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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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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

国务院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

国办发 〔2010〕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党和政府历来关心孤儿的健康成长。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孤儿福利事业取得了长足进展,孤儿生活状况得到了明显改善,但总体看,孤儿保障体系还不够健全,保障水平有待提高。为建立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孤儿保障制度,使孤儿生活得更加幸福、更有尊严,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拓展安置渠道,妥善安置孤儿
孤儿是指失去父母、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由地方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和条件认定。地方各级政府要按照有利于孤儿身心健康成长的原则,采取多种方式,拓展孤儿安置渠道,妥善安置孤儿。
(一)亲属抚养。孤儿的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确定。孤儿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要依法承担抚养义务、履行监护职责;鼓励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担任孤儿监护人;没有前述监护人的,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孤儿合法权益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机构养育。对没有亲属和其他监护人抚养的孤儿,经依法公告后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有条件的儿童福利机构可在社区购买、租赁房屋,或在机构内部建造单元式居所,为孤儿提供家庭式养育。公安部门应及时为孤儿办理儿童福利机构集体户口。
(三)家庭寄养。由孤儿父母生前所在单位或者孤儿住所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可由监护人对有抚养意愿和抚养能力的家庭进行评估,选择抚育条件较好的家庭开展委托监护或者家庭寄养,并给予养育费用补贴,当地政府可酌情给予劳务补贴。
(四)依法收养。鼓励收养孤儿。收养孤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规定办理。对中国公民依法收养的孤儿,需要为其办理户口登记或者迁移手续的,户口登记机关应及时予以办理,并在登记与户主关系时注明子女关系。对寄养的孤儿,寄养家庭有收养意愿的,应优先为其办理收养手续。继续稳妥开展涉外收养,进一步完善涉外收养办法。
二、建立健全孤儿保障体系,维护孤儿基本权益
(一)建立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为满足孤儿基本生活需要,建立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原则,合理确定孤儿基本生活最低养育标准,机构抚养孤儿养育标准应高于散居孤儿养育标准,并建立孤儿基本生活最低养育标准自然增长机制。地方各级财政要安排专项资金,确保孤儿基本生活费及时足额到位;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对地方支出孤儿基本生活费按照一定标准给予补助。民政、财政部门要建立严格的孤儿基本生活费管理制度,加强监督检查,确保专款专用、按时发放,确保孤儿基本生活费用于孤儿。
(二)提高孤儿医疗康复保障水平。将孤儿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乡医疗救助等制度覆盖范围,适当提高救助水平,参保(合)费用可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制度解决;将符合规定的残疾孤儿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障范围,稳步提高待遇水平;有条件的地方政府和社会慈善组织可为孤儿投保意外伤害保险和重大疾病保险等商业健康保险或补充保险。卫生部门要对儿童福利机构设置的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给予支持和指导;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加强对儿童福利机构防疫工作的指导,及时调查处理机构内发生的传染病疫情;鼓励、支持医疗机构采取多种形式减免孤儿医疗费用。继续实施“残疾孤儿手术康复明天计划”。
(三)落实孤儿教育保障政策。家庭经济困难的学龄前孤儿到学前教育机构接受教育的,由当地政府予以资助。将义务教育阶段的孤儿寄宿生全面纳入生活补助范围。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高等职业学校和普通本科高校就读的孤儿,纳入国家资助政策体系优先予以资助;孤儿成年后仍在校就读的,继续享有相应政策;学校为其优先提供勤工助学机会。切实保障残疾孤儿受教育的权利,具备条件的残疾孤儿,在普通学校随班就读;不适合在普通学校就读的视力、听力、言语、智力等残疾孤儿,安排到特殊教育学校就读;不能到特殊教育学校就读的残疾孤儿,鼓励并扶持儿童福利机构设立特殊教育班或特殊教育学校,为其提供特殊教育。
