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共黑龙江省委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对经营者激励与约束的试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6:01: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6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共黑龙江省委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对经营者激励与约束的试行办法》的通知

中共黑龙江省委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发〔2004〕3号


中共黑龙江省委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对经营者激励与约束的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地)、县(市)委和人民政府(行署),省委各部委,省直各单位:
  现将《关于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对经营者激励与约束的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04年3月19日





关于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
对经营者激励与约束的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调动国有企业经营者组织、推进改制的积极性,规范改制工作行为,确保改革平稳、有序进行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者主要指国有企业董事长、党委书记、总经理。
  第三条 改制期间企业经营者的主要责任:
  (一)统一领导班子成员和干部职工思想,使绝大多数人理解、支持和参与改革;
  (二)在出资人主持下,配合中介机构并请职工代表、债权人参与,在限定时间内完成清产核资、清理人员、清理债权债务工作;
  (三)配合出资人主动招商,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优选战略投资者;
  (四)千方百计搞好生产、经营,防止效益不正常下滑和国有资产流失;
  (五)努力把矛盾化解在基层和萌芽状态,确保企业稳定。
  第四条 对改制前企业经营业绩良好的优秀经营者,在改制中给予以下激励:
  (一)在确保企业做强做大、国有资产不流失、按规定搞好职工安置和不需政府支付改革成本的前提下,主要依靠企业的经营者进行招商改制;
  (二)凡企业规模较小,由现任经营者自筹资金发展起来或做出重大贡献,又有融资能力,能保证进一步良性发展的,在妥善安置职工的前提下,可以由管理层收购或控股;
  (三)凡由于经营者自身努力而形成的任期内净资产增加的部分,经审计确认,可由出资人决定,职代会讨论同意,按1%—10%的比例,作为个人股份奖励给经营者,并按贡献大小分配。
  第五条 对在改制期间认真履行职责、积极推进改革的国企经营者,经国有资产监管机构考核确认,视情况分别给予以下激励:
  (一)对改制后为国有控股的企业,可从原企业经营者中选派优秀者进入新企业董事会、监事会或推荐为新企业经营班子成员,由董事会依法聘任;
  (二)对改制后为国有参股的企业,可从原企业经营者中选派优秀者,作为国有股代表进入改制企业的董事会、监事会或作为经理层人选向新企业推荐;
  (三)对改制后国有资本完全退出的企业,将从原企业经营者中选派优秀者,作为经理层人选,向新企业董事会推荐;
  (四)对改制后未被新企业聘用的原参照厅级干部管理的经营者,视本人表现,按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的原则给予妥善安排。有的可安排到国有企业或其他单位任职,有的可安排到省直有关部门或市(地)担任非领导职务;
  (五)对负责规模较大、问题较多企业的破产重组工作的优秀经营者,可提前安排到当地任职,继续在原企业履行破产、重组、稳定的职责。
  第六条 对改制期间企业经营者的约束措施:
  (一)企业应自确定改制之日起,对人事、用工和工资调整实行冻结;
  (二)派驻企业的监事会要常驻企业履行职责,发现问题及时提出并监督整改。如因监事会工作失职造成损失或未能及时挽回损失的,要追究其责任;
  (三)审计部门要认真搞好对经营者的离任审计和经济责任审计。对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不正常亏损的,按有关法规追究其责任。若发现中介机构弄虚作假,要公开通报,并责成主管部门取消其中介机构资格;
  (四)向改制企业派驻财务总监,对以下重大事项实行与企业经营者联签:单项万元以上的支出;以产成品、存货、债权或现金偿债;以高于市场价采购和低于市场价销售或者赊销产品;应收款打折清收和核销;固定资产处置和出租(联签后按程序报批)。如因财务总监失职而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要解除其聘用合同并追究责任。
  第七条 在改制过程中,企业经营者凡不认真履行职责,不积极推进改革的,将视情况给予以下惩戒:
  (一)对有抵触情绪、工作消极的,要进行批评教育;
  (二)对以错误言行导致干部职工思想混乱、队伍涣散并造成生产经营下滑的,要进行诫勉谈话,限期改正。否则,改制后将不予安排工作;
  (三)对失职导致企业严重亏损、国有资产流失的,视情节予以组织调整、党纪政纪处分,直至撤职并追究法律责任;
  (四)对煽动职工闹事、破坏企业和社会稳定的,按党纪、政纪和法律进行惩处。
  第八条 附则
  (一)本办法由省委组织部、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二)省属国有企业按此执行;市(地)属国有企业参照执行。
  (三)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善电石行业管理工作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善电石行业管理工作的通知

工信厅产业[2011]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十一五”期间,电石行业结构调整取得了显著成效,全行业装备水平不断提升,企业生产经营状况明显改善,经济技术指标大幅提高,节能降耗和减排治污取得积极进展。2007年到2010年,全国共淘汰落后电石生产能力305万吨,超额完成“十一五”计划任务。但应当看到,在下游产业的需求带动下,国内电石产能仍出现了过快增长势头,产业集中度不高、资源综合利用水平低等问题仍比较突出。为进一步推动电石行业结构调整升级,现将近期有关工作安排通知如下:

