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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2 11:45: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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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暂行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暂行办法

抚政发[1989]152号


第一条 为促进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发展,改进、提高产品质量,增加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维护国家、企业和消费者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和《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综合部门、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含私营企业)。

第三条 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是市政府统一管理全市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全市生产、开业、流通、消费活动中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对全市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实行统一组织管理。
  县、区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第四条 各级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法定检验机构及其授权或委托的质量监督和检验机构,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未经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部门不得建立对社会出据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

第五条 未经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外),任何部门和社会团体,均不得擅自安排检验机构到企业抽样检验产品。否则,企业有权拒绝,强行检验的,由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检验。

第六条 凡经国家、省技术监督局安排抽查检验的产品,市级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在规定的周期内一般不再进行监督检验。

第七条 抽样和样品处理。
  (一)国家、省、市三级专职质量监督员按统一计划和安排,有权对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进行检查。凡以感观能够判定质量的,原则上不再抽样进行检验。
  (二)监督检验人员到企业抽样检验,必须持工作证、监督员证和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抽样凭证。“三证”不全者,企业有权拒绝抽样。
  (三)抽样人员应按产品标准规定的方法或随机抽样的方法,在批量产品中抽取规定数量的双倍样品,其中一份样品由企业封存、备查,另一份样品送交检验。
  (四)检验后的样品由承检单位在三个月内退回生产或经销企业;属于合理损耗的样品,由承检单位出具证明,由受检企业核销。
  (五)抽检生产企业的产品,样品由生产企业无偿提供;抽检经销企业的产品,属本市生产的产品,样品由生产企业补偿,属外地生产的产品,样品由经销企业核销。
  (六)企业应如实提供受检样品,并在检测手段和工作条件方面提供方便。无理拒绝抽样检验的,其产品按不合格品论处。
  (七)质量监督员按规定抽样后,凡由本市法定质检机构检验的,必须在抽样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受检单位出具检验报告;需送上级质检机构检验的,原则上应在一个月内出具检验报告。

第八条 监督检验的费用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国务院各部委和省、市企业主管部门安排的监督抽查任务,由任务下达部门拨给检验费,监督检验机构不得向受检单位收费;
  (二)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安排的经常性的监督检验任务,受检单位应按原国家标准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联合发布的收费标准向承检单位交纳检验费。承检单位应及时出具财政、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九条 产品出厂和销售,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五不准”规定(具体内容附后),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检验人员签证的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有关法规规定以及合同规定的检验证明;
  (二)用中文标明产品名称、厂名、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不同特点,标明标准编号、产品规格、型号、等级、主要成份、含量、重量、生产批号、生产日期;凡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必须附有使用说明;
  (四)产品的使用性能,应符合产品现行标准或有关合同、广告及产品说明所标明的质量指标(包括实物样品);产品的安全、卫生、环保、计量指标,应符合有关标准和法规要求;产品包装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
  (五)限期使用的产品,必须标明失效时间;
  (六)实施生产许可证和质量认证的产品,必须标明编号、标志、批准日期及有效期限;
  (七)获得国家、部、省优质产品称号的产品,必须在产品、包装或说明书、合格证上,印有优质标志;
  (八)有使用价值的处理品,必须在产品或包装上的显著位置,标示“处理品”字样;
  (九)凡执行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必须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对有特殊要求的产品还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条 经监督抽查或检验,如有违反第九条规定之一者,由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单独或会同有关部门按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其它部门不得以此为由,再对企业进行处罚(行使质量否决权除外)。

第十一条 处罚的种类
  (一)通报批评,限期整改;
  (二)追回已出厂的不合格品;
  (三)停止出厂和销售;
  (四)没收、就地销毁;
  (五)停止使用优质标志和质量认证标志;
  (六)吊销生产许可证、质量认证证书和优质产品证书;
  (七)没收非法所得;
  (八)处以非法收入的15%至20%的罚款或定额罚款;
  (九)吊销营业执照;
  (十)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构成犯罪者,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各项处罚可以并处。

第十二条 罚没收入按国家规定上缴同级财政部门。罚款只能从企业利润留成或税后留利中支付,不得摊入成本。
  对被罚者无能力或拒绝支付罚款的,执罚部门可没收或处理价值相当于罚款金额的产(商)品抵作罚款。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没收产品、没收非法所得和罚款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对不合格品处理的其他决定必须立即执行。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部门或个人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质量监督执法和监督检验工作,否则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工作人员和监督检验人员应熟悉业务,正确行使职权,坚持原则,秉公办事。成绩显著者,给予表扬和奖励;玩忽职守,营私舞弊,违法乱纪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锅炉、压力容器、食品、药品、动植物、进出口商品、计量器具等质量监督管理,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当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发生重复、交叉问题时,由各级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附:

