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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时间:2024-07-12 06:39: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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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 台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2006〕第18号


《邢台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已经2006年1月13日市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6日起施行。




市 长 姜德果



二○○六年二月六日


邢台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调剂金上解,大额工伤费用统一调剂解决的制度。
工伤保险的参加范围,按养老保险的参保范围进行确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以本单位全部职工上月工资总额为基数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其中:职工工资低于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征,高于300%的,按300%计征,难以确认工资总额的用人单位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人数发生增减变化的,应当在5日内向经办机构报告。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数额,经办机构应当即时审核;因特殊情况不能即时审核的,应当于收到缴费申报材料之日起3日内审核完毕。用人单位应当于核定后5日内全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七条 本市工伤保险行业分类、行业基准费率标准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根据全市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危害程度等情况确定。用人单位按照不同的工伤风险程度,划分为三个类别:
(一)风险较小行业;
(二)中等风险行业;
(三)风险较大行业。
第八条 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将本辖区内当年工伤保险费实际征收额的10%上解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存入财政专户,作为市级工伤保险调剂金,用于调剂解决县(市、区)出现的基金缺口。
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人单位应按月向经办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将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基金主要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一)工伤医疗费;
(二)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辅助器具费;
(九)工伤康复费;
(十)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一)工伤认定调查费;
(十二)工伤预防费;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工伤认定调查费、工伤预防费要在保证《条例》规定的支付项目足额支付和储备金足额留存的前提下,从本级工伤保险基金中按一定比例提取,报财政部门同意,列入工伤保险支出预算,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其中:工伤认定调查费按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实际征缴额的1.5%提取;工伤预防费按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实际征缴额的4%提取。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十条 发生重大工伤(亡)事故,且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基金费用在10万元以上的,可动用储备金。储备金的使用,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财政同意,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拨付。
储备金一经使用,应及时补足差额。市级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垫付,省级储备金按比例支付。
第十一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有特殊情况,经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时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三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用人单位营业执照;
(三)劳动合同文本或其他存在劳动关系(含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四)本人身份证;
(五)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鉴定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十四条 属于下列情况的要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取得证明材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的证明或人民法院的裁决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二)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证明或者其它证明,发生事故下落不明认定因工死亡的,应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
(三)由于机动车事故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四)属于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残疾军人证》和当地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及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
(五)在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民政部门或其它相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
(六)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和死亡证明;
(七)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其他的材料。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于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场或者在审核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申请人按照规定提交或者按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下达受理通知书,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县(市、区)应在40日内做出工伤认定初步结论,并在作出结论10日内,按程序上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市工伤认定机关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按工伤认定受理范围,将《工伤认定决定书》20日内分别送达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
《工伤认定决定书》应加盖邢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章。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理由。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需要用人单位提交有关材料的,用人单位应当于15日内提交,若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间提交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据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提供的材料依法作出认定。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在停工留薪期接受治疗的,应当自停工留薪期满之日起15日内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八条 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设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受理辖区内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对有关资料审核后,在30日内呈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按工伤认定受理范围,分别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本人身份证;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检查、检验等诊疗资料;
(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其它材料。
工伤职工由于工伤直接导致其他疾病的,应当在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一并提出确认申请,并提交县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
第二十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鉴定申请材料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于申请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在审核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对于材料齐全的,应自审核后5个工作日内下达受理通知书,并在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
工伤职工伤情复杂,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鉴定工作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一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二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工伤职工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按程序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鉴定级别有变化的,其工伤待遇中的定期待遇按照新的伤残等级进行相应调整。
第二十三条 初次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承担;申请再次鉴定的,鉴定费用由申请方垫付;再次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不一致的,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若单位无明确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按不低于本市行政机关差旅费补助标准执行;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停工留薪期的确认,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有关规定和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确认。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派专人护理。经工伤职工或者亲属同意,用人单位也可以按照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人的标准支付护理费。
第二十五条 工伤职工在工伤认定之前的医疗费用,先由用人单位垫付,工伤认定后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和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由经办机构予以报销。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应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办理。
在国家工伤医疗目录出台前,本市工伤医疗费报销按《河北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2005年版)执行。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将受伤职工及时送往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医疗机构抢救, 脱离危险后仍需治疗的转到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就医。在外埠医院抢救治疗的,用人单位应当自伤害之日起7日内向经办机构报告,经抢救脱离危险后转到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就医。脱离危险后未及时转到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就医,或在外埠医疗抢救治疗未向经办机构报告的,其工伤医疗费用经办机构不予报销,由用人单位支付。
工伤职工日常就医或回原籍居住就医的,应在本人长期居住地选择一家工伤医疗服务机构作为医治工伤的医院,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七条 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应向经办机构提交《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申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待遇的,还应当提交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职工供养亲属范围的确定材料。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在15日内审核完毕,并按照规定支付相关待遇。
第二十八条 工伤职工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应由其就诊的工伤医疗机构提出建议,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书,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持医疗诊断证明书和有关病历资料,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配置或更换辅助器具,按照确认结论,到签订工伤保险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
安装配置辅助器具标准,按《河北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
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致残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用人单位和1—4级工伤职工个人应以个人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 ,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三十一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领取金额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第三十二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三十三条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按以下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4个月至8个月,其中:五级44个月、六级38个月、七级26个月、八级20个月、九级14个月、十级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至4个月,其中:五级22个月、六级16个月、七级10个月、八级8个月、九级6个月、十级4个月。
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一年递减20%的标准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按10%支付。
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终止手续。
第三十四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本市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60%和城市居民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每2年调整一次,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经鉴定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工伤待遇。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按《因公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3年9月23日第18号令)执行。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为:无供养亲属的48个月,有供养亲属的,供养1人者52个月,供养2人者56个月,供养3人以上者60个月。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对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应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被确认患有职业病的应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核定手续,按照规定支付工伤待遇;诊断为疑似职业病的职工退休后确诊为职业病的,可以办理工伤认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用人单位未对曾从事有毒有害工作职工进行离岗前职业病检查的,不得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期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二)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三)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四)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第三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四十二条 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依照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6年3月6日起施行。




