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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子生产商、种子销售商、品种推广者、技术服务者的责任区分/武合讲

时间:2024-07-06 14:48: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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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农作物种子在大田种植后,因种子质量或者栽培、气候等原因,导致田间出苗、植株生长、作物产量、产品品质等受到影响,双方当事人对造成事故的原因或损失程度存在分歧发生的纠纷时,必须区分造成事故的原因是种子质量问题还是品种适用性问题或是技术服务问题,才能确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种子生产商、种子销售商、品种推广者和技术服务者谁来承担。要分清事故原因和责任主体,相当不易。下面以一案例简述之。
案例简介。2010年4月,内蒙古的侯某引领内蒙古的种子使用者来到北京的焦某处要求购买向日葵品种LD5009 的种子。焦某与山西的曹某联系好货源后,与侯某一起到曹某的种子门市部提货。曹某与侯某签订了购买“葵花 5009种籽819.5kg”的购种合同,给侯某出具了销售“葵花籽5009”的购种发票,焦某以中证人名义在购种合同书上签字。侯某将购进的该向日葵种子出售给种子使用者。种子使用者经试种发现该向日葵的特征同LD5009向日葵的特征不符,经追问原因,种子生产商山西的武某承认该种子不是LD5009,而是SF669,但可保证产量不低于LD5009,并由曹某出具了保证书。种子使用者将该向日葵种子种植148hm2后,产量明显低于同期同地种植LD5009的产量。经鉴定,该向日葵种子为假种子,减产造成可得利益损失3526590.33元。检察机关以销售伪劣种子罪将焦某和曹某(武某在逃)诉至法院,法院一审分别判处焦某和曹某各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17万元。
1进行种子加工、分级、包装的种子生产商,应对销售包装的种子质量负责。
种子生产商是指商品种子的最初供应商。种子生产商必须是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对生产的种子进行清选、分级、干燥、包衣等加工处理以及包装、标识活动,向种子销售商供应销售包装种子的经营者。
涉案种子标签标注的生产者和生产商是武某。依据法律规定,应由武某对加工、包装的种子质量负责。焦某与侯某一起到曹某的种子门市部提取向日葵销售包装种子由侯某运回出售的事实,证明焦某和侯某没有实行种子加工、分级、包装和运输、贮藏的行为。种子销售商没有加工、包装种子,一般不知道、不影响销售包装种子的实物质量,不应对销售包装种子的质量负责。案例中的曹某、焦某和侯某不应对种子的质量负责。
2 不具有种子标签标注义务的种子销售商,不应对标签标注的种子质量负责。
种子销售商是指出售销售包装种子的种子经营者。
种子销售商包括三类:第一类是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出售自己加工处理标识的销售包装种子的种子经营者;第二类是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以书面委托代销其销售包装种子的种子经营者;第三类是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出售其他种子生产商加工处理标识的销售包装种子的种子经营者。
种子销售商中的第一类,与种子生产商属于同一主体;此类种子销售商或是种子生产商自己或是种子经营者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的分支机构。此类种子销售商既是对生产的种子进行清选、分级、干燥、包衣等加工处理以及包装、标识活动的种子生产商,又是出售自己加工处理标识的包装种子的种子销售商。因种子质量问题造成损失的产品责任和因品种推广问题造成损失的行为责任,都由其自行承担。在司法实践中,区分其是种子生产商还是种子销售商,没有实际意义。
