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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人民政府批转《酒泉市关于对损害经济环境行为行政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5-19 12:00: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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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人民政府批转《酒泉市关于对损害经济环境行为行政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


酒泉市人民政府批转《酒泉市关于对损害经济环境行为行政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2005/02/02)

2005-2-2 酒政发[2005]3号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驻酒各单位:

  酒泉市监察局制定的《酒泉市关于对损害经济环境行为行政处理的暂行规定》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酒泉市关于对损害经济环境行为行政处理的暂行规定



               二OO五年一月十日


  主题词:监察 行政处理规定 通知

  抄送:市委、市人大、市政协



  酒泉市关于对损害经济环境行为

  行政处理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不断优化经济发展环境,促进全市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酒泉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和国家公务员以及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包括受行政机关委托、聘任从事公务的人员)。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公职人员损害经济环境,应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按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条 对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和招商引资方面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以及市政府重大工作部署,不认真贯彻落实,抵制或变相抵制,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恶劣社会影响的,对负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记大过直至开除处分。

  第五条 违反市场准入规定,为局部或小团体利益而限制项目进入,造成招商引资项目流失的,对负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

  第六条 有下列乱检查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对负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

  (一)违反检查审批制度,擅自对企业或投资经营者进行检查的;

  (二)检查时不出示证件和批文及不说明原因,不进行登记,态度粗暴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超出职责范围和执法权限,跨地段、跨行业检查的;

  (四)以检查为名,为本单位或个人谋取利益,吃拿卡要、敲诈勒索的;

  (五)检查中采取非法措施造成公民、法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

  (六)其他违反检查规定的。

  第七条 有下列乱收费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对负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撤职或开除处分:

  (一)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的;

  (二)对已明令取消了的收费项目或已降低了的收费标准,擅自恢复原项目、标准收费的;

  (三)利用职权以保证金、抵押金、集资、基金、赞助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四)借培训、辅导、办班、评比之机,进行盈利活动的;

  (五)强制企事业单位及生产经营者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等团体并收费,或通过中介组织向企事业单位和生产经营者收费的;

  (六)行政事业性收费不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票据,或多收费少开票、不开票的;

  (七)利用职权或行业垄断(专营)地位,强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接受有偿服务,进行收费的;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授权或委托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组织或者个人实施收费的;

  (九)其他违反收费规定的。

  第八条 有下列乱罚款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对负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撤职或开除处分:

  (一)无处罚权而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处罚时违反行政处罚法有关程序,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自立罚款项目,自定罚款标准,或扩大罚款范围的;

  (四)截留、坐支、挪用、私分罚没收入的;

  (五)不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罚没收据,或多罚款少开票、不开票的;

  (六)使用或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七)为谋取本单位或个人利益,对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送,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授权或委托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组织或者个人实施罚没的;

  (九)执法机关向所属基层单位下达罚款指标的;

  (十)其他违反处罚规定的。

  第九条 有下列乱摊派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对负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撤职或开除处分:

  (一)强行向企事业单位、投资商拉广告,或以资助、赞助、捐赠等形式变相摊派钱物的;

  (二)利用职权强迫或变相施加压力让企事业单位、投资经营者订购本部门自办刊物、音像制品或购买其他商品的;

  (三)为企业指定、介绍会计、律师、公证、审计、评估、咨询、职业介绍、人事代理、信息等中介服务机构和保险机构,从中收受好处费、介绍费、手续费或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

  (四)违反规定让企事业单位、投资商报销各种费用,或以少付款形式侵占其利益的;

  (五)利用职权强行向企业借款、借物,或强迫企业为其他单位提供经济担保的;

  (六)以招商引资或考察为名,接受企业、客商出资陪同旅游观光的;

  (七)其他违反规定乱摊派的。

  第十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发生乱检查、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钱物应当退还、无法退还的,依法给予没收,上缴财政。

  第十一条 在办理行政审批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对负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撤职处分:

  (一)擅自设置行政审批项目,或继续执行已经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的;

  (二)不按规定进驻市、县(市、区)审批大厅集中受理并办理审批项目的,或虽已进驻审批大厅,但不按规定向窗口授权的;

  (三)违反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登记制度、企业注册登记并联审批制度、建设工程项目并联审批制度、项目审批办证收费制度,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四)工作推诿扯皮,对符合条件的报批事项超过审批办证时限,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审批制度规定的。

  第十二条 在办理行政审批和其他有关手续中,以威胁或要挟的手段对企业敲诈勒索财物的,对负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撤职或开除处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行政撤职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

