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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席判决制度之探析/张小秀

时间:2024-07-09 09:25: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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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缺席判决制度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其对维护到庭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发挥了较大作用,但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庭审过程中只有原告举证,没有质证环节,给证据的审核认定及案件事实的查明带来困难。实践中我国的缺席判决制度在操作上常与案情不相适应,在立法上存在一定的缺陷。因此需要借鉴国外的经验,同时结合我国司法工作的具体情况,对缺席判决制度进行改革。
  一、缺席判决的含义及特征

  缺席判决是指开庭审理案件时,只有一方当事人到庭,人民法院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之后所作出的判决。缺席判决是相对于对席判决而言的。开庭审理时,只有一方当事人到庭,人民法院仅就到庭的一方当事人进行询问、核对证据、听取意见,在审查核实未到庭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起诉状或答辩状和证据后,依法作出的判决,就是缺席判决。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9条、第130条、第131条第二款对缺席判决作了明确规定。第129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30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31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158、159、160条对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的法定代理人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缺席时也作了类似规定。

  根据这些规定,我国的缺席判决制度即非缺席判决主义,也非一方辩论主义。  一方面,它与缺席判决主义的缺席判决制度有着明显的不同。这种不同主要表现在:首先,对原告的处理,我国的做法是“可以按撤诉处理”;而缺席判决主义的处理通常是拟制为原告放弃诉讼请求。这两者指向的对象不同———前者指向诉讼程序,后者指向实体问题;产生的法律效果也不同———前者导致诉讼的结束,争议恢复到未起诉时的状态,后者则导致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丧失。其次,对被告的缺席,我国虽然也规定法院“可以缺席判决”,但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立法精神,法院对未到庭当事人已经提出的答辩状和其他诉讼材料仍应认真地进行审查,该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仍应受到充分的考虑。这与缺席判决主义因一方缺席便判定其败诉有着明显的不同。最后,我国对缺席判决不设立异议制度,缺席判决的效力等同于对席判决;而在缺席判决主义下,缺席判决可因缺席方的异议而失去效力,并使诉讼恢复到判决前的状态。  

另一方面,我国的缺席审判制度也不同于一方辩论主义的缺席判决制度。这表现在:首先,我国法律对原被告的缺席区别对待,而一方辩论主义则不分原、被告,任何一方的缺席均可能引起缺席判决。其次,在我国,缺席判决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作出,而在一方辩论主义下,缺席判决一般是经到庭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而作出。

  二、我国缺席判决制度的缺陷

  我国在立法上,只规定了可以使用缺席判决的情形,却未对具体的程序和审理方式作出详细的规定,由于立法的不明确,在缺席判决制度的具体设计和操作方面还存在着以下缺陷。

  (一)我国的缺席判决制度偏重于实体公正,忽略了程序公正。主要表现在,法院在一方当事人缺席的情况下,仍要查清案件事实才能作出判决,法院判决的依据不是到庭一方的陈述,也不是缺席一方的诉讼材料,而是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法官陷入了主动查证的活动之中,法院代替了缺席被告的位置作出防御,将缺席案件变成法院和原告之间的诉讼,使当事人对法官的中立地位产生质疑。

  (二)适用缺席判决的法律条件不具体。我国的缺席判决制度规定,原、被告经传票传唤后拒不到庭或中途退途,可以适用缺席判决。其中“到庭”所指“庭”在空间上的含义无疑是指开庭的法庭。但在时间上是截止在诉讼的哪个阶段无从可知。由于规定不明确,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遇到许多难于决断的问题,如:1、一个案件原告或被告为多人,其中只有部份当事人到庭,部份当事人不到庭是否适用缺席判决?2、一个案件因经数次开庭,但部份当事人有时开庭未到庭,有时中途退庭,是否适用缺席判决?3、如果一个案件即使只有部份当事人出庭也需要数次开庭,是否每次开庭都应传票传唤未到庭当事人,如果应传票传唤且是公告传唤,此类案件的审理效率如何保证?4、一个案件历经数次开庭,有时原告不到庭,有时被告不到庭,应如何处理?5、如果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只是在辩论阶段一方当事人未到庭,是否应当缺席判决?6、如果未出庭当事人在庭前递交了答辩状,是否可视其为进行了答辩?对以上问题我国的缺席判决制度在法律实用上都有许多需要改进和完善的地方。我国的缺席判决制度在程序上的不具体,常使法官在办理案件时自主权利过滥,导致在缺席判决时各行其事或对缺席判决的条件已经成熟和不成熟的案件难于决断,不敢大胆适用缺席判决,无法从程序公正和审判效率上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传票传唤的问题。在法院送达过程中,以邮局的送达回证签收回执单作为送达依据,并不审查具体签收情形,只要被告未到庭,就作出缺席判决。但如下情形:未成年家属代为签收;被告下落不明,成年家属代收后无法转交;邻居等无权代为签收;甚至是邮递员冒名签收;这些情形显然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造成了对当事人权利的侵害。

