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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抚顺市非税收入收缴分离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08:59: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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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抚顺市非税收入收缴分离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抚顺市非税收入收缴分离管理办法的通知
抚政办发〔2005〕8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为规范非税收入管理,提高运行效率,市政府决定,市本级所有非税收入全部实行收缴分离管理,现将《抚顺市非税收入收缴分离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各执收单位要认真做好本单位非税收入收缴分离管理工作。实施收缴分离前已收取并缴入单位过渡帐户的收入,要在实施收缴分离后20天内划转同级财政部门在代理银行开设的财政汇缴专户。实行收缴分离后,执收单位原有过渡账户一律取消,收入直接缴入同级财政汇缴专户。未直接缴入财政汇缴专户的,视同“小金库”处理。
监察、审计等部门和有关银行要配合财政部门加强对非税收入收缴分离工作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追究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五九月二十九日

抚顺市非税收入收缴分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建立规范化的非税收入收缴管理规程,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执收单位),依法或者凭借国有资产(资源)、政府投入、国家赋予的垄断职能、政府信誉,征收或者收取、提取、筹集的财政性资金。其范围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罚没收入等。
第三条 财政部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抚顺分行通过招标,选定市本级非税收入收缴分离代理银行,并与其签订代理收款协议书。
第四条 实行收缴分离管理后,执收单位原有的收入过渡帐户一律取消,非税收入直接缴入财政汇缴专户。财政汇缴专户是指财政部门在代理银行选定的归集银行开设的非税收入汇缴专户,用于记录、核算和反映市本级非税收入收缴情况。按执收单位、分收入项目进行核算,并向国库以及预算外财政专户缴款。
第五条 收缴分离实行直接缴款和代理缴款两种方式。
直接缴款是指由执收单位负责向缴款人开出“直接缴款通知单”,缴款人持单到代理银行代收点直接将应缴款项缴入财政汇缴专户的收缴管理方式。
代理缴款是指由执收单位向缴款人当场收款,开具收款收据,而后填写代理缴款通知单,将应缴款项直接缴入财政汇缴专户的收缴管理方式。执收单位当日收取非税收入资金总额在500元以上(含500元)的,须于当日将全部收款缴入财政汇缴专户;当日收取资金不足500元的,可于次日将所收款项一并缴入财政汇缴 专户。
零星分散或必须现场执收的非税收入,经财政部门批准,可实行代理缴款方式。代理缴款一般采取现金方式缴款。
第六条 收缴分离使用票据包括《非税收入直接缴款通知单》、《非税收入代理缴款通知单》、《辽宁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罚没款收据》、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票据。
1、《非税收入直接缴款通知单》或《非税收入代理缴款通知单》由执收单位负责填写,缴款人或代理缴款人(执收单位)持据 到代理银行代收点缴纳有关款项。
2、《辽宁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和《罚没款收据》是银行代收点向直接缴款人或实行代理缴款单位向缴款人收款时开具的收据。是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收费、罚没款收据。
3、代收点收款后将《非税收入直接缴款通知单》和《非税收入代理缴款通知单》及收款收据交归集银行,由归集银行将有关凭证转交财政部门。
4、执收单位须凭《收费许可证》和《罚没许可证》到市收费管理局领购票据。代理银行须到市收费管理局领购《辽宁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罚没款收据》,并设专人对票据进行登记、发放、回收、报结。
第七条 缴款程序
1、直接缴款程序:缴款人缴款时,持《非税收入直接缴款通知单》到代理银行代收点缴款。缴款人缴款后将加盖银行收讫章的《非税收入直接缴款通知单.》和收款收据的有关凭证退给执收单位,执收单位在收款收据加盖印章后交给交款人作缴款收据,并办理相关业务。
缴款人可采用现金或转帐方式缴款。采用现金缴款的,《非税收入直接缴款通知单》可代替银行现金交款单;采用转帐方式的,银行必须在确认资金已收妥到帐后,方可向缴款人开具收款收据。因故发生银行“退票”的,执收单位负责向缴款人追缴相关款项。
2、代理缴款程序:执收单位持《非税收入代理缴款通知单》及收款收据到代理银行代收点缴款。银行审核受理后,将加盖“银行收讫章”的《非税收入代理缴款通知单》和收款收据的有关凭证退给执收单位。
第八条 缴款人异地缴款,应按规定通过银行汇兑结算或转帐方式将资金直接缴入财政汇缴专户。代理银行收到款项后通知执收单位,由执收单位填制《非税收入代理缴款通知单》,开具收 款收据,并送交银行代收点。代收点将收到异地汇款与《非税收入代理缴款通知单》核对相符后,在《非税收入代理缴款通知单》和收款收据上加盖“银行收讫章”。
第九条 代理银行负责财政汇缴专户收款信息的传送工作。每个工作日9时前向财政部门报送上个工作日的日报表,于每月结束后的2个工作日内报送月报表。同时.向财政部门传递代理业务信息和有关票据。执行财政部门的资金调拨要求,不得截留或延误划拨(节假日可顺延)。
第十条 所缴款项因特殊原由,需要办理退款时,由执收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通过财政汇缴专户办理。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根据开户银行(归集银行)提供的有关票据登记总帐、明细帐。执收单位根据非税收入有关票据登记本单位台帐(辅助帐)。执收单位应按月与财政部门核对当月非税收入的入库情况,对开出的《非税收入直接缴款通知单》和《非税收入代理缴款通知单》而未缴的款项应认真追缴;财政部门与代理银行按月将当月非税收入收缴情况核对清楚。确保帐款相符,帐帐相符,帐表相符。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要加强对非税收入收缴的管理和监督,中国人民银行抚顺市分行要加强对代理银行的管理和监督。代理银行不履行代收协议,借故占用财政资金或发生拒收、不按财政部门要求及时划拨资金的(节假日可顺延),代理银行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并由财政部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抚顺市分行依法追究违约责任,取消其代收资格。
第十三条 教育系统和国土资源非税收入仍按原办法管理
第十四条本办法与国库集中支付改革办法同步实施。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附件:1.《非税收入直接缴款通知单》(略)
2.《非税收入代理缴款通知单》(略)
3.《代收非税收入日报表》(略)
4.《代收非税收入月报表》(略)

