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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淮南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0 20:28: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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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淮南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关于转发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淮南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办法的通知






凤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淮南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0一一年七月十日    





淮南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建设管理,提高建设工地文明施工水平,适应建设和谐文明城市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淮南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淮南市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维修、养护的各类建设工程,包括房屋建筑、设备安装、市政工程(包括市政道路、桥涵、广场、停车场、照明、排水、污水处理、园林绿化、供水、供气、供热、供电、通信、广电等设施),装修、装饰工程等施工活动,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由施工总承包单位负责落实到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负责协助、督促、协调施工总承包单位做好文明施工工作的落实。

第四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监督管理,建筑管理机构负责房屋建筑、市政公用基础设施(供水、污水处理、供气、供热、市政道路、桥涵、广场)及依附于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的供电、通信、广电等工程,设备安装,装修、装饰工程文明施工的日常管理工作;市政管理机构负责市政设施大中修、维护工程以及照明、排水等工程文明施工的日常管理工作;园林管理机构负责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文明施工的日常管理工作;公用事业管理机构负责供水、污水处理、供气、供热等大中修、维护工程文明施工的日常管理工作。

建设系统网格化管理人员应当依照相关规定,督促施工单位做好建设工程的文明施工。

第五条 建设工程文明施工应实现施工封闭化,围墙、围板标准化,现场硬地化,食堂、厕所卫生化,宿舍、办公室规范化。

建设工程应减少对周围环境的污染和影响,鼓励美化建设工程周围环境。

第六条 安全、文明施工所需费用,按照国家和省、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综合管理

第七条 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前,将文明施工方案报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施工的建设工程,需要挖掘城市道路、占用城市道路和园林绿地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挖掘城市道路由市政管理机构组织实施;占用城市道路期满由占用者按照要求恢复城市道路原状。

挖掘城市道路和占用园林绿地期满后,挖掘、占用者应当委托具有市政、园林施工资质的单位恢复原状。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方案确定之前,会同设计、施工单位联系供水、供电、消防、排水、污水处理、燃气、热力、通信、广电、防汛等有关部门,对可能造成周围建(构)筑物、防汛设施及地下管线损坏、堵塞的现场进行勘查,并制定相应措施,保证施工安全进行。

第十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对施工现场的设备、材料堆放场地、场地道路、临时生产和生活设施进行统一合理布局,并纳入施工组织设计,经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同意后执行。

第十一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制定并实施文明施工的目标、标准、制度、计划和措施,并指定各作业场所、材料堆放场、生活设施的文明施工责任人。

制定的文明施工目标和标准等不得低于本办法的规定。

第十二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建立文明施工档案,将现场文明施工各项制度的执行情况和对施工现场检查情况一并归档。

第十三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做好建设工地施工现场安全保卫工作,落实防盗、防火措施,对现场发生的违法行为要及时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四条 建筑、市政、园林、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应建立对文明施工定期监督、检查、通报制度,将文明施工行为列为企业信用管理的重要内容,作为对企业年度考核和项目经理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三章 场地、设施和环境建设

第十五条 施工现场应实行封闭式施工,现场四周除留必要的人员、车辆进出口通道外,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开工前设置好连续封闭的围墙或围板,临城市主干道围墙不得低于2.5米,指定的城市主干道不得低于5米,其它道路围墙不得低于2米,围板不得低于1.8米。

建设工程高出+0.00线2米以上的工程立面应当用符合规定的围网封闭。

第十六条 围墙封闭应符合淮南市建筑工地施工围墙标准;围板封闭应坚固、耐用、整齐、清洁,选用轻质彩色塑压型钢板或定型塑料板。封闭的围墙或围板,应做到泥水杂物不外泄。

鼓励使用节能、环保、美观的新型材料。

围墙封闭的施工现场应设置大门和门卫室,门头应设有企业名称等标志,并按规定在出入口醒目位置设置六牌一图(工程概况牌、安全生产制度牌、消防保卫制度牌、环境保护制度牌、文明施工制度牌、节能信息公示牌和施工现场总平面图)。

第十七条 房屋建筑、设备安装、装修、装饰工程,以及工期在半年以上的市政工程应当采用围墙封闭,工期在半年以下的市政工程可采用围板封闭。

施工围墙不得占用车行道、人行道和绿化设施,相关管理部门对擅自占用车行道、人行道和绿化设施的行为,必须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沿线单位、居民的出入口和道路的安全畅通。