(四)扶持孤儿成年后就业。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和《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5号)等精神,鼓励和帮扶有劳动能力的孤儿成年后实现就业,按规定落实好职业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免费职业介绍、职业介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等政策;孤儿成年后就业困难的,优先安排其到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进一步落实孤儿成年后就业扶持政策,提供针对性服务和就业援助,促进有劳动能力的孤儿成年后就业。
(五)加强孤儿住房保障和服务。居住在农村的无住房孤儿成年后,按规定纳入农村危房改造计划优先予以资助,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要组织动员社会力量和当地村民帮助其建房。居住在城市的孤儿成年后,符合城市廉租住房保障条件或其他保障性住房供应条件的,当地政府要优先安排、应保尽保。对有房产的孤儿,监护人要帮助其做好房屋的维修和保护工作。
三、加强儿童福利机构建设,提高专业保障水平
(一)完善儿童福利机构设施。“十二五”期间,继续实施“儿童福利机构建设蓝天计划”,孤儿较多的县(市)可独立设置儿童福利机构,其他县(市)要依托民政部门设立的社会福利机构建设相对独立的儿童福利设施,并根据实际需要,为其配备抚育、康复、特殊教育必需的设备器材和救护车、校车等,完善儿童福利机构养护、医疗康复、特殊教育、技能培训、监督评估等方面的功能。儿童福利机构设施建设、维修改造及有关设备购置,所需经费由财政预算、民政部门使用的彩票公益金、社会捐助等多渠道解决。发展改革部门要充分考虑儿童福利事业发展需要,统筹安排儿童福利机构设施建设项目,逐步改善儿童福利机构条件。海关在办理国(境)外无偿捐赠给儿童福利机构的物资设备通关手续时,给予通关便利。
(二)加强儿童福利机构工作队伍建设。科学设置儿童福利机构岗位,加强孤残儿童护理员、医护人员、特教教师、社工、康复师等专业人员培训。在整合现有儿童福利机构从业人员队伍的基础上,积极创造条件,通过购买服务和社会化用工等形式,充实儿童福利机构工作力量,提升服务水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对儿童福利机构工作人员的工资倾斜政策。将儿童福利机构中设立的特殊教育班或特殊教育学校的教师、医护人员专业技术职务评定工作纳入教育、卫生系统职称评聘体系,在结构比例、评价方面给予适当倾斜。教育、卫生部门举办的继续教育和业务培训要主动吸收儿童福利机构相关人员参加。积极推进孤残儿童护理员职业资格制度建设,支持开发孤残儿童护理员教材,设置孤残儿童护理员专业,对孤残儿童护理员进行培训。
(三)发挥儿童福利机构的作用。儿童福利机构是孤儿保障的专业机构,要发挥其在孤儿保障中的重要作用。对社会上无人监护的孤儿,儿童福利机构要及时收留抚养,确保孤儿居有定所、生活有着。要发挥儿童福利机构的专业优势,为亲属抚养、家庭寄养的孤儿提供有针对性的指导和服务。
四、健全工作机制,促进孤儿福利事业健康发展
(一)加强组织领导。地方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孤儿保障工作,把孤儿福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相关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要加强对孤儿保障工作的领导,健全“政府主导,民政牵头,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孤儿保障工作机制,及时研究解决孤儿保障工作中存在的实际困难和问题。民政部门要发挥牵头部门作用,加强孤儿保障工作能力建设,充实儿童福利工作力量,强化对儿童福利机构的监督管理,建设好全国儿童福利信息管理系统。财政部门要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将孤儿保障所需资金纳入社会福利事业发展资金预算,通过财政拨款、民政部门使用的彩票公益金等渠道安排资金,切实保障孤儿的基本生活和儿童福利专项工作经费。发展改革、教育、公安、司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人口计生等部门要将孤儿保障有关工作列入职责范围和目标管理,进一步明确责任。
(二)保障孤儿合法权益。依法保护孤儿的人身、财产权利,积极引导法律服务人员为孤儿提供法律服务,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孤儿依法提供法律援助。有关方面要严厉打击查处拐卖孤儿、遗弃婴儿等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发现并制止公民私自收养弃婴和儿童的行为。公安部门应及时出具弃婴捡拾报案证明,积极查找弃婴和儿童的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卫生部门要加强对医疗保健机构的监督管理,医疗保健机构发现弃婴,应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案,不得转送他人。有关部门要尽快研究拟订有关儿童福利的法规。
(三)加强宣传引导。进一步加大宣传工作力度,弘扬中华民族慈幼恤孤的人道主义精神和传统美德,积极营造全社会关心关爱孤儿的氛围。大力发展孤儿慈善事业,引导社会力量通过慈善捐赠、实施公益项目、提供服务等多种方式,广泛开展救孤恤孤活动。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海南省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4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8月26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 年8月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三条修改为:“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业主委员会章程;