关于印发《回国(来华)定居专家注册建筑师资格确认与执业注册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回国(来华)定居专家注册建筑师资格确认与执业注册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7年5月27日,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国务院有关部门,总后营房部:
为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推动我国社会主义建设和新学科的发展,吸引更多的海外科技专家和学者来华定居工作,根据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精神,特制订《回国(来华)定居专家注册建筑师资格确认与执业注册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各有关部门认真贯彻执行。

回国(来华)定居专家注册建筑师资格确认与执业注册的暂行规定
1997年,我国开始实行注册建筑师执业制度。根据人事部、国家教委、外交部(人专发〖1995〗36号《关于回国(来华)定居专家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为了充分发挥来华定居专家在我国社会主义建设工作中的积极作用,对长期从事建筑设计工作人员的注册建筑师资格确认和执业注册问题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申请者必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专家司出具的回国(来华)定居的专家证明。
二、申请者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以及有关考核认定文件规定的要求。
三、申请者必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设计工作三年以上(含三年),作为项目负责人或专业负责人,完成民用建筑工程分级标准中规定的三级以上(含三级)工程两项。
凡符合上述三项内容的来华定居专家均可申请参加考核认定和执业注册。
四、执业注册前应参加有关中国工程设计法规和规范的学习并考核合格。
五、注册建筑师资格的确认和执业注册,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建设部执业资格注册中心)审查,由建设部勘察设计司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核发执业注册证书和执业专用章。
六、执业注册人员在中国从事建筑工程设计的执业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令和有关工程勘察设计的管理规定。
七、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八、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海南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海南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规定》已由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1999年7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家机关,是指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本条例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第三条 全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应当遵循本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全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本规定确定的管理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工作,业务上接受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各司其职,共同做好机构编制管理监督工作。

第二章 国家机关机构设置
第六条 全省各级国家机关机构的设置应当做到职能明确、分工合理、规范高效。
全省各级国家机关的机构依法设立后,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保持稳定。
第七条 全省各级国家机关的机构设置应当根据本地区人口的多少、地域范围的大小、经济发展水平的高低确定。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工作部门。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分为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综合办事机构或者实行助理员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一般不设立办事机构和政府工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构。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议事协调机构。为处理一定时期内某项特定工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应当明确规定其撤销的条件或者撤销的期限。
严格控制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可以交由现有机构承担职能的或者由现有机构进行协调可以解决的,不得另设议事协调机构。
第十条 省级、地级市国家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可以设立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
县级国家机关各工作部门一般不设立内设机构。
第十一条 本省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在充分评估和论证的基础上制定机构设立方案,方案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机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机构的类型、名称和职能;
(三)与业务相近的机构职能的划分;
(四)内设机构的名称和职能;
(五)机构的人员编制和人员结构比例;
(六)机构领导职数和内设机构领导职数。
增设内设机构,应当参照前款规定制定方案。
在确定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国家机关机构编制时,应当充分考虑少数民族人员的结构。
第十二条 撤销或者合并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撤销或者合并机构的理由;
(二)撤销或者合并机构后职能的消失、转移情况;
(三)撤销或者合并机构后人员编制的调整和人员的分流。
撤销或者合并内设机构,应当参照前款规定制定方案。
第十三条 省、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设立机构。