种子销售商中的第二类,种子销售商和种子生产商是两个从属的主体;种子销售商从属于种子生产商,是种子生产商的委托代理人;代理种子生产商出售种子。此类种子销售商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委托代销其种子的,应当与委托方签订委托代销合同。种子生产商对种子销售商在代理权限内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种子生产商予以赔偿;也可以由种子销售商先行赔偿后向种子生产商追偿。这种追偿,既包括因种子质量问题承担产品责任遭受的损失,又包括因品种推广问题承担行为责任遭受的损失。此类种子销售商,既不承担种子质量责任,又不承担品种推广责任。
种子销售商中的第三类,种子销售商和种子生产商是两个独立的主体。此类种子销售商购进种子时应当与具备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企业签订购销合同。种子销售商出售种子生产商加工处理标识的包装种子,同时推广包装种子对应的品种。此类种子销售商不对种子质量负责;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种子销售商赔偿后,有权向种子生产商或者其他种子销售商追偿。种子使用者因品种引种推广问题遭受损失的,种子销售商赔偿后,无权向种子生产商或者其他种子销售商追偿。实践中,将这一类种子销售商与种子生产商予以区分,有时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案例涉及的就是这类种子销售商。
种子法规定,销售的种子应当附有标签;标签标注的内容应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种子法规定的,种子生产商应负相应的民事、行政责任;标签标注的内容与销售的种子不符构成犯罪的,种子生产商应负销售伪劣种子罪的刑事责任。种子销售商无权标识种子,不知道标签标注的内容与销售的种子是否相符,不应对标签标注的内容与销售的种子不符负责。焦某和侯某是种子销售商,不是种子生产商,没有实行种子标签标注的行为,不应对种子标签标注的内容与销售的种子不符负责。
3提供虚假品种说明的品种推广者,应对品种说明的种子质量负责。
品种推广者是指通过品种说明、种子广告等方式把品种普及应用于农业生产活动的单位或个人。
种子法规定,种子经营者负有品种说明与有关咨询服务的义务,并对种子质量负责;种子广告的内容应当符合本法和有关广告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主要性状描述应当与审定公告一致。法律还规定了品种说明的方式和内容。由于品种说明和种子广告属于品种推广的范畴,所以这里的种子经营者在经营种子的同时又推广了品种,是种子经营者和品种推广者的复合主体。
种子经营者没有依法履行品种说明和种子广告义务的,应对品种说明和种子广告的种子质量负责。涉案种子是由武某生产和加工处理、包装、标识的;只有作为生产者和生产商的武某才知道涉案品种的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和种子的质量状况。武某没有履行品种说明义务,告知的品种性状和栽培措施不真实,未告知品种适宜种植的生态区等使用条件,是造成减产事故的主要原因。种子销售商焦某不是品种的选育者和推广者,不知道品种的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没有实施品种说明行为,不应对品种的先进性和适用性造成的损失负责。
值得注意的是,曹某利用合同和发票对品种名称作虚假说明,属于虚假品种说明行为,应对未能避免和阻止发生品种不适应造成损失的违法推广品种的种子质量事故负责。种子使用者和侯某要求购买的、焦某联系的向日葵的品种名称都是LD5009,如果曹某不用语言并在购种合同和购种发票上不将品种名称写成引人误解的5009,种子使用者、侯某和焦某就可以发现不是所要购买的品种的种子,通过拒绝接收该种子而杜绝发生品种不适应的种子质量事故。曹某利用购种合同和购种发票对品种名称作虚假说明,属于欺诈。曹某应对利用购种合同和购种发票对品种名称作虚假说明的种子质量负责。曹某应当承担的是品种推广者违法品种说明的行为责任;曹某未对种子进行清选、加工处理和包装,不应承担种子(实物)的质量责任。
4提供虚假咨询服务的技术服务者,应对咨询服务的种子质量负责。
技术服务者是指通过示范、培训、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方式,把栽培技术普及应用于农业生产全过程活动的单位或个人。
在种子使用者经试种发现涉案种子与LD5009的性状不同和种子生产商法定代表人武某承认该种子不是LD5009时,完全可以采取改种其他品种等措施防止发生品种不适用的种子质量事故。武某、曹某采取承诺该种子的产量不低于LD5009并以出具保证书的方式提供虚假的咨询服务,致使种子使用者将假种子播种造成种子质量事故,武某、曹某应当承担销售假种子和利用技术服务欺诈种子使用者的法律责任。


