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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农村私有房屋租赁管理暂行规定(已废止)

时间:2024-05-01 17:18: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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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农村私有房屋租赁管理暂行规定(已废止)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农村私有房屋租赁管理暂行规定

第179号


  (1996年6月2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5件政府规章修改60件政府规章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4月27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村私有房屋租赁的管理,强化治安防范工作,保障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杭州市市区范围内农村集体所有制土地上私有房屋租赁的管理。
  本规定所称的私有房屋租赁(以下简称私房租赁),是指农村集体所有制土地上私有房屋所有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使用权租赁给承租人用于居住、生产、经营、仓储等,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约定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 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农村私房租赁的行政主管机关(以下简称房屋租赁主管机关)。
  各区房产管理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农村私房租赁的管理工作。
  杭州市公安局是农村私房租赁的治安主管机关,各区公安机关具体负责辖区内农村私房租赁的治安管理工作。
  杭州市地方税务局是农村私房租赁的税收主管机关,各区地方税务机关具体负责辖区内农村私房租赁的税收征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房屋租赁主管机关的委托,具体实施农村私房租赁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出租的私房,必须权属清楚,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结构牢固,可以正常居住、使用;
  (二)其建筑、消防设施、出入口和通道等,应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规定;
  (三)与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厂、库、站等保持安全距离;
  (四)符合国家有关私房租赁管理的其它规定。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一律不得出租:
  (一)违章建筑和临时建筑;
  (二)权属不清或权属存有纠纷的;
  (三)已被批准列为国家建设征用范围内的;
  (四)产权人出租房屋后达不到规定的自住面积的;
  (五)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六)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出租人出租私房,必须留足自住部分,其自住部分不得低于人均25平方米使用面积。
  出租人出租给非本市市区常住户口人员(以下简称外来人员)使用的房屋,不得超过出租人允许出租房屋总使用面积的50%。
  第七条 租赁房屋的用途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严禁承租人将租赁房屋用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和其他危险物品。
  严禁在租赁房屋内开设诊所或行医。
  严禁在租赁房屋内进行制作假冒伪劣商品、赌博、卖淫嫖娼、销赃、窝赃、吸毒、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不得在租赁房屋内开设工厂、作坊、商店、废品收购站等。
  第八条 租赁房屋,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修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租赁纠纷的处理;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它条款。
  第九条 私房租赁实行《房屋租赁许可证》和《治安许可证》制度。
  出租私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应持下列文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报房屋租赁主管机关审批:
  (一)出租私房申请书;
  (二)有效的房屋产权证明文件;
  (三)租赁双方的身份证明;(四)租赁合同。
  如房屋所有人委托房屋管理人出租其私有房屋的,房屋管理人除必须提交前款所列各项文件外,还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人的委托出租证明。
  第十条 房屋租赁主管机关应当在接到报告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经审核同意的,由出租人向私房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领《治安许可证》。公安机关应在10日内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符合治安条件的,由公安机关与出租人签订治安责任书,发给《治安许可证》。出租人凭《治安许可证》向房屋租赁主管机关领取《房屋租赁许可证》。
  出租人应持《租赁合同》、《治安许可证》和《房屋租赁许可证》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私房出租人应按税法规定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纳税。私房出租人应当按规定向房屋租赁主管机关缴纳房屋租赁管理费。
  私房出租人应当根据出租私房治安责任书,向公安机关缴纳治安责任保证金,治安责任保证金按出租面积每平方米10元计算,但最高不超过2000元。
  第十二条 承租人利用承租房屋进行经营活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营业执照时应查验《房屋租赁许可证》和《治安许可证》。
  第十三条 出租人的责任:
  (一)禁止将房屋出租给无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禁止将房屋出租给无计划生育证明(已婚育龄妇女)、无外出务工许可证明、无暂住证的外来人员;
  (二)尚未领取暂住证的外来人员需要租赁私房的,出租人应当及时带其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暂住户口,申领暂住证,并按本规定办理租赁手续;
  (三)对承租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常住户口所在地、职业、主要经济来源等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四)发现承租人员有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五)应及时对出租的房屋、设施进行检查、维修,确保承租人员的使用安全;
  (六)房屋停止租赁或变更承租人的,应及时到房屋租赁主管机关、所在地公安机关和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七)依法缴纳有关税费。
  房屋所有人委托房屋管理人出租其私有房屋的,房屋管理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四条 承租人的责任:
