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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监察局关于损害发展环境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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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监察局关于损害发展环境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贵州省中共安顺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安顺市监察局


中共安顺市纪委 安顺市监察局关于损害发展环境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2005年6月20日
 
  第一条 为切实改善我市发展环境,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及中央、省、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辖区内中国共产党的各级组织、共产党员,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公务员以及由其任命的其他人员,人民政府直属由法律、法规授权具有行政管理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各部门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损害发展环境行为,是指违反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有关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善投资软环境、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以及中央关于西部大开发的决策和规定,在公务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徇情枉法、搞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不依法履行职责,对经济社会发展造成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的违纪违法行为。

  第四条 在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1、使用已宣布废止、失效的法律、法规、政策、文件的;
  2、擅自或者越权制发违反中央和省、市关于改善经济发展环境的政策、规定、文件的;
  3、违反招商引资政策,损害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的;
  4、行政机关发布有关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或者制定行动措施不按有关规定报请上级机关批准或备案的;
  5、继续执行已经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或擅自、变相增设新的行政审批项目的;
  6、不按规定公开行政审批的项目、依据、权限、收费标准、程序和时限,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7、对合法审批的申请,不依法办理或不及时办理的;
  8、对法定的收费服务项目,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只收费不提供服务、或只提供部分服务;服务中推销商品、搭车收费和变相收费的;
  9、无法定依据强制服务、管理对象接受有偿培训;或以其他名目收取服务、管理对象费用的;
  10、拒不执行中央和省、市关于改革开放及其他有关的政策、文件,或者变相抵制和反对,不予落实的;
  11、按规定实行政务公开的事项不公开,或搞假公开,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12、对合法行政许可、赋予、证明、给付、裁决、救济、保护等事务不受理,或借故拖延、推诿、不按规定时限办理,或人为设置障碍,歧视、刁难服务对象,造成投资者撤资的;
  13、有法定依据提请支持、配合、协助的有关事务不支持、不配合、不协助,或者互相推诿、扯皮,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14、对不按法律法规办事,随意干预或侵犯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的;
  15、擅自在道路、车站、港口或本行政区域边界设置关卡,阻碍外地产品进入或本地产品运出的;
  16、对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规定歧视性价格,或实行歧视性收费的;
  17、设定歧视性登记、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不依法发布信息,限制、排斥外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参与招投标活动的;
  18、违法违规限制或排斥外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个人投资或设立分支机构或实行歧视待遇,侵害其合法权益的;
  19、对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长期失察或放任自流,致使当地的商品生产、销售及其他市场经济秩序严重混乱或存在严重隐患的;
  20、与违纪违法人员相互勾结,包庇、纵容其违法违纪行为;或为其充当保护伞的;
  21、在市场经济管理活动中发现的违纪违法案件线索不及时查处或不属于自己职责范围应向有关部门通报而不及时通报的;应移交而不移交,以罚代管、以罚代法的;或不按工作程序、标准、要求履行职责造成损失的;
  22、对各种非法金融行为制止、查处、打击不力,甚至组织、参与、支持非法金融活动或违反金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干预金融工作,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23、在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政府投资的重大项目和工作建设、技术交易、特许经营权出让及政府采购事务中,应当进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而不进行的,或不严格依照法定程序招投标的,或在招投标活动中虚假招标、串通投标、泄露标底的;
  24、擅自采取行政命令、强买强卖、强制有偿服务、强揽业务、搭配搭售等方式,搞垄断经营,妨碍公平竞争,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25、拒不与所办中介机构脱钩,或者搞明脱暗不脱,把职责范围内的工作转移或委托给中介机构,搞有偿服务或从所管理的中介机构分利的;
  26、向中介机构违规收取管理费,或巧立名目向中介机构收取、摊派费用的;
  27、在办理行政许可、审批、登记、认证、裁决等事项时,强行要求接受中介服务,或指定中介机构的;
  28、在职党员、干部违反规定从事有偿中介活动、在中介机构中兼职(包括荣誉职务)或者兼职取酬,拒不改正的;
  29、授意、指使或强迫中介机构出具虚假报告或提供虚假证明,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30、对行业协会、民办非企组织以及中介机构疏于监管,以致发生违规操作、弄虚作假,超标收费等,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31、违反企事业单位意愿,以广告、认购、定购、有偿新闻及其他形式直接或变相向企事业单位收费牟利,或违规强制企事业单位参加各种评比、研讨、培训等活动及各类学会、协会的;
  32、向企事业单位摊派或索要赞助费,或强买强卖产品的;
  33、将法定的无偿服务变为有偿服务,收取咨询、信息、检测、样品检验等各种费用的;
  34、对法定的减、免、缓及出口退税等收费、税收优惠政策不落实,附加条件或要求给予好处才落实的;
  35、以各种名义长期无偿占用或变相占用企业财产、物品的;
  36、无正当理由,随意到企业检查,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的;
  37、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将本人或亲属应当由个人支出的费用,到下属单位或其他单位报销的;
  38、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随意实施行政处罚的;
  39、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40、在委托执法过程中,对受委托者执法行为疏于管理,长期失察,或指使、纵容、暗示、授意受委托者滥施处罚权,或违法与受委托者订立利益分配协定的;
  41、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将收缴的款物据为己有的;
  42、擅自实施强制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43、违反罚款规定罚缴不分的;截留、挪用、私分、坐收坐支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的;
  44、对已明令取消或者降低标准的行政事业收费项目,仍按原定项目或标准收费的;
  45、擅自设立、变更行政事业性收费或罚没范围、标准的;
  46、下达或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
  47、违反票据管理规定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的;
  48、擅自开设银行帐户的;
  49、向投资者吃、拿、卡、要,重复收费的;
  50、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51、其他应该实行责任追究行为的。