  “(二)筹备业主委员会和召开业主大会的有关原始资料;

  “(三)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及委员名单。”

  二、第二十条修改为:“物业管理公司必须依法取得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等级管理的规定从事物业管理经营。”

  本决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物业管理,提高物业管理的服务水平,规范物业管理行为,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公司的合法权益,提供整洁、文明、舒适、安全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住宅区的物业管理。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已竣工并交付使用的住宅及其附属的设施、设备和场地。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组成业主委员会对其物业的共有部分和共同事务委托物业管理公司进行专业管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业主之外的其他实际使用物业的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管理与物业管理公司专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模式。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的物业管理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 业主自治管理

  第五条 业主通过业主大会及其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对所属住宅区物业实行自治管理。

  市、县、自治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住宅与其附属的共用设施、设备和场地的相关情况具体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

  第六条 业主享有对住宅区物业共有部分和共同事务进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业主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业主大会;

  (二)选举和被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

  (三)表决通过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章程和其他有关物业管理的重大事项;

  (四)监督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公司的工作。

  业主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二)遵守业主公约和有关住宅区物业管理的规定;

  (三)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和维修基金等费用。

  第七条 房屋已交付使用且出售房屋建筑面积达到50%以上的,售房单位应当在30日内向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具备成立业主委员会条件而3个月内没有成立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具备条件的6个月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八条 业主大会是住宅区物业管理的最高决策机构。业主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罢免业主委员会成员;

  (二)制定或修改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

  (三)批准或终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四)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听取和审议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五)决定与业主利益相关的物业管理方面的重大事项;

  (六)改变或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第九条 业主大会由全体业主组成。

  业主大会必须有持过半数投票权的业主(或委托代理人)出席才能举行。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和通过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章程及决定其他重大事项,必须经过全体业主所持票数过半数通过;决定其他事项必须经过出席大会的业主所持票数过半数通过。

  业主所持票数按其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计算。建筑面积每10平方米为1票,5平方米以上不足10平方米的计算为1票,不足5平方米的不计票。

  第十条 业主大会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召集。业主大会召开7日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会议内容及有关事项书面通知业主和使用人。

  业主大会每年至少召开1次。

  业主大会闭会期间,持有30%以上投票权的部分业主联名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接到该项提议后15日内召开临时业主大会。逾期不召开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召开。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结合所属物业的实际,制订业主公约。

  业主公约是由业主共同制定的有关物业的共有部分和共同事务管理的协议,业主公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由业主大会从业主中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从委员中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两年,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能模范遵守物业管理规章制度和有一定工作能力的人员担任。

  业主委员会成员一般不领取报酬。但担任专职工作的业主委员会成员或聘请的专职工作人员可以领取报酬,具体标准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业主委员会章程;

  (二)筹备业主委员会和召开业主大会的有关原始资料;

  (三)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及委员名单。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是代表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遵照业主大会的决议、决定和业主委员会的章程,对所属物业区域实施自治管理的组织。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业主大会;

  (二)提出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章程的草案或修订草案;

  (三)选聘或解聘物业管理公司,签订、变更或解除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四)审议物业管理公司提出的本住宅区物业管理年度计划和财务收支情况;

  (五)审议住宅区配套工程、重大维修工程项目及其他物业管理服务的重大措施;

  (六)听取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检查物业管理公司的工作;

  (七)教育、督促业主和使用人遵守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

  (八)履行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前款(二)至(五)项规定的事项必须经业主大会批准。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必须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及业主委员会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接受全体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主任根据工作需要或者1/3以上委员的提议召开,但每年至少召开2次。会议必须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必须经全体委员过半数通过,并以书面的形式由业主委员会委员签字认可,存档备查。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的活动经费最高不得超过同期物业管理费总额的1%,从物业管理费中支出,具体数额和使用计划由业主大会审议决定。业主委员会的活动经费包括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会议的费用、必要的办公费用和业主委员会专职人员的报酬。

  第十八条 住宅交付使用后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前,对物业的管理由售房单位负责,售房单位可以聘请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管理,也可以自行管理。