第三章 事业单位机构设置
第十四条 设立事业单位应当遵循总量控制、因事制宜、合理布局、平衡发展的原则。禁止擅自设立事业单位和确定事业单位级别。
第十五条 设立事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省、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规划;
(二)有规范的机构名称;
(三)有明确的举办主体;
(四)有明确的职责任务;
(五)有合法、稳定的经费来源;
(六)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必需的设备设施;
(七)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设立事业单位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机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机构的类型、名称、级别和职责任务;
(三)机构的人员编制、职位设置;
(四)机构的经费来源。
事业单位增设内设机构,应当参照前款规定制定方案。
第十七条 撤销或者合并事业单位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撤销或者合并机构的理由和依据;
(二)撤销或者合并机构后职责任务的消失、转移情况;
(三)撤销或者合并机构后人员编制的调整和人员分流;
(四)撤销或者合并机构后资产的处置。
撤销或者合并事业单位内设机构,应当参照前款规定制定方案。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的机构名称应当反映其机构的所属关系、地理位置、主要职责、任务和组织方式等。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的举办主体负责办理事业单位及其内设机构设立、撤销和合并的申报事宜。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对事业单位的设立、撤销、合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经批准设立、合并或者撤销,均必须按照规定办理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事业单位依法举办的营利性经营组织,必须实行独立核算,依照国家有关公司、企业等经营组织的法律、法规登记管理。

第四章 人员编制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全省编制实行总量控制的原则。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审批机构编制时,不得突破总量限制。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建立机构编制管理与财政预算管理相互配套协调的约束机制,加强对机构编制的管理监督。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人员编制包括人员数量定额、人员结构、领导职数。
全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使用的人员编制,包括国家权力机关使用的行政编制,行政机关使用的行政编制或者专项编制,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使用的专项编制,事业单位使用的事业编制。
第二十四条 本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人员编制根据职能配置、职位分类、业务范围、编制定员标准等条件,按照精简原则确定。
第二十五条 本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人员编制在机构设立时一并确定,并以此作为单位人员流动、干部任免和财政部门拨付经费的依据。
各级财政部门不得拨付超编人员的经费。
第二十六条 本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已满的,不得增加人员。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人员的,必须按照编制管理规定报请批准增加编制后,方可办理人员录用、调入手续。
各级国家机关不得使用行政性收费支付超编人员的工资。
第二十七条 实行国家机关人员编制财政经费包干制度。本省各级国家机关人员达到人员编制85%以上的,按编制人员数量定额拨付经费;经费由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可参照执行。

第五章 管理权限与审批程序
第二十八条 全省各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机构的设立、合并、撤销,实行分级管理和审批的原则。
机构设立必须按照审批程序进行,专项呈报,专项审批。严禁非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擅自审批设立机构或者提高机构级别。
第二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方案,经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审议和有关机关同意后,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请批准:
(一)全省各级国家机关机构设置和调整总体方案;
(二)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立和调整;
(三)全省各级国家机关行政编制、专项编制总额的确定和调整。
前款第二项事项,还应当由省人民政府依照地方组织法的规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机构设立和调整的总体实施方案,经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依照有关规定报请批准。
第三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有关部门提出方案,经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审议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省人民政府各部门机构设立和调整总体实施方案;
(二)省人民政府各部门的职能配置和调整,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确定;
(三)全省事业单位机构设立和调整的总体方案;
(四)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立和调整。
前款第四项事项,还应当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照地方组织法的规定,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有关机关或者部门提出方案,报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
(一)全省各级国家机关行政编制、专项编制总额的分配;
(二)省级国家机关行政编制、专项编制、内设机构、单位领导职数的调整;
(三)省属事业单位及其内设机构的设立以及人员编制的确定或者调整;
(四)市、县、自治县财政拨款事业编制总额的确定和调整。
第三十三条 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是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其职责由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四条 市、县、自治县、市辖区各类事业单位及其内设机构的设立、调整和人员编制的确定和调整,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报请省、市、县、自治县、市辖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
第三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有关部门提出方案,经市、县、自治县、市辖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议后,报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批准:
(一)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调整总体实施方案;
(二)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职能配置和调整,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确定;
(三)市、县、自治县、市辖区所属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调整总体实施方案;
(四)市辖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置和调整;
(五)乡(镇)人民政府综合办事机构的设置和调整。
前款第(四)项事项,还应当由市辖区人民政府依照地方组织法的规定,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有关机关或者部门提出方案,报市、县、自治县、市辖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
(一)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乡(镇)国家机关行政编制、专项编制和财政拨款事业编制总额的具体分配;
(二)乡(镇)人民政府综合办事机构的职能调整;
(三)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乡(镇)国家机关人员编制的调整。
第三十七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提高工作效率,严格遵循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的规定,不得违反规定增加编制和安排人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按照机构设立和编制管理权限,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撤销或者纠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变更机构名称的;
(二)干预下级业务部门机构设立和人员编制管理的;
(三)擅自改变上级批准的机构设立和调整方案的;
(四)超过规定的编制使用工作人员的;
(五)拨付超编人员经费的;
(六)擅自设立机构(包括内设机构)或者擅自提高机构级别的;
(七)擅自扩大机构职能的。
违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规定设立的机构、调入的人员应当予以撤销、辞退。
第三十九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不按照规定审批机构和人员编制,致使该地区的机构和人员编制超过控制的总量,由上级主管部门予以纠正或者责令改正;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本地区机构和人员编制超过控制总量的,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和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对不及时纠正和报告的,对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中有失职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中有徇私舞弊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由行政监察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全省县级以上政党组织、政协、人民团体的机构编制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