  第五条 1、责任追究坚持依法行政、保护投资者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的原则;坚持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2、责任追究视其性质和情节分为:组织处理、纪律处分,追究法律责任。具体方式有:诫勉谈话、批评教育、责令检查和限期改正、年度考核不合格、取消评先选优资格、待岗检查、调离岗位,责令辞职、解聘、辞退、降职使用、免除职务;党纪处分、政纪处分;触犯刑法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举报投诉,向当地纪检监察机关或优化发展环境投诉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投诉,纪检监察机关或优化发展环境投诉领导小组办公室受理投诉后,应及时按有关程序处理。

  第七条 对第五条中关于“组织处理”按党员及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办理。也可由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或主管单位提出建议。

  第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人员实施纪律处分,由其所在单位按党组织的隶属关系和干部管理权限及程序办理。上级纪检监察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进行查处。

  第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所获取的经济利益,按有关规定予以收缴;对非经济利益予以取消;没有明确规定的,责令退赔或予以收缴;需要赔偿的,按《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共安顺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安顺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54号

  现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条例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开展海关统计工作,保障海关统计的准确性、及时性、完整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海关统计是海关依法对进出口货物贸易的统计,是国民经济统计的组成部分。

  海关统计的任务是对进出口货物贸易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和统计监督,进行进出口监测预警,编制、管理和公布海关统计资料,提供统计服务。

  第三条 海关总署负责组织、管理全国海关统计工作。

  海关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及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四条 实际进出境并引起境内物质存量增加或者减少的货物,列入海关统计。

  进出境物品超过自用、合理数量的,列入海关统计。

  第五条 下列进出口货物不列入海关统计:

  (一)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

  (二)暂时进出口货物;

  (三)货币及货币用黄金;

  (四)租赁期1年以下的租赁进出口货物;

  (五)因残损、短少、品质不良或者规格不符而免费补偿或者更换的进出口货物;

  (六)海关总署规定的不列入海关统计的其他货物。

  第六条 进出口货物的统计项目包括:

