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巢湖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13:25: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1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巢湖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巢湖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巢政〔2007〕1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省属驻巢各单位,市开发区管委会:

  《巢湖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试行办法》业经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三月八日

巢湖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健全我市医疗保险体系,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现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是由政府组织实施,实行个人缴费与政府资助、社会捐助相结合,以提供住院治疗和特殊病种门诊治疗的一种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镇居民。

  第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日常管理和监督。 所属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业务经办。

第二章 保险范围和对象

  第五条 凡我市城镇户口居民(在校学生不受户口限制),符合下列条件且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都应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
  (一)全日制大中小学在校学生;
  (二)18周岁以下非在校居民(含学龄前儿童);
  (三)男60周岁以上、女55周岁以上的城镇居民;
  (四)未就业的残疾人。

第三章 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六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资金来源:
  (一)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二)财政补助的资金;
  (三)社会捐助的资金;
  (四)保险基金利息收入。

  第七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标准:
  (一)全日制学校在校学生每人每年缴费40元;
  (二)18周岁以下非在校居民(含学龄前儿童)每人每年缴费80元;
  (三)男60周岁、女55周岁以上城镇居民每人每年缴费200元,其中低保对象缴费100元;
  (四)未就业残疾人每人每年缴费100元。

  第八条 财政、民政、残联补助医疗保险标准:
  (一)财政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年70元,其中省财政补助30元,凡在市规划区内居民,扣除省财政补助以后,由市区(含市开发区)两级分别承担70%和30%;
  (二)男60周岁、女55周岁以上的低保对象,每人每年由民政部门补助100元;
  (三)未就业的残疾人,每人每年由残联从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补助100元。

  第九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个人缴费和财政补助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条 城镇居民个人承担的医疗保险费,每年6月底前一次性缴纳(全日制大中小学当年招收的新生在新学年开学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从缴费的次月开始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未在规定时间内缴费的,从缴费之日起6个月后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市区(含市开发区)财政、残联、民政部门根据经办机构上报的参保居民人数,经审核后,按月将各项补助资金划入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资金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资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章 支付范围和标准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或因患有慢性病进行门诊治疗的费用,由保险资金按一定比例给予支付,其他门诊费用由个人自理。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应先自付一定数额起付线费用。起付线标准为:三级医疗机构400元,二级医疗机构300元,一级及以下医疗机构200元。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费用扣除起付标准以后,按照分段计算累加的办法给予支付(见下表)。

住院医疗费用
支付比例

一级医院
二级医院
三级医院

起付线—5000元
60%
55%
50%

5001元—10000元
70%
60%
55%

10000元以上
80%
70%
65%


  第十六条 转往我市以外医疗机构治疗的,支付比例按上述标准降低10个百分点。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患慢性病,门诊治疗费用全年超过600元以上的部分,按照分段计算累加的办法给予支付(见下表)。

全年医疗费用
支付比例

601元—2000元
50%

2001元—4000元
60%

4001元以上
70%



  慢性病病种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费用实行限额管理。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资金最高支付限额为每人每年50000元。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超出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以及个人负担医疗费数额较大的,按照皖政办〔2005〕40号文件规定,由民政部门给予救助。

第五章 登记缴费和医疗管理

  第二十条 全日制在校学生,由学校统一到经办机构办理参保;其他城镇居民由所在社区居委会统一到经办机构办理参保。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资金由学校、街道社区等代办机构代收,使用财政统一票据,资金缴入财政专户。

  第二十二条 经办机构从当年征收的资金总额中提取3%经费,主要用于支付学校和街道社区等代办机构的代办手续费和相关业务经费。

  第二十三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用药、诊疗、转诊转院等,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后迁入的城镇居民(不含学生),落户满两年后,方可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

  第二十五条 有关工作人员在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致使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资金流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试行。市规划区内居民医疗保险工作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经办管理。各县区根据经济发展水平确定缴费和补助标准,组织实施。





吉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5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27日公布施行 根据2001年1月12日发布的《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劳动力市场的管理,保障劳动力供求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力市场的范围是指从事劳务中介活动的机构、场所以及与从事用工、求职相关的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通过劳动力市场用人或求职、中介服务以及从事与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有序流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是劳动力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受劳动行政部门委托负责劳动力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动力市场的管理与监督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与公安、工商、城建等有关部门要密切合作,依法规范劳动力市场,打击职业介绍活动中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第七条 劳动力市场应当按照用人自主、择业自由、公平竞争、公正服务的原则运行。

