
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46条的规定执行。

8
期货经纪公司持有10%以上股权或者拥有实际控制权的股东资格核准
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19条的规定执行。

广东省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学生实行奖学金制度和贷款制度实施细则

广东省高教局 财政厅


广东省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学生实行奖学金制度和贷款制度实施细则
广东省高教局 财政厅


(1987年10月3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6〕72号《国务院批转国家教育委员会、财政部关于改革现行普通高等学校人民助学金制度报告的通知》和国家教委、财政部〔1987〕教计字139号《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学生实行奖学金制度的办法》和《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学生实行贷
款制度的办法》,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除学校招收的自费生外,凡属1986年度以后(含1986年度)入学的国家指令性计划招收的我省普通高等学校的本、专科学生,均实行学生奖学金制度和贷款制度。
第三条 凡实行此项制度的高等学校(实行专业奖学金的专业除外)可设立奖学金和学生贷款基金(简称奖贷基金)。其来源是:从主管部门拨给高等学校的经费中,按原助学金标准累计总额的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八十五(综合计算每生每年可在一百五十至一百五十六元幅度内)转入
奖贷基金专用帐户。
奖贷基金主要用于:
(1)支付优秀学生奖学金;
(2)支付学生定期或临时贷款;
(3)支付学生贷款过程中发生的死亡学生等的呆帐;
(4)用于学校暂未收回的贷款所需的周转资金;
(5)用于支付学生临时发生的特殊困难(可控制在平均每人每月二元的限额内集中使用)。
奖贷基金作为学校预算内的专项资金管理,不得与其他资金混淆,保证专款专用。奖贷基金的使用受学校财务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 奖学金制度
第四条 奖学金分为优秀学生奖学金、专业奖学金、定向奖学金。凡实行专业奖学金、定向奖学金的学生,不再实行优秀学生奖学金制度。
第五条 优秀学生奖学金分为三个等级:一等优秀学生奖学金,每人每年三百五十元;二等优秀学生奖学金,每人每年二百五十元;三等优秀学生奖学金,每人每年一百五十元。
为表彰在全国、全省范围的比赛、评比中取得优异成绩的学生集体与个人,学校可根据实际情况,另颁发特别奖(此特别奖也适用于享受专业奖学金的学生),奖励金额由各校自行酌定。
第六条 优秀学生奖学金以系(科)为基本单位评定。享受优秀学生奖学金的人数可占全校实行本办法学生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学校可适当调整各系(科)之间所占的比例数,其中一等优秀学生奖学金百分之五;二等优秀学生奖学金百分之十;三等优秀学生奖学金百分之十。
学校在按照上述标准和比例计算的经费总额内,可适当调整一、二、三等优秀学生奖学金的标准和比例,增加三等优秀学生奖学金的比例,但不得超过学生人数的百分之十五;各校可增设单项奖,但应控制在本、专科学生人数的百分之五以内。
第七条 优秀学生奖学金评定方法,由学校的系(科)按照优秀学生奖学金的条件,制定合理可行的综合测评方案进行全面考核评定,报经学校批准后实施。原则上采用计分制,即在考察学生德、智、体诸方面中,根据期末操行评定,学业成绩、体育测评等确定基本分,然后按学生实