  (四)对缺席一方当事人的上诉权未加限制。在我国,无论缺席一方当事人的缺席原因如何,缺席被告只要不服判决,一律有权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这样的做法对到庭一方当事人显然是不公平的。有些被告出于恶意利用缺席判决制度这一规定,无故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一审判决后再提出上诉,以此达到拖延诉讼时间的目的。如果纵容这种现象漫延而不给予相应制约,既损害了法律的尊严,也违背了我国司法公正、高效的原则,同时人为地增加了原告的诉讼成本。笔者认为应对故意缺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被告的上诉权利加以限制,因为被告故意缺席,是以不作为的方式处分自己的权利,未经许可中途退庭则是以一种消极的作为方式处理自己的权利,二者均应视为被告放弃了自己在诉讼上的权利,法官可以就原、被告提供的诉讼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判决,原告败诉的可以上诉,被告败诉则不允许上诉,因为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被告已经放弃的诉讼权利不得在二审程序上实现。

  三、完善缺席判决制度之建议

  缺席判决制度是民事诉讼制度的一部分,在民事审判中只相对于对席审判而言,是民事诉讼程序的特殊情况,不是完整的诉讼程序。纵观世界各国,确立缺席判决制度的最终目的在于鼓励当事人积极参加诉讼,完成各种诉讼行为,尽量减少缺席情形的发生;在一定意义上尽可能维护当事人的平等地位,充分保障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攻守平衡的机会和手段。一个科学、完整的诉讼程序不但应体现公正和效率这两大主题,还应在司法实践中便于操作和适用,具备公正、高效、便捷的特点。我国现行的缺席判决制度因受立法理念的制约、模式设计的不协调,其功能远不能得到应有的发挥。完善和改革我国的缺席判决制度,既是设定法律的内在要求,也是审判方式改革的必然趋向。

  (一)设立专门送达的确认程序。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普通程序只能以传票的形式通知当事人,简易程序则可以采用简便的方式通知当事人,如口头传唤、电话通知等方式。笔者认为由于缺席判决直接关系到诉争实体权利的归属,不宜使用简易程序的简便送达方式通知当事人,而应用传票、公告的方式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法官在缺席判决之前要严格审查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传票的送达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7、78、79、80、81、82、84条的相关规定,在确定送达合法的情况下还要审查当事人未到庭的理由是否正当,如果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能出庭,应延期审理。

  (二)设立缺席判决的申诉救济制度。在缺席宣判后,允许当事人在一定的期限内对缺席的合理性和正当性提出异议,并审查理由,来决定下一步的程序。

  (三)完善检察院的监督职能。民事行政检察因立法的先天不足,不能以诉讼参加人的身份参与诉讼活动的全过程,事后监督使检察机关成为民事案件立案和审理活动的局外人,无法及时发现和纠正法院在诉讼程序上的违法情况,只能依靠当事人的申诉来进行民事监督,所以应该完善检察院对法院缺席判决制度的监督职能。

  综上所述,在审判实践中,为了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及实体权利,法官一方面应大胆运用缺席判决,不应因为出现缺席情况而使案件久拖不结;另一方面又要严格按法律程序适用缺席判决,避免缺席判决适用的扩大化。

海南经济特区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3号)


  《海南经济特区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已经1994年3月2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阮崇武
                         一九九四年四月二日