  (一)必须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身份证件;
  (二)外来人员必须持有暂住证,并按规定缴纳城市管理服务费;
  (三)按时向出租人缴纳租金;
  (四)按合同规定的用途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拆改、扩建或增添;
  (五)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将承租的房屋转租或转借他人使用,或改变使用性质;
  (六)安全使用出租房屋,发现承租房屋有不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七)遵守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
  (八)承租的房屋不准用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九)不准进行卖淫、嫖娼和赌博、吸毒、窝赃等违法犯罪活动;
  (十)停租后,承租人系外来人员的,应及时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变更或注销暂住户口;
  (十一)发现出租人或其它承租人员有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承租人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第十五条 租赁期满时,承租人应将房屋退还出租人,需续租的应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同等条件下,原承租人有优先租用权。
  租赁期间,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拆迁该出租房屋时,原租赁合同自行终止。
  第十六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因此而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赔偿:
  (一)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的;
  (二)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
  (三)将承租的房屋擅自拆改结构或改变用途的;
  (四)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五)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六)故意损坏承租房屋的。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房屋租赁主管机关或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出租人不按规定领取《房屋租赁许可证》和《治安许可证》,擅自出租房屋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出租人相当于实际租赁时间和租金总额的罚款;
  (二)出租人违反第五条规定出租房屋的,责令解除租赁关系,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年租金3倍以下的罚款;
  (三)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以及无暂住证、无计划生育证明(已婚育龄妇女)、无外出务工许可证明的外来人员,责令解除租赁关系,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出租人违反规定超面积出租私房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承租人擅自将承租房屋转租、转借他人使用或改变使用性质,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员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报告,或者发生治安灾害事故,以及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疏于管理,导致屡次发生违法犯罪活动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并由由房屋租赁主管机关责令其停止出租。
  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按有关危险品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设立专用帐户储存治安责任保证金,出租人受到罚款处罚的,可从治安责任保证金中扣除,此外不得作其他任何用途。
  出租人停止出租并办理注销手续时,公安机关应将治安责任保证金(受过罚款处罚的,扣除罚款)连同全部银行利息退还给出租人。
  第十九条 出租人不履行税务登记,不依法纳税的,按照税法的有关规定由税务机关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租赁的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1个月内,按本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所有制土地上单位集体所有房屋的租赁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本市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私有房屋出租给外来人员使用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各县(市)建制镇农村私有房屋租赁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6月2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5件政府规章修改60件政府规章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4月27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村私有房屋租赁的管理,强化治安防范工作,保障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杭州市市区范围内农村集体所有制土地上私有房屋租赁的管理。
  本规定所称的私有房屋租赁(以下简称私房租赁),是指农村集体所有制土地上私有房屋所有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使用权租赁给承租人用于居住、生产、经营、仓储等,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约定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 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农村私房租赁的行政主管机关(以下简称房屋租赁主管机关)。
  各区房产管理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农村私房租赁的管理工作。
  杭州市公安局是农村私房租赁的治安主管机关,各区公安机关具体负责辖区内农村私房租赁的治安管理工作。
  杭州市地方税务局是农村私房租赁的税收主管机关,各区地方税务机关具体负责辖区内农村私房租赁的税收征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房屋租赁主管机关的委托,具体实施农村私房租赁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出租的私房,必须权属清楚,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结构牢固,可以正常居住、使用;
  (二)其建筑、消防设施、出入口和通道等,应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规定;
  (三)与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厂、库、站等保持安全距离;
  (四)符合国家有关私房租赁管理的其它规定。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一律不得出租:
