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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1 12:04: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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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

(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政[2001]1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国有土地,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促进全市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安徽省城市房地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祛适用于我市行政辖区内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
第四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依法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它经营活动。
第五条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不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国有土
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及终止事务,并负责土
地产权产籍管理。


第二章 上地使用权出让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市、县人民政府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市、县人民政府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利用现状、规划用途、出让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公正、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受让人签订。
第十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土地意向受让人提供下列有关资料:
(一)土地的位置、四至范围、面积、地面现状和基础设施情况;
(二)土地用途、建筑密度、容积率和净空限制等各项规划要求;
(三)环境保护、绿化、卫生防疫、交通、消防等要求;
(四)出让年限、形式,以及出让土地使用权合同的标准格式;
(五)其他有关出让的具体规定和办法。
第十一条 土地意向受让人应当提供下列证件,供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审查:
(一)登记注册的法人证件或者身份证件;
(二)经注册会计师核实的近期资产负债表和有业务往来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书;
(三)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者委托代理人的委托证书。
国外的土地意向受让人提供上述所列证件,应当经过所在国家公证机构公证,并且经过我国驻该国家的使(领)馆认证。
港、澳、台地区约土地意向受让人参照以上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 居住用地70年;
(二) 工业用地50年;
(三)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
(四) 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
(五) 综合或者其他用地50年。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 协议;
(二) 招标;
(三) 拍卖。
第十四条 协议出让的程序是:
(一)土地意向受让人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二)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意向受让人提供出让地块的有关资料和规定;
(三)土地意向受让人在规定时间内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土地开发建设方案等相关文件、资料;
(四)经过协商达成协议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受让人签订出让合同,并由受
让人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出让金的20%支付定金;受让人按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后,方可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十五条 招标出让的程序是:
(一)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出招标公告或邀请;
(二)投标人到指定地点购买土地使用规划、投标须知、土地投标书、土地使用合同书标准文本及其他有关文件;
(三)市、县土地行政主管观份责解答有关招标问题;
(四)投标者在规定的投标截止日期前缴纳保证金(不计息),并将密封后的投标书投入标箱;
(五)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组成评标委员会,主持开标、评标、决标工作;
(六)对有效标书进行评审,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中标者发出中标证明书,来中标者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退还保证金;
所有标书均不符合标底条件时,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拒绝全部标书;
(七)中标者在规定日期内持中标证明书与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按出让金的20%缴纳定金(保证金额可充抵定金);
(八)中标者按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后,到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十六条 拍卖出让的程序是:
(一)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出拍卖土地公告;
(二)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竞买者提供土地使用
合同书标准本、土地使用规则及其他有关文件;
(三)市、县土地管理局审查竞买者资格;
(四)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有关拍卖的具体问题;
(五)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持拍卖竞争,由主持人敲槌定案,价位高者中买,主持人认定竞买者出让价偏低的,有权停止拍卖活动;
(六)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受让人当场在出让合同文本上签字,受让人按中标金额的20%缴纳定金;
(七)让人按合同规定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支付全部出让金后,到指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受让人在规定日期内不与出让方签订出让合同的,受让权丧失,定金不返还。
第十七条 受让人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60日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定金可以充出让金)。受让人违反出让合同规定,逾期未全部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市、县土地主管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定金不予退还。
第十八条 市、县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合同规定提供出让的土地使用权。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定金。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出让合同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土地使用者未按规定伪条件和用途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条件和土地用途的。应当经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本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收取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通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予。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应签订转让合同并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六条 下列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一)抹按规定的期限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
(二)划拨的土地使用权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和交纳土地出让金的;
(三)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凭证的;
(四)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不明或有争议的;
(五)市、县人民政府认定不宜转让的。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转让。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程序是:
(一)转让人应持合法的土地出让合同、土地使用证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有效证明;
(二)转让土地使用权应有评估资质单位的地价评估报告,并经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三)转让双方正式签订土地使从权转让合同;
(四)转让双方在转让合同签订30日内,持转让合同到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换证手续。"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需要改变出让合同
规定的条件和土地用途的,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价格由转让双方协商议定。但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授权优先购买。转让市场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市、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行政的、经济的手段予以调控。


