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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环境监察人员六不准的通知

时间:2024-07-26 09:43: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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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环境监察人员六不准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3]44号




关于实施环境监察人员六不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为规范环境监察人员的执法行为,树立文明执法形象,建设一支社会认可、群众满意、公正执法、廉洁文明和作风过硬的环境监察队伍,特制定并实施环境监察人员“六不准”:

一、不准接受被检查者的礼品、礼金和有价证券;

二、不准接受被检查者宴请;

三、不准参加被检查者邀请的娱乐活动;

四、不准参与被检查者的营销活动;

五、不准向被检查者通风报信;

六、不准酒后开车、酒后执行公务。

全国环境监察人员必须共同遵守上述“六不准”规定。对于违反规定者,一经查实,应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损失的,应予以辞退或开除,并追究环境监察机构领导责任。


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关于印发《杭州市法定图则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杭州市法定图则试行办法》的通知
杭政〔2000〕11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法定图则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0次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O年九月二十六日

杭州市法定图则试行办法

  为了维护城市规划的法律地位,我市将在城市重点地区及主要地段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中进行法定图则试点。为了使这项工作有序进行、有章可循,特制订如下试行办法。
  一、法定图则的编制
  (一)编制依据:在城市规划编制体系中,法定图则介于分区规划与详细规划之间,其阶段相当于控制性详细规划,是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法定形式,它上承分区规划,下启详细规划,是整个城市规划体系的重要一环。分区规划作为法定图则的上一层次规划,是编制法定图则的重要依据。
  (二)组织编制: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我市的分区规划编制情况、城市建设的具体要求及新区与老区相结合的原则,确定法定图则的试点地区,并报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批。市城市规划委员会批准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时组织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试点地区的法定图则。
  (三)编制要求:法定图则的编制必须严格按照《杭州市法定图则编制技术规定》所要求的内容、深度及格式进行,《杭州市法定图则编制技术规定》另行制定。在该规定制定前,法定图则编制的技术要求可参照控制性详细规划,但应比控制性详细规划更加条文化、图表化,并采用统一格式。老城区法定图则的编制要力求深化、细化。法定图则在编制的过程中应充分听取片区内现有单位及居民的意见,并征求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二、法定图则的审批
  (一)审批部门:杭州市法定图则由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定期召开会议审查法定图则,会议由主任或副主任召集,参加每次会议的法定人数必须超过规划委员会总人数的三分之二。
  (二)审批程序:
  1、初审:法定图则草案编制完成后,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市城市规划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2、展示:法定图则草案经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初审同意后,应在公共场所公开展示30日,展示时间和地点在本市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布;在法定图则草案公开展示查询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书面形式向市城市规划委员会提出对法定图则草案的意见或建议。
  3、审议: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应对公开展示期间收集的公众意见进行审议。在审议时,如有必要,可通知提议人或其代理人出席;经审议如公众意见被采纳,则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须根据审议意见对法定图则草案进行修改,并书面通知提议人;如不被采纳,则应书面向提议人说明原因。
  4、批准:法定图则草案根据市城市规划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修改后,由市城市规划委员会进行表决,以法定到会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后,形成决议报市人民政府,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生效后予以公布。建设单位如有需要,可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索取。
  三、法定图则的实施
  (一)法定图则一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生效,便具有法律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随意更改。只有在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才能修改法定图则:
  1、城市总体规划发生变化,对分区的功能与布局产生较大的影响;
  2、重大项目的设立,对分区的功能与布局产生较大的影响;
  3、对法定图则实施的定期检查过程中,市城市规划委员会认为有修改的必要;
  4、公众人士对法定图则实施的修改意见,获得市城市规划委员会的接纳。
  修改法定图则原则上按照制定法定图则的程序进行。
  (二)法定图则作为下一阶段规划设计的法律依据,所有法定图则片区内的建设项目的定点、规划设计、土地出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发放、项目的建设均必须严格遵守法定图则。
  (三)所有违反法定图则的建设项目的定点、规划设计、土地出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发放、项目的建设一律无效,应予更正,并予追究。
  (四)为严格执行法定图则,应建立健全各种监督机制。
  1、审查部门监督: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作为法定图则的法定审查部门,应每两年一次对法定图则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意见通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2、主管部门监督: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法规监察机构及各区的规划监察部门应对法定图则的实施进行经常性监督,以及时发现违反法定图则的建设行为,并加以制止。
  3、群众监督:充分发挥广大市民的监督作用,鼓励市民群众对违反法定图则的行为进行举报。

