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4〕164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常州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颁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九月二日
常州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账户设立、缴存、转移、封存、结算等。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其分支机构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业务的具体承办。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归集涉及的金融业务,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含港、澳、台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他城镇经济组织;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四)外商投资企业(含港、澳、台投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常驻本市代表机构。
前款所称在职职工,指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或人事关系的劳动者。
第六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根据本单位执行的会计制度,分别在预算、费用或成本中列支。
第七条 单位和职工按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提取并向受托银行实际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二章 登记及账户设立
第八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单位设立批准文件,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指定受理点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到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个人账户设立手续。
每个职工只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第九条 单位录用或调入职工的,应当自录用或调入职工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指定受理点,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转移手续。
第十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破产以及单位名称或地址等变更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清算组织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指定受理点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并自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20日内办理本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三章 缴 存
第十一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
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职工年工资总额除以发放工资的月数。职工工资总额按国家规定的口径计算。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每年调整一次。
第十二条 新录用和新调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在录用和调入年度内,遇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统一调整时,调整后的缴存基数为自录用或调入之月起至调整时的月平均工资。
第十三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不得低于当地上一年度企业最低工资。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之和。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为职工本人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为职工本人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六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自每月发放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代扣的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全部汇缴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起缴存,新调入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缴存。
第十七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少缴。
单位逾期缴存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应从发生逾期缴存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首月起办理补缴。补缴数额应包括利息部分。
第十八条 单位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欠缴的住房公积金作为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予以偿还。
第十九条 单位应当对住房公积金单独建帐,及时登录每名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
第二十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设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帐,并发放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二十二条 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以及缴存基数的调整年度为当年的7月1日至下一年的6月30日。
第二十三条 连续两年亏损且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50%的单位,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二十四条 连续三年亏损且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40%的单位,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五条 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应当由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每次不超过一年。
第二十六条 单位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单位申请报告;
(二)相关年度经审计的单位财务报表及《劳动情况表》;
(三)经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决议;
(四)依法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的单位,期满后应按当年的缴存比例缴存。
经批准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期满后应当办理补缴缓缴并恢复正常缴存。缓缴期间如需要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转移、销户、提取的,单位应当先为职工办理个人补缴。单位缓缴住房公积金后未补缴的缓缴部分,应视为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
第四章 转移与封存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原单位或职工应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转移:
(一)职工与原单位终止劳动或人事关系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的;
(三)单位撤销、破产、解散,职工重新就业的。
第二十九条 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原单位或职工应自与职工变更、终止劳动或人事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指定受理点办理手续。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封存:
(一)职工与单位中止劳动、人事关系的,原单位应当及时办理职工个人账户内部封存手续。
(二)单位撤销、破产、解散清算期间,原单位或清算组织应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单位账户封存手续。