          海南经济特区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产权交易市场健康发展,促进产权合理流动、企业优胜劣汰和结构调整,防止国有资产在交易中流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经济特区从事产权交易活动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产权交易,是指产权所有人或产权受托人将其整体或部分财产在市场进行交易的行为,但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股交易除外。


  第四条 政府统一规范市场行为,加强市场的监管。海南经济特区产权交易市场由海南省证券管理部门主管。


  第五条 产权交易机构依法设立,为产权交易提供公平、公开、公正服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产权交易机构从事业务的收费标准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制定。


  第六条 产权交易机构设立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件: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形式;
  (二)注册资金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
  (三)明确的经营范围和方向;
  (四)专门的交易场所和完善的通信系统;
  (五)相应数量的专业人员,其中财务、会计、法律和工程技术人员配置合理。


  第七条 产权交易机构的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产权交易和产权交易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审查产权交易各方主体资格和条件;
  (三)主持产权交易的日常业务,提供必要的服务;
  (四)监督产权交易合同的履行,出具产权产易证明文件;
  (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营情况;
  (六)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八条 进行产权交易的国有资产应当经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产权界定和评估确认,并以此作为确定产权交易底价的依据。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整体交易应当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具有管理权的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被整体交易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原有人员,由交易双方协商进行妥善安置。


  第十条 负债的企业事业单位被整体交易,交易各方应当签订协议,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并自签订交易协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有权要求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的担保的,不得进行交易。


  第十一条 进行产权交易的卖方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交易申请书;
  (二)产权证明文件;
  (三)经批准可以交易的文件;
  (四)资产评估报告;  
  (五)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评估确认文件;
  (六)产权交易机构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进行产权交易的买方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交易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本人身份证;
  (三)资信能力证明;
  (四)对交易对象债权债务的处理意见;
  (五)产权交易机构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产权交易可以采取协议出售、公开拍卖、招标出售形式,实现的方式可以是出资购买、承担债务、以货易货等。


  第十四条 产权交易实行公开买卖原则,并按价格优先、时间优先顺序办理。


  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应当签订合同。
  整体出售的企业事业单位交易合同除载明交易内容以外,还应当载明合同各方基本情况和关于交易对象的债权债务、人员安置及各方的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六条 产权交易允许代理,代理活动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十七条 交易各方凭产权交易合同和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交割凭证办理产权过户、注销或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产权交易各方有下列行为的,不得进行产交易;情节严重的,由产权交易机构提请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不真实材料的;
  (二)违反交易规则和交易程序的;
  (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第十九条 产权交易机构有下列行为的,由产权交易市场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二倍的罚款、撤销批准文件的处罚或提请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营私舞弊或玩忽职守导致当事人经济损失的;
  (二)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三)擅自或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其他违反有关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
  未经批准而经营产权交易的机构,按法人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产权产易中介机构为进入产权交易市场的资产提供不真实材料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因此导致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其他参与产权交易市场活动的组织或个人,弄虚作假、以权谋私、非法谋利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产权交易市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严重失职或者滥用职权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省产权交易市场主管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产权交易的具体规程,由省产权交易机构制订报省产权交易市场主管部门批准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确认登记。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产权交易市场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10年农村经营管理工作的意见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10年农村经营管理工作的意见

农办经[2010]2号


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大统筹城乡发展力度进一步夯实农业农村发展基础的若干意见》(中发[2010]1号)和《农业部关于做好2010年农业农村经济工作的意见》(农发[2010]1号)的总体部署和要求,2010年的农村经营管理工作,要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四中全会以及中央农村工作会议、全国农业工作会议精神,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走中国特色农业现代化道路,坚持统筹城乡发展,围绕发展现代农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深化改革、加强制度建设,着力推进农业经营体制机制创新、加快农业经营方式转变,着力依法保障农民群众的民主权利、维护农民群众的物质利益,为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农民持续增收、农村和谐稳定提供体制保障和机制活力。

  一、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管理,稳定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