  第十三条 在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政府采购和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等事项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撤职处分:

  (一)利用职权干预招投标、拍卖工作的;

  (二)依法应该招标而不招标,应该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

  (三)按规定应该进入有形市场而不进入,在场外进行招标、拍卖、交易的;

  (四)在招投标、拍卖、交易中失职渎职、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泄露秘密、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五)其他违反建设工程招投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政府采购、国有资产产权交易规定,影响招投标、拍卖、交易公开、公平、公正性的。

  第十四条 对各类资源权属、房屋拆迁安置等纠纷及行政复议不依法办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行政撤职处分。

  第十五条 地方、部门和单位有下列现象或行为之一的,给予地方、部门和单位主要负责人行政警告直至行政撤职处分:

  (一)对利用职权向投资者索拿卡要、设置障碍而导致投资商遭受损失查处不力的;

  (二)对以权谋私、坑害投资商等行为查处不力的;

  (三)对干扰基础设施和产业项目建设,强行承揽工程,强买强卖建筑材料等地方恶势力打击不力的;

  (四)对其他损害经济环境的行为查处不力的。

  第十六条 违纪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

  (一)主动交待问题、主动纠正违法违纪行为,并挽回影响或经济损失的;

  (二)检举他人的违纪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三)其他有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情节的。

  第十七条 违纪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至十四条所列两种以上行为的,或违反本规定受过处分,再次违反本规定的;

  (二)对检举人、证人及管理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其他有从重或加重处分情节的。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酒泉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发展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的几项规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关于进一步发展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的几项规定
吉林市人民政府



为了贯彻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进一步发展我市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现作如下规定。
一、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的基本任务是,以“三个面向”为指针,为四化建设培养全面发展的、有社会主义觉悟的、相当于高中文化程度、具有一定生产知识和技能的劳动后备力量以及初、中级技术、管理人员。学制一般为二至三年。各类职业技术学校以招收初中毕业生为主。农村职业
技术学校可以长短结合,在小学毕业后接受过初中阶段职业技术教育的,可以就业,也可以升学。学生毕业后由教育部门签发毕业或肄业证书,由有关部门组织技术等级考核,合格者发给技术等级证明。
二、企事业单位和业务部门可以自办、联办或和教育部门合办职业技术教育。教育部门要有计划地将一些普通高中改为职业技术学校,并逐步扩大现有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职业技术学校的招生数量。鼓励集体、个人兴办职业技术学校。力争到一九八七年,使我市中等职业技术学
校在校生相当于普通高中的在校生。
企事业单位和业务部门单独办学,可全部招收本单位职工子女;几个单位联办或与教育部门合办的,可按一定比例招收本单位子女。办学的单位和部门可以优先择优录用毕业生。
三、今后,各单位、各部门招工,首先要从专业对口或相近的职业技术学校(班)的毕业生和经过一年以上就业培训并学满结业的学员中择优录用;名额不满或无对口和相近专业毕业生时,再从经过一年以下半年以上就业培训的结业学员中择优录用;培训半年以下的只能招为临时工或
从事非技术性工作。农村需要各种技术、管理人员时,也要贯彻这个原则。职业技术学校(班)毕业生被录用后,取消学徒期,实习一年后经技术考试按成绩和实际水平定级,实习期间享受一级工工资待遇。持有技术等级证明的职业技术学校(班)毕业生,经用人单位复核后,可享受相应
技术等级的待遇。
四、要切实解决职业技术学校的办学经费问题。教办职业技术学校(班)按每生第一年六十元,以后每年五十元的标准拨款;企事业单位和业务部门自办或联办的,要有专项办学经费;企事业单位和业务部门与教育部门合办的,教育部门要承担教育编制的人员经费和事业经费,企事业
单位提供一定数量的开办费。并按每生每年不少于六十元的标准提供专业课教学经费。厂矿企业和大专院校、科研、设计单位职工的子女到教办职业技术学校(班)就读,由家长所在单位按每生每年二百元标准向学校缴纳办学经费。此项经费可比照省政府吉政发〔1985〕26号文件,
将其中一百元列入企业营业外支出,另一百元在企业专项基金中解决。
五、要建立一支以专职为主,专、兼职相结合的专业课师资队伍。自办、联办、合办职业技术教育的企事业单位和业务部门,要抽调有教学能力的工程技术人员担任专业课的专、兼职教师(工程技术人员在任教期间,仍享受原有一切待遇,不影响晋职晋级、职称评定和评选先进);教
育部门要有计划地培训一批有一定专业基础的文化课教员教专业课;计划、人事部门要从每年新分来的大专院校毕业生中按专业对口的原则分配一部分到职业技术学校任教;也可以聘请离、退休或闲散在社会上的专业技术人员和能工巧匠担任教学或实习指导。
六、解决好职业技术学校的实验、实习场所。各办学单位要帮助学校建立能适应教学需要的实验室、实验工厂,提供实习场地。其它与职业技术学校专业对口的单位应协助学校安排学生实习,工厂不收实习费并为学生提供适当的补贴。