  (一)品名及编码;

  (二)数量、价格;

  (三)经营单位;

  (四)贸易方式;

  (五)运输方式;

  (六)进口货物的原产国(地区)、启运国(地区)、境内目的地;

  (七)出口货物的最终目的国(地区)、运抵国(地区)、境内货源地;

  (八)进出口日期;

  (九)关别;

  (十)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统计项目。

  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和海关监管需要,海关总署可以对统计项目进行调整。

  第七条 进出口货物的品名及编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商品目录》归类统计。

  进出口货物的数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商品目录》规定的计量单位统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商品目录》由海关总署公布。

  第八条 进口货物的价格,按照货价、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之和统计。

  出口货物的价格,按照货价、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出地点装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之和统计,其中包含的出口关税税额,应当予以扣除。

  第九条 进口货物,应当分别统计其原产国(地区)、启运国(地区)和境内目的地。

  出口货物,应当分别统计其最终目的国(地区)、运抵国(地区)和境内货源地。

  第十条 进出口货物的经营单位,按照在海关注册登记、从事进出口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统计。

  第十一条 进出口货物的贸易方式,按照海关监管要求分类统计。

  第十二条 进出口货物的运输方式,按照货物进出境时的运输方式统计,包括水路运输、铁路运输、公路运输、航空运输及其他运输方式。

  第十三条 进口货物的日期,按照海关放行的日期统计;出口货物的日期,按照办结海关手续的日期统计。

  第十四条 进出口货物由接受申报的海关负责统计。

  第十五条 海关统计资料包括海关统计原始资料以及以原始资料为基础采集、整理的相关统计信息。

  前款所称海关统计原始资料,是指经海关确认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及其他有关单证。

  第十六条 海关总署应当定期、无偿地向国务院有关部门提供有关综合统计资料。

  直属海关应当定期、无偿地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有关综合统计资料。

  第十七条 海关应当建立统计资料定期公布制度,向社会公布海关统计信息。

  海关可以根据社会公众的需要,提供统计服务。

  第十八条 海关统计人员对在统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九条 当事人有权在保存期限内查询自己申报的海关统计原始资料及相关信息,对查询结果有疑问的,可以向海关申请核实,海关应当予以核实,并解答有关问题。

  第二十条 海关对当事人依法应当申报的项目有疑问的,可以向当事人提出查询,当事人应当及时作出答复。

  第二十一条 依法应当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的,海关应当责令当事人予以更正,需要予以行政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试行)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试行)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12月22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
第三章 社会保护
第四章 学校保护
第五章 家庭保护
第六章 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
第七章 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矫治和保护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使他们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根据宪法、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各负其责,共同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三条 每个未成年人对自己的各项合法权益都有自我保护和请求保护的权利。
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根据未成年人的特点,坚持教育、培养、保护、矫治相结合的方针。
第五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范围内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二章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
第六条 省、市(地区)、县(区、县级市)、乡(镇)、街道办事处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指导下,协调和推动本地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七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共青团组织。
第八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监督、检查本条例的实施;
(三)制定保护未成年人的措施;
(四)对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村)民委员会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进行协调;
(五)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进行调查研究,总结、交流、推广工作经验;
(六)接受、转办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检举、控告或申诉,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侵害未成年人利益的案件;
(七)其它有关工作。
第九条 各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可以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基金,用于帮助经济上有困难的未成年人完成义务教育,资助未成年人的文化、科技、体育、娱乐活动及其它事宜,奖励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可以自愿捐助未成年人保护基金。
保护基金的筹措、管理及使用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社会保护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保证国家有关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领导所属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河南省义务教育实施办法》,加强对本辖区中、小学校工作的领导,特别要加强学生的学籍管理,对学校的校舍和设备等情况要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解决不了的应向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
第十二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做好教育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工作,逐步改善学校的教学条件。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克扣、挪用教育经费。
第十三条 教育主管等部门应加强盲、聋、哑、弱智学校和工读学校等特殊教育的领导工作,并注意盲、聋、哑、弱智和工读等特殊教育师资的培养。
有关部门对举办盲、聋、哑、弱智学校和工读学校的工作应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十四条 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加强中、小学校校舍、设备和场地的管理,禁止使用危险校舍和不安全的设备,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挪用学校的校舍、设备和场地。
第十五条 公安部门应加强中、小学校的治安保卫工作,对扰乱学校教学秩序,侮辱、殴打师生员工的,应及时查处。