第二章 职业介绍机构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发展各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
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可以申请设立职业介绍机构。
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是公益性的事业组织;非劳动行政部门和公民个人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可以是公益性的组织,也可以是营利性的组织。
第十条 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固定的介绍场所;
(二)必要的开办资金;
(三)相应的机构章程;
(四)明确的业务范围;
(五)两名以上持有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职业介绍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六)能够独立行使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设立职业介绍机构,须提出申请,并按下列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一)设立公益性事业组织职业介绍机构,按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进行资格审查,报同级编制管理部门批准后,到劳动行政部门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
(二)设立公益性非事业组织职业介绍机构,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审批手续,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
(三)设立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审批手续,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就业服务机构对设立职业介绍机构的申请,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结。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发给《职业介绍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变更名称、地址,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停业、歇业,应当事先提出申请,报原审批机关审核批准。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许可证》不得转借、涂改、倒卖。
第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提供下列服务:
(一)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家庭用工办理求职、用人登记;
(二)为求职者提供用人信息和就业咨询服务;
(三)为用人单位、家庭用工提供劳动力,资源信息和咨询服务,推荐求职者;
(四)组织劳动力供求双方洽谈;
(五)向社会公布劳动力市场供求信息;
(六)组织劳务承包、劳务协作等活动,为求职者提供直接的就业服务;
(七)指导双方当事人签订劳动合同;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业介绍工作。
第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为残疾人、妇女和长期失业者求职提供有效的帮助,保障其合法就业的权利。
第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受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委托可以开展办理用人手续、颁发有关证件、社会保险、保管档案等工作。
第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从事的业务范围,由审批部门或机构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确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非劳动行政部门和公民个人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按规定向批准发证的劳动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就业服务机构报告工作情况,填报统计报表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在职业介绍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二)介绍女性劳动者和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法律、法规、规章禁忌的职业;
(三)以暴力、胁迫、欺骗或其他非法手段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以服务为宗旨,严格按照省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取中介服务费。

第三章 求职与招用
第二十一条 凡年满16周岁、有劳动能力和求职要求的劳动者,均可进入劳动力市场求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劳动者求职,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和宗教信仰的不同而受歧视。
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求职须持本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等相关的证件,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求职登记手续。
国家和省规定取得证书后方能上岗的岗位,求职者必须提供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外国公民和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我省就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市)或城市市区就业,须持常住户口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就业服务机构签发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到达目的地后,须在当地公安机关和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就业服务机构办理“暂住证”和“外来人
员就业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雇用无上述证件的外来人员。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面向社会,公开招收,择优录用的原则自主招用人员。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各类职业介绍机构利用广播、电视、报纸、期刊及其他媒介向社会发布招工、招聘广告和简章前,必须到当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张贴、传播或通过新闻媒介向社会发布招工、招聘广告
和简章。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向社会发布招用人员的广告、简章,必须如实介绍招用人员的职业类别、数量、工作期限、工作条件、工资和福利待遇等情况。
第二十八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招用人员须凭营业执照,家庭用工凭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其他单位招用人员凭本单位介绍信到职业介绍机构进行登记。
第二十九条 下列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必须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登记:
(一)被政府有关部门认定为生产自救的企业;
(二)濒临破产、停业整顿裁员后,在六个月内招用人员的企业;
(三)由劳动行政部门对富余人员进行社会调剂或出资安置的企业。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农村或外埠劳动力,必须经用人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就业服务机构批准。具体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被招用人员确定劳动关系,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到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就业服务机构办理用人手续。具体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职业介绍许可证》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至10倍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未办理登记注册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倍至5倍的罚款,并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3倍的罚款;逾期仍不改正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至10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或者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对单位用工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家庭用工的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从事劳动力市场行政管理的工作人员和职业介绍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以外,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罚。
第四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设立职业介绍机构,申请人认为符合条件,编制管理部门、劳动行政部门不予批准的;
(二)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申请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审批手续,超过规定期限的;
(三)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到国外和台湾、香港、澳门地区求职就业,以及各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管理的人才市场,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1月12日)


……
二十二、将《吉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删除。
……



1997年5月27日

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十一届人代会代表名额分配和选举问题的决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十一届人代会代表名额分配和选举问题的决定


2007年9月27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有关规定,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对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分配和选举问题决定如下:

  一、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名额为509名。

  二、各市、州应选的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仍维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数不变。

  三、中国人民解放军驻甘部队应选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29名,由甘肃省军区负责与兰州军区、兰州军区空军协商,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进行选举。

  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甘肃省总队应选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3名。

  五、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应选归侨代表4名。

  六、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妇女代表的比例不低于22%;少数民族代表的比例不低于18%;中共党员和干部代表的比例分别不超过55%。

  七、省推荐代表名额100名,分别推荐到各市、州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

  八、各市、州及解放军驻甘部队应在2007年11月20日前选举产生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