1985年7月2日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物价管理的暂行规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物价管理的暂行规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12月22日青海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目 录

一、物价管理
二、物价的检查整顿
三、加强物价纪律,实行奖惩制度
为了贯彻执行“从安定团结的大局出发,确保市场物价的基本稳定”的方针,切实加强物价管理,充分发挥价格在国民经济中的杠杆作用,促进生产,活跃流通,提高经济效果,特制定以下暂行规定。

一、物价管理
(一)要认真执行物价分级管理的规定,不准越权确定、变动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对符合政策规定,而又确实需要调整计划价格的商品,凡属中央管理的,要按照国务院及国家物价总局规定执行,属于省管理的,分别由省政府、省物价综合部门或与省有关厅、局联合下达;属于行署
、州、市、县管理的,统一由行署、州、市、县政府下达,并抄送省物价综合部门备查。在未经批准前,一律不得变动,物价综合部门发现有关部门和地区越权定价、调价或调价不当,有权予以纠正。
(二)农牧产品的收购、调拨和销售,要按照国家规定的等级规格和价格执行,不准抬级抬价或压级压价。粮食、油料的超购加价的品种和幅度,要严格执行中央的规定,不得任意改变或扩大。农产品议购议销要贯彻薄利多销的方针。议购议销的商品范围,限于三类农副产品和允许完
成收购任务以后上市的一、二类农产品。议价商品的品种范围要报经省政府批准,并及时向群众公布。议价销售部分,同平价供应部分要分开经营,明码标价,不得平价进议价销,也不得搞混合平均价。
(三)工业品出厂价格和销售价格,属于国家统一定价的,按规定的统一价格执行;工业部门在市场自销、展销的产品以及工厂直接向个人销售的商品,均要执行统一的零售价格。实行浮动价格的品种和浮动幅度,要按照物价分级管理权限经批准后实行。一、二类日用工业品不搞议价
购销。工业品中的小商品(包括手工业产品的小商品),由工商双方协商定价,灵活掌握。对于实行临时定价和价外补贴的,要按照价格分级管理权限经过批准,并严格控制。任何地区和单位,都不得擅自规定“价外附加”。
扩大企业自主权试点企业,有权根据国家的价格政策,对一些利润过高和供过于求的产品,以及超储积压物资,实行浮动价格(向下浮动)其幅度须经价格管理部门批准。
工业企业新产品定价,按照产品价格分级管理权限,经过批准后执行。新产品的试销价格,由企业参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自定,对于新花色、新式样、新型号、新规格、新装璜的产品,要比质比价,按质论价。改头换面,换了牌子就涨价的,必须坚决制止。
(四)一切商品都应当严格执行规定的质量标准,贯彻按质论价,分等定价,优质优价,劣质低价的原则。质量显著下降,又无条件改善的,要及时提出改价报告,经过批准,重新定价。
饮食、糕点、糖果、酿造、加工等商品,主管部门要制定配方标准,加工单位必须按规定的标准投料,严禁偷工减料、粗制滥造,不准掺杂使假。修理服务行业要严格执行质量标准。
(五)各有关部门和各生产、经营单位,要结合本部门、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物价管理制度,要尽快把责任制、物价台帐制和明码标价制建立、健全起来。
1、责任制
各部门、各单位的负责人,要贯彻执行党的物价方针、政策,正确解决管理权限内的价格问题,组织和领导物价检查整顿工作,加强物价工作的思想、组织建设,提高业务水平,并积极支持物价员的工作,保护物价人员行使正当职权。
物价员要当好领导的参谋和助手,协助领导搞好物价管理工作,随时检查本单位和本系统的价格执行情况,做好物价管理工作。
营业员、采购员、配料员等都要执行物价政策,做到价格、质量、数量相符。
2、物价台帐制
商业批发部门和大中型零售商店,要建立健全物价台帐,及时记载现行价格。商店下属营业点可用保管帐或调价通知单代替物价台帐,要装订齐全,专人保管。
生产企业、物价部门、医院(卫生院)等单位,要建立物价收费变动情况的登记簿。
3、明码标价制
商店要一律明码标价,品名、等级规格、价格要醒目。饮食业除价格公开外,主食品、带馅食品要标明成品重量。理发、浴池、照相、服装加工、交通运输等单位,要有统一规定的价格收费表,悬挂明处,接受群众监督。农副产品收购单位,要把价格、等级标准和实物样品公布于众。


