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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消防条例

时间:2024-07-20 01:47: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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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消防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消防条例

(2011年2月25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制定 2011年3月24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苏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公安派出所按照规定职责开展消防监督检查、消防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六条 维护消防安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有举报、投诉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权利。单位和成年人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七条 鼓励单位、个人开展和参与消防宣传、火灾预防等公益活动和志愿服务活动。鼓励建立消防志愿服务组织。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消防公益事业给予财政支持。鼓励单位和个人捐助消防公益事业。财政支持和社会捐助的消防公益性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建立和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上级人民政府与下一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签订年度消防工作责任书,并考核完成情况;

(二)将消防和应急救援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逐年增加投入;

(三)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五)制定火灾事故应急反应和处置预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消防安全委员会,定期听取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其他成员单位汇报,通报消防安全情况,研究、指导消防工作,协调解决消防工作的重大问题。

第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开展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依法查处消防违法行为;

(二)依法开展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以及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三)组织消防宣传教育和培训,指导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和有关单位开展消防演练;

(四)组织指挥并承担火灾扑救,依照国家规定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五)负责或者参与火灾事故调查;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规划、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实施城市总体规划和消防规划时,应当依法履行相关消防安全职责。

质量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易燃易爆危险品的相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人防、旅游园林、经济和信息化、商务、交通运输、体育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第十二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建立和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配备消防工作人员,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制定防火安全公约,指导辖区单位开展群众性消防活动;

(三)协助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开展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四)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五)督促物业服务企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组织、指导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多产权建筑业主和使用人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六)组织或者协助处理火灾事故善后工作。

第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二)督促、检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有关单位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三)按照规定职责实施消防监督检查,依法督促整改火灾隐患,责令改正消防违法行为;

(四)及时组织扑救辖区初起火灾,维护火灾现场秩序;

(五)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火灾事故调查;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明确社区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制定并组织实施防火安全公约,宣传防火和应急逃生知识。

第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履行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安全责任,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项目时,应当查验管理区域内共用消防设施的安装、使用、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和现有设施的完好状况,做好查验、交接记录,并将消防设施的设置和完好情况告知其服务的单位或者住宅区业主委员会;住宅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应当及时告知全体业主。存在严重火灾隐患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动用专项维修资金对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的,按照国家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规定办理。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共用消防设施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开展消防安全巡查,保障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畅通,发现火灾隐患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对占用、堵塞、封闭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影响消防车登高作业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保障消防工作经费。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责任,支持、参加消防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章 消防宣传教育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并组织实施年度消防宣传教育计划,设立消防安全教育基地,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和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宣传教育,宣传普及火灾预防和避难逃生知识。

每年11月为消防安全月,11月9日为消防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消防安全月、消防日集中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工作,向公众开放消防站,定期对消防志愿者组织消防知识培训。

第十九条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中小学安全教育内容和职业培训教材,督促学校和各类培训机构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科学技术、司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和消防法律、法规纳入科学普及和普法教育内容。

安全生产监督、医疗卫生、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旅游园林等部门及所属单位应当结合本系统、本行业特点,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并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相关岗位培训及考核内容。

第二十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广告等媒体应当适时发布消防公益广告,开设消防宣传教育栏目。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职工消防安全教育。

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存、经营企业有义务向用户宣传相关消防安全知识。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第二十二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不同年龄段学生的特点,开展火灾预防、用火用电知识和火场自救互救、逃生常识教育,每学年至少组织师生开展一次应急疏散演练。

第二十三条 任何个人都应当学习必要的消防知识,安全用火、用电、用气,掌握防火、灭火常识及逃生技能,增强自防自救能力。

监护人应当对被监护人进行火灾预防教育。

鼓励个人配备消防避难逃生装备和家用灭火器材。





第四章 火灾预防

第一节 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消防规划,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具体实施。

城镇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道、消防通信、水上消防和其他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应当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

禁止侵占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未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性质。