第四章 运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通过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取得合法权的土地使用权者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单独或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作物不得分离出租。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签订租赁合同;并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出租人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并按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租金。


第五章 上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土地使用者提供可以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按期清偿债务的担保行为。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必须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O日内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履行抵押合同。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抵押合同及法律、法规的规定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从处分抵押土地使用权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依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顺序,优先受偿:
(一)抵押人未按合同规定偿还债务的;
(二)抵押人被宣告解散、破产的;
(三)抵押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
(四)继承人或遗赠人拒绝偿还债务的。
第三十七条 通过处分抵押财产而获得土地使用权者,应在15日内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
原有租赁关系的,在办理抵押登记后,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八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他原因而消失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在抵押合同终止之日起10日内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提前收回以及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第四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由市、县人民政府无偿取得,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提前6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土地使用者。土地使用者在接到通知后15日内将土地使用证和其他有关证件交还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并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续期的,应提前6个月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依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重新签订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登记。
第四十二条 在特殊情况下,市、县人民政府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前6个月将收回理由、面积、四至范围、收回日期以书面形式通知土地使用者,并在收回土地使用权所涉及的范围内公告。
第四十三条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除采取协商支付补偿金的办法外,还可采用土地置换。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用地者重新签订出让合同和置换合同,土地使
用者应办理换证和登记手续。
补偿金额和土地置换方式的最后确定不得影响按公告规定的日期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七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四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土地出让以外的方式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五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或作价出资(入股)。
擅自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出资(入股)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收入,并依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作价出资(入股)。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所有权证明;
(四)依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按有关规定缴纳土地租金。
依照前款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时,分别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市、县人民政府根
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可以收回,并按照
征用其他土地的标准给予补偿。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费、登记费按省有关规定收取。
第四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规定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收取上交财政,主要用于土地开发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原贵池市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安徽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试行)的暂行规定》(贵政[1993]65号)同时废止。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司法务部门主要的职责即控制法律风险的发生,减少不必要的成本支出。劳动纠纷是公司需要面对的重要法律风险防控领域。本文将结合实际发生的案例,就怎样减少和控制人事部门劳动法律风险的发生加以分析,其中主要的问题点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公司规章制度的重要性及公示方法
1、规章制度公示的重要性
规章制度的完善,是公司执行法律规定以及自身岗位考核的重要依据。一个完善详细的制度,可以保证员工在违反相应的规定以及工作不能有效达到要求时,可以给予一定的处罚,但处罚须注意不能超过工资的20%。同时规章制度是否向劳动者公示可直接决定用人单位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的胜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规章制度只有向劳动者公示才对劳动者产生约束力。司法实践中劳动者往往以其不知道规章制度的内容为由主张规章制度未公示,用人单位也往往无法提供已经公示的证据,很多企业本应该胜诉的案件最终败诉问题往往就出在这里,员工的违纪行为已经达到了规章制度中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条件,但是员工称不知道有这个制度,公司也无法证明曾向员工公示的证据,最终导致案件败诉。
【案例】王建华诉新海宜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纠纷案中,新海宜公司诉称其业务员王建华在安徽市场期间因为工作能力差,与安徽移动公司产生工作上的不愉快,使得安徽移动对其工作表现很失望,投诉至新海宜公司,要求公司终止王建华的业务联络职能,否则不与新海宜合作。新海宜考虑到由此给公司造成的损失,认为王建华已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便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但诉讼中由于新海宜不能提供相应的公示规章制度,只能承担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以及违法扣除的岗位考核(具体案情可参考案号:2012苏中民终字第1860号)。
2、规章制度公示方法
公示方法一:在入职登记表中注明:本人已经充分阅读公司规章制度(员工手册),愿意遵照执行。
公示方法二:在劳动合同中增加如下条款:乙方确认已经充分阅读甲方公司规章制度(员工手册),愿意遵照执行。
公示方法三:组织规章制度的学习培训,参加人员签到。
公示方法四:发放员工手册时做好员工签收记录。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款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二)劳动争议的时效问题
劳动争议案件的时效是每一个实务案例所必须首要考虑的问题。关系到相关诉讼请求能否直接排除,对于过了时效的请求,是第一步需要清理的。相关的法律法规主要有:
《劳动法》 第82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劳动争议仲裁法》第17条第4款规定:“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其中的第一款即指诉讼时效一年。
【参考案例】:苏园劳仲案字[2012]第1031号
(三)关于法定假期的规定
1、 晚婚晚育
晚婚晚育:国家法定婚龄,男22周岁,女20周岁,比法定婚龄晚3年,也就是男25周岁,女23周岁以后属于晚婚。晚婚晚育待遇,男女各自计算。 晚育,是指女年满二十四岁初次生育的,或者年满二十三周岁结婚后怀孕的初次生育。 晚婚晚育享受的待遇:(1) 婚假延长十天,即婚假可达13天,夫妻双方晚婚的,双方享受;一方晚婚的,一方享受。(2) 晚育的,产假延长30天,按照新规定,晚育产假可达128天,给予男方护理假10天。
2、年休假
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四)加班费
 加班费的规定和支付是每一个制造业企业都在面临的问题,怎么样去减少这部分费用的支出,能否有效地避免,首先需要详细的了解相关法律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关于日工资、小时工资的折算:按照《劳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法定节假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即折算日工资、小时工资时不剔除国家规定的11天法定节假日。据此,日工资、小时工资的折算为:日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小时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8小时);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5天