  1.依法落实农民承包土地的各项权利。认真总结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经验,完善登记试点方案,扩大登记试点范围,保障必要工作经费,健全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管理制度。继续开展延包后续完善工作,全面落实承包地块、面积、合同、证书“四到户”。坚决执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切实将基本农田落实到地块和农户。加强农村土地承包档案管理,推进土地承包管理信息化建设。认真清理农村土地承包法律法规和政策,研究提出修订完善的意见和建议,确保农村现有土地承包关系保持稳定并长久不变。加快制定《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办法等地方配套法规,健全农村土地承包法律体系。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规范推进农村土地管理制度改革。

  2.加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和服务。强化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推广使用土地流转合同标准文本,加强对大面积、长时间土地流转项目监管,确保土地流转不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性质、不改变土地用途、不损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加快培育土地流转服务组织,依托基层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健全村有信息员、乡镇有中心、县市有网络的土地流转服务体系,开展信息发布、合同签订、政策咨询、价格评估、纠纷调处等服务。按照产权明晰、形式多样、管理严格、流转顺畅的要求,加快建立土地流转有形市场,健全交易规则,引导土地流转规范有序发展,在依法自愿有偿流转的基础上发展多种形式的适度规模经营。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情况监测制度,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

  3.加快构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体系。认真贯彻实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按照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需要,指导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加快建立健全乡村调解、县市仲裁、司法保障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处体系。深入开展法律学习宣传活动,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推进法律进村入户,引导农民依法理性反映诉求、维护权益。加强仲裁员培训,制定仲裁员培训规划,建立健全仲裁员培训制度。抓紧制定地方配套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依法规范开展调解仲裁活动。已开展仲裁试点的地方,要对照法律规定,规范仲裁机构设置、仲裁员选聘和仲裁程序,健全仲裁委员会章程,完善仲裁工作制度。设立仲裁委员会的地方,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要依法做好仲裁委员会日常工作,协助仲裁庭依法开展调解仲裁活动;积极与有关部门协调沟通,将仲裁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加强调查研究,及时解决贯彻实施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

  4.加强土地承包法律政策贯彻落实情况监督检查。切实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加强土地承包信访督查督办,对进京到省信访的重点地区和重点问题实行重点治理。加强与纪检、监察(纠风办)、国土、信访等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土地承包法律政策执行情况检查,坚决纠正和查处违法调整收回农民承包地、强迫农民流转承包地、借土地流转非法改变土地用途等严重侵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问题,健全依法解决农民土地承包突出问题的长效机制。

  5.推动农业社会化服务加快发展。坚持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推动家庭经营向采用先进科技和生产手段的方向转变,推动统一经营向发展农户联合与合作,形成多元化、多层次、多形式经营服务体系的方向转变。选择有条件的地方开展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发展情况监测工作,系统掌握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发展状况,准确把握各类服务组织变化情况,为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制定政策、拟定规划、指导发展提供科学依据,为推动新型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探索经验。加强农业生产性服务业发展政策调研,加快建设专业化、市场化的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

  二、加强农民负担监管,防止农民负担反弹

  6.深入开展重点领域农村乱收费专项治理。针对部分领域农民不合理负担有所凸显的问题,继续深入开展对农村中小学乱收费、修建通村公路向农民摊派集资、农村公费订阅报刊乱摊派以及农民建房、计划生育、结婚登记乱收费等问题的专项治理。继续清理面向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乱收费、乱摊派,取消不合理的收费项目,降低过高的收费标准,推动出台减轻合作社负担的政策。

  7.扩大实施重点地区农民负担综合治理。各省(区、市)要选择农民负担重、群众反映强烈的县(区、市)或地(市)实行综合治理,在全国范围内也将选择一些问题突出的地方,实行部省联动,加大治理力度,着重解决农民负担项目多且负担水平高的问题,着重解决涉农负担信访多且长期得不到解决的问题,着重解决农民承担特殊负担项目且涉及面广量大的问题,着重解决减负惠农政策不落实且久拖不决的问题,着重解决忽视减负工作且有可能引发或已发生涉农负担案(事)件的问题。