第二十五条 公共消防设施、灭火救援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予以补给或者更新。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单位应当根据消防工作的需要,配备适用于化工集中区、高层及地下建筑、隧道、大型桥梁、轨道交通、易燃易爆危险品码头及船舶火灾扑救的特种车辆(艇)、器材、拖消两用船和其他消防装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村消防水源、消防车通行道路和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

第二十六条 城镇消防设施和水上消防设施的建设及维护经费,除地方财政拨款外,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每年从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消防专项中安排资金。

第二十七条 道路、消防车通道的出入口不得设置固定隔离桩等妨碍消防车辆通行的设施。

集贸市场摊点的设置,不得堵塞消防车通道和妨碍消火栓使用。

住宅区的消防车通道应当设置标志,保持畅通。住宅区道路上设置停车位,不得影响消防车通行。

第二十八条 鼓励、支持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鼓励单位利用远程控制设备等物联网技术,提高火灾预警和处置能力。

第二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设有的自动消防设施应当接入城市火灾自动报警监控系统,保持联网,专人管理,确保正常使用,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拆除。消防控制室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值班人员不得脱岗。城市火灾自动报警监控系统的管理单位应当做好技术服务。



第二节 建设工程消防安全管理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守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制度。

报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需要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修改完毕之日起七日内重新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应当同时签订工地安全责任书,明确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

建筑物施工作业应当按照消防技术规范,采取有效的防火保护措施。高层建筑施工应当设置消防车通道和与建设进度相适应的临时消防给水设施,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

建设工程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应当包括消防器材配备和高层建筑工地临时消防给水设施、消防车通道设置等费用。

第三十二条 建筑物外墙和屋面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和防火构造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建筑物内装修应当符合消防安全技术标准。电气线路穿过可燃保温材料,应当采取穿管等防火保护措施。

建筑物、构筑物不得使用发泡聚苯乙烯等可燃泡沫夹芯板。

第三十三条 建筑物上设置大型户外广告,不得影响建筑的自然排烟和消防扑救,许可机关在作出大型户外广告许可前,应当书面征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意见。



第三节 重点建筑物、场所、设施消防安全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本市对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单位,以及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其他场所、单位,实行消防监督重点名录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五条 列入本市消防监督重点名录的单位和场所应当健全火灾风险防范机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应当及时向投保单位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安全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单位的消防安全状况,应当作为火灾公众责任保险费率确定的依据之一。

鼓励火灾公众责任保险收益用于消防公益事业。

第三十六条 人员密集场所、高层和地下公共建筑应当遵守有关消防安全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筑内部装修不得降低装修材料的难燃、不燃或者阻燃性能等级,不得使用聚氨酯类泡沫塑料等易燃以及燃烧后产生有毒气体的材料;

(二)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结构、防火防烟分区;

(三)疏散走道、楼梯间及前室的疏散门应当采取可靠措施,确保常闭式防火门保持常闭,常开的防火门在发生火灾时自行关闭;

(四)视频设备应当具有消防安全提示功能;

(五)根据消防安全的需要,配备一定数量的避难逃生装备,并设置在醒目便于操作的位置。

不得占用高层建筑的避难层、避难间,不得在高层建筑内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

地下建筑严禁使用液化石油气和闪点低于六十摄氏度的液体作燃料,禁止存放易燃易爆危险品。

宾馆、饭店厨房油烟气管道应当定期清洗,并建立台帐。

第三十七条 公共娱乐场所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营业时进行电焊、气焊、气割、砂轮切割、油漆等有火灾危险的施工、维修作业;

(二)携带和存放易燃易爆危险品;

(三)燃放烟花爆竹。

公共娱乐场所应当设立消防安全疏散引导员。

不得在建筑物的地下、半地下、地上四层及以上楼层新设公共娱乐场所。本条例施行前已开设的,应当逐步搬出。

第三十八条 列入历史文化名城、重要建筑和风貌区保护名录的建筑物、构筑物、历史文化街区、风貌区应当符合下列消防安全要求:

(一)不得作为工业厂房和存放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仓库使用;