(武合讲 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 菏泽 274000)
作者联系方式: Email:whj148@yahoo.com.cn,
手机:13605306590、15901032135。


中·瑞(瑞士)税收协定和议定书

中国 瑞士


中·瑞(瑞士)税收协定和议定书


(签定日期1990年7月6日)
               一、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士联邦委员会,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全部财产或某项所得、某项财产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特别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中国:
  1.个人所得税;
  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
  3.外国企业所得税;和
  4.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在瑞士:
  联邦、州和镇:
  1.对所得(全部所得、薪金所得、财产所得、工商利润、财产收益和其它所得)征收的税收;
  2.对财产(全部财产、动产和不动产、营业财产、实收股本、准备金和其它财产)征收的税收。
  (以下简称“瑞士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第三款所列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出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包括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和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领海以外的区域,及其海底和底土;
  (二)“瑞士”一语是指瑞士联邦;
  (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或者瑞士;
  (四)“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税收或者瑞士税收;
  (五)“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
  (六)“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七)“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八)“国民”一语是指所有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和所有按照缔约国一方现行法律取得其地位的法人、合伙企业和团体;
  (九)“国际运输”一语是指在缔约国一方设有总机构(实际管理机构)的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十)“主管当局”一语是指:
  1.在中国方面,国家税务局或其授权的代表;
  2.在瑞士方面,联邦税务局局长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该缔约国关于本协定适用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 居民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缔约国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有缔约国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缔约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国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是其国民所属缔约国的居民;
  (四)如果其同时是缔约国双方的国民,或者不是缔约国任何一方的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是其总机构(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和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为限;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者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为同一个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仅以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为限。
  四、虽有本条以上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它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上述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六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代表该企业签订合同,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四款,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如果这个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代理人。
  七、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包括农业或林业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它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除适用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管理和一般行政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国或者其它任何地方。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并不妨碍该缔约国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纳税的利润。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在第一款至第五款中,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利润中如果包括本协定其它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它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海运和空运
  一、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利润,应仅在企业总机构(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二、船运企业的总机构(实际管理机构)设在船舶上的,应以船舶母港所在缔约国为所在国,没有母港的,以船舶经营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为所在国。
  三、第一款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第九条 联属企业
  当: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同一个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

  第十条 股息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该股息总额的10%。
  本款规定,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它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但支付给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对于该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润,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也不得征收任何税收。

  第十一条 利息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该利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10%。
  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由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取得的利息,其有关债权是由该缔约国另一方、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以及该缔约国另一方所完全拥有的金融机构担保、保险或间接提供资金的,应在该缔约国一方免予征税。
  四、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延期付款所处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中的利息。
  五、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六、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为缔约国一方、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七、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该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10%。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专利、商标、设计或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或者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六、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情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三条 财产收益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或者转让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企业总机构(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四、转让一个公司的股份取得的收益,该公司的财产又主要直接或者间接由位于缔约国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五、转让第一款至第四款所述以外的其它财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征税。

  第十四条 独立个人劳务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它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一)该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
  (二)在有关历年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二、“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五条 非独立个人劳务
  一、除适用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有关历年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183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虽有本条以上规定,在缔约国一方企业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应仅在该企业总机构(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第十六条 董事费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它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七条 艺术家和运动员
  一、虽有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者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或运动员本人,而是归属于其他人,该项所得可以在该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缔约国征税。
  三、如果表演家或运动员对缔约国一方的访问,主要是由缔约国另一方,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公共基金或政府基金资助的,其在该缔约国一方从事活动取得的报酬或利润、薪金、工资和类似所得,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第十四条或第十五条的规定。

  第十八条 退休金
  除适用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九条 政府服务
  一、(一)缔约国一方、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对履行政府职责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
  1.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或者
  2.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该项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一)缔约国一方、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支付的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给对履行政府职责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向缔约国一方、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举办的事业提供服务取得的报酬和退休金。

  第二十条 教授和教师
  任何个人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主要是为了在该缔约国一方的大学、学院、学校或为该缔约国一方政府承认的教育机构或科研机构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为期不超过二年的,该缔约国一方应对其由于教学、讲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免予征税。

  第二十一条 学生
  一、学生或企业学徒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培训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收到的款项,该缔约国一方不应征税。
  二、任何个人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为了学习、研究或培训或获取技术、专业或经营经验的目的而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其在该缔约国一方从事与其学习、研究、培训或获取经验有直接联系的受雇活动取得的报酬,并且其受雇的报酬不超过18000瑞士法郎或按官方汇率折合等值中国货币,该缔约国一方应对其受雇连续或累计不超过12个月的报酬,免予征税。