  (一)违章建筑和临时建筑;
  (二)权属不清或权属存有纠纷的;
  (三)已被批准列为国家建设征用范围内的;
  (四)产权人出租房屋后达不到规定的自住面积的;
  (五)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六)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出租人出租私房,必须留足自住部分,其自住部分不得低于人均25平方米使用面积。
  出租人出租给非本市市区常住户口人员(以下简称外来人员)使用的房屋,不得超过出租人允许出租房屋总使用面积的50%。
  第七条 租赁房屋的用途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严禁承租人将租赁房屋用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和其他危险物品。
  严禁在租赁房屋内开设诊所或行医。
  严禁在租赁房屋内进行制作假冒伪劣商品、赌博、卖淫嫖娼、销赃、窝赃、吸毒、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不得在租赁房屋内开设工厂、作坊、商店、废品收购站等。
  第八条 租赁房屋,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修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租赁纠纷的处理;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它条款。
  第九条 私房租赁实行《房屋租赁许可证》和《治安许可证》制度。
  出租私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应持下列文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报房屋租赁主管机关审批:
  (一)出租私房申请书;
  (二)有效的房屋产权证明文件;
  (三)租赁双方的身份证明;(四)租赁合同。
  如房屋所有人委托房屋管理人出租其私有房屋的,房屋管理人除必须提交前款所列各项文件外,还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人的委托出租证明。
  第十条 房屋租赁主管机关应当在接到报告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经审核同意的,由出租人向私房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领《治安许可证》。公安机关应在10日内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符合治安条件的,由公安机关与出租人签订治安责任书,发给《治安许可证》。出租人凭《治安许可证》向房屋租赁主管机关领取《房屋租赁许可证》。
  出租人应持《租赁合同》、《治安许可证》和《房屋租赁许可证》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私房出租人应按税法规定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纳税。私房出租人应当按规定向房屋租赁主管机关缴纳房屋租赁管理费。
  私房出租人应当根据出租私房治安责任书,向公安机关缴纳治安责任保证金,治安责任保证金按出租面积每平方米10元计算,但最高不超过2000元。
  第十二条 承租人利用承租房屋进行经营活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营业执照时应查验《房屋租赁许可证》和《治安许可证》。
  第十三条 出租人的责任:
  (一)禁止将房屋出租给无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禁止将房屋出租给无计划生育证明(已婚育龄妇女)、无外出务工许可证明、无暂住证的外来人员;
  (二)尚未领取暂住证的外来人员需要租赁私房的,出租人应当及时带其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暂住户口,申领暂住证,并按本规定办理租赁手续;
  (三)对承租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常住户口所在地、职业、主要经济来源等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四)发现承租人员有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五)应及时对出租的房屋、设施进行检查、维修,确保承租人员的使用安全;
  (六)房屋停止租赁或变更承租人的,应及时到房屋租赁主管机关、所在地公安机关和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七)依法缴纳有关税费。
  房屋所有人委托房屋管理人出租其私有房屋的,房屋管理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四条 承租人的责任:
  (一)必须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身份证件;
  (二)外来人员必须持有暂住证,并按规定缴纳城市管理服务费;
  (三)按时向出租人缴纳租金;
  (四)按合同规定的用途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拆改、扩建或增添;
  (五)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将承租的房屋转租或转借他人使用,或改变使用性质;
  (六)安全使用出租房屋,发现承租房屋有不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七)遵守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
  (八)承租的房屋不准用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九)不准进行卖淫、嫖娼和赌博、吸毒、窝赃等违法犯罪活动;
  (十)停租后,承租人系外来人员的,应及时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变更或注销暂住户口;
  (十一)发现出租人或其它承租人员有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承租人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第十五条 租赁期满时,承租人应将房屋退还出租人,需续租的应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同等条件下,原承租人有优先租用权。
  租赁期间,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拆迁该出租房屋时,原租赁合同自行终止。
  第十六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因此而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赔偿:
  (一)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的;
  (二)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
  (三)将承租的房屋擅自拆改结构或改变用途的;
  (四)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五)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六)故意损坏承租房屋的。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房屋租赁主管机关或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出租人不按规定领取《房屋租赁许可证》和《治安许可证》,擅自出租房屋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出租人相当于实际租赁时间和租金总额的罚款;
  (二)出租人违反第五条规定出租房屋的,责令解除租赁关系,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年租金3倍以下的罚款;