(二)不得在保护范围内搭建影响消防安全的临时设施;

(三)按照规定安装避雷设施,并保持完好有效;

(四)按照消防安全规定设置、维护消防设施、防火分隔、电气线路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要求。

第三十九条 隧道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定期检查通风排烟设施和消防设施,保持设施完好。

隧道内应急通道应当设有明显标志,通道门应当便于开启。

隧道内严禁易燃易爆危险品、剧毒品运输车辆通行。

第四十条 公共交通工具和单位自备班车应当配备灭火器、安全逃生锤等必要的应急设施,设置明显标识和使用说明,并定期对应急设施进行检查维护,保持完好、有效;对司乘人员进行消防安全、逃生技能培训和组织疏散引导、灭火等应急演练。

轨道交通的运营设施和广告设施应当采用难燃、不燃材料。地面设施应当设有可靠的避雷设施,并保持完好有效。轨道交通车站非商业区不得设置影响消防安全的临时商铺。

第四十一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除遵守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开车、停车及物料切换操作时应当按照消防安全防范要求实行消防安全监护;

(二)装置、储罐、管线检修、改造的施工人员应当熟悉危险操作环节,掌握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三)使用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的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制定安全操作规程。

禁止在易燃易爆危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设施防火间距范围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十二条 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存、经营单位应当建立输送管网信息系统,设置输送管道的安全警示标志,定期巡查,确保安全。

在易燃易爆危险品输送管道保护范围内动用明火,或者进行敷设管道、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打桩、顶进作业的,建设单位事先应当与输送管道的经营、管理或者使用单位制定保护方案,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对输送管道分布情况进行现场勘察,确定管道位置。

改装、迁移或者拆除易燃易爆危险品输送管道设施,应当遵守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在易燃易爆危险品输送管道保护范围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十三条 易燃易爆危险品运输港口码头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五千吨级以上码头装卸作业时,应当按照消防安全防范要求实行消防安全监护;

(二)设置防止物料水面扩散的围油栏;

(三)依据国家有关消防技术标准配置水幕、泡沫和其他消防设施,并保持完好、有效;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消防安全规定。

第四十四条 地下建筑、建筑耐火等级为三级以下的建筑,不得设置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混合场所。

生产、储存可燃物品的厂房、仓库和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经营性公共建筑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应当设有独立的防火分隔和疏散设施,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并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



第四节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或者营业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符合消防条件的,于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颁发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对不符合消防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对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且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撤销原同意其投入使用、营业的消防安全检查决定。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质量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不得利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或者变相指定的消防产品,不得向建设单位推荐消防产品。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消防产品使用环节监督检查时,可以对消防产品质量进行现场抽样判定;不能现场判定的,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咨询、评估、鉴定、检测等意见应当客观、公正、真实。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履行消防监督检查职责,将列入本市消防监督重点名录的单位和场所作为消防监督检查的重点,每年定期开展监督检查,并在火灾多发季节,重大节日、重大活动前或者期间,组织抽查。

监督检查应当重点检查建筑消防设施的完好情况,以及对发现的火灾隐患的整改情况,并检查下列内容:

(一)单位、场所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

(二)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情况;

(三)开展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情况;

(四)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情况;

(五)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情况。

人员密集场所还应当检查承担灭火和组织疏散任务的人员确定情况。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对具有以下情形之一,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应当按照规定立即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一)可燃物资仓库和生产、储存、装卸、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

(二)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

(三)违反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储存、经营、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四)人员密集场所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或者堵塞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

(五)其他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

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不得拆封或者使用被查封的部位、场所。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健全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制度,建立执法档案,公开办事程序,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消防监督检查的结果;检查发现影响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和整改情况,应当及时公布。

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实地核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聘用的人员经培训并考试合格后,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工作人员从事消防监督检查、火灾事故调查等工作。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五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与安全生产监督、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医疗卫生、环保、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的应急救援联动机制,并根据需要建立消防调度指挥中心,设置消防应急救援通信专网,提高消防应急救援能力。