第十六条 文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中、小学校附近营业性活动的管理工作,禁止在学校门口摆摊设点,影响正常的教学活动。
第十七条 学校、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对逃避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应进行教育,并责令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送其返校就读。
第十八条 劳动人事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会应监督、检查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对国家劳动保护法规中关于未成年人就业和劳动保护规定的执行情况。
一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童工。
第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作好本辖区已接受义务教育,尚不到就业年龄的未成年人的组织工作,有关部门要积极协助对他们进行各种技术培训和职业教育。
第二十条 民政部门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设立或扩大社会福利机构,负责对无依无靠又无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的抚养和教育,居(村)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给予协助。
第二十一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部门应积极组织和鼓励各种有益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文艺作品的创作、编辑、出版、发行和演出。
各种文化和文艺活动场所,应定期或不定期地向未成年人提供方便和优惠。
青少年活动场所应主要用于青少年的各种活动。
第二十二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加强对文化市场的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图书、报刊、影视音像、戏剧、音乐、美术等文化作品的审查制度。对不宜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文艺作品和文艺活动,应采取必要的限制措施。
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放映、复制和传播有害其身心健康的图书、报刊和音像等制品。
禁止让未成年人进行残忍、恐怖等摧残其身心健康的表演。
营业性舞厅、酒吧不得向未成年人开放。
一切公共活动场所的管理人员,对有害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和行为应劝阻、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各级共青团、妇联等群众组织应把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作为一项重要职责,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积极参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二十四条 任何公民发现夜不归宿、流浪在外的未成年人,可以询问、帮助,并应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或居(村)民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五条 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公民都有权制止,并应及时向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或有关部门举报。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或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认真调查处理。对无管辖权的,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案件,应及时查处。
拐卖未成年人是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对打击拐卖未成年人的犯罪活动和解救被拐卖未成年人的工作,有关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应积极协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

第四章 学校保护
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贯彻落实国家的教育方针,端正办学方向,防止片面追求升学率。在进行文化教育的同时,要重视学生的道德、思想、纪律、法制、爱国主义教育和体育锻炼,使学生得到全面发展。
政法部门应协助学校对学生进行法制教育。
第二十八条 学校应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合理安排学生的学习、休息、文娱、体育和课外活动时间,组织学生参加文娱、体育、科技、劳动等有意义的活动,不得使学生的学习负担过重。
第二十九条 学校应对学生进行生活指导,教育学生不饮酒、不吸烟、不早恋、不赌博、不打架斗殴;对有上述行为的,应配合家庭进行教育。
学校应适时对学生进行青春期教育。
第三十条 学校对学生中的孤儿和残疾者,应采取保护措施,帮助他们克服学习、生活中的困难,并教育其他学生尊重帮助他们。
第三十一条 学校对后进的学生应耐心帮助教育,不得歧视;不得对学生进行罚款;无正当理由不得勒令学生退学。
教师不得侮辱、体罚学生,不得随意中断学生上课。
第三十二条 学校应建立健全家长会和家访制度。教师应与家长保持密切联系,反映和了解学生的情况,并协助家长进行家庭教育。学生家长应支持学校和教师的工作。

