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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人防建设有关政策的规定

时间:2024-07-22 17:50: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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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人防建设有关政策的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人防建设有关政策的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家人防建设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加强人民防空建设,推动西北地区人防建设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防空建设是国防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根本任务是:战时组织城市防空袭斗争,保护城市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避免和减少国民经济损失,保存战争潜力,夺取反侵略战争的胜利;平时为国民经济建设和方便人民生活服务,补充城市建设,促进城市经济发展,抗御自然
灾害,应付突发事件,增强城市综合发展能力和整体防护能力。人防战备建设是城市军民的共同任务,是一项群众性性战备工作,城市公民战时有得到防空保护的权利,平时负有执行国家有关人防建设的方针和政策、参加人民防空建设、执行人民防空勤务、保护人防战备设施的义务。
第三条 各级人民防空委员会,受政府和军队双重领导,负责本地区贯彻和监督执行国家有关人防建设的方针、政策和法规,组织实施人防建设与管理的职责。
(一)各级人防委员会要切实发挥职能作用,自觉地加强对本地区人防工作的领导,协调政府有关部门的关系,及时研究解决人防建设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为发展人防建设和平战结合创造良好的条件。
(二)各级人防办公室是各级人防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是各级政府主管人防战备工作的综合职能部门,负责平时各项人防战备建设和战时城市人民防空的组织指挥工作。各地要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1988〕49号文件要求,加强人防机构建设,保持机构的健全稳定,不得随意撤
销、降格或合并。
(三)各级人防办事机构的组织调整,由各级政府决定,要征求上级人防部门的意见。人防办的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不要随意抽调,长期脱离人防工作岗位。
(四)各人防重点城市的街道和重要企事业单位,要认真落实兼职的人防管理机构和人员。
(五)宁夏军区以及所在人防重点城市的军分区,除参加同级人防委的工作外,要指定专人负责人防工作,与同级人防办合署办分。
(六)县级市和市辖区的武装部,隶属关系不论是属地方政府还是属军队,都要承担人防工作任务,主动协助人防部门做好工作。
第四条 认真落实国家人防委员会、计划委员会、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改变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规定的通知》,做好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以下简称“结建”)。
(一)基建管理部门要共同把好“结建”项目审批关。凡符合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要经城建和人防部门共同审查盖章,否则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
(二)防空地下室工程设计原则上由人防工程设计单位承担。未经人防和城建部门设计资格审查的单位,不得承担防空地下室的设计。
(三)防空地下室竣工后,由人防和城建部门共同组织验收,严格按照国家颁布的技术标准实施,对未按标准修建的,要进行补建,对不能补建的,要缴纳补建费。
(四)对按国家规定应修建防空地下室因故而不能修建的,要经自治区“结建”人防管理部门批准,并按当地实际造价缴纳相应数量的“结建”经费。
(五)收取的“结建”费存入建设银行人防专用户,由人防部门根据人防与城市建设相结合规划,提出修建项目、经费使用计划,与城建部门共同研究安排。收取的“结建”费,主要用于“结建”工程和补助大中型平战结合人防工程,专款专用,不得占用、挪用。
(六)收取的“结建”费中提取3----5%,用于人防和城市部门开展“结建”工作的管理费。
第五条 要贯彻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人民防空建设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共同负担的规定》,落实好地方自筹资金。大军区和自治区确定的人防重点城市,地方财政每年安排一定数量的人防经费。对国家确定的人防重点城市,凡结合城市建设新建中大型平战结合的人防工程,地方财
政也要安排一定的经费。人防工程建设可实行有偿投资和有偿投资与无偿投资相结合,也可实行集资、低息贷款和利用外资等办法。
第六条 要落实人防重点城市的集体所有制单位的自筹资金,按国务院《关于地方和集体所有制单位自筹人防工程经费的解决办法》的规定,“集体所有制单位自筹资金,来自缴纳国家税收以后的积累。各地要根据积累水平和人防工程任务的要求等不同情况,每年从其积累中拿出4~
5%的经费,用来修建人防工程”。对缴费确有困难的,由单位提出申请,报人防部门批准后酌情减免。收缴的方法可由人防部门代征或由主管部门每年从本系统上年决算中列出,由人防部门存入建设银行。经费使用由当地人防主管部门统筹安排,专款专用。
第七条 各人防重点城市要认真执行国务院〔1982〕133号文件规定,每年动员城镇职工总人数1~2%(包括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参加人防公共工程建设和维护管理。企业抽调参加义务劳动人员的工资、福利、劳动用品、零星工具等四项费用由原单位负责。企业(含事
业编制企业化管理)单位也可按参加义务劳动人员比例,向人防部门交纳上述四项费用,由人防部门统筹安排。
第八条 凡拟利用人防工程及其设备、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向城市人防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后,办理立约手续。人防部门对平时利用使用人防工程及设备的单位和个人,要按规定收取工事使用费(兴办无经济收益的社会福利公共事业除外)。并坚持谁使用、谁管理,明确维护管
理制度和标准。人防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的工事使用费免征营业税、所得税。
第九条 人防工程坚持单位工事单位管理,并纳入企业固定资产,实行责任制,做到人员、制度、经费三落实,保证战时和平时遇有灾害条件下即可投入使用。对工程维护管理不落实的单位,要向人防部门缴纳维护管理费,由人防部门统一组织管理维护。
第十条 人防工程及设备、设施不得随意拆除、确因基建、城建需要拆除时,必须由拆除单位向市以上人防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拆除的人防工程,原则上就地就近补建,如补建确有困难,由拆除单位按工程现行造价缴纳补建费,由人防部门统一筹建。对未经批准随意拆除和有意破坏
人防工程及设备的单位与个人,除按现行造价赔偿外,还要视情节轻重,按照《人民防空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 人防部门要认真执行国家人防委员会、财政部批转试行的《人民防空财务管理规定》和《人民防空会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凡人防工程建设有偿投资回收的资金、收取的工事使用费、拆除人防工程的补建费及开发利用的资金收入,均要纳入人防经费预算内,统一管理,
用于人防战备建设事业,不准占用或挪用。
第十二条 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1986〕9号文件精神,各级政府应从发展人防战备建设,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需要出发,在经济政策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扶持,实行优惠政策。
(一)新建的人防工程免缴投资方向调节税、增容费,减免电贴费。
(二)结合城市建设修建大中型平战结合工程的地面拆迁工作,由当地城建部门负责,必要时由政府协调组织;拆迁费原则上从城市维护费中解决或从城市维护费中给予适当补贴。
(三)新建人防工程的选址、施工、出入口位置和与其相应的地面配套工程,有关部门要提供方便。
(四)平时利用人防工事开办工厂、商店、旅馆等照明用电,按照明电价收费;对人防工程内的除湿、通风、抽水、采暖等设备和利用早期工事用电,均按非工业电价收费。
(五)待业青年利用人防工事开办的服务性项目,在三年免税后,根据实际情况,经审查批准,可酌情减缓收税。
(六)利用早期人防工事开办种植、养殖及储藏等项目,应免征税。
第十三条 在执行中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兰州军区人防委和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5月16日