第五十二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消防队站建设标准,配备固定用房、消防人员、车辆和器材。

列入历史文化名城、重要建筑和风貌区保护名录的建筑物、构筑物、历史文化街区、风貌区,经营、管理、使用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或者志愿消防队。

未征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意见,不得撤销专职消防队。

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单位应当与专职消防队员签订劳动合同,保障其依法享受权利。

第五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结合实际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灭火行动、疏散引导、安全防护救护等组织分工;

(二)报警、通信联络措施;

(三)扑救初起火灾和应急疏散措施;

(四)安全防护救护措施。

发生火灾时,单位应当立即启动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实施自救。邻近单位在加强火灾防范的同时,有义务支援发生火灾单位扑灭火灾,帮助抢救人员和财物。

禁止组织未成年人参加火灾扑救。

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发生火灾,事故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引发爆炸、中毒、环境污染等其他事故。

第五十四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实行二十四小时值勤,接到火警后,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灭火救援应当优先保障人员的生命安全。

第五十五条 船舶、水上设施发生火灾,由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维护火灾现场水上交通秩序,保障航道畅通。轮渡优先保障消防车通行。消防艇赶赴火灾现场,沿途其他船只应当及时避让。

第五十六条 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消防艇,应当设置专用标志、安装示警设备,纳入特种车辆、船艇管理,在执行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等任务时免缴道路、航道通行费用。

第五十七条 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扑救、应急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单位专职消防队参加扑救本单位以外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消防装备,由火灾发生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五十八条 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火灾事故现场,接受事故调查,提供与火灾有关的真实情况。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进入火灾现场,不得清理和移动火灾现场物品。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查火灾事故,应当坚持依法、及时、客观、公正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关于火灾事故调查的规定。发现不属于本机构管辖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并告知当事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存、装卸设施防火间距范围内,或者在易燃易爆危险品输送管道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人员密集场所和高层、地下公共建筑的疏散走道、楼梯间及前室的疏散门未采取可靠措施,常闭式防火门不能保持常闭,或者常开的防火门不能保证在发生火灾时自行关闭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第三项至第七项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人员密集场所的视频设备不具有消防安全提示功能的;

(二)公共娱乐场所未设立消防安全疏散引导员的;

(三)高层建筑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的;

(四)地下建筑使用液化石油气和闪点低于六十摄氏度的液体燃料的;

(五)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开车、停车及物料切换操作未按照消防安全防范要求实行消防安全监护的;

(六)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七)宾馆、饭店厨房油烟气管道未定期清洗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单位未与城市火灾自动报警监控系统联网,或者联网后擅自关闭、拆除联网设施的;

(二)建设单位未与施工单位签订工地安全责任书明确防火责任的;

(三)在轨道交通车站非商业区设置临时商铺影响消防安全的;

(四)五千吨级以上码头装卸作业时未按照消防安全防范规定实行消防安全监护的。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物、构筑物使用发泡聚苯乙烯等可燃泡沫夹芯板的;

(二)人员密集场所和高层、地下公共建筑的建筑内部装修使用聚氨酯类泡沫塑料等易燃以及燃烧后产生有毒气体的材料的;

(三)轨道交通的运营设施和广告设施未采用难燃、不燃材料的。

第六十五条 单位未按规定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造成火灾事故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利用军事单位的非军事设施对社会公众开展经营活动的消防工作,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1993年7月29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制定的《南京市消防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利益视角下的流动人口法治管理模式

重庆交通大学思想政治理论教学科研部教师、法学博士 张 智


人口的流动满足了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的需要,但利益的流动性使户口管人、“饭碗”管人的方法难以实现对流动人口的有效管理。从就业、住房到医疗、教育,流动人口引发的社会矛盾落脚为多方面的权益保障问题于生活层面不断显现,使流动人口成为影响社会和谐的重要因素。如何通过管理创新有效管理流动人口,已是一个待解决的极具挑战性的课题。党的十八大对流动人口管理的创新方向作出了回答。