际得分多少顺序和规定的比例确定获优秀学生奖学金的人数和等级。
第八条 优秀学生奖学金每学年评定一次。在学年开学时,根据学生上一学年的成绩和表现,进行评定。新学年入学的学生,应在一年级第二学期初,根据上学期的成绩和表现,进行奖学金的评定。
第九条 优秀学生奖学金的评定可结合三好学生的评选同时进行。实行专业奖学金的学校,三好学生可享受一等或二等专业奖学金。凡上一学年(期)被评为全国新长征突击手、三好学生、优秀团员,全省三好学生、优秀学干部、优秀团员,学校三好学生标兵和受省、市党政部门表彰
的学生,可直接享受下一学年(期)一等优秀学生奖学金,但占学生所在系的奖学金比例。
第十条 评定奖学金的程序是:学生根据优秀学生奖学金的条件填写有关考核表格,经学生民主评议后交系(科)奖学金审核小组审核批准,报学校备案。对获得奖学金的学生,学校直接发给学生奖学金证书。
第十一条 凡被录取为师范、农林、民族、体育和航海等专业的学生,均享受专业奖学金。
第十二条 专业奖学金的标准为:一等专业奖学金,每人每月三十三元;二等专业奖学金,每人每月二十九元;三等专业奖学金按现已在学校的助学金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专业奖学金等级的评定比例:一等专业奖学金按学生人数的百分之五评定;二等专业奖学金按学生人数的百分之十评定;三等专业奖学金占学生人数的百分之八十五。学校可在不突破专业奖学金的总额内适当降低一、二等专业奖学金的比例和标准,增设单项奖。其中,单项
奖的比例控制在本、专科学生人数的百分之五以内。
第十四条 新生入学的第一学年,均享受三等专业奖学金。从第二学年开始,每学年由系(科)按照优秀学生的条件,评定一等和二等专业奖学金,并报经学校批准。获得一、二等专业奖学金的条件,可参照优秀学生奖学金的条件予以评定。
第十五条 享受专业奖学金的学生毕业后,应在本专业系统岗位上至少工作五年,如提前离开或不从事本专业系统工作的,应由本人向学校偿还其培养费用三分之一和获得的全部专业奖学金;如属用人单位提前调离或改变其本专业系统工作的,应由用人单位向学校偿还其全部培养费用
和获得的全部专业奖学金。其监督部门是毕业生所在单位的业务主管机关人事部门(师范毕业生则由教育行政部门)和户口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
第十六条 定向奖学金是有关部门和地区为鼓励立志毕业后到边疆地区、经济贫困地区和自愿从事煤炭、矿业、石油、地质、水利等艰苦行业而设立的。设立定向奖学金的须报经省教育、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定向奖学金所需经费由要求设立的部门和地区在自有资金和预算外资金中开支
,一次拨付给学校。
第十七条 定向奖学金的评定和发放标准。经本人申请,学校批准确定为享受定向奖学金的学生,均可享受定向奖学金。其中获得一、二等定向奖学金的条件,可参照优秀学生奖学金的条件予以评定。定向奖学金的标准:一等每人每年五百元;二等每人每年四百五十元;三等每人每年
四百元。凡领取定向奖学金的学生,不再享受优秀学生奖学金或专业奖学金。
第十八条 优秀学生奖学金、专业奖学金和定向奖学金的发放,以学生所获奖学金的全年数额按月的平均数发放。每年暑寒假期间,除因工作需要而留校的学生外,其它一律不发奖学金。节余的奖学金可用于学生活动的合理开支。
第十九条 取得优秀学生奖学金、专业奖学金、定向奖学金的学生,如果受到党团组织、学校行政处分,学校可随时取消其优秀学生奖学金,一、二等专业奖学金,一、二等定向奖学金。
第二十条 经我省教育主管部门批准为照顾某些地区降分录取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分配”的学生,不能享受本细则规定的定向奖学金。
第二十一条 实行本细则后,原来规定享受加发百分之四十以内的特殊专业伙食补助费和由学校集中掌握的少数民族学生困难补助费仍继续执行,其标准不变。