  8.加强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指导和监管。进一步完善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认真总结一事一议及财政奖补试点经验,积极探索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示范建设,加强一事一议筹资筹劳专项检查,引导农民自愿出资出劳建设村级公益事业。积极推动扩大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试点范围,加大奖补力度,完善奖补办法,探索建立新形势下村级公益事业建设的有效机制。以村民一事一议为基础,探索通过政府项目补助形式建设村级公益基础设施的有效办法。

  9.强化农民负担监管法规制度建设。坚持完善涉农收费文件审核制度,进一步清理涉农收费和集资摊派项目;坚持完善农民负担监督卡制度,实行减负惠农政策全覆盖;坚持完善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责任追究制度,加大查处力度;坚持完善农民负担检查制度,不断提高检查质量。强化减轻农民负担工作机制,确保减负高压态势不改变。加快推进农民负担监管法规修订工作,依法加强农民负担监管。积极推进农村相关改革,完善村级组织运转经费保障机制,加快实行城乡各类用电同价。

  三、加强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增强集体经济组织服务功能

  10.加大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力度。深入贯彻落实《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的指导意见》,建立健全资产承包租赁出让、资源公开协商招标投标、承包租赁合同管理、集体建设用地收益专项管理等十四项制度。认真总结加强农村集体“三资”管理、构建村级财富积累机制、发展壮大集体经济的经验,增强集体经济组织服务功能。按照发展完善党领导的村级民主自治机制的要求,推广“四议两公开”,推进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难点村”治理,完善议事程序和公开内容。切实解决损害农民利益的突出问题,促进农村党风廉政建设。

  11.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认真总结开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改革的经验,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开展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试点。加强对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工作的指导,对当地政府高度重视、农民群众有强烈要求、农村集体资产有一定规模的地方,要积极稳妥地组织开展改革试点;对暂不具备条件的地方,要加强调查研究,摸清底数,完善制度,强化监管。

  12.扎实推进农村财务管理规范化建设。总结农村集体财务管理规范化建设经验,完善示范单位管理办法,强化示范单位动态监测。健全农村民主管理制度,推进农村财务公开和民主理财,加快修订《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暂行规定》。按照《农业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工作的通知》,规范和完善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管理规范化建设,认真贯彻执行《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试行)》,指导合作社建立健全会计账簿和成员个人账户,完善财务管理制度和盈余分配制度,建立内部分配积累和风险保障机制。加强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专业合作社财会人员培训,推进财务管理信息化建设。

  13.强化农村集体经济审计监督。认真执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规定》,加大审计工作力度,保障集体财产安全,提高集体经济运营效益。加强农村集体财务收支审计,重点开展村干部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集体“三资”管理、村级债务管理、土地补偿费管理、农民负担管理等专项审计。对审计出的问题,提出整改建议,加强整改监督。

  四、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加快发展,推进农民专业合作社规范化建设

  14.深入开展示范社建设行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制定农民专业合作社辅导员操作规程,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提高管理规范化水平。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建立健全生产记录制度,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提高生产标准化水平。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无公害、绿色、有机等“三品”和地理标志认证工作,发展优势产业和特色产品,提高经营品牌化水平。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认定工作,对服务能力强、民主管理好的合作社给予补助,扶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规范快速发展,增强合作社带动能力。

  15.全面推进“农超对接”。认真总结试点经验,加强部门沟通协调,全面推广“农超对接”营销模式,发展现代流通方式,减少流通环节,降低流通成本。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与超市、学校实行产销对接,加大扶持力度,扩大扶持范围。开展“社企对接”试点,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产品直供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引导龙头企业通过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标准化生产基地,提升产加销一体化发展水平。采取多种形式举办合作社产品展示展销活动,帮助合作社拓宽营销渠道,扩大社会影响,提升产品知名度。

  16.加大扶持力度。抓紧出台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国家涉农项目的办法,支持符合条件的合作社实施涉农项目。积极争取扩大财政扶持资金规模,加大对合作社的奖补力度。落实和完善税收优惠、信贷保险、用地用电等政策措施,积极争取把农民专业合作社纳入各级政府扶持的贷款担保公司的服务范围,支持有条件的合作社兴办农村资金互助社。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自办农产品加工企业,延伸产业链,提高附加值。全面贯彻落实《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加快地方立法进程,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法律政策落实情况检查。