创新坐标


党的十八大指出,“加强社会建设,必须以保障和改善民生为重点”,“加快形成政府主导、覆盖城乡、可持续的基本公共服务体系”,要求“努力办好人民满意的教育”、“推动实现更高质量的就业”、“千方百计增加居民收入”、“统筹推进城乡社会保障体系建设”、“提高人民健康水平”,强调“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需要“完善和创新流动人口和特殊人群管理服务”,并“畅通和规范群众诉求表达、利益协调、权益保障渠道”。流动人口管理创新,是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内容。党的十八大对社会建设和社会管理的上述部署,可以看做是创新流动人口管理的风向标。保障和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加快形成覆盖城乡的基本公共服务体系,意味着为流动人口的权益保障和利益实现提供更加可靠的社会平台。通过为流动人口提供满意的教育,推动实现流动人口高质量的就业,增加流动人口收入,为流动人口建立更加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等办法,促进流动人口的利益实现。流动人口管理服务的完善和创新,意味着将管理与服务合二为一,为落实“寓管理于服务”的理念提供可操作性的制度安排。畅通和规范群众诉求表达、利益协调、权益保障渠道,意味着建立更有力的流动人口诉求表达、利益协调和权益保障通道。


所以,无论是“加强社会建设,必须以保障和改善民生为重点”,形成覆盖城乡的基本公共服务体系,还是基于完善和创新流动人口管理服务,畅通和规范群众诉求表达、利益协调、权益保障渠道的社会管理创新,都体现了将增强流动人口权益保障、促进流动人口利益实现,作为创新流动人口管理的途径和方法的指向与思路。


党的十八大提出,要“实现国家各项工作法治化”,“更加注重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和社会管理中的重要作用”,加强社会管理法律建设,“加快形成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的社会管理体制”。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大背景下,无论是实现各项工作法治化、发挥法治的社会管理作用,还是加强社会管理法律建设,形成法治保障的社会管理体制,都将社会管理定格在法治模式上。流动人口的管理必然以法治管理为最终模式。


一方面,以利益实现为导向创新流动人口管理,一方面,追求流动人口管理的法治模式。二者结合,构建利益实现为导向的流动人口法治管理模式,应该是党的十八大标定的创新流动人口管理的坐标。


法理依据


利益是社会活动的出发点。社会在利益分化、冲突、协调与均衡中发展和变革。改革开放带来了利益多元格局的形成,一方面,增强了利益主体间的竞争,为经济发展注入了动力,另一方面,也不可避免地在一些领域造成利益冲突,形成社会矛盾。正是在这一过程中,法律通过对利益的控制和调整,发挥着自身不可替代的作用。


法律体现的意志背后正是利益,而利益是权利的目标和方向,是法治的逻辑起点。法律将利益要求转化为权利,并设置与之对应的义务和补救方法,通过表达利益要求、平衡利益冲突、重整利益格局的方式实现对社会的控制。


流动人口由于人的流动造成了自身利益的流动,为利益向权利的转化制造了障碍,也给权利的界定和实现带来了困难,其表现是法律对流动人口利益表达的缺失,后果是法律对涉及流动人口的利益冲突的平衡不力,进而降低了流动人口接受法治管理的主动性和积极性。这是流动人口管理难的重要原因。利益实现为导向的法治管理模式,将管理建立在流动人口利益实现的基础上。它不同于仅仅依靠强制力,就管理而管理的流动人口法治管理。其构建的逻辑,是流动人口为了实现利益乐于接受,甚至是不得不接受法治管理,通过促进流动人口利益实现,增强其接受法治管理的主动性和积极性,最终化解流动人口管理难的问题。