第三章 贷款制度
第二十二条 为了帮助经济困难的本、专科学生解决在校学习期间的基本生活费用,由国家向这些学生提供无息贷款,学校财务(贷款办)部门负责发放和催还。
凡实行专业奖学金和定向奖学金的学生,不实行贷款制度。
第二十三条 每年发放学生贷款按最高限额每人每年三百元计算,严格控制在本、专科学生人数的百分之三十以内。对少数院校确需超过规定的贷款面时,应报教育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但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三十五。
第二十四条 学生可根据家庭经济困难状况申请下列种类的贷款:
(一)凡家庭月人均收入,城市在二十二元、农村在十八元以下,同时未获得优秀学生奖学金的学生可申请甲种贷款,每年三百元。
(二)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可申请乙种贷款,每年二百五十元:
(1)家庭月人均收入,城市在二十四元、农村二十一元以下,未获优秀学生奖学金者。
(2)家庭经济无固定来源,同时获得三等优秀学生奖学金者。
(三)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可申请丙种贷款,每年二百元:
(1)家庭月人均收入,城市在二十七元、农村在二十三元以下,未获优秀学生奖学金者。
(2)家庭月人均收入在十五元以下,同时获得三等优秀学生奖学金者。
学校根据贷款合同按所贷款金额十个月的平均数逐月发放,寒暑假期间不提供贷款。
第二十五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学校原则上不提供贷款:
(一)获一等优秀学生奖学金者。
(二)家庭月人均收入城市在二十七元、农村在二十三元以上者。
(三)家庭月人均收入在十五元以上,同时获得三等优秀学生奖学金者。
第二十六条 申请贷款的程序:学生自愿提出书面申请,由系根据学生家庭经济收入情况审定后,填写“学生贷款申请表”(一式三份),学生家长要在申请表上签署确认贷款意见并承担还款保证人,然后由家长所在地的乡一级以上人民政府签署意见或家长所在工作单位签署意见后送
回学校审批。经核准后,由学校贷款部门按月发放。
第二十七条 贷款的申请手续,在学校需待奖学金评定之后办理。但一年级第一学期,经济上有困难的新生可按规定比例申请贷款,待新学期评定奖学金之后,再将奖学金冲减贷款。
第二十八条 学生在校学习期间,因受到法律制裁,而被学校开除学籍或勒令退学和学生自动退学的,应由学生家长负责归还全部贷款。受到党、团组织、学校行政严重警告以上处分和学习态度很不端正,学习极不努力的,视其情况,可终止贷款或减少贷款。
第二十九条 贷款在学生毕业后原则上由用人单位一次垫付偿还给发放贷款的部门(如用人单位不能一次过垫还,可由用人单位向学校签订偿还协议,保证两年内还清贷款)。毕业生还款给单位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五年,见习期满后,二至五年内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逐月扣还。