  一、开展全行业摸底调研

  “十一五”期间,电石行业结构发生了较大变化。各地淘汰了部分落后生产企业和装置,部分企业进行了扩能改造,也有一批新的企业进入电石生产行业。为进一步了解行业状况,为“十二五”期间加强和改善行业管理提供准确的行业信息,2011年将开展一次全行业摸底调研。请各地按要求(详见附表1、2、3)对现有电石生产企业逐户登记,并对现有电石生产装置以及在建、拟建装置分别进行统计汇总。

  二、进一步淘汰落后生产能力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7号)精神,请各地在行业调查摸底基础上,研究提出“十二五”期间电石行业淘汰落后产能和行业结构调整的思路、目标和主要措施。请按要求(详见附表4和5)填写《2011年电石行业淘汰落后产能企业名单》,拟定“十二五”淘汰落后产能计划。2011年电石行业淘汰落后产能企业名单须与各地根据《关于印发淘汰落后产能工作考核实施方案的通知》(工信部联产业〔2011〕46号)上报的2011年度淘汰落后产能企业名单相衔接。

  三、开展对已准入企业的监督检查

  为加强对已公告符合行业准入条件企业的管理,2009年我部印发了《关于继续做好电石行业准入管理工作的通知》(工信厅产业 〔2009〕107号),要求各地对已经公告的准入企业进行一次检查,各地已经做了一定的基础工作。2011年我部将组织开展一次全面检查,检查对象为前四批已经公告准入的所有企业,检查主要事项为企业生产运行是否与行业准入条件要求一致,即公告符合准入条件的企业是否较好保持了工艺装备、环保治理以及节能降耗措施等生产条件。各地在行业摸底调研过程中,要对已公告准入的企业再次进行核实,并汇总填写《已公告准入电石生产企业情况调查表》(详见附表6),同时对检查工作进行部署。

  四、继续组织做好准入公告申报工作

  请按照《关于继续做好电石行业准入管理工作的通知》(工信厅产业〔2009〕107号)的要求,继续组织企业做好电石生产企业准入公告的申报工作。

  五、工作要求

  做好电石行业准入公告管理和淘汰落后产能等工作,是推动和落实产业政策与财税、金融、价格、土地、环保等政策协同作用,加强和改善行业管理的重要基础性工作,也是各地在电石行业执行差别电价、差别信贷等政策措施的主要依据。各地要高度重视,及早部署,按时完成各项工作。

  关于2011年度淘汰落后产能情况及“十二五”淘汰计划安排(附表4和5),请于2011年4月底之前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产业政策司)。其他报表工作请于6月底之前完成,并将有关材料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产业政策司)。上述所有报表需同时附送电子文档。

  联系人:杨东伟 梅祖保

  联系电话(传真):010-68205203 68205202

  电子邮箱:yangdw@miit.gov.cn meizb@miit.gov.cn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附表:1.电石生产企业登记表 
  2.XX省(区、市)现有电石生产装置统计汇总表 
  3.XX省(区、市)在建和拟建电石生产装置汇总表 
  4.电石行业2011年淘汰落后生产能力企业名单 
  5.电石行业“十二五”淘汰落后生产能力计划表 
  6.已公告准入电石生产企业情况调查表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1293907/n11368223/n13663971.files/n13663981.xls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农业特产税若干政策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农业特产税若干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1]93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2001-6-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发[2001]5号),结合《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1994年国务院第143号令),现对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农业特产税的若干政策作如下调整。

一、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环节

1、下列应税品目在收购环节征收
烟叶(包括晾晒烟叶、烤烟叶);牲畜产品(包括猪皮、牛皮、羊皮、羊毛、兔毛、羊绒、驼绒)。

2、除烟叶和牲畜产品以外的其他应税品目在生产环节征收。

3、考虑到各地的不同情况,对某些规定在生产环节征收农业特产税的应税品目,如确实需要改在收购环节征收的,可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改变应税品目的征收环节要报送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二、全国统一征收农业特产税的应税品目和税率

1、烟叶。税率为20%。
2、毛茶。税率为8%。
3、牲畜产品。暂停征收猪皮的农业特产税。牛皮和羊皮的税率为5%,羊毛、兔毛和羊绒、驼绒的税率为10%。
4、果品。税率为8%。
5、原木、原竹。税率为8%。
6、水产品。税率为8%。
7、生漆、天然树脂。税率为8%。
8、天然橡胶。税率为5%。
9、食用菌。税率为8%。
10、贵重食品。税率为12%。
1l、花卉。税率为8%。

三、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应税品目的税率

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征收农业特产税的应税品目,税率由省级人民政府在不超过8%的幅度内规定。

四、农业特产税附加

农业特产税可征收最高不超过正税20%的附加,是否征收及具体比例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五、执行日期

本通知自2001年7月1日起在实行农村税费改革的试点县(市)执行。

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农业特产税政策的通知》(财税字[2000]67号)中凡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