  17.加强培训宣传。加大培训工作力度,确认一批农民专业合作社培训基地,加快合作社人才培养,提高合作社管理水平。组织实施好“阳光工程”和“现代农业人才支撑计划”,扩大农民专业合作社经营管理人才和财务会计人员培训规模。鼓励支持社会力量面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公益性培训。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宣传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对优秀示范社、优秀理事长、优秀辅导员宣传表彰,营造良好舆论环境和工作氛围。

  五、大力发展农业产业化和一村一品,创新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形式

  18.推进农业产业化示范区建设。把建设农业产业化示范区作为创新农业经营体制机制、加快转变农业发展方式、提升农业产业化发展水平的重大举措。组织制定推进农业产业化示范区建设的指导意见,明确示范区建设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目标任务、重要内容、功能定位和保障措施,命名一批国家农业产业化示范区。培育壮大龙头企业,组织认定第五批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加强与有关部门沟通协调,完善农业产业化和龙头企业扶持政策。

  19.建立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经济运行监测体系。充分发挥运行监测在掌握龙头企业运行状况,分析农产品市场供求动态,研判农村经济发展形势等方面的重要作用。按照科学、及时、有效的要求,设计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经济运行监测指标,开发网上填报系统,组织龙头企业上报监测数据。认真分析龙头企业生产基地建设、原料采购、产品加工和销售、吸纳就业和带农增收等情况,为完善政策和指导工作提供依据。

  20.强化农业产业化利益联结机制建设。鼓励龙头企业发展订单农业,采取保护价收购等方式,与农户形成稳定的购销关系。引导龙头企业通过开展定向投入、定向服务、定向收购等方式,为农户提供技术、信息、农资和购销等多种服务。继续开展“龙头企业+合作社+农户”试点,创新农业产业化经营组织模式。支持农民以资金、技术等要素入股,实行多种形式的联合与合作,与龙头企业形成互利共赢的利益共同体,让农民分享农业产业化发展成果。

  21.推进一村一品强村富民工程和专业示范村镇建设。认真总结发展一村一品的经验,提出推进一村一品强村富民工程的指导意见,明确推进一村一品强村富民工程的指导思想、目标任务、重点内容和保障措施,命名一批全国一村一品示范专业村镇。指导各地结合当地资源优势,制定推进一村一品强村富民工程的实施意见,完善配套措施,培育主导产业,注重品牌建设,开创一村一品发展新局面。

  六、加强农经体系建设,强化农经工作基础

  22.加强农村经营管理体系建设。适应新形势下农村经营管理工作的要求,积极推进农经体系建设。认真总结各地经验,研究提出加强农经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加强学习型农经队伍建设,着力提高农经干部的思想政治和业务素质,增强开拓创新、服务“三农”的能力。各地要加强农经体系建设专题研究,为适时召开全国会议研讨做好准备。

  23.做好农村经营管理统计工作。全面落实农村经营管理统计报表制度,加强统计人员业务培训,建立统计调查与业务工作有机结合的数据采集填报制度,坚持统计人员和业务人员审核“双把关”,确保统计数据真实、准确、及时报送,切实提高统计工作的质量与效率。加强统计分析工作,落实统计分析报送制度,及时报送季报、年报统计分析报告,充分发挥统计在掌握动态、判断形势、服务决策、指导工作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完善统计工作考核制度,积极争取经费支持,改善统计工作条件,推进统计工作信息化。

  24.加强农村经营管理宣传工作。充分利用多种渠道,采取有效形式,大力宣传党的农村基本政策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按照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的要求,抓住农村经营管理工作的重点、难点和热点,组织制定宣传计划,精心策划和开展宣传活动。重点宣传《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等法律及其配套法规,普及法律知识;宣传稳定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依法维护农民权益,推进农业经营体制机制创新,提高农业组织化程度的好做法、好经验,以典型引路,以示范引导,推进农村经营管理工作。

  做好2010年的农村经营管理工作,任务艰巨,责任重大。既要抓好当年工作任务落实,又要谋划好“十二·五”发展。各级农业部门要解放思想、开拓创新、扎实工作,努力开创农村经营管理工作新局面,为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做出更大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