  第二十二条 财产
  一、第六条所述的不动产,为缔约国一方居民所有并且座落在缔约国另一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设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设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飞机以及附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动产,应仅在该企业总机构(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的缔约国征税。
  四、缔约国一方居民的其它所有财产,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第二十三条 消除双重征税
  一、在中国,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中国居民从瑞士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瑞士缴纳的所得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二)从瑞士取得的所得是瑞士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时该中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10%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该项所得缴纳的瑞士税收。
  二、在瑞士,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瑞士居民取得的所得或拥有的财产,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可以在中国征税的,除第(二)项规定外,瑞士应对该项所得或财产免予征税。但是,在对该居民其余所得或财产计算税额时,可适用对免予征税的所得或财产在未免予征税时应适用的税率。
  (二)瑞士居民取得的股息、利息或特许权使用费,按照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可以在中国征税的,瑞士根据申请,允许对该居民给予优惠,该项优惠是:
  1.从对该居民上述所得征收的税额中扣除相当于在中国按照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征收的税额,但该项扣除不应超过在给予扣除前,对该项可以在中国征税的所得计算的瑞士税额;或
  2.按与上述第一目规定的一般优惠原则有关的统一程序所确定的瑞士税收扣除总额;或
  3.上述股息、利息或特许权使用费的扣除额,至少应相当于在中国对该项股息、利息或特许权使用费总额征收的税额。
  瑞士应根据关于执行瑞士联邦避免双重征税的国际协定的瑞士规定,确定其适用的优惠和具体程序。
  (三)瑞士居民取得的利息或特许权使用费(包括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和科学设备的款项),按照中国促进经济发展特别鼓励措施的中国税收法律免予征税,或按比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第二款规定税率低的税率征税时,瑞士应根据申请,允许该居民有权享受按其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包括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或科学设备的款项)总额10%的抵免。本款第(二)项的规定也应相应适用。
  (四)瑞士居民公司从中国居民公司取得的股息,在缴纳瑞士税收时,有权享受如果支付股息的公司是瑞士居民时所给予的同样优惠。

  第二十四条 无差别待遇
  一、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虽有第一条的规定,本款规定也应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该缔约国另一方对其本国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本规定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负担给予该缔约国居民的任何扣除、优惠和减免也必须给予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三、除适用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七款或第十二条第六款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与在同样情况下支付给该缔约国一方居民同样予以扣除。同样,缔约国一方企业对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任何债务,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财产时,应与在相同条件下缔约国一方居民的债务一样扣除。
  四、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它同类企业的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五、虽有第二条的规定,本条规定应适用于各种税收。

  第二十五条 协商程序
  一、当一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可以提交本人为其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为有助于达成协议,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可以进行会谈,口头交换意见。

  第二十六条 情报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需要的与本协定所涉及的税种有关的情报(该情报应是根据各自税法,通过正常行政渠道所能得到的情报)。所交换的情报应作为密件处理,不得透露给与本协定所含税种有关的查定和征收人员以外的任何人。上述情报交换不得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或专业秘密或贸易过程。
  二、本条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得理解为缔约国任何一方有义务采取与其规章和惯例不符或者同其主权、安全或公共政策相抵触的行政措施,或者提供按其法律规定或提出申请的缔约国的法律规定,不允许获得的情报。

  第二十七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一、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二、本协定不适用于在缔约国一方,并且在对其所得或财产征税时不作为缔约国任何一方居民的国际组织、机构或其官员,以及第三国外交使团、领事馆或常驻使团的成员。

  第二十八条 生效
  本协定在缔约国双方交换外交照会确认已履行为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的法律程序之日起的第30天开始生效。本协定将有效于1990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

  第二十九条 终止
  本协定应长期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任何历年6月30日或以前,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在终止通知发出年度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停止有效。
  下列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1990年7月6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法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在中文本和法文本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瑞士联邦委员会
    代       表         代    表
     金  鑫(签字)         舒爱文(签字)

              二、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士联邦委员会在签订两国间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时,同意下列规定作为该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虽有第五条第三款(二)项的规定,如果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与销售或出租机器或设备有关的咨询劳务,不应视为其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该项咨询劳务包括对机器或设备安装的指导、技术资料的咨询、人员培训、以及提供与安装和使用机器或设备有关的设计劳务。

 二、关于第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当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销售货物或商品或者从事其它经营活动,该常设机构的利润应仅以上述销售或经营活动属于该常设机构所实际从事活动的那部分收入的基础上确定。