市政设施的维修、养护,应当避开人流、车流高峰期,避开重大节假日。在施工现场相关位置设置施工标志牌、交通导向牌等标志,主要施工部位、作业点、危险区域及主要通道,必须针对性设置醒目的安全警示牌和安全宣传牌,并对施工现场进行有效围挡,严禁施工土方、拆卸物等堆放在围挡外。

第十九条 市政工程施工现场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不得现场搅拌混凝土。确需现场拌制,应使用铁皮或其它材料铺垫,不得直接在路面上拌制;拌制完成后应及时清理,不得损坏或污染路面。

第二十条 商品混凝土运输搅拌车应车身整洁,采取相应的防渗漏措施,禁止沿途抛洒滴漏。严禁随地冲洗商品混凝土运输车辆,不得将冲洗混凝土的废水直接排入城市下水管网和河道

第二十一条 安全网、脚手架、塔吊等架设、安装,应符合规范标准和要求。安全网张挂应平整、绷紧、整齐、美观,不得漏挂、脱落。

安全网应使用有LA标志的合格产品,禁止使用毛竹脚手架。

第二十二条 施工现场主次道路应进行混凝土硬化。主要道路宽度宜在2.5米以上,碎石垫层上浇20厘米厚的C25混凝土;次要路面及临时设施,碎石垫层上浇10厘米厚的C20混凝土。

临主干道工地内车辆出入口应当设有洗车场地和沉淀池等车辆冲洗设施,建设要求宜用混凝土浇筑的宽30厘米、深40厘米沟槽围成宽3米、长5米的矩形构筑物,并配备高压冲洗水枪;驶出工地的机动车辆必须冲洗干净后方可上路行驶。

第二十三条 施工现场内设置的临时设施(办公室、宿舍、食堂、厕所、仓库等)应当统一设计、安全牢固、整齐协调,外墙面粉刷应当美观大方。

第二十四条 施工现场必须道路畅通,设有连续、通畅的排水设施等其它应急设施,做到场地内无大面积积水,泥浆、污水、废水不外漏,尘土不飞扬,有毒有害气体不排泄。泥浆、污水、废水必须采取沉淀、过滤等措施处理后,方可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废浆和淤泥必须使用封闭的车辆进行运输。

第二十五条 建筑材料、构件、料具必须按总平面布置图分门别类堆放,并标明名称、品种、规格、数量等,不得堆放在围墙或围板外。建筑物内施工垃圾,必须采用相应容器或管道运输的方式进行清运,集中堆放在垃圾池内并及时清理,严禁凌空抛掷。

在城市道路上进行道路开挖、园林绿化、市政设施的维修等现场产生的施工垃圾,应当做到即挖即清。

第二十六条 施工现场办公室场所,应在醒目处张贴悬挂施工许可证、施工现场平面布置图、组织机构表以及质量管理、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等工作制度。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施工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市政道路工程在通车半个月内,市政设施、园林绿化等维修工程在完工2日内)拆除工地围墙、围板、安全防护设施和其它临时设施,清理施工现场的周围环境,做到“工完料净场地清”。

第四章 安全生产

第二十八条 施工现场的危险区域应当设立危险警示标志,安全管理人员、特殊工种作业人员等相关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第二十九条 进入施工现场的各类人员必须按照规定做好安全生产的防护措施,佩戴好安全防护用具和服装等防护措施;夜间施工应设置警示灯和照明灯,路面施工人员必须穿着有反光标志的服装,作业车辆设置反光标志;临空和高空作业的人员应当系好安全带。

施工现场的脚手架、楼梯、电梯、预窗口、通道、深基坑、坑井、阳台、屋面、楼层面等容易坠落处应当设置有效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三十条 施工现场的用电线路、用电设施的安装和使用应当符合安装规范和安全操作规程,并按照施工组织设计进行架设,禁止任意拉线接电。施工现场应当设有保证施工安全要求的夜间照明,危险潮湿场所照明以及手持照明灯具,应当采用符合安全要求的电压。

第三十一条 施工机械应当按照施工总平面布置图规定的位置和线路设置,位置合理、安装牢固,不得任意侵占场内道路。施工机具进场须经过安全检查合格后方能使用。施工机械操作人员须按照有关规定持证上岗,禁止无证人员操作。

第三十二条 施工现场内木材加工间、易爆易燃仓库以及堆放现场区域内,禁止烟火;各类易爆、易燃的化学物品、建材、油料必须入库存放,不得露天堆积;乙炔和氧气必须封闭隔离存放,使用时两瓶间距必须符合安全距离。动用明火必须经项目经理和安全负责人现场核验签字同意。