  第三章 物业专业管理

  第十九条 物业专业管理由业主委员会聘请具有资质的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管理。

  物业管理公司经业主委员会的聘用,可以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以及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对业主所属物业区域内的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和公共场所进行日常维护、修缮,对环境卫生、社会治安、公共秩序及其他事务进行日常管理,并为业主、使用人提供相关的服务。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公司必须依法取得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等级管理的规定从事物业管理经营。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实行招标投标制度。具体办法由省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公司接受业主委员会的委托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应当参照国家制定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示范文本与委托方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应当自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由物业管理公司报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普通住宅物业管理收费,应当遵循公平、合理、公开的原则。物业管理收费应当与物业管理服务水平相适应。

  普通住宅及普通住宅中未售出空置房屋的物业管理费,实行政府指导价,以业主的房屋建筑面积计算,具体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物业的类型、服务项目和服务标准分类制定。

  政府制定物业管理费指导价应当实行听证会制度。

  高档住宅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通过招标投标确定。

  为业主、使用人个别需求提供特约服务的服务收费,由物业管理公司与业主、使用人协商议定。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的服务项目主要包括绿化、清洁、保安、公共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和保养等。物业管理公司和业主委员会可以就以上项目的部分或全部以及其他双方约定的服务项目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普通住宅物业管理费收取的具体标准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根据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在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约定,并报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区,普通住宅物业管理收费不得超过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标准。

  第二十五条 住宅物业管理费的费用构成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费由物业管理公司按照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向业主逐月收取。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每半年公布一次物业管理费的收支账目,接受业主、使用人的监督。

  物业管理费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应当向业主、使用人公开并加以说明,业主和使用人有权查询。

  第二十七条 已按照本条例规定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再向业主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物业管理公司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

  未经业主、使用人的同意,物业管理公司自行提供服务的,业主、使用人有权拒绝支付服务费用。

  第二十八条 业主共有的公用设施、设备、场地以及房屋,可以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公司经营,其收益归全体业主共有,并入维修基金。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在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终止或解除后的10日内,向业主委员会办理以下移交手续:

  (一)移交维修基金、预交的物业管理费和结余的维修养护费;

  (二)移交维修基金账册、财务账目清单及其他物业档案资料;

  (三)移交业主共有的物业管理用房、经营用房、场地和其他财物。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终止或解除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后的10日内报所在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物业必须经综合验收合格后,方可将物业管理权移交给业主委员会。分期建设的,配套设施满足使用功能要求时,经分期验收合格的,可以移交物业管理权。综合验收或分期验收不合格的,业主委员会有权拒绝接受物业管理权,售房单位必须继续承担物业管理费用。

  第三十一条 售房单位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管理权时,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物业的接管验收工作。售房单位及有关单位对接管验收中所提意见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二条 售房单位在物业综合验收或分期验收时,应当向业主委员会提供物业管理用房,其产权属全体业主共有。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接收。未提供房屋的,售房单位应当提供与管理用房等价的房款。物业管理用房的面积按验收的总建筑面积的1‰计算,但最小不得少于30平方米。

  第三十三条 售房单位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管理权时,应当将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房屋及其他财产,以及下列所涉及的物业文件资料同时移交:

  (一)物业建设项目的各项批准文件;

  (二)项目工程规划图、总平面图、单位工程竣工图和公用设施设备竣工图;

  (三)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和物业综合验收或分期验收资料;

  (四)其他必要资料。

  第四章 物业的使用

  第三十四条 业主、使用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的规定,爱护和正确使用住宅区物业,正确处理供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维修、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第三十五条 业主对自有房屋进行装饰、装修,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业主公约,对可能影响他人生活,危及他人安全、损害他人利益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公司。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将国家有关规定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使用人。

  凡涉及拆改房屋主体结构或明显加大房屋荷载的装饰装修工程,业主或使用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因违反国家规定,装饰装修不当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业主或使用人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物业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配套设施的使用性质,不得占用物业区域内的道路、场地。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物业区域治安管理制度。因物业管理公司没有建立健全治安管理制度或保安人员违反保安岗位责任制度,造成业主或使用人损失的,物业管理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由物业管理公司管理的停车场,物业管理公司应当与区域内的车主签订车辆停放管理协议,明确车辆停放管理的责任关系和收费关系。

  车辆停放管理的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三十九条 业主转让或出租房屋时,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双方在物业管理方面的约定书面告知物业管理公司。