 三、关于第十条第三款,“股息”一语还包括瑞士居民从在中国设立的合营企业取得并汇出或视为汇出的利润。

 四、关于第十二条,对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或科学设备而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在适用第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税率时,应以其总额的60%作为纳税基数。

 五、关于第十八条,该条规定也适用于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年金。“年金”一语是指按照以货币或货币价值的形式,偿还适当和全部报酬的义务,在有生之年或规定或指定的期限内,根据指定的时间定期支付的指定金额。

 六、本协定的规定不应解释为以任何方式限制缔约国一方根据该缔约国法律或缔约国双方政府间的协定,已经给予或今后可能给予的税收优惠。
  本议定书于1990年7月6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法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在中文本和法文本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瑞士联邦委员会
    代       表       代     表
     金  鑫(签字)       舒爱文(签字)

 附一:国家税务局关于执行我国和瑞士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通知

    (1990年7月21日 国税函发〔1990〕8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士联邦委员会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和《议定书》,业经国家税务局局长金鑫和瑞士驻华大使舒爱文分别代表本国政府,于1990年7月6日在北京签署。依照协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协定应于1990年1月1日起执行。现将上述协定和议定书及瑞士关于对中国政府或中国中央银行利息款项征税说明瑞方立场的函的中文本印发给你局,请依照执行。

 附:       瑞士联邦委员会代表舒爱文的信

中国国家税务局局长
金鑫先生阁下
阁下:
  关于今天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士联邦委员会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我谨确认如下:
  根据瑞士现行法律和惯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下列存款的利息免征瑞士税收:
  (一)专为驻瑞士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和领事使团的目的而在任何一家瑞士银行的存款,并且如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对瑞士政府在中国为同样目的存款利息给予互惠待遇;
  (二)在瑞士巴塞尔国际结算银行的存款。

 二、中国中央银行在其帐户的下列存款利息免征瑞士税收:
  (一)存于任何一家瑞士银行,来源于中国中央银行从事的金融市场交易的款项;
  (二)在瑞士巴塞尔国际结算银行的存款。
  顺此向阁下再次表示敬意!

                           瑞士联邦委员会代表
                              舒爱文
                        1990年7月6日于北京
 附二:       国家税务局关于执行中、
       瑞(瑞士)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有关条文解释的通知
     (1990年8月7日 国税函发〔1990〕9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我国政府同瑞士联邦委员会签订的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业经我局以国税函发〔1990〕874号文印发你局,从1990年1月1日起执行。现对该协定有关条文解释明确如下:

 一、协定第二十条所说“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为期不超过两年的,该缔约国一方应对其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免予征税”,其含义是对停留为期不超过两年的个人,给予免税,超过两年的,从第一年开始征税。据瑞方介绍,其具体执行方法是:如果该个人能向税务当局出示其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为期不超过两年的证明,可以从其入境之日起免税;如果不能出示证明,即应从其入境之日起计算纳税,不足两年离去时,可以退还其已缴纳的税款。上述证明,由派出院校开给或由接受院校开具均可。对此,我方的相应措施是,各地可以按照原税务总局(86)财税协字第030号《关于对来自同我国签订税收协定国家的教师和研究人员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执行。

 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所说的“任何个人”包括学生和企业实习人员;所说“从事与其学习、研究、培训或获取经验有直接联系的受雇活动”,包括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以及从事研究的目的而从事的受雇活动。对上述人员从事上述受雇活动的报酬,限定两个条件给予免税:一是受雇的报酬不超过18000瑞士法郎或按官方汇率折合等值人民币;二是受雇连续或累计不超过12个月。对此,具体解释如下:
  (一)所说受雇的报酬不超过18000瑞士法郎或等值人民币,是指在受雇连续或累计不超过12个月中取得的报酬总额;
  (二)连续或累计不超过12个月,可以跨年度计算,不是连续受雇的,可以按实际受雇的天数计算;
  (三)对受雇的报酬没有超过18000瑞士法郎或等值人民币,而受雇的日期超过12个月的,应对其超过12个月后的受雇报酬征税;
  (四)对受雇的日期没有超过12个月,而受雇的报酬超过18000瑞士法郎或等值人民币的,不得享受免税待遇。
  此外,按照瑞士现行税法规定,对个人一年的免税扣除额为11000瑞士法郎,如果受雇期超过12个月,而每一年受雇报酬不够11000瑞士法郎,也可以不纳税。