关于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有关情况动态报备工作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有关情况动态报备工作的通知

厅水字[2008]146号  


  根据《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2号)的有关规定,为加强和规范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动态监管,规范经营资质有关情况动态报备行为,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应按下列要求,在有关情况发生后的15日内向其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或其设置的航运管理机构,下同)履行报备手续:
  (一)企业股东及其股份构成情况、注册资本发生变化。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报备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1.《国内水路运输企业基本情况变动备案表》(见附件1);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等证明材料和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载内容未发生变更的无需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3.增加新股东的,还应提供新股东的基本情况,其中法人股东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自然人股东提供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4.变更注册资本的,还应提供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及其复印件。
  (二)公司章程及其基本管理制度发生重大变化。
  公司章程及《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第七条要求的基本管理制度发生重大变化的,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报备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1.《国内水路运输企业基本情况变动备案表》;
  2.变更后的公司章程或基本管理制度。
  (三)企业海务、机务、经营、船员管理等部门及其职责发生变化。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报备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1.《国内水路运输企业基本情况变动备案表》;
  2.变更后的组织机构设置情况。 
  (四)企业主要负责人以及《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第九条要求的相关专职管理人员发生变化。
  企业主要负责人(及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动的,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在办理完《企业法人经营执照》变更手续后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办理《水路运输许可证》变更手续即可。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第九条要求的企业经营、海务、机务专职管理人员以及客船、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企业最高管理层持证人员发生变动时,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报备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1.《国内水路运输企业主要管理人员变动情况备案表》(见附件2);
  2.变更后的专职管理人员身份证、任职文件、任职资历材料、劳动合同及其复印件。
  (五)经营的船舶运力规模发生变化。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经营的船舶运力规模增加,应按规定办理《船舶营业运输证》,不必另行办理报备手续。
  二、请各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将本通知要求及时传达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对未按规定履行报备手续的,按照《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收到经营者按照《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四)、(六)项要求报备的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逐级转报至原审批机关。
  部将通过建立全国联网的水路运政信息系统,逐步实现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变化情况网上报备。