  (三)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以及无暂住证、无计划生育证明(已婚育龄妇女)、无外出务工许可证明的外来人员,责令解除租赁关系,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出租人违反规定超面积出租私房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承租人擅自将承租房屋转租、转借他人使用或改变使用性质,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员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报告,或者发生治安灾害事故,以及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疏于管理,导致屡次发生违法犯罪活动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并由由房屋租赁主管机关责令其停止出租。
  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按有关危险品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设立专用帐户储存治安责任保证金,出租人受到罚款处罚的,可从治安责任保证金中扣除,此外不得作其他任何用途。
  出租人停止出租并办理注销手续时,公安机关应将治安责任保证金(受过罚款处罚的,扣除罚款)连同全部银行利息退还给出租人。
  第十九条 出租人不履行税务登记,不依法纳税的,按照税法的有关规定由税务机关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租赁的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1个月内,按本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所有制土地上单位集体所有房屋的租赁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本市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私有房屋出租给外来人员使用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各县(市)建制镇农村私有房屋租赁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6月2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5件政府规章修改60件政府规章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4月27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村私有房屋租赁的管理,强化治安防范工作,保障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杭州市市区范围内农村集体所有制土地上私有房屋租赁的管理。
  本规定所称的私有房屋租赁(以下简称私房租赁),是指农村集体所有制土地上私有房屋所有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使用权租赁给承租人用于居住、生产、经营、仓储等,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约定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 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农村私房租赁的行政主管机关(以下简称房屋租赁主管机关)。
  各区房产管理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农村私房租赁的管理工作。
  杭州市公安局是农村私房租赁的治安主管机关,各区公安机关具体负责辖区内农村私房租赁的治安管理工作。
  杭州市地方税务局是农村私房租赁的税收主管机关,各区地方税务机关具体负责辖区内农村私房租赁的税收征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房屋租赁主管机关的委托,具体实施农村私房租赁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出租的私房,必须权属清楚,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结构牢固,可以正常居住、使用;
  (二)其建筑、消防设施、出入口和通道等,应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规定;
  (三)与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厂、库、站等保持安全距离;
  (四)符合国家有关私房租赁管理的其它规定。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一律不得出租:
  (一)违章建筑和临时建筑;
  (二)权属不清或权属存有纠纷的;
  (三)已被批准列为国家建设征用范围内的;
  (四)产权人出租房屋后达不到规定的自住面积的;
  (五)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六)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出租人出租私房,必须留足自住部分,其自住部分不得低于人均25平方米使用面积。
  出租人出租给非本市市区常住户口人员(以下简称外来人员)使用的房屋,不得超过出租人允许出租房屋总使用面积的50%。
  第七条 租赁房屋的用途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严禁承租人将租赁房屋用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和其他危险物品。
  严禁在租赁房屋内开设诊所或行医。
  严禁在租赁房屋内进行制作假冒伪劣商品、赌博、卖淫嫖娼、销赃、窝赃、吸毒、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不得在租赁房屋内开设工厂、作坊、商店、废品收购站等。
  第八条 租赁房屋,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修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租赁纠纷的处理;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它条款。
  第九条 私房租赁实行《房屋租赁许可证》和《治安许可证》制度。
  出租私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应持下列文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报房屋租赁主管机关审批:
  (一)出租私房申请书;
  (二)有效的房屋产权证明文件;
  (三)租赁双方的身份证明;(四)租赁合同。
  如房屋所有人委托房屋管理人出租其私有房屋的,房屋管理人除必须提交前款所列各项文件外,还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人的委托出租证明。
  第十条 房屋租赁主管机关应当在接到报告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经审核同意的,由出租人向私房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领《治安许可证》。公安机关应在10日内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符合治安条件的,由公安机关与出租人签订治安责任书,发给《治安许可证》。出租人凭《治安许可证》向房屋租赁主管机关领取《房屋租赁许可证》。
  出租人应持《租赁合同》、《治安许可证》和《房屋租赁许可证》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私房出租人应按税法规定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纳税。私房出租人应当按规定向房屋租赁主管机关缴纳房屋租赁管理费。