作者:库欢 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

成都市建设领域防范拖欠农民工工资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建设领域防范拖欠农民工工资管理办法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

  第168号

  《成都市建设领域防范拖欠农民工工资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6月10日市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葛红林

  二零一零年六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规范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建立和完善农民工工资支付长效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施工的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监理企业,在蓉投资建设的建设单位,从事建筑活动的管理人员及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第三条(政府职责)

  按照属地化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各区(市)县政府(含成都高新区管委会,下同)负责所辖区域内建设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工作,市政府将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工作纳入政府年度目标考核内容,实际目标考核责任制。

  市和区(市)县政府定期召开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工作联席会议,及时处置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的矛盾。

  第四条(部门职责)

  按照政府部门的职责分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牵头协调处理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协助做好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监督检查工作;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处理劳动用工纠纷、配合处置农民工工资投诉、依法对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配合相关单位依法实施相应的查封、抵押等措施;公安机关负责维持社会治安秩序,依法处理突发事件中的违法人员,严厉打击涉嫌犯罪的欠薪逃匿、恶意讨薪等不法行为。

  经委、交通、水利、教育、卫生等部门负责监管所属建设工程项目,防止农民工工资拖欠行为发生。

第五条(企业责任)

  按照“谁承包、谁负责”和“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对农民工工资支付日常管理实行施工总承包企业全面责任制、建设单位监管责任制、监理单位监督责任制和专业承包(劳务分包)企业直接责任制。

  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当单独设立“农民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并确定专人负责农民工造册、劳动合同签订、农民工进出场实名刷卡、农民工工资发放等工作。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并单独设立“农民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

  监理单位应当将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纳入监理日志内容,督促按时支付农民工工资。

  专业承包(劳务分包)企业应当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并履行劳动合同,并单独设立“农民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明确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地点、时间、休息休假、工资标准及支付方式、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等内容;用人单位应当按月足额支付工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市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任何建筑企业均不得以工程款或分包款被拖欠等经济合同纠纷为由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

  第六条(实名制管理)

  新建、扩建、改建和在建的工程项目应当使用农民工权益工资卡和管理人员信用信息卡,实行实名刷卡进场管理,并对农民工和管理人员开展实名培训。

  用人单位应当在设立“农民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的银行为农民工代办个人工资银行卡。
第七条(专用账户管理)

  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在办理中标备案、施工许可、综合保险等手续时,应当将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劳务分包)企业与银行签订的具有全市统一编码的《农民工工资委托代发协议》和《农民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开立证明》等相关文件报送建设、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建工程项目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报送备案。

