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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犬类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修正)

时间:2024-07-07 19:57: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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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犬类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犬类管理暂行办法




(1985年11月2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

2004年6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号修改



第一条 为了加强犬类管理,防止狂犬病发生,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生命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含建制镇)规划区、工矿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港口、机场和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为禁养犬区。

第三条 在禁养犬区内因科研、警卫等特殊需要养犬的,必须经县级公安机关批准,领取《犬只准养证》后方能养犬。

在禁养犬区外的其他区域养犬的,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领取《犬只准养证》后方能养犬。

第四条 经批准养犬的,必须圈养或者栓养。禁止携犬入公共场所(杂技犬例外)。所有准养的犬只,犬主必须遵照当地兽医防疫部门安排,定期将犬只集中到指定地点,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免疫后发给免疫证,每年免疫一次,证件过期无效。每次免疫按规定在犬耳作标记。

第五条 疫区和非疫区之问建立联防,防止狂犬病扩散。

凡经批准采购的实验犬或其它用犬以及从外地来我区的船只、养蜂或其他职业的公民携带的犬只,必须取原地畜牧兽医部门的《健康检疫证》,并于入境后五日内向公安部门申报备案。

外贸、供销、商业部门、集体或个体户等应凭有效《犬只免疫证》、《健康检疫证》(在禁养犬区交《准养证》),收购活犬(犬皮凭耳标)。无证鲜犬肉不准上市。

交通部门凭兽医《健康检疫证》办理托运。

第六条 所有《准养证》、《免疫证》和《健康检疫证》等各种证件不得转借、冒用、涂改、伪造或买卖。证件损毁或遗失时,应向发证机关书面申述原因,申请换发或补发。

犬只死亡、出卖(或宰食),犬主必须在一个月内向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交回所有证件。

第七条 县级公安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核发《犬只准养汪》时可以预收狂犬病免疫费,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犬主主动进行狂犬病免疫注射的,凭免疫注射证明办理预交的狂犬病免疫费退还手续;不按规定进行狂犬病免疫的,预交的狂犬病免疫费不予退还,用于强制免疫或者捕杀违章犬。

第八条 无《犬只准养证》、有效《免疫证》和免疫标志的犬只,均属违章犬,一律视为野犬。所有野犬及违章犬,城市(含县城)由公安部门随时或定期组织捕灭,农村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捕灭。

捕杀违章犬所需费用由犬主承担。

第九条 有关部门对控制犬患的职责:

卫生部门负责供应人用狂犬病疫苗、抗狂犬病毒血清,进行预防注射、伤口处理、犬防知识宣传,以及开展疫情调查和犬制食品的卫生监督。

公安部门负责对县以上城市(含县城)养犬的审批登记,组织处理违章养犬。

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组织供应犬用狂犬疫苗,制发犬防工具,实施城乡犬只免疫并标记,进行家畜狂犬病疫情监测,处理被咬伤的家养畜、禽和进出口犬只的检疫和免疫工作。

第十条 贯彻执行本暂行办法成绩显著者,各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应给予奖励。

凡违反本暂行办法者,如情节较轻,给予批评教育、罚款、治安处罚。情节较重或所养犬只致使他人伤、残、死亡的,犬主须承担被咬伤者的全部医疗费和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触及刑律的由政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在狂犬病发生的地、市、县乡要设立有卫生、农牧、公安等部门参加的控制犬患领导小组,负责抓好犬患预防控制工作。发生狂犬病疫情时,必须采取紧急灭犬措施及其它临时措施,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从自治区批准之日起实行,过去颁布的《布告》、《通知》与本暂行办法有出入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


【案情】

2011年10月11日,宁波亚路公司开具收款人为奉化金属材料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到期日为2012年4月11日。被告平湖五洲燃料有限公司持有的汇票背书显示,亚路公司→金属材料公司→上格公司→红宣公司→聚卿公司→明盛厂→协联公司→被告。背书转让日期均为空白。原告绍兴华茂化纤有限公司以涉案汇票遗失为由向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间,被告背书获得涉案汇票,并申报权利。奉化法院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原告向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提起票据纠纷之诉,要求返还汇票。

【分歧】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在公示催告期间受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是否有效。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第二种意见认为,公示催告程序非因作出除权判决而终结时,在此期间转让的票据行为有效,不产生公示催告程序的约束力。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终结公示催告程序,除无利害关系人申报或申报权利被驳回,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除权判决,宣告票据无效而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外,还有以下几种情形:利害关系人在公示催告期间向法院申报权利,法院核查该票据与申请人申请公示催告的票据一致的;利害关系人在申报期届满后,在除权判决作出之前申报权利,法院核查该票据与申请人申请公示催告的票据一致的;公示催告期间,申请人申请撤回;公示催告期间届满,申请人未申请法院作出除权判决。

民事诉讼法仅规定在无利害关系人申报或申报权利被驳回,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除权判决的公示催告程序终结的效力,即票据被宣告无效,公告该判决,并通知支付人,自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而对于另外四种公示催告程序终结的情形,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其将产生何种法律效力。在实践中,因票据具有很强的流通性,利害关系人很可能在公示催告期间善意取得票据,并由于法院受理公示催告申请后会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致使无法承兑或办理贴现而知晓公示催告,进而向法院申报权利,如本案所涉情形,从而引起民事纠纷。