  第四十条 住宅区内业主或使用人的用水、用电,应当分户装表,供水、供电企业收费应当直接抄表到户。

  水、电收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法定计量器具计量收费。住宅区实行二次供水或停电时自行发电的,水费和电费相应增加该部分的成本费用,并向业主和使用 人公开,接受业主、使用人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第五章 物业的维修

  第四十一条 住宅区依法设立维修基金。维修基金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

  第四十二条 商品住房在销售时,购房者与售房单位应当签定有关维修基金缴交约定。维修基金由售房单位在售房时向购房者一次性代为收取。多层楼房、别墅一般按照购房款2%的比例收取;高层楼房及多层带电梯楼房一般按照购房款3%的比例收取。所收维修基金不计入销售成本。

  公有住房、职工集资建房和政府安居工程的维修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售房单位应当在为业主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之前,将代收的维修基金移交给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代管。条件具备的小区,经业主委员会提交业主大会决定,可以将维修基金交给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公司代管。

  维修基金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干涉维修基金的正常使用。

  第四十四条 维修基金归全体业主共有,设立专帐管理,专款专用,定期接受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检查与监督。

  维修基金明细户一般按照单幢房屋设置。

  第四十五条 维修基金的使用,由物业管理公司提出年度使用计划,经业主委员会审核、业主大会批准后实施。

  维修基金不足时,应当按照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和所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缴纳物业维修基金。

  第四十六条 物业维修、更新、改造的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业主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业主自行承担;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更新、改造费用,由各幢房屋的业主按照其占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分摊;依照本条例设立维修基金的,在维修基金中列支;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三)住宅区的水、电、煤气、通讯及有线电视等管线的维修养护,由有关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负责,维修养护费用由有关业务单位承担。

  第四十七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时,相关业主或使用人应当提供便利,予以配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物业管理公司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经营的,或者所经营物业与其资质等级不相符合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物业管理公司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及物业管理委托合同,重复收费、超标准收费或者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条 物业管理公司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售房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拒不移交有关财产或资料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交出,经责令仍拒不交出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追缴,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售房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不提交物业管理用房,也不交纳等价房款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提交,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业主违反本条例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不按照约定缴纳物业管理费的,物业管理公司可以依照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或滞纳金;合同没有约定的,可以在追缴期限届满后每日加收1‰的滞纳金。物业管理公司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起诉。

  第五十三条 业主、使用人违反本条例和业主公约规定的,物业管理公司有权予以制止,要求其限期改正或提请有关部门处理;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售房单位、物业管理公司或业主委员会挪用维修基金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款项,没收违法所得;售房单位、物业管理公司挪用造成损失的,必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挪用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业主、使用人、业主委员会、售房单位及物业管理公司之间因物业管理发生纠纷的,可以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中有关专业用语的含义为:

  (一)自用部位,是指业主所购房屋内部,由业主自用的卧室、客厅、厨房、卫生间、阳台、天井、庭园及室内墙面、天花板、地面等部位;

  (二)自用设施设备,是指业主所购房屋内部,由业主自用的门窗、卫生洁具以及通向总管的供水、排水、燃气管道、电线等设施设备;

  (三)共用部位,是指一幢房屋内由该幢房屋的业主共同使用的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天井、房屋承重结构(包括基础、承重墙体、梁、柱、屋顶等)、室外墙面等部位;

  (四)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区域内或单幢房屋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住房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煤气线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五十七条 写字楼及工业、商业用房等实行物业管理的,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解释。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住宅区物业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黑河市行政复议委员会案件审理程序规定等三个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黑河市行政复议委员会案件审理程序规定等三个规定的通知

黑市政办字〔2009〕6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五大连池管委会,中、省、市直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黑河市行政复议委员会案件审理程序规定》、《黑河市行政复议案件听证审查规定》及《黑河市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回避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切实做好本地、本部门行政复议工作。


二○○九年十一月三日


黑河市行政复议委员会案件审理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行政复议机关正确、及时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仅适用于黑河市行政复议委员会办理行政复议案件。
第三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在市政府的领导下依法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四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具体办理行政复议案件。

第二章 行政复议案件的受理


第六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由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统一受案,申请人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由行政复议办公室予以登记,注明申请日期、收到日期。
申请人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办公室工作人员应当当场将申请的内容记入行政复议申请书,经申请人确认无误后,由记录人、申请人在申请书上签名或者加盖印章。
第七条 行政复议办公室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指定行政复议人员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
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全面审查,并及时填写行政复议申请立案审批单。
行政复议申请立案审批单,应当载明主要案情、是否立案的意见及理由等。
行政复议人员审查行政复议申请,可以询问当事人。
第八条 行政复议申请立案审批单应按规定程序逐级签批。
第九条 行政复议申请立案审批单经领导签批后,由行政复议人员制作被申请人答辩通知书、不予受理决定书或行政复议申请转送函,并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