(六)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各工商企业,要建立与物价工作任务相适应的物价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

二、物价的检查整顿
(一)对各类商品的购销价格、各种非商品收费标准(包括度量衡器)都要认真检查,重点是检查人民群众基本生活必需品的购销价格,各地区、各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因地、因时制宜,那方面的问题比较突出,就着重检查那方面的问题。各企业、各单位以自查为主,同时要组织
检查人员进行互查和抽查。通过检查整顿,着重纠正随意提价,变相涨价、压级压价、抬级抬价、乱收费用和哄抬议价等违反物价纪律的现象。
(二)物价检查整顿要逐步做到经常化、制度化,各级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每年对本地区的物价进行几次群众性大检查,各有关部门、各基层企事业单位要根据本单位的实际,定期进行检查。原则上要求:商业、粮食、副食、饮食等行业的基层单位,如商店、饭店、门市部,每月自
查一次,每季组织一次互查,年终进行一次普查;逢年过节或价格调整后要及时进行检查;支农物资按农时季节进行检查;修理服务、文教卫生、物资供应、交通运输等单位,要按季进行检查。
(三)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根据本单位具体情况,配备必要的专、兼职干部负责物价检查工作。各地区还可以聘请财税、银行、工商、计量等单位的同志兼任物价检查员,在各地区物价部门的指导下进行工作。检查员由各级政府或省级主管部门发给证件,物价检查员持证经常对指定的
企业单位进行检查、抽查。被检查单位要接受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欺骗、抵制和拒绝。物价检查人员要正确行使职权,模范地遵纪守法,不得徇私舞弊。物价检查人员对违反物价政策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批评教育,并可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四)建立群众性的物价检查监督组织。由街道办事处组织居民委员会、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代表,组成物价检查监督小组,负责收集群众对物价的意见,对一定范围内的商业、饮食、修理、服务行业的门市部(包括全民、集体的销售单位以及经销国家商品的个体户)进行物价检
查监督,并对群众进行物价宣传解释工作。
(五)及时研究解决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凡各单位权限范围内能够解决的,由本单位认真解决,不能解决的,由主管部门负责解决;仍然不能解决的,由物价综合部门仲裁,有关部门必须执行。物价综合部门要经常检查督促,积极协同有关部门解决整顿中的一些主要问题。
(六)各级有关部门和单位,都要建立物价检查档案,对每次物价检查的结果及责任人员,核实后登记,做为奖惩的依据。

三、加强物价纪律,实行奖惩制度
(一)要把执行物价政策的好坏作为评价企业,考核职工的标准之一,要结合物价检查整顿工作开展评比活动。对于一贯严格执行物价政策,模范遵守物价纪律的企事业单位,对成绩显著的物价工作人员,兼职、义务物价检查员,以及其他敢于坚持原则,坚决同违反物价政策行为作斗
争的人员,要给予荣誉或物质奖励。
(二)对企、事业单位,因乱提价、变相涨价或压级压价而得到的非法收入,凡能退还的,一律退还,退不了的收缴地方财政,不得视同企业利润。严禁在非法收入中提成分奖。
(三)对于违反物价纪律,违反物价政策的单位和领导人、当事人,要根据情节轻重,认真处理,一般性的问题,给予批评教育,问题严重的分别给予通报、经济制裁(包括没收非法利润、罚款、取消一定时期内的奖金、扣发一定比例的工资、吊销营业执照、停业整顿)和行政处分(
包括对个人的警告、记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利用价格贪污,掺杂使假,损害人民健康,打击报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四)对违反物价政策的单位或个人的处理,事实要清楚,根据要充分,手续要完备,处理要恰当。对一般性的问题由本单位或业务主管部门处理;问题严重的应报各级政府处理;涉及干部处分的,要按干部管理权限处理。
(五)违反物价纪律比较严重的单位和个人,不能评为先进集体或先进个人。
(六)坚决打击投机倒把活动,对套购倒卖、哄抬物价、扰乱市场的不法分子,要依法惩处。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1980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