(三)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人事关系且未落实新的缴存单位的,原单位或职工应当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职工个人账户转入托管户集中封存手续。
集中封存转入托管户的职工与新缴存单位重新建立缴存关系的,应办理职工个人账户转出手续。
第五章 监督和罚则
第三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转移或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二条 单位在签订集体合同时,应把执行住房公积金制度作为合同的条款之一,并定期将本单位住房公积金制度执行情况向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报告。
第三十三条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情况,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托银行不得拒绝。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受委托银行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重新复核。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三十四条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不缴、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定期稽核单位的职工人数、缴存基数和财务状况,督促单位依法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被稽核单位应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用人情况、工资、财务等报表资料。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依法对用人单位有关住房公积金的情况进行检查,并保守秘密。
第三十六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鼓励和提倡未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自由职业人员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
第四十一条 1998年12月1日起参加工作的职工(即“新职工”)购房补贴的归集管理,暂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8日起施行。本市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吉林市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工作暂行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工作暂行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我市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工作经常化、制度化、科学化,促进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国发〔1986〕59号《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和中华全国总工会、国家经济委员会工总经字〔1987〕8号《关于加强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活
动领导的通知》及国家经济委员会经科〔1987〕61号《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合理化建议,是指有关改进和完善企事业单位生产技术和经营管理方面的办法及措施;技术改进,是指对机器设备、工具、工艺技术等方面所作的改进和革新。
第三条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活动要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以提高产品质量,降低能源和物质消耗,调整产品结构,开发、增产适销对路产品,加强产品销售和服务工作,节约企业管理费用,加快资金周转,提高基本建设工程质量,及早发挥投资效益为重点;以提高职工素质,搞
活企业为主要目的。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驻我市的各企事业单位。
第二章 领导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企事业单位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活动,由各级工会和行政机构共同负责。工会负责组织发动和日常领导工作;行政机构负责合理化建议的审议、实施、评价、奖励工作。
第六条 企事业单位设立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评审委员会。成员由总工程师(或生产技术副厂长)、工会主席、总会计师、总经济师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员组成。较大的企事业单位,在分厂或车间设评审小组。
第七条 评审委员会负责制定本单位合理化建议实施细则;提出目标及主攻方向;审查职工所提建议,进行可行性论证和组织实施;评定、奖励成果及重大项目上报、推广等项工作。
第八条 在评审委员会领导下,由工会设立日常机构,吸收行政有关人员参加,负责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征集、登记、整理、传递、存档等日常工作。
第九条 全市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工作由市总工会、市经委、市财政局负责。主要职责是确定和分解目标;进行组织发动;定期统计、发布成果;推广交流典型经验;搞好全市性的总结表彰奖励。
第三章 目标确定及分解
第十条 根据本系统、本单位生产、经营方针,确定合理化建议目标。并把目标层层分解,逐级落实到车间、班组和个人,做到目标、责任落实。
第十一条 围绕目标进行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不断增强职工群众主人翁责任感和投身活动的自觉性。
第四章 征集审议
第十二条 合理化建议的征集采取多种形式。可以个别征集,也可以集体征集;可以专题性对口征集,也可以分层次广泛征集。
第十三条 合理化建议的征集须由建议者填写《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登记表》,登记表可参照国经科发〔1987〕61号文件的附表样式印制,必要时应附有图纸、数据、资料等。合理化建议登记表由日常办事机构或专(兼)职人员搜集。
第十四条 建立审定分析传递制度,及时进行横向、纵向传递和审议,具体程序有:
1、职工提出的建议,首先要在班组内征求意见,请大家补充、完善后上报车间评审小组。
2、车间审定后进行分流。一是将关系全局的建议上报给单位合理化建议日常机构,二是将车间可以自行实施的安排实施。
3、对上报厂级的建议由日常机构或专管人员进行分类、归纳、整理,分别传递到有关业务部门。
4、由业务部门审定逐级上报的合理化建议,提出采纳与否的意见,并交日常机构呈报评审委员会。
5、由评审委员会对呈报的建议进行可行性论证,建议者在会上作技术论证报告,对评委会提出的问题进行答辩,最后由总工程师、总会计师从技术、经济价值上作出结论。
第十五条 建议无论采纳与否,厂或车间要填写“合理化建议审议通知书”,由日常机构或专(兼)职人员通知本人,做到件件有着落、有回音。答复期限一般项目不得超过一个月,重大项目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五章 建议的实施
第十六条 决定采纳实施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由评审委员会责成有关部门,组织人力、财力、物力,采取多种形式实施或解决。
1、下达指令性计划,按生产任务限期完成。
2、项目承包。签订项目承包合同,保证实现。
3、项目招标。将项目张榜招标,中标者负责实施。
4、协作攻关。组织攻关队进行重点攻关,解决项目中的关健难题。
第十七条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实施后的结果,由实施部门写出成果报告,反馈到日常机构。
第六章 评价奖励
第十八条 由日常机构将成果报告提交评审委员会进行成果鉴定。评审委员会根据年节约或创造价值,决定奖励等级和奖金额。评定和计算标准按国发〔1986〕59号、国经科发〔1987〕61号文件执行。
第十九条 奖励可每半年进行一次或随时奖励。对未被采纳实施的合理化建议,只要具有一定的进步性,也可给予一定的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奖励办法按国发〔1986〕59号、国经科发〔1987〕61号文件执行。
第二十条 奖金由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的采用单位支付。企业单位的奖金计入生产成本,事业单位的奖金在事业费或收入提成中列支。按国发〔1985〕86号文件规定,其奖金免征奖金税。
第二十一条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的奖金提取,由日常机构列出明细表,填明项目简要成果及评定等级,由财务部门盖章,主管厂长签字后到开户行提取。
第二十二条 定期召开经验交流会和成果发布会,总结推广典型经验。具有推广价值的项目,由厂部编入“新技术推广年度计划”,逐步推广实施。
第二十三条 做好统计上报工作。企事业单位每月统计汇总一次,每季度上报一次。技术改进项目的统计数字由技术部门提供,报表要及时、准确、清楚。
第七条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其它问题,均按国发〔1986〕59号文件和国经科发〔1987〕61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1989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