青岛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用字管理,纠正社会用字的混乱现象,维护国家文字的统一,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社会用字,是指面相社会公众使用的汉字(简称汉语拼音),包括:
(一)单位名称牌匾、公文、公章、证书、奖状、布告、标语、宣传栏、橱窗等用字;
(二)工商业户的各类广告用字;
(三)商品的名称、商标、包装、说明等用字;
(四)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用字;
(五)学校、幼儿园的教学用字及校园用字;
(六)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站、港、场名称等地名用字;
(七)计算机、打字机等文字信息处理用字;
(八)其他方面的社会用字。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辖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社会用字必须遵循国家语言文字规范化、标准化的方针。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使用,维护国家规范化、标准化文字和宣传执行国家有关语言文字规范化标准化规定的义务。

第二章 社会用字规范标准

第五条 社会用字必须执行下列标准:
(一)汉字依照国家一九八六年公布的《简化字总表》、一九五五年公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一九八八年公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以及其他有关规定。
(二)汉语拼音依照国家一九五八年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其拼写和分词连写方法依照国家一九八八年公布的《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
(三)印刷体汉字字形依照国家一九六五年公布的《印刷通用汉字字形表》;
(四)社会用字需要使用标点符号的,依照国家一九九O年公布的《标点符号用法》。

第六条 除本规定第七条所列情况外,社会用字不得使用下列汉字:
(一)已被简化的繁体字;
(二)已被淘汰的异体字、旧体字;
(三)已被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简化字;
(四)错别字及自造字。

第七条 下列情况可以使用、保留繁体或不规范用字:
(一)翻印或整理出版的古籍用字;
(二)仿古建筑物、构筑物用字;
(三)依法影印的境外出版的中文报刊、图书、音像制品用字;
(四)历史名人,革命先烈的墨迹;
(五)书法、绘画等艺术作品用字;
(六)文物保护单位以及被认定为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用字;
(七)遗留的一九一一年以前的老字号店铺以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招牌、楹联等用字和经语言文字主管机构会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确有保留价值的一九一一年至一九五六年国家《汉字简化方案》公布之间遗留的店铺以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招牌、楹联等用字;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方面的社会用字。

第八条 社会用字需要使用汉语拼音的,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以汉语普通话语音为拼写标准,符合《汉语拼音方案》和《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
(二)除汉语拼音教学和儿童汉语拼音读物外,应与汉字并用,不得单独作为社会用字使用。

第九条 社会用字的书写、印刷行款,一般应左起横行;确需竖行的,必须由右至左。汉字与汉语拼音并用的,必须横行,上为汉字,下为汉语拼音。

第十条 标语牌、地名标牌、告示招牌以及涉外单位的牌匾等需要书写外文的,外文与汉字必须并用,上为汉字,下为外文,不得单独使用外文。

第三章 组织领导与管理

第十一条 青岛市和各市、区设立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
各级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语言文字工作的主管机构,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称语委办),其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语言文字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组织、监督有关部门对社会用字规范化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三)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社会用字的监督管理依照下列分工:
(一)户外的广告、标语、牌匾和宣传栏、橱窗等社会用字,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或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二)商品的商标、包装、说明和工商业户注册登记等社会用字,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三)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以及印刷企业的社会用字和电影、电视的社会用字,由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分工负责;
(四)涉及地名的社会用字,由地名管理部门负责;
(五)其他方面的社会用字,由单位、行业或系统的主管部门负责。
新闻舆论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用字的舆论监督工作。

第十三条 对现有的不符合国家语言文字规范标准又不属于本规定第七条允许使用、保留的社会用字、用字单位和个人须立即予以改正;对改正确有困难的,由语委办会同有关部门区别不同情况,制定逐步改正或补救方案,报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向境外发行的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以及商品说明等社会用字、应当使用简化字;确需使用繁体字版本的,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第四章 奖惩

第十五条 执行本规定,在推进社会用字规范化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语言文字主管机构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对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由社会用字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职责、权限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经批评教育或在限期内不予改正的,可以给予没收不规范用字物品、一百元以上至一千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其中属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的社会用字及印刷企业
的社会用字违反本规定的,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社会用字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有循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或由语委办提请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拒绝、阻碍社会用字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应予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所使用的以上或以下用语,均含本数。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