第五章 家庭保护
第三十三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抚养、教育、保护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要用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行为、正确的方法影响和教育未成年人,对未成年人不应溺爱、迁就、放任不管或辱骂、体罚。
第三十五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关注未成年人的青春期生理、心理变化,并及时给予指导;发现未成年人有早恋现象的,应予劝阻。
第三十六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保障未成年人接受和完成义务教育,在义务教育期间,不得无故让其中途退学。
对旷课、逃学的未成年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对其批评教育,并送其返校就读。
第三十七条 未成年人有下列不良行为之一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对其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加以制止、矫正:

(一)阅读淫秽读物或收听、收看淫秽录音、录像的;
(二)参加封建迷信活动的;
(三)打架斗殴、赌博、夜不归宿或流浪在外的。
第三十八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得在没有监护措施的情况下,让未成年人分户独居。
第三十九条 未成年人父母离异或死亡的,父母有残疾或被判刑、劳动教养的,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居(村)民委员会应督促其他监护人作好对他们的保护和教育工作。

第六章 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
第四十条 未成年人应做到:
(一)勤奋学习政治、文化、科学、法律等知识和劳动技能;
(二)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
(三)遵守法律,遵守纪律,遵守社会主义道德,敢于同一切不良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四)尊重教师、尊老爱幼、谦虚诚实、团结互助;
(五)积极参加体育锻炼,增强身体素质。
第四十一条 未成年人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抵制。
第四十二条 未成年人对侵害自己或其他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可向学校、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和有关国家机关检举、控告、申诉;学校、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和有关国家机关不得推诿、延误。

第七章 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矫治和保护
第四十三条 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案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由专人承办,人民法院应组成专门的合议庭审理。

第四十四条 对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应严格依法办事,并采取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方式、方法进行讯(询)问、审查和审理,注意保护其自尊心。
第四十五条 公安、司法行政机关对拘留、收容审查、劳动教养和劳动改造的未成年人,应同成年人分开,实行分押分管。
第四十六条 十二周岁以上不满十七周岁的未成年人,具有违法或轻微犯罪行为,需送工读学校就读的,应严格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设区的市应根据实际情况,积极举办和办好工读学校,其它市也可以兴办工读学校。
工读学校应坚持“立足教育、挽救孩子、科学育人、造就人才”的方针,结合学生的思想实际、文化程度、接受教育的表现,进行道德品质、法制纪律、文化知识教育和职业技术培训。
第四十七条 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具有违法犯罪行为但不够刑事处罚的,应当送劳动教养所劳动教养;十四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送少年犯管教所。
劳动教养所、少年犯管教所应坚持“教育、挽救、感化”的方针,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改造,组织他们学习政治、法律、文化、技术知识和参加劳动。
第四十八条 工读学校、劳动教养所和少年犯管教所的教师、干警和其他工作人员,不得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刑讯、体罚、侮辱、虐待。
第四十九条 工读学校、劳动教养所和少年犯管教所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采取多种形式进行教育,做好他们的思想转化工作。
第五十条 工读学校学生毕业后,可以升学、参军或就业。
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的安置教育,按《河南省安置教育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一条 对在保护未成年人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尚不够行政处罚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未成年人利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构成犯罪的作如下处理:
(一)侵占、克扣、挪用教育经费的,侵占、挪用校舍、设备和场地的,侮辱、殴打师生员工的,扰乱教学秩序的,侮辱、体罚学生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六条第四款处理。
(二)使用童工的,责令立即改正,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三)故意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放映、复制和传播有害其身心健康的图书、报刊、音像等制品的,文化、广播电视、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没收其非法物品及非法所得,并处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并对直接责任人予以治安处罚

(四)营业性舞厅、酒吧的经营者允许未成年人入内的,由文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让未成年人进行残忍、恐怖等摧残其身心健康表演的,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立即制止,并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并对直接责任人予以治安处罚。
(六)干扰、阻碍解救被拐卖未成年人工作的,给予治安处罚。
第五十四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文化、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根据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时,必须严格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罚没财物缴地方财政。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时,按国家法律、法规执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1989年6月1日起试行。



1988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