  私房出租人应当根据出租私房治安责任书,向公安机关缴纳治安责任保证金,治安责任保证金按出租面积每平方米10元计算,但最高不超过2000元。
  第十二条 承租人利用承租房屋进行经营活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营业执照时应查验《房屋租赁许可证》和《治安许可证》。
  第十三条 出租人的责任:
  (一)禁止将房屋出租给无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禁止将房屋出租给无计划生育证明(已婚育龄妇女)、无外出务工许可证明、无暂住证的外来人员;
  (二)尚未领取暂住证的外来人员需要租赁私房的,出租人应当及时带其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暂住户口,申领暂住证,并按本规定办理租赁手续;
  (三)对承租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常住户口所在地、职业、主要经济来源等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四)发现承租人员有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五)应及时对出租的房屋、设施进行检查、维修,确保承租人员的使用安全;
  (六)房屋停止租赁或变更承租人的,应及时到房屋租赁主管机关、所在地公安机关和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七)依法缴纳有关税费。
  房屋所有人委托房屋管理人出租其私有房屋的,房屋管理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四条 承租人的责任:
  (一)必须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身份证件;
  (二)外来人员必须持有暂住证,并按规定缴纳城市管理服务费;
  (三)按时向出租人缴纳租金;
  (四)按合同规定的用途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拆改、扩建或增添;
  (五)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将承租的房屋转租或转借他人使用,或改变使用性质;
  (六)安全使用出租房屋,发现承租房屋有不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七)遵守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
  (八)承租的房屋不准用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九)不准进行卖淫、嫖娼和赌博、吸毒、窝赃等违法犯罪活动;
  (十)停租后,承租人系外来人员的,应及时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变更或注销暂住户口;
  (十一)发现出租人或其它承租人员有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承租人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第十五条 租赁期满时,承租人应将房屋退还出租人,需续租的应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同等条件下,原承租人有优先租用权。
  租赁期间,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拆迁该出租房屋时,原租赁合同自行终止。
  第十六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因此而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赔偿:
  (一)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的;
  (二)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
  (三)将承租的房屋擅自拆改结构或改变用途的;
  (四)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五)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六)故意损坏承租房屋的。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房屋租赁主管机关或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出租人不按规定领取《房屋租赁许可证》和《治安许可证》,擅自出租房屋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出租人相当于实际租赁时间和租金总额的罚款;
  (二)出租人违反第五条规定出租房屋的,责令解除租赁关系,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年租金3倍以下的罚款;
  (三)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以及无暂住证、无计划生育证明(已婚育龄妇女)、无外出务工许可证明的外来人员,责令解除租赁关系,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出租人违反规定超面积出租私房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承租人擅自将承租房屋转租、转借他人使用或改变使用性质,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员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报告,或者发生治安灾害事故,以及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疏于管理,导致屡次发生违法犯罪活动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并由由房屋租赁主管机关责令其停止出租。
  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按有关危险品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设立专用帐户储存治安责任保证金,出租人受到罚款处罚的,可从治安责任保证金中扣除,此外不得作其他任何用途。
  出租人停止出租并办理注销手续时,公安机关应将治安责任保证金(受过罚款处罚的,扣除罚款)连同全部银行利息退还给出租人。
  第十九条 出租人不履行税务登记,不依法纳税的,按照税法的有关规定由税务机关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租赁的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1个月内,按本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所有制土地上单位集体所有房屋的租赁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本市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私有房屋出租给外来人员使用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各县(市)建制镇农村私有房屋租赁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6月2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5件政府规章修改60件政府规章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4月27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村私有房屋租赁的管理,强化治安防范工作,保障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杭州市市区范围内农村集体所有制土地上私有房屋租赁的管理。