第三章 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十条 行政复议办公室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指定两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审理,并指定其中一名为主办人。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人员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被申请人答辩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告知被申请人在收到上述文件之日起10日内提交书面答复和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行政复议人员应当认真审阅、鉴别当事人提供的全部材料,并做好阅卷笔录。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进行调查取证,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调查取证和听取意见时,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听证或行政复议办公室认为需要听证的案件,按《黑河市行政复议听证审查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人员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全面审查:
(一)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二)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三)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是否超越或滥用职权;
(五)是否明显不当。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人员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并向当事人宣传讲解法律知识,做好细致的思想工作。



第四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人员对具体行政行为审查结束,应当提出复议案件汇报,行政复议办公室应及时组织案审会合议,将结果提报委员会会议。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领导小组会议应根据行政复议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行政复议案件汇报进行讨论决定,由法定行政复议机关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办公室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第十九条 经领导签批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必须加盖法定行政复议机关印章。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各一份,存档一份,向市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报备一份。


第五章 统计归档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办公室应当建立行政复议案件档案制度。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终结后,由复议人员及时将案件材料整理归档,一案一卷。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办公室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行政复议情况的统计工作,并将案件统计情况按规定及时上报。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应当使用全省统一格式的行政复议文书。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市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河市行政复议案件听证审查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复议案件听证审查程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市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审查行政复议案件进行听证审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听证审查是指行政机关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由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由听证主持人组织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举证、质证和辩论,并对争议的问题进行认定和评判的审查活动。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负责行政复议案件听证审查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行政复议案件听证审查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六条 听证实行回避、辩论制度。


第二章 听证范围


第七条 下列行政复议案件应当进行听证:
(一)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独立请求权的申请人,对同一或者同类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法制机构决定合并审查的行政复议案件;
(二)涉及第三人的行政复议案件;
(三)涉及行政赔偿的行政复议案件;
(四)案件处理结果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行政复议案件;
(五)被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受理或者限期审查的行政复议案件;
(六)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以及涉外行政复议案件;
(七)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
第八条 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或者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认为有必要听证的,可以进行听证。


第三章 听证组织和听证参加人


第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应当指派三名具有行政复议资格的人员组成听证复议庭,负责听证工作,指定其中一人或者听证复议庭成员以外的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人员担任听证的记录人。
听证复议庭成员回避的,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应当另行指派具有行政复议资格的人员组成听证复议庭。
第十条 听证复议庭成员中有法制机构负责人的,法制机构负责人主持听证;没有法制机构负责人的,由听证审查复议庭决定其中一人主持听证。
第十一条 听证的参加人包括:听证复议庭成员、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员、勘验人员和翻译人员等。
案情疑难、复杂或者涉及专业技术问题的,可以邀请专家参加听证。
第十二条 听证复议庭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其他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负责人决定听证复议庭成员的回避。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决定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负责人的回避。
第十三条 听证复议庭行使下列职权:
(一)认定案件事实,确认证据效力;
(二)决定鉴定、勘验;
(三)决定邀请专家参加听证审查;
(四)决定中止或终止听证;
(五)在听证后,提出案件初步审查意见;
(六)需要由听证复议庭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听证;
(二)宣布听证纪律,维持听证秩序;
(三)向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员、勘验人员、翻译人员和特邀专家等询问;
(四)宣布听证复议庭的决定;
(五)听证中需要由主持人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申请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听证;
(二)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
(三)申请听证复议庭成员回避;
(四)申请调取证据材料;
(五)申请鉴定、勘验;
(六)举证、质证;
(七)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向听证复议庭成员以外的其他听证参加人询问;
(八)辩论和最后陈述;
(九)按规定查阅案件有关材料。
第三人享有前款除(一)项外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被申请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
(二)申请调取证据材料;
(三)听证前知道行政复议申请的内容;
(四)申请鉴定、勘验;
(五)举证、质证;
(六)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向听证复议庭成员以外的其他听证审查参加人询问;
(七)辩论和最后陈述;
(八)按规定查阅案件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在听证期间,听证参加人应当遵守下列纪律:
(一)服从听证主持人的指挥;
(二)不得擅自录音、录像和摄影;
(三)不得随意走动;
(四)不得随意发言、提问;
(五)不得拨打或者接听移动电话;
(六)不得对听证参加人进行指责和人身攻击;
(七)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八)不得鼓掌、喧哗、哄闹或者实施其他妨害听证的行为。