坚持第二种意见,则能在法律未作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保护基于合法的基础关系且支付了相应合理对价的善意取得票据的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使其免于遭受等同于重大过失、无对价关系、欺诈、盗窃或胁迫手段取得票据的法律后果。倘若按第一种意见,票据未作除权判决,而公示催告期间的转让行为皆认定无效,利害关系人难以对抗申请人的返还票据请求权,更不能行使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等票据权利。留给利害关系人的救济途径,只剩下向前手背书人提起违约之诉,作为票据制度基石的流通安全与信用体系亦将受损。

(作者单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建设部城乡规划司2004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建设部城乡规划司


关于印发《建设部城乡规划司2004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建规综函[2004]020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规划处、村镇处,直辖市、单列市规划局、建委,省会城市规划局:

  现将《建设部城乡规划司2004年工作要点》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安排2004年的城乡规划工作。

建设部城乡规划司
二○○四年二月十九日

建设部城乡规划司2004年工作要点

  认真贯彻落实十六届三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的精神,落实城市工作会议对城乡规划的各项要求,坚持“五个统筹”,树立科学的发展观,推动城乡规划制定与实施管理的改革,突出城乡规划的公共管理职能,强化城乡规划对建设用地的管理作用,结合贯彻落实国务院2002年13号文件,加大各级政府对城乡建设的监管,纠正“宽马路、大广场”等脱离实际的形象工程。

  一、进一步提高规划编制的科学性

  1、结合土地征用制度的改革,加强规划调控的作用,全面推动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制定工作;

  2、结合国民经济与社会“十一五”规划的编制,组织推动新一轮近期建设规划的编制工作,争取将社会经济发展计划中的各项建设活动纳入到城市近期建设规划中,使其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并对近期建设规划的实施机制开展进一步的研究;

  3、组织开展对城乡规划的编制内容与方法的研究和试点;

  4、继续做好国务院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的审批工作;加强对城市用地、城市规模、发展时序的控制。

  5、研究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有关问题;做好城市雕塑的规划指导工作。

  二、强化城乡规划的公共管理职能,把城乡规划管理体制改革落到实处,加强对地方政府在实施国务院审批的规划过程的监管,逐步使城乡规划检查工作制度化

  1、深入开展城乡规划管理体制改革,继续推进川黔两省规划改革试点工作。总结推广试点经验,使管理体制改革从制度出台推进到具体实施措施的落实;把城乡规划委员会和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的设立适度推广;将城市规划动态监测工作从试点向全国推开;

  2、为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落实国务院13号文件的各项要求,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和建设部的要求,将对城市建设中脱离实际的宽马路、大广场现象,对开发区、中央商务区的清理情况,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情况,对《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管理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进一步加强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工作,促进规划实施

  1、组织开展城镇化发展形势与问题研究、全国城镇空间布局研究和区域空间开发管治对策研究等专题研究,继续推进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纲要的编制工作。

  2、全面完成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工作,把工作的重点转向规划的深化,推动规划的有效实施。推动各省按照国务院批复的要求做好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实施和深化工作,制定城镇体系规划实施办法,开展城镇密集地区、生态环境保护重点地区的城镇协调发展规划和区域绿地规划、城际交通网络规划等重点专项规划。深入调查研究各地实施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经验和问题,探索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实施机制,在区域空间开发管治方面有新的实践和突破。

  3、结合吉林、安徽、浙江等省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调整和修订工作,从加强省级城乡规划宏观调控的目的出发,明确省域城镇体系规划中必须控制的内容和深度要求,规范省域城镇体系规划调整和修订工作的制度。

  4、按照国家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和西部大开发的战略部署,组织开展相关地方的跨省区的城镇体系规划。

  四、抓法规和制度建设

  1、继续完善《城乡规划法》的修订工作。

  2、争取完成《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名镇保护条例》的制定工作;

  3、贯彻《行政许可法》,完善城乡规划许可制度。

  4、建立“城乡规划编制技术责任追究制度”;修订《城市规划编制办法》。

  5、研究建立城镇化与城乡规划的信息、指标采集制度,为宏观经济形势分析奠定工作基础。

  五、发挥两个“牵头”作用,加强小城镇规划建设工作

  1、发布全国重点镇名单;联合有关部委制定促进全国重点小城镇发展的政策措施;发挥好建设部对小城镇规划建设的牵头作用,编制重点镇规划编制导则,抓好重点镇的规划与建设;

  2、公布第二批国家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抓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制定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编制导则;发挥建设部对小城镇建设中遗产保护的牵头作用;

  3、制定小城镇建设评价标准,开展全国小城镇建设示范镇复查和命名工作;

  4、做好建设部村镇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工作,联合部内、部外有关单位形成工作合力。

  六、加强对改革中出现问题的研究,提出指导意见

  1、研究土地制度改革与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机制的关系,规范城乡规划建设用地规划管理及调整的程序;

  2、加强对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和区域性综合交通规划的研究指导;

  3、研究并健全建设部对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的保护监督机制;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的保护规划编制、实施的指导与规划监督管理;

  5、研究建立城乡规划基础数据的收集整理制度;

  6、结合《行政许可法》的颁布实施,开展城乡规划行政程序的制定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