  本规定所称的私有房屋租赁(以下简称私房租赁),是指农村集体所有制土地上私有房屋所有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使用权租赁给承租人用于居住、生产、经营、仓储等,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约定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 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农村私房租赁的行政主管机关(以下简称房屋租赁主管机关)。
  各区房产管理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农村私房租赁的管理工作。
  杭州市公安局是农村私房租赁的治安主管机关,各区公安机关具体负责辖区内农村私房租赁的治安管理工作。
  杭州市地方税务局是农村私房租赁的税收主管机关,各区地方税务机关具体负责辖区内农村私房租赁的税收征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房屋租赁主管机关的委托,具体实施农村私房租赁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出租的私房,必须权属清楚,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结构牢固,可以正常居住、使用;
  (二)其建筑、消防设施、出入口和通道等,应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规定;
  (三)与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厂、库、站等保持安全距离;
  (四)符合国家有关私房租赁管理的其它规定。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一律不得出租:
  (一)违章建筑和临时建筑;
  (二)权属不清或权属存有纠纷的;
  (三)已被批准列为国家建设征用范围内的;
  (四)产权人出租房屋后达不到规定的自住面积的;
  (五)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六)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出租人出租私房,必须留足自住部分,其自住部分不得低于人均25平方米使用面积。
  出租人出租给非本市市区常住户口人员(以下简称外来人员)使用的房屋,不得超过出租人允许出租房屋总使用面积的50%。
  第七条 租赁房屋的用途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严禁承租人将租赁房屋用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和其他危险物品。
  严禁在租赁房屋内开设诊所或行医。
  严禁在租赁房屋内进行制作假冒伪劣商品、赌博、卖淫嫖娼、销赃、窝赃、吸毒、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不得在租赁房屋内开设工厂、作坊、商店、废品收购站等。
  第八条 租赁房屋,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修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租赁纠纷的处理;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它条款。
  第九条 私房租赁实行《房屋租赁许可证》和《治安许可证》制度。
  出租私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应持下列文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报房屋租赁主管机关审批:
  (一)出租私房申请书;
  (二)有效的房屋产权证明文件;
  (三)租赁双方的身份证明;(四)租赁合同。
  如房屋所有人委托房屋管理人出租其私有房屋的,房屋管理人除必须提交前款所列各项文件外,还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人的委托出租证明。
  第十条 房屋租赁主管机关应当在接到报告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经审核同意的,由出租人向私房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领《治安许可证》。公安机关应在10日内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符合治安条件的,由公安机关与出租人签订治安责任书,发给《治安许可证》。出租人凭《治安许可证》向房屋租赁主管机关领取《房屋租赁许可证》。
  出租人应持《租赁合同》、《治安许可证》和《房屋租赁许可证》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私房出租人应按税法规定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纳税。私房出租人应当按规定向房屋租赁主管机关缴纳房屋租赁管理费。
  私房出租人应当根据出租私房治安责任书,向公安机关缴纳治安责任保证金,治安责任保证金按出租面积每平方米10元计算,但最高不超过2000元。
  第十二条 承租人利用承租房屋进行经营活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营业执照时应查验《房屋租赁许可证》和《治安许可证》。
  第十三条 出租人的责任:
  (一)禁止将房屋出租给无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禁止将房屋出租给无计划生育证明(已婚育龄妇女)、无外出务工许可证明、无暂住证的外来人员;
  (二)尚未领取暂住证的外来人员需要租赁私房的,出租人应当及时带其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暂住户口,申领暂住证,并按本规定办理租赁手续;
  (三)对承租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常住户口所在地、职业、主要经济来源等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四)发现承租人员有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五)应及时对出租的房屋、设施进行检查、维修,确保承租人员的使用安全;
  (六)房屋停止租赁或变更承租人的,应及时到房屋租赁主管机关、所在地公安机关和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七)依法缴纳有关税费。
  房屋所有人委托房屋管理人出租其私有房屋的,房屋管理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四条 承租人的责任:
  (一)必须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身份证件;
  (二)外来人员必须持有暂住证,并按规定缴纳城市管理服务费;
  (三)按时向出租人缴纳租金;
  (四)按合同规定的用途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拆改、扩建或增添;
  (五)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将承租的房屋转租或转借他人使用,或改变使用性质;
  (六)安全使用出租房屋,发现承租房屋有不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七)遵守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
  (八)承租的房屋不准用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九)不准进行卖淫、嫖娼和赌博、吸毒、窝赃等违法犯罪活动;
  (十)停租后,承租人系外来人员的,应及时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变更或注销暂住户口;
  (十一)发现出租人或其它承租人员有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承租人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第十五条 租赁期满时,承租人应将房屋退还出租人,需续租的应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同等条件下,原承租人有优先租用权。