第四章 听证程序


第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听证的,应当自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向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递交书面申请。
听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申请听证审查的理由;
(三)申请人的签名或者印章;
(四)提交听证申请书的日期。
第十九条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递交授权委托书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具体权限。
一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不得超过两人。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决定是否进行听证。决定不进行听证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三日前采取电话通知、书面通知或者其他方式通知除听证复议庭成员以外的听证审查参加人参加听证审查。
第二十二条 采取听证通知书通知听证的,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的案件名称;
(二)听证参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听证的理由;
(四)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五)缺席参加听证的法律后果;
(六)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听证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听证记录人核对除听证复议庭成员以外的参加人的身份,并记录其姓名、单位、职务和联系方式等;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纪律;
(三)听证主持人介绍听证复议庭成员;
(四)听证主持人询问申请人、第三人是否申请听证复议庭成员回避,申请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是否回避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五)事实调查;
(六)举证、质证;
(七)辩论;
(八)最后陈述。
第二十四条 事实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陈述行政复议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
(二)被申请人答辩;
(三)第三人陈述意见;
(四)听证复议庭成员向当事人询问;
(五)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当事人之间可以针对案件事实相互询问。
第二十五条 举证、质证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被申请人举证,申请人和第三人质证;
(二)申请人举证,被申请人和第三人质证;
(三)第三人举证,被申请人和申请人质证;
(四)听证主持人征求当事人意见,是否申请调取证据材料、鉴定或者勘验。
听证复议庭成员可以对证据材料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询问除听证复议庭成员以外的有关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六条 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发表意见;
(二)听证主持人确定案件焦点问题;
(三)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按照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的顺序围绕案件焦点问题进行辩论。
第二十七条 辩论结束后,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做最后陈述。
第二十八条 听证记录人应当客观、公正、真实地记录听证的全部活动。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听证参加人姓名或名称、地址;
(二)听证主持人、书记员和其他听证人员的姓名;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四)案由;
(五)申请人主张的行政复议请求和陈述的事实及理由;
(六)被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依据、证据及其他材料;
(七)第三人的陈述、事实和理由;
(八)双方质证、辩论的内容;
(九)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的最后陈述;
(十)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参加人应当核对听证笔录,认为记录有遗漏或者错误的,可以申请补正。
对听证笔录核对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听证记录人应当如实记录。
第三十条 听证笔录应附入卷宗档案,进行听证的行政复议案件,听证笔录应当作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根据。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
(一)作为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继续参加听证的;
(二)作为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作为当事人的公民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监护人的;
(四)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
(五)必须以相关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
(六)需要由有关机构对专门性问题、法律适用问题等进行鉴定、解释或者确认的;
(七)其他影响听证的情形。
听证中止的期间不计入行政复议的审查期限。
调查听证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调查听证。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二)申请听证的当事人无正当事由不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三)经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同意,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
(四)已经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
(五)其他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在本机关受理前已经依法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或者依法作出决定的;
(六)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前,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申请人提起的行政诉讼的;
(七)申请人错列被申请人并拒绝变更的;
(八)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作为申请人的公民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监护人以及近亲属或者监护人放弃申请行政复议的;
(九)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没有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放弃申请行政复议的;
(十)除有特殊情况外,因本规定第三十一条(一)、(二)、(三)项规定的原因中止调查听证满六十日仍无人继续参加调查听证的;
(十一)其他应当终止调查听证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撤回听证申请或者无正当事由不参加听证的,不得再次申请听证。
第三十四条 放弃参加听证权利的申请人不得就同一案件申请或者再次申请听证。
第三十五条 无正当事由不按期参加听证的,不影响听证的进行,但是申请听证的申请人除外。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有正当事由不能按时参加听证的,听证的日期由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另行确定。