长春市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企业负担的监督管理,改善企业的生产经营环境,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包括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负担是指,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部门、组织和垄断性行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要求企业提供资产和资源的行为。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做好企业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主管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有关企业负担的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二)受理涉及企业负担的投诉、举报,并依法查处;

   (三)督促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主管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查处企业负担案件。

   县(市)、区人民政府主管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无法律、法规依据的,不得做出增加企业负担的规定。

   第七条 向企业集资、罚款,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基金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不符合规定的,企业有权拒绝缴纳。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主管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每年将与企业相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罚款、基金的项目和标准编制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对企业实施处罚应当依法进行。不得向其工作人员下达或者变相下达对企业实施罚款、没收财物的指标。

   第十条 向企业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时,应当出示收费许可证,并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向企业收缴罚款的,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和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

   不符合前两款规定的,企业有权拒绝缴纳。

   第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任何行政机关不得擅自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

   行政机关对企业实施经济检查,应当事先将检查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主管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将检查计划在报送上一级机关的同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主管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主管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应当对检查计划进行必要的协调,能够合并或者联合实施检查的,应当合并或者联合实施检查。

   本条例所称经济检查,是指行政机关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遵守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的检查。

   第十二条 同一行政机关对同一企业的经济检查每年一般不得超过一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依法进行调查的除外。