  租赁期间,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拆迁该出租房屋时,原租赁合同自行终止。
  第十六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因此而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赔偿:
  (一)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的;
  (二)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
  (三)将承租的房屋擅自拆改结构或改变用途的;
  (四)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五)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六)故意损坏承租房屋的。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房屋租赁主管机关或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出租人不按规定领取《房屋租赁许可证》和《治安许可证》,擅自出租房屋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出租人相当于实际租赁时间和租金总额的罚款;
  (二)出租人违反第五条规定出租房屋的,责令解除租赁关系,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年租金3倍以下的罚款;
  (三)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以及无暂住证、无计划生育证明(已婚育龄妇女)、无外出务工许可证明的外来人员,责令解除租赁关系,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出租人违反规定超面积出租私房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承租人擅自将承租房屋转租、转借他人使用或改变使用性质,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员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报告,或者发生治安灾害事故,以及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疏于管理,导致屡次发生违法犯罪活动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并由由房屋租赁主管机关责令其停止出租。
  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按有关危险品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设立专用帐户储存治安责任保证金,出租人受到罚款处罚的,可从治安责任保证金中扣除,此外不得作其他任何用途。
  出租人停止出租并办理注销手续时,公安机关应将治安责任保证金(受过罚款处罚的,扣除罚款)连同全部银行利息退还给出租人。
  第十九条 出租人不履行税务登记,不依法纳税的,按照税法的有关规定由税务机关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租赁的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1个月内,按本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所有制土地上单位集体所有房屋的租赁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本市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私有房屋出租给外来人员使用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各县(市)建制镇农村私有房屋租赁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文化部关于促进民营文艺表演团体发展的若干意见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促进民营文艺表演团体发展的若干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局:
  为贯彻党的十七大关于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的精神,落实十七届三中全会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文化部、财政部、人事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鼓励发展民营文艺表演团体的意见》,现就扶持民营文艺表演团体发展提出以下意见: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
  (一)民营文艺表演团体是我国社会主义文化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繁荣城乡基层文化市场的生力军。民营文艺表演团体来自于民间、成长于民间、服务于民间,对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满足人民群众精神文化需求具有重要意义。
  (二)民营文艺表演团体是传承和弘扬民族民间优秀传统文化的重要载体,是构建城乡协调发展的演出市场,促进城乡社会和谐的重要力量。民营文艺表演团体的发展,对推动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传统戏剧、曲艺保护和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走出了一条以非物质生产方式转移城乡富余劳动力的新途径。
  (三)国务院“三定”方案要求文化部对从事演艺活动的民办机构实施监管。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解放思想,深化改革,着力破除演出市场经营主体的所有制壁垒,调整城乡演出市场不平衡的二元结构,建立民营文艺表演团体和国有文艺院团良性互动机制,进一步促进民营文艺表演团体繁荣发展。
  二、加大扶持力度,促进民营文艺表演团体发展
  (四)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积极争取设立民营文艺表演团体专项扶持资金,努力协调金融机构为民营文艺表演团体提供贷款,运用扶持资金为民营文艺表演团体提供贷款贴息服务,对优秀民营文艺表演团体实行以奖代补,大力扶持其繁荣发展。
  (五)政府采购的送戏下乡项目,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选择民营文艺表演团体承担一定的演出任务。政府主办的各类重大节庆文化活动,要鼓励民营文艺表演团体参加,并对优秀剧节目和演职员予以表彰和奖励。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民营文艺表演团体,纳入重点院团予以重点扶持。通过组织民营文艺表演团体汇演调演等活动为民营文艺表演团体沟通交流搭建平台。
  (六)为民营文艺表演团体提供排练场地、演出场地和演出器材等方面的支持。建立县乡文化馆(站)、社区文化中心与民营文艺表演团体联系制度,鼓励文化馆(站、中心)免费或低价为民营文艺表演团体提供排练和演出场地。鼓励采用政府出资、社会赞助等方式以行政村为单位维修改建或新建固定舞台、戏台。
  (七)积极推荐有特色高水准的民营文艺表演团体参加对外演出和国际文化交流活动,开拓国外演出市场。对参加政府组织和政府鼓励的对外文化交流项目的民营文艺表演团体,可给予一定的资金补助。鼓励民营文艺表演团体依法邀请国外文艺表演团体或个人开展合作演出和业务交流。
  (八)支持民营文艺表演团体加强队伍建设和人才培养。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组织国有文艺院团和艺术院校为民营文艺表演团体开展业务辅导,并鼓励其参加民营文艺表演团体演出活动,组织民营文艺表演团体演职员到国有文艺院团和艺术院校进行学习培训。鼓励艺术院校毕业生到民营文艺表演团体就业。民营文艺表演团体演职员的专业技术职称评定与国有文艺院团同等待遇。