第五章 听证的证据及其效力


第三十七条 听证的证据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经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三十八条 听证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无法当场出示或者不便于当场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的证据,经听证复议庭同意,举证的当事人可以出示与原件、原物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副本、照片、复制件等。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向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提供证据材料时,应当一并提供证据目录,注明证据材料的来源、取得时间和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
第四十条 申请人和第三人应当在听证结束前提供证据材料。逾期提供证据材料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第四十一条 证人应当在听证时到场如实作证。
证人因正当事由无法到场作证的,经听证复议庭同意,可以由举证的当事人宣读证人证言。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在听证过程中,对下列事项负有举证责任:
(一)证明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条件;
(二)在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证明自己已向被申请人提出过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
(三)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申请的,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事实;
(四)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认为应当由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被申请人经听证复议庭同意可以补充相关的证据:
(一)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但是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的;
(二)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在听证过程中,提出了在被申请人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
第四十四条 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事实根据:
(一)被申请人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
(二)被申请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收集的证据;
(三)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供的,但是被申请人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根据的证据。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有权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一)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利益的事实认定的;
(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等程序性事项的;
(三)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供了证据或者依据的线索,但是无法自行收集,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调取的;
(四)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而无法提供的;
(五)为了查明事实,确有必要调取其他证据材料的。
在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时,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复议资格的人员进行,并出示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证件,有关组织和人员应当配合,不得阻挠或者拒绝。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调取证据材料的,应当在听证结束前向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递交书面申请。
第四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经调取未能取得相应证据材料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并说明原因。
第四十八条 行政复议案件涉及专门问题需要进行鉴定、勘验的,由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委托依法设立的鉴定、勘验机构进行鉴定、勘验。
第四十九条 对需要鉴定、勘验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无正当事由不提出鉴定、勘验申请,不交纳鉴定、勘验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勘验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五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在听证过程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不能作为维持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适当的证据,但是可以作为撤销、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无效或者不适当的证据。
第五十一条 听证期间,在与案件有一定关联性的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保全证据,行政复议机关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行政复议机关保全证据,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保全措施。
第五十二条 听证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
第五十三条 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
(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二)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四)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
(五)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六)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七)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同一证人对同一事实提供的互相矛盾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五十四条 听证复议庭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公正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循行政复议人员的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进行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听证复议庭成员违反本规定进行听证的,由行政复议机关责令改正,重新进行听证,并可根据具体情形对听证主持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听证记录人不如实记录听证活动、擅自涂改听证笔录的,可由行政复议机关根据具体情形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不遵守听证纪律,严重影响听证秩序,经劝告仍不改正,可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阻挠或者拒绝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及其行政复议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的,该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听证费用由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专项经费中支出,不得向当事人收取。
第六十条 鉴定、勘验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承担,翻译费用由使用该语言的当事人承担。
第六十一条 行政复议人员的资格由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组织考试确认。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河市行政复议案件审查回避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证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公正,保障行政复议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复议人员在审查行政复议案件的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其他直接利害关系;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代理人;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第三条 回避适用的对象。
适用回避的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鉴定人、勘验人和翻译人等有关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员。
第四条 回避分为自行回避和申请回避两种。
自行回避是本规定第三条所列人员在案件作出决定之前,如认为自己与案件有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回避情形时,以书面形式提出回避请求。
申请回避是当事人认为处理其行政复议案件的本规定第三条所列人员有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回避情形时,在复议程序结束之前依法向有权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要求其回避处理该案的请求。有权的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对此申请进行审查后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
第五条 回避的程序。
(一)回避的申请。自行回避由本规定第三条所列人员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申请回避由案件当事人在行政复议案件审查终结前向行政复议机关书面或口头提出。
(二)回避的审查。自行回避的,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申请回避的,复议机构负责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三)回避的决定。对于自行回避的请求。回避请求经审查后,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如认为回避情形成立的,应当立即终止该人员处理本案的职权,并任命其他人员接替本案的处理。如果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认为回避情形不存在的,应当由该人员继续处理本案。
对于申请回避的请求。经审查后,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回避申请理由不成立的,应当驳回申请。对于驳回申请的决定,当事人有权申请复核一次。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回避申请理由成立的,应当决定被申请回避的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停止案件的处理,并及时移交至接替其职权的行政复议人员。如果行政复议机关暂不能确定接替的行政复议人员,应决定中止本案的审理程序,待明确接替的行政复议人员后及时启动。
第六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其他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