   对企业实施经济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检查通知书应当包括检查的法定依据、检查内容、时限,以及实施检查的人员及其负责人。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要求企业做出下列行为:

   (一)购买指定的商品、有价证券;

   (二)为他人提供贷款担保,强制保险;

   (三)订购指定的报刊、杂志、图书,出资编纂各类图书、资料;

   (四)接受指定的有偿服务、培训、咨询等;

   (五)支付出国、旅游、考察、出差、会议、就餐、医疗、修理、购物、通讯等费用;

   (六)支付应当由行政机关承担的公务费用;

   (七)提供赞助、借款、垫付资金,提供劳务、财物;

   (八)接受评比、达标、升级等活动;

   (九)参加学术研究、展览、展销;

   (十)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

   (十一)支付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费用;

   (十二)其他不应当负担的事项。

   第十四条 邮政、电信、民航、铁路、公路、供电、供水、供气、供热、石油、广播电视等公用事业行业,不得擅自提高对企业用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不得变相收取公共事业项目建设费用

  。

   第十五条 主管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应当设立企业负担监督举报电话、信箱,并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接到投诉、举报后,主管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答复投诉人、举报人。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时限的,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五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被投诉、举报的单位或者个人,在接受主管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调查时,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阻碍或者拒绝;不得打击报复投诉人、举报人。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主管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退还收缴资金,并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条规定的,由主管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以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的名义收取钱物,不出具任何票据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主管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退还收缴财物和不当所得,并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主管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环境质量责任目标与地方财政挂钩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民政府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环境质量责任目标与地方财政挂钩办法(试行)的通知

三政〔2006〕4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市政府同意《环境质量责任目标与地方财政挂钩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环境质量责任目标与地方财政挂钩办法(试行)

  为建立环境保护长效机制,切实加强重点流域、区域环境质量管理,促进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工作顺利实施,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水环境质量责任目标管理
  (一)根据省政府下达的重要河流控制指标以及市政府与各县(市、区)政府签订的环保责任目标,确定责任目标断面和水质控制目标。
  (二)市环保局负责对各县(市、区)政府环保责任目标断面进行监测,并每月通报1次监测结果。省控责任目标断面以省环保局公布的监测结果为准。
  (三)河流断面监测结果超标倍数计算方法为:超标倍数=(实测浓度-断面目标值)÷断面目标值。断面监测因子浓度低于或等于断面目标值时为不超标,不采用公式计算;有两项或两项以上监测因子超标时,以超标倍数高的监测因子计算。
  (四)河流断面监测结果超标0.5倍以下的(含0.5倍),每次扣缴县级财政资金3万元;超标0.5至1倍(含1倍),每次扣缴县级财政资金5万元;超标1至1.5倍(含1.5倍),每次扣缴县级财政资金8万元;超标1.5至2倍(含2倍),每次扣缴县级财政资金10万元;超标2倍以上,每次扣缴县级财政资金15万元。有两个以上超标断面的,累计扣缴县级财政资金。
  (五)市控断面不超标,而省控断面超标,按省控断面超标倍数计算扣缴县级财政资金数额,并由该流域各县(市、区)分摊。
  二、大气环境质量责任目标管理
  (一)根据市政府与各县(市、区)政府签订的环保责任目标,确定与地方财政挂钩的大气环境质量责任目标。
  (二)市环保局负责对各县(市、区)大气环境质量责任目标进行定期监督监测,并每月通报1次监测结果。
  (三)监测结果超标率计算方法为:超标率=(实测浓度值-浓度日均值二级标准限值)÷浓度日均值二级标准限值。
  (四)大气环境质量标准以市政府下达到各县(市、区)大气环境质量责任目标天数为基准,全年达到二级标准以上的天数每少于责任目标天数1天,扣缴县级财政资金2万元;各项污染因子每超过国家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日均值二级浓度标准10%,扣缴县级财政资金1万元。总扣缴县级财政资金数额为三项污染因子扣缴县级财政资金数额之和。
  三、财政扣缴方式
  市环保局每半年将监测结果汇总一次报市财政局。扣缴资金由市财政局根据监测结果从各县(市、区)财政结算中解缴,作为环境污染防治专项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