第四章 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实行优秀学生奖学金和贷款的学校,可设立“奖学金和贷款管理科”,该科可设在学生处或财务处内。学生在三千人以下的可设专职干部二人;三千至五千人的设专职干部三人;五千人以上的设专职干部四人。这些干部必须懂得财务管理,又善于做学生思想工作。其编制在
学校总编制内调剂解决。实行专业奖学金制度的学校不增设有关机构,这项工作由原有机构承担。
第三十一条 各高等院校可通过各种渠道,加强与社会各行业、部门、团体以及国内外热心人士的联系,在志愿的基础上赞助成立高等学校奖学金和贷款基金会,以进一步鼓励、培养优秀人才,并切实帮助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学生完成学业。
第三十二条 各高等学校应结合本校实际情况,对实行奖学金制度和贷款制度,采取措施,加强领导,制订具体的实施细则,并及时总结经验,改进工作。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高教局、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在自1986年度起入学的本、专科学生中施行。



1987年11月19日

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办法实施细则

国家粮食局


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办法实施细则

国粮通[2004]3号

《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国家粮食局局长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特此通告。


附件: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办法实施细则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办法实施细则

为规范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认定行为,依据《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和《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一章 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申请
第一条 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申请实行属地化管理。拟取得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企业应向所在地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粮食类、油脂类代储资格须分别申请。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管理的企业分别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管理的企业集团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条 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申请表格从国家粮食局政府网站(www.chinagrain.gov.cn)下载。
第三条 申请企业必须保证申请资料的真实完整。申请资料应包括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两者的内容和格式应一致。纸质文本应使用A4纸打印(总平面示意图除外)。电子文本应使用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申请系统制作。其中纸制文本一式四份,电子文本一份。
第四条 申请企业应配备专职的粮食保管、防治和检验人员,其数量应达到以下规定:
粮食类:2.5至5万吨(含2.5万吨,不含5万吨,下同)仓容,检验人员不少于 2 人,保管(含防治)人员不少于4人;5至10万吨仓容,检验人员不少于3 人,保管(含防治)人员不少于7人;10万吨以上仓容,检验人员不少于4 人,保管(含防治)人员不少于10人。
油脂类:0.3万吨至5万吨(含0.3万吨,不含5万吨,下同)容量,检验人员不少于2人,保管人员不少于2人; 5万吨以上容量,检验人员不少于3人,保管人员不少于3人。
第五条 同一企业不同库区仓房可以一并申请,同时必须在申请资料中详细说明库区间的距离和相关情况。
第六条 申请企业提供的数据应与国家粮食局年度仓储设施统计数据一致。如数据不一致或没有上报仓储设施统计数据的需说明理由。
第七条 申请企业的仓房条件、检测条件、粮仓设备条件由县级及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核定。核定单位对核定结果负责。
第二章 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受理核报
第八条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单位应建立健全规范的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受理工作制度和工作程序,并向社会公布负责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受理工作的机构和联系方式。
第九条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单位对申请企业提交的资料审查后提出书面意见上报国家粮食局。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单位上报的资料应包括:
一、企业的全部申请资料,其中纸质文本一式三份,电子文本一份;
二、申请企业汇总表;
三、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单位建议授予或不授予的意见以及受理情况的说明;
四、其他应说明的情况。
第十条 在《办法》施行之后,由于出现《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特殊条件,需要代储中央储备粮而又未取得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企业,应在粮食入库后立即向国家粮食局备案。
第十一条 已经取得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企业,有效期届满,如需延续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应在有效期届满前30个工作日提出延续申请。
第十二条 提出延续申请的企业应向国家粮食局提出,并同时提交以下文件:
一、延续申请的报告;
二、中央储备粮存储记录;
三、企业仓储设施变化情况;
四、企业人员变化情况;
五、其他应说明的情况。
第三章 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审核
第十三条 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受理工作于每年五月和十月的第三个星期一开始后的10个工作日内进行。
第十四条 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审核实行专家评审制度。由专家评审委员会对企业的申请资料进行评审并提出是否授予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建议后,报国家粮食局批准。
第十五条 国家粮食局建立由粮食储藏、粮食检验、粮库建设、仓储管理和财务管理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的专家库。组成评审委员会的专家从专家库内抽取,评审委员会由不少于5人的单数组成。
第十六条 国家粮食局接到上报资料后的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完成的,经批准可适当延长审核时间,但最长不能超过30个工作日,并告知申请企业。
第十七条 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审核实行公示制度。国家粮食局将审核结果在国家粮食局政府网上公示,公示期限为7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相关单位、申请企业和其他有关单位有义务对公示期间反映的问题进行核实和澄清。
第十九条 经审核取得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企业由国家粮食局发文认定,并颁发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证书,相关信息同时在国家粮食局政府网和其他指定媒体公布。
第二十条 经审核对决定不授予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企业,由国家粮食局正式函告申请企业并抄送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单位。
第二十一条 未取得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且对审核过程或结果有异议的企业,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章 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取得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企业应在企业明显位置悬挂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证书。当存储中央储备粮后,应在存储中央储备粮仓房的明显位置挂牌明示。挂牌的具体办法由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制定。
第二十三条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对承储中央储备粮的代储企业储存行为进行定期检查,并向国家粮食局和有关部门通报检查结果。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单位应及时掌握取得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企业资格条件的变动情况,并及时向国家粮食局报告。
第二十四条 取得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企业资格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已不符合《办法》有关规定时,该企业应及时向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相关单位以及国家粮食局报告。
第二十五条 被取消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企业的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证书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相关单位统一销毁。
第二十六条 取得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企业遗失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证书后应及时向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在指定的媒体上登载遗失声明,同时向国家粮食局提出补办证书的申请。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以下附件为本细则的组成部分:
一、《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申请表(粮食类)》
二、《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申请表(油脂类)》
三、《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省级管理表》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由国家粮食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