 三、协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四)项所说,对瑞士居民公司从中国居民公司取得的股息给予同从瑞士居民公司取得的股息同样优惠,是指按照瑞士国内税法的现行规定,对在瑞士居民公司拥有20%的股份或出资200万瑞士法郎以上而取得的股息,给予免税待遇。这项规定,将按照中瑞税收协定,适用于从中国居民公司取得的股息。但是,对不具备上述任何一项条件取得的股息,不给予免税,而按照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二)项规定,给予税收抵免。

 四、按照议定书第六条规定,虽有协定第八条对海运和空运的税收规定,中瑞1973年11月12日签订的空运协定第九条有关“缔约国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领土内的收入应豁免缔约国另一方领土内的所得税”的规定,仍应继续有效。

 五、在中瑞税收协定开始执行前,瑞士居民在我国已有的投资、营业或提供劳务等项目,凡是对其征税的条件和适用的税率严于或高于中瑞税收协定所规定的条件或限制税率的,应对其从1990年1月1日及其以后发生的所得,改按税收协定的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华北分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执行判决的指示

最高人民法院华北分院


最高人民法院华北分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执行判决的指示

1953年8月1日,最高法院华北分院

据华北各地反映:初审法院积压尚未执行的案件很多。仅河北省定县专区的曲阳、定县、行唐、新乐、无极、饶阳、蠡县、肃县等8县不完全统计即有130件。其中有些是判决二三年尚未执行的;有的当事人为了声请执行判决,经常奔跑法院得不到解决;有的当事人质问“法院是否还有法”,“判决书是否还顶事”;这件事已引起群众很大不满。判决不能及时执行的原因主要是:一、判决不当,实际上执行不通。二、有的法院忽视执行工作,没有人负责。三、判决正确,但败诉当事人既不上诉又不执行,或虽经上诉但在上级法院确定判决后,仍拒不执行,认为法院对他无可奈何。部分法院干部束手束脚胆小怕事,对拒不执行判决的当事人,于说服教育无效后,缺乏积极有效的办法,使无理耍赖的当事人有空子可钻。
为使人民法院更好地保障人民民主专政,保障日益增长的国家建设和人民的一切合法权益,特就执行判决问题,作如下指示:
一、由于判决不当而不能执行的案件,应由确定判决的法院予以改判。法院审理案件在判决前应注意掌握不影响生产建设的原则并考虑当事人双方的各种实际情况,例如债务人的负担能力,土地、房屋、牲畜等有无分割可能,以免判决不当,执行不通。初审法院在执行判决的过程中,如发现判决与实际情况有出入,需要变更原判决时,应提出意见报请确定判决的法院审查处理。
二、各级人民法院,特别是初审法院,应该指定专人负责执行工作,或由审判案件的人员负责执行,并应及时进行检查。判决的执行是全部审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法院不仅应该做出正确的判决,同时还应该及时执行已确定的判决。如果拖延执行,就会给胜诉当事人增加不必要的损失,并降低人民法院在群众中的威信。
三、法院是国家执行法律的机关,对任何犯法的人都有权力强制其执行法律。任何人不执行法院的判决都是违法的。法院对于违法的行为不能表示软弱无力。今后一方面应经常向各系统干部和广大群众进行法纪宣传工作,另方面必须严格执行判决。初审法院对确定判决的案件,于判决送达后,应即督促执行,对于拒不执行的当事人,应根据不同的对象和情况采取不同的处理办法:对于无意违抗国家法律,只是一时尚有困难,不肯执行判决的一般群众,应认真说服教育,打通思想,使其自觉迅速地执行判决;对于不讲道理,抗不执行的蛮横分子,于说服教育无效后,可以有掌握地召开群众评理会,揭露其错误,迫使其执行,如仍拒不执行,取得上级法院或同级领导同意后,可以强制执行(不能强制执行的案件除外);对于少数无理取闹,妨碍法院工作的流氓分子,经劝阻警告无效时,应即依法处理。
各省市人民法院应根据以上指示,对过去执行工作进行一次检查,并订出今后执行判决的改进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