  

  附件:1.国内水路运输企业基本情况变动备案表 http://www.moc.gov.cn/zhuzhan/zhengwugonggao/jiaotongbu/shuiluyunshu/200811/P020081128370459337644.doc
     2.国内水路运输企业主要管理人员变动情况备案表
http://www.moc.gov.cn/zhuzhan/zhengwugonggao/jiaotongbu/shuiluyunshu/200811/P020081128370459646140.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办公厅(章)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广东省人大


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广东省人大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环境、经济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由内燃机驱动或牵引的车辆,但铁路机车和拖拉机除外。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向大气环境排放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制造、销售、使用的机动车的排气污染防治。
第四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对同级有关管理部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进行协调和指导。
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工业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工商行政等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制定有关政策和措施,鼓励、支持清洁能源机动车的制造和使用,并对辖区内的公交车、出租车改用清洁能源工作进行规划和组织实施。
城市大气质量超过警报限值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作出市区某些街道路段限制机动车行驶的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限制市区内摩托车等机动车的保有量。
第六条 禁止制造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机动车制造者应当依照抽检规定按生产批量送符合资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机构进行排气污染物检测,抽检合格的,方可出厂。抽检结果及有关资料应当报送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方可列入汽车、民用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
第七条 禁止销售排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
销售本省以外制造的机动车的销售者必须将有关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技术指标、污染物排放检测证明报送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对进口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进行排气污染物检测,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禁止进口。
第八条 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九条 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机动车的保养和维修,使机动车排气污染物符合规定排放标准。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者应当每半年将所营运机动车送符合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污染物排放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方可上路行驶。
第十条 机动车大修或发动机总成维修的单位,应将控制排气污染物纳入维修项目。
汽车一、二类维修单位及摩托车一类维修单位必须配置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设备。维修后的机动车必须进行检测,并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抽检,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方可出厂。
维修出厂的机动车或车用发动机,整车大修或发动机总成维修应当保证正常使用九十天内或者行驶一万公里内不超过规定排放标准。如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维修单位负责治理。
第十一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全省机动车检测资料确定污染物高排放车型目录。列入高排放车型目录的机动车每三个月应进行一次检测。检测合格,由公安机关发给限期通行证。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对在用机动车实行新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并组织对其进行改造,但需按《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三条 生产、销售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建立产品质量检验制度,并在产品的标识上标明质量保证期及其他法定事项。在产品质量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由生产者、销售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十四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含铅汽油。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控制指标纳入新车登记、机动车过户、机动车年度检测内容。
新车登记初检时排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得发给车牌号、行驶证;过户机动车排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得办理过户手续;机动车年检排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应责令限期维修,维修后经复检合格方可办理年审;无法修复的机动车按国家规定强制报废。
第十六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公安机关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车年检的单位,按照规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受委托的单位,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公安机关年检单位的资质认定;
(二)计量认证合格;
(三)排气污染物检测人员有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证书;
(四)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管理制度和检测档案。
第十七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业务的单位和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排气污染物的检测,如实填写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结果,并将检测结果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其监督。
机动车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妥善保管检测单位核发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证明。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进行监督抽测,但不得收费。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在城市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情况进行抽检。上路抽检不能妨碍道路交通的畅通,不得向车主收取费用,检测人员应向车主明示检测结果。
第二十条 按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进行检测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公安机关暂扣行驶证,并责令限期维修,但不得指定维修厂家,经符合资质的检测机构复检合格后方可行驶。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使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制造、销售或者进口排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的,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对排气污染物无法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没收销毁。
(二)违反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造成机动车排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维修合格,并处以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维修出厂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抽检不合格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维修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生产、进口和销售含铅汽油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含铅汽油和违法所得。
(五)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未取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公安机关取消承担机动车年检的资格。
第二十二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监督执法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0年9月1日起实施。



2000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