  农民工工资由用人单位委托银行统一代发,每月经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和用人单位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直接划拨到每个农民工的个人工资银行卡上。

  第八条(月公示管理)

  用人单位应在每月底前填报并打印具有全市统一编码的“农民工工资支付明细表”,报施工总承包企业作为划拨农民工工资的依据。

  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在每月初将具有全市统一编码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公示表”在施工现场按统一格式公示,并通过网络系统打印生成具有全市统一编码的上一个月的《成都市建设工程项目实名信用管理诚信表》,作为建设单位拨付工程进度款和每次办理单位工程分阶段质量监督检查和安全监督检查手续的依据。

  第九条(劳务企业信用管理)

  在办理建设工程项目中标备案的施工许可等手续时,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当提交具有全市统一编码的成都市建设领域劳务企业信用评价登记表和劳务企业项目管理人员信用评价登记表。

  在成都市从事劳务作业的劳务企业应当具备一级以上、注册地在成都市且连续三年产值达到4亿元以上、列入诚信名单的施工总承包企业的同业推介保函。

  第十条(工程保证担保管理)

  在蓉承建工程未满五年的外地建筑业企业和具有不良信用记录被纳入重点监管的建筑业企业,在办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许可手续时应当按规定足额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筑业企业可以使用工程保证担保函。办理工程保证担保函应当使用具有全市统一编码的工程保证担保函和保证担保合同。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纳和清退的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应急垫付机制)

  建立欠薪应急垫付专项资金,由市和区(市)县两级财政部门筹措并设立专账,实行专账核算、专款专用。

  当建设工程项目发生用人单位资金短缺无力支付或责任人欠薪逃逸且有可能引发大规模群体性讨薪突发事件时,经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报市或区(市)县政府批准后,启动欠薪应急垫付机制。

  欠薪应急垫付机制启动后,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首先向法院申请,依法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资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再由财政部门拨付应急垫付专项资金;同时,房产部门应当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房产暂停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或变更手续,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侦办涉嫌犯罪的逃逸责任人,以确保欠薪应急垫付资金的及时收回。

  欠薪应急垫付资金的筹集额度为:市级不少于1000万元,区(市)县不少于600万元。

  第十二条(法律责任之一)

  建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后仍未达到要求的,纳入重点监管企业,作为不良行为记入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信用档案,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使用零散农民工的,按每使用一人5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罚款总额不超过3万元;

  (二)未单位设立“农民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未上报“农民工工资支付明细表”、未按规定公示“农民工工资支付公示表”、未出具“实名信用管理诚信表”,或者未按时将当月农民工工资划拨到农民工的个人工资银行卡的,暂停该工程项目的质量监督和安全监督,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办理人员实名制登记、未落实实名刷卡管理和实名培训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因拖欠工程款等经济合同纠纷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提请相关资质管理部门降低或取消其开发资质;

  (五)监理单位未将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纳入监理日志内容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劳务工程发包给无同业推介担保劳务分包企业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工程保证担保公司未认真履行保后监管职责或未及时履行代偿责任,导致承保项目发生三起以上、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群体性讨薪突发事件的,整改期间暂停受理该工程保证担保公司出具的新的工程保证担保保函;

  (八)用人单位虚假上报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拒绝提供相关资料以及其他严重干扰、阻挠、抗拒监督检查的,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法律责任之二)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农民工可以依法向当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农民工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农民工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法向农民工支付经济补偿的。

  第十四条(责任追究)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术语解释)

  本办法所称的用人单位,是指在本市建设领域直接招用农民工的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或劳务分包企业。建设领域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施工作业班组等不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

  本办法所称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是指由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劳务分包)企业分别在银行建立的、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专用银行账户。

  本办法所称的零散农民工,是指未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和未持建筑农民工权益工资卡的农民工。

  第十六条(参照执行)

  各区(市)县所属交通(含铁路、桥梁等)、水利水电、通讯、电力等行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在建、地质灾害治理、土地整治、管线工程、租地建设等建设活动中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建设委员会会同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