目前,存在一些滞后的法律制度、观念、手段、方法,它们与流动人口利益流动性、利益缺失性的矛盾,使法治管理与流动人口利益实现并非完全一致。这些制度、观念、手段和方法,要么由于未表达流动人口的利益,要么由于在平衡涉及流动人口的利益冲突的过程中,作出了对流动人口不合理的利益调节,使得法治管理在某些方面不但没有促进流动人口利益的实现,甚至成了流动人口一些合理利益实现的障碍,造成了流动人口与法治管理的对立。为了改变这种状况,必须使流动人口法治管理契合流动人口的利益实现。利益实现为导向的法治管理模式,通过创新流动人口法治管理平台、方法、手段,以法治更充分地表达流动人口的利益要求、更有力而合理地平衡涉及流动人口的利益冲突、重整社会利益格局的方式,促进流动人口法治管理与利益实现的契合。


构建路径


利益实现为导向的流动人口法治管理模式,将流动人口管理建立在“法治的方式”上,其构建路径必然遵循法治的逻辑,即以流动人口利益实现为导向,在立法、执法、司法、守法、法律监督等法治各环节进行改革与创新。


在立法环节,进行促进流动人口利益实现,寓管理于流动人口权益保障的创新立法。立法是创新流动人口法治管理平台的重要手段。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专门关于人口流动的法律,更是缺少通过促进流动人口利益实现,达到有效管理流动人口的统一立法。但近年来在一些部门和地方制定的规章条例中,已经开始出现“寓管理于服务”,将流动人口利益实现作为管理流动人口重要途径的“立法”趋向。如2009年颁布施行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就是典型的“寓管理于服务”的例子。2009年施行的《湖南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规定》和2013年施行的《湖北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条例》也是实例。这些规章条例将流动人口法治管理与促进流动人口利益实现紧密结合,寻求将管理实现于服务中。


在执法环节,采用促进流动人口利益实现的执法新方法、新手段,落实“寓管理于服务”的执法理念。执法是实施法治管理最直接的环节,在法治管理中,流动人口的利益与执法的关联性最为显白。所以,面对执法,流动人口也最为敏感。如何将执法变为服务,在服务中实现管理,让流动人口感觉不到执法的强制性,而是感受到执法对促进自身利益实现的必要性,对增强流动人口接受法治管理的主动性与积极性有重要意义。从做好执法前的执法宣传,到优化办事流程,降低流动人口接受执法、实现利益的成本,再到执法处置后,对流动人口进行后续的执法帮扶,解决实际的困难,实现预期利益,可以说,基于流动人口利益实现的执法创新,存在于执法的全过程。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现将《福建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发给你们,请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一并贯彻执行。

福建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省开征地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纳税人应依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三条 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明确如下:
城市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包括市区和郊区,不包括所辖县,下同);
县城是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指建成区范围内);
建制镇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镇(指建成区范围内);
工矿区是指尚未设立建制镇,非农业人口超过二千人的大中型企业所在地。具体范围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后,报地(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的计税面积:
(一)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测量工作单位测定土地面积的,以测定的面积为准;
(二)持有县以上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下简称土地使用证)的,以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尚未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测量工作单位测定土地面积,但持有县(市)土地管理局核发土地登记申请书的,暂以申请书登记的土地面积为准。


(三)尚未颁发土地使用证或核发土地登记申请书的,暂以纳税人申报,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土地面积为准。
第五条 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确定如下:
(一)大城市五角至七元五角;
(二)中等城市四角至六元;
(三)小城市三角至四元五角;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二角至三元。
第六条 不同单位、个人在同一块土地上具有使用权的,应根据各方实际占用土地的比例或者建筑面积的比例,按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七条 “新征用的土地”,是指《条例》施行后,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征用的土地。
第八条 纳税人因土地使用权属、面积等问题发生争议,应先按税务机关核定的土地面积,由土地的实际使用人缴纳税款。待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核发土地使用证或裁决后,再按其所确定的权属、面积,对纳税人、税款进行调整。
第九条 土地使用税,由纳税人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缴纳。
第十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征收,按月或按季缴纳,由县、市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按当地税务机关的规定,持土地使用证或土地登记申请书等证明文件,将土地的使用权属、位置、面积、用途如实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福建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8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