  (九)表彰奖励优秀民营文艺表演团体。中宣部、文化部等部门每2年表彰一批服务农民、服务基层的优秀民营文艺表演团体。各地文化行政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对优秀民营文艺表演团体进行表彰。开展民营文艺表演团体“创星评优”活动,建立民营文艺表演团体差异化激励管理制度。
  三、深化管理,加强服务,为民营文艺表演团体营造良好市场环境
  (十)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兴办民营文艺表演团体,扶持各类人才和民间艺人自筹资金组建民营文艺表演团体。从事京剧、昆曲、地方戏曲等民族民间艺术表演项目和歌剧、舞剧、话剧等艺术表演项目的民营文艺表演团体,可以作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向文化行政部门申领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允许民营文艺表演团体以合资、合作、并购等形式,参与国有文艺院团转企改制。支持国有文艺院团演职人员离职自主创办民营文艺表演团体。
  (十一)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鼓励地方试点推进取消文艺表演团体国内营业性演出行政许可。从事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目录艺术表演形式的文艺表演团体和中宣部、文化部等部门表彰的服务农民、服务基层优秀民营文艺表演团体,举办非涉外营业性演出活动时,不再报演出地县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改为事前告知性备案。具体办法由试点地区省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十二)加强对民间演出经纪人的培训和管理。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出台有关民间演出经纪人管理的制度规定,要定期组织民间演出经纪人开展法规培训和业务指导,提高经纪人业务素质和守法意识。对扰乱正常市场秩序的民间演出经纪人,要依法查处,切实维护民营文艺表演团体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十三)组织新闻单位加强对民营文艺表演团体的宣传报道,总结推广先进典型和经验,宣传民营文艺表演团体的优秀剧(节)目、优秀演员,提升行业形象。组织文艺评论家关注民营文艺表演团体的作品,在媒体上进行宣传评介,选择优秀剧(节)目在电台、电视台播放。
  (十四)演出行业协会要努力为民营文艺表演团体做好服务,搭建民营文艺表演团体与文化行政部门沟通的桥梁。建立全国民营文艺表演团体基本信息数据库和演出信息数据库,为民营文艺表演团体提供服务。建立民营文艺表演团体演职员合理流动的社会化管理机制,提高演职员诚信意识,加强城乡基层演出市场诚信体系建设。
                           二○○九年六月二日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作物种子管理工作的决议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作物种子管理工作的决议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8月2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听取并审议了省人大农林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何永林作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两个条例)实施情况的报告》。会议认为,自两个条例颁布以来,我省各级政府
做了大量的宣传贯彻和组织实施工作,在全省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保证粮食连续增产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目前全省实施两个条例工作开展的还不够平衡,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特别是有的地方和单位种子生产、经营秩序比较混乱,坑农害农事件时有发生,侵害了农民
群众的利益,影响了农业生产,必须采取坚决有效措施,尽快加以解决。为了进一步贯彻实施两个条例,维持全省种子市场的正常秩序,切实保护品种选育者、种子生产、经营者和广大农民群众的利益,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特作如下决议:
一、加大种子市场清理整顿力度,坚决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按照两个条例的规定,认真做好种子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质量合格证和营业执照的发放、审验和管理工作,坚持审批条件,不准擅自扩大发放证照权限和范围;要建立健全种子发证备案制度,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照或超范围生产、经营种子。对于无证照或超范围生产经营种子、扰乱市场价格、贩卖未经审定的品种、经销假劣种子牟取暴利以及进行虚假广告宣传、诱导农民上当受骗等坑农害农的不法行为,要依法严肃查处,造成损失的,必须责令赔偿;对重大违法案件,要
予以曝光,依法公开处理。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坚持开展经常性种子执法检查和市场整顿工作。今冬明春,应集中时间、集中人力,对种子市场进行一次彻底的清理整顿,对部分地区种子集散地市场经营秩序混乱问题,必须进行重点治理,使全省尽快建立起良好的种子市场秩序。
二、加快种子基础建设,提高种子质量和良种繁育能力。各级政府和农业行政部门、农业科研单位、农业院校必须加大农作物新品种选育、引进、繁殖和推广的力度,不断推出高产、优质,熟期适中,适合我省种植的玉米、大豆、小麦、水稻等新品种,尽快将科研成果转化为生产力。
各级政府和农业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农业栽培新技术的指导和推广工作,切实解决部分地方存在的越区引种和越区种植问题;要重视发挥国有种子经营单位的骨干作用,进一步办好国有种子公司和良(原)种场,搞好种子专业村和南繁基地建设,积极支持组建种子产业集团。各级政府和有关
部门要按照国家“种子工程”的总体部署,做好资金配套和建设项目实施工作;要利用多种渠道引进先进设备和技术,增强种子加工能力,提高种子质量和供种水平。
三、积极落实各项扶持政策,解决种子工作的困难。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按照两个条例规定,妥善解决种子收购资金贷款问题;要按照要求减免国有种子生产基地的粮食合同定购任务,确保减免指标落实到位和优先收购种子;要按照规定落实种肥挂钩的优惠政策,积极搞好种肥余缺
调剂,保证种子生产用肥的需要;要继续实行种子分级贮备制度,尽快建立种子贮备基金和风险基金制度,省政府应对基金的建立作出具体规定。各级政府要鼓励和扶持农业科研、农业院校等有关育种单位积极选育、引进、繁殖和推广农作物新品种,对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重奖

四、切实加强种子工作的领导。各级政府要进一步提高对种子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把种子工作纳入重要日程,建立领导干部责任制。同时,要加大两个条例的宣传和实施力度,教育和引导品种选育者、种子生产、经营者和广大农民群众知法、懂法、守法,敢于同各种违法行为做斗争。
各级政府和农业行政部门要尽快完成种子经营与管理机构分设工作,加强种子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人员素质。执法人员必须做到遵纪守法,廉洁公正,文明办案。各级行政执法机构和司法机关要及时、认真地受理农民群众的投诉,切实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各级政府和农业行政部门要
采取有效措施解决种子执法工作中遇到的实际困难,对执法办案所需经费给予必要的保证,逐步改善办案条件。
会议要求,全省各级人大常委会要继续加强对种子工作的监督,认真搞好执法检查。各级政府要积极采取措施落实本决议,为推动全省农业发展做出新的贡献。



1997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