《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 七条关于产品质量“五不准”规定为:

  “所有生产、经销企业必须严格执行下列规定:
  (1)不合格产品不准出厂和销售;
  (2)不合格的原材料、零部件不准投料、组装;
  (3)国家已明令淘汰的产品不准生产和销售;
  (4)没有产品质量标准、未经质量检验机构检验的产品不准生产和销售;
  (5)不准弄虚作假、以次充好、伪造商标、假冒名牌。
  所有生产、经销企业都不得用搭配手段推销产品。”

关于印发《中央财政支持地方高校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中央财政支持地方高校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教[2010]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近年来,作为我国高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地方高等教育事业得到了快速发展,教育质量和办学水平有了较大提高,为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健康、可持续发展做出了巨大贡献。特别是在“中央与地方共建高等学校专项资金”的支持下,以原共建高校为主体的地方高校,充分发挥行业办学优势和区域经济服务能力,形成了鲜明的办学特色,在促进国家科技进步和服务社会、行业、地方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受到区域经济发展水平和地方财力水平的影响,地方高校(特别是中西部地区)整体水平还不能完全适应建设创新型国家和人力资源强国的要求。相当一部分地方高校的办学条件有待改善,学生的实践能力和创新精神亟待加强,教师队伍整体素质需要提高。

  因此,进一步加大各级财政投入,完善中央财政对地方高校发展的支持政策,探索和建立保障有力的地方高等教育投入新机制,对促进高等教育事业区域协调发展、提高地方高等教育质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中央财政决定在原“中央与地方共建高等学校专项资金”的基础上,设立支持地方高校发展专项资金,支持地方高校的重点发展和特色办学。以原共建资金支持的普通高校为主体,适当扩大支持范围,重点支持一批办学层次较高、办学特色鲜明、符合行业和地方区域经济及社会发展需要的地方高校。进一步改善其办学条件,提高人才培养能力和科学研究水平,增强为国家和地方经济建设、社会进步以及行业发展服务的能力。同时,建立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投入的联动机制,在中央财政资金的引导和激励下,切实发挥地方财政对地方高等学校发展的投入主体作用。

  为规范中央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中央财政支持地方高校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1、中央财政支持地方高校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2、中央财政支持地方高校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申请书

  3、××省(区、市)中央财政支持地方高校发展专项资金项目预算申请汇总表

  4、××省(区、市)中央财政支持地方高校发展专项资金特色重点学科项目预算申请汇总表



  

                            财政部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附件下载:

附件1:专项资金管理办法.doc
附件1:
中央财政支持地方高校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高等教育区域协调发展,提高地方高等教育质量,中央财政设立支持地方高校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支持地方高校的重点发展和特色办学。为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科学化、精细化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财经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支持的地方高校(以下简称地方高校),包括:
(一)原“中央与地方共建高等学校专项资金”支持的普通高校;
(二)其他办学层次较高,学科特色鲜明,符合行业和地方区域经济及社会发展需要的地方普通本科高等学校。
省级财政部门按照上述要求提出本省(区、市)地方高校支持范围上报财政部,财政部根据各省下划高校数量、高等教育规模和向中西部区域倾斜的原则确定中央财政支持的地方高校范围。
第三条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地方高校重点学科建设、教学实验平台建设、科研平台和专业能力实践基地建设、公共服务体系建设以及人才培养和创新团队建设等。
(一)特色重点学科建设
支持地方非“211工程”学校国家重点学科的学科方向、队伍建设、人才培养、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和条件建设等。
(二)省级重点学科建设
支持省级重点学科、重点实验室、重点研究基地条件建设。
(三)教学实验平台建设
支持基础教学实验室和专业实验室建设。对涉及落实国家重大战略决策、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急需的专业建设予以优先支持。
(四)科研平台和专业能力实践基地建设
支持高校科学构建科研和实践教学体系,建设科研平台、工程训练中心、创新基地和实训实践基地。
(五)公共服务体系建设
支持校园水、电、气、暖等主要基础设施更新和节能改造,校园网络基础建设,数字图书信息资源和共享平台建设。
(六)人才培养和创新团队建设
支持创新人才引进和培养,师资队伍培训和学术交流,以及创新团队建设。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安排坚持“择优促优、突出重点、扶持特色”的原则。
第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加大对本省(区、市)高校的财政投入。地方高校应积极筹措资金用于相关的配套条件建设,并积极引导社会资金投入。
第六条 专项资金实行项目管理。
第七条 项目申请和审批程序
(一)省级财政部门应根据本省(区、市)高等教育发展规划,结合地方财力,确定规划期内专项资金支持重点方向和建设目标,在专项资金规定的使用范围内指导地方高校编制建设规划(三年一期)。规划电子版汇总报送财政部备案。
(二)地方高校根据建设规划确定年度申报项目,填写“中央财政支持地方高校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申请书”(格式见附件2),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级财政部门。
(三)省级财政部门组织专家或委托中介机构对地方高校提交的申请书开展项目评估,编制《××省(区、市)中央财政支持地方高校发展专项资金项目预算申请汇总表》(格式见附件3),并于每年3月底前向财政部提交书面申请报告。申请报告的内容应包括省级财政部门申请文件、地方高校项目预算申请汇总表和专家评审意见。
(四)财政部对各地报送资料进行审核后,确定并下达项目预算。省级财政部门应在中央财政项目预算下达后15个工作日内将项目预算批复到有关地方高校。
第八条 特色重点学科项目按照《教育部 财政部关于实施“特色重点学科项目”的意见》(教研〔2009〕3号)精神实施,纳入专项资金统一管理。项目预算由省级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级财政部门。省级财政部门编制《××省(区、市)中央财政支持地方高校发展专项资金特色重点学科项目预算申请汇总表》(格式见附件4),与专项资金项目预算一并报财政部。财政部单独审核下达项目预算。
2007年经教育部批准的一级学科国家重点学科,均应按一级学科建设“特色重点学科项目”,各有关地方高校在编制特色重点学科项目预算时要突出综合优势和整体水平,促进学科交叉、融合和新兴学科的生长。2007年经教育部批准的二级学科国家重点学科,均应按二级学科建设“特色重点学科项目”,各有关地方高校在编制特色重点学科项目预算时要突出特色和优势,在重点方向上取得突破。
第九条 有关主管部门和地方高校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秘密法》,维护国家的安全和利益,将拟报材料中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进行去密处理后再上报。
第十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和监督
(一)地方高校要严格按照财政部门批复的项目及预算执行,并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报省级财政部门备案。专项资金项目年度预算一经审定下达,必须严格执行,一般不予调整;确有必要调整时,经省级财政部门同意后报财政部批准。
(二)专项资金应专款专用,专项管理。项目年度预算应确保按期完成,如确因特殊情况当年未完成的,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三)专项资金不得用于基本建设、津贴补贴、对外投资、偿还债务、捐赠赞助以及与项目无关的其他支出。
(四)在项目实施中,纳入政府采购的项目应按照当地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评估、监督、检查和管理,应于每年年底前编写年度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情况报财政部。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的考核和追踪问效
(一)财政部将组织专家或委托中介机构对地方财政投入情况、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建设情况开展专项检查和绩效评价。对地方财政投入努力程度较高、项目绩效评价整体较好的省份,中央财政将在安排下年度资金时给予倾斜。
(二)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地方高校,中央财政将不再给予支持,情节严重的还将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1. 申报项目弄虚作假,骗取中央专项资金;
2. 截留、挤占、挪用中央专项资金;
3. 资金使用违反本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4. 项目绩效评价情况差。
第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管理办法,完善制度建设,加强资金管理,并积极探索管理机制创新,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央与地方共建高等学校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教〔2002〕213号)同时废止。

http://jkw.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010/P020101026613701280185.doc
附件2:项目申请书.doc
http://jkw.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010/P020101026613701419511.doc
附件3.xls
http://jkw.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010/P020101026613701524665.xls
附件4.xls
http://jkw.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010/P020101026613701625396.xls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确认机械、汽车、压力容器行业标准复审结论的复函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确认机械、汽车、压力容器行业标准复审结论的复函(发改办工业[2005]743号)


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全国汽车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全国锅炉压力容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你单位分别报送的2142项机械行业标准、680项汽车行业标准和11项压力容器行业标准复审结果的函(中机联标[2005]33号、汽标委[2004]4号、锅容标委[2004]18号)收悉,同意你单位报送的行业标准复审结论,具体复函如下:
一、对于废止的JB/T 1000—1977《外六角螺塞》等238项机械行业标准、QC/T 57—1993《汽车匀速行驶车内噪声测量方法》等123项汽车行业标准,我委以公告的形式公布。
二、对于确认的QC/T 34—1992《汽车的故障模式及分类》等491项汽车行业标准和一项压力容器行业标准JB/T4732—1995《钢制压力容器 分析设计标准》,请重新印刷时,在标准文本的封面上加印“2005年确认”字样。
三、对于需修订的JB/T 1090—1991《 J 型真空用橡胶密封圈 型式及尺寸》等1904项机械行业标准、QC/T 476—1999《客车防雨密封性限值》等66项汽车行业标准和JB/T4714—1992《浮头式换热器和冷凝器型式与基本参数》等10项压力容器行业标准,按标准制修订程序申报列入年度计划。
特此复函。

二OO五年四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