第三十三条 木材加工间、仓库、宿舍、食堂、动火现场、作业区域、吸烟室以及易燃、易爆材料堆放场等场所,应当按规定配备消防器材,落实专人管理,并经常检查,确保正常使用。

第五章 环境保护和卫生防疫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必须在粉尘飞扬处采取遮挡、围蔽或喷水、降尘等防尘措施,有效降低和减少粉尘对环境的影响。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除抢险工程外,因工程技术、质量要求,或其它因素必须在夜间连续作业并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采取降低噪声污染的措施。

第三十六条 禁止在施工现场内使用有毒物体作燃料,禁止燃烧各类建筑废料和生活垃圾。

第三十七条 施工现场内的食堂应取得卫生许可证,相关人员应持有健康证上岗。施工现场应有茶水供应的场所和器具,夏季施工应采取防暑降温措施;极端恶劣天气,影响施工安全的,必须停止施工;工地应建有水冲式厕所,并保持清洁卫生。

第三十八条 人数超过500人的施工现场,应当设立医疗室;其它施工现场应当设立有效的医疗急救箱。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行 政 合 同 问 题 初 探
——从行政诉讼的几个难点谈行政合同法律适用




作者:肖婧、艾阳


行 政 合 同 问 题 初 探
——从行政诉讼的几个难点谈行政合同法律适用

行政合同是现代行政法上较为新型且重要的一种行政管理手段。它引进了公民参与国家行政的新途径,通过行政合同,普通公民可以以积极的权利方式而不仅仅是负担义务直接参与实施行政职能特别是经济职能;行政合同的广泛使用,将会减低行政机关对个人进行单方命令的行政安排,以协商的方式提出要求和义务,便于公民理解,容易造成接受和赞同,从而减少因双方利益和目的的差异而带来的对立性,有利于化解矛盾,创造和谐社会。
行政合同是指行政主体以实施行政管理为目的,与行政相对方就有关事项通过协商一致的方式所达成的协议。
行政合同它是公法和私法相互渗透,公法精神和契约自由的结合,它既不同于一般的具体行政行为,更不同于民事合同,在性质上、法律适用上、调整原则上出现与民事合同、一般具体行政行为不同的特征,它同时具备行政性和合同性的两大特点。
区别于民事合同,行政合同的行政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从签约主体上看,一方当事人必定是国家行政主体。
其次,签订行政合同以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为目的。
第三,行政合同的内容是行政管理的公共事务,具有公益性。如前所述,行政主体与相对人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行使其行政职权,而此目的也是通过双方履行合同来实现。在行政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从本质上说是属于行政主体管理社会事务的范畴,从其内容上看,仍不能摆脱公法的性质。
第四,行政合同中,行政主体一方拥有行政优益权。一般而言,民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而权利义务关系是对等的,双方之间没有隶属关系。而在行政合同中,由于行政合同是以实现行政管理为目的而订立的,故行政主体在行政合同中不仅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还具有行政管理者的身份。作为管理者,行政主体拥有行政优益权,例如行政机关享有监督合同履行的权力,对履行过程中相对人违反合同的行为进行纠正;在一定条件下,对相对人的严重违反合同的行为还可以依据法律赋予的权利对相对人行使制裁权。
区分一般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合同的合同性体现在:
首先,行政合同是一个双方行为,它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这是行政合同区别于其他行政行为的最明显的特征。一般的行政行为只需行政主体一方做出决定就可形成,而行政合同则不然,它具有一般合同的基本属性,即合同必须由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方可成立。
其次,行政合同需要双方协商,并达成一致。行政相对人一方对于合同是否订立、合同内容拥有一定的选择权。这也是契约自由原则在行政合同中的体现。
第三,它是一种非强制性的行政行为,即行政合同的内容具有可妥协性。不同于一般的行政行为,以国家的强制执行力为直接后盾。行政合同虽然要求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都要按约定,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由于行政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订立的,所以行政主体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行政相对一方做出一些让步。
行政合同案件的出现,是行政方式变化带来的必然后果。但是行政合同的双重属性却在法律适用上制造了相当大的麻烦,一方面,由于行政合同不同于私法合同,故不能完全适用民事诉讼规则;另一方面,行政合同亦不同于单方强制性为特质的行政命令行政行为,故也不能完全适用行政诉讼规则。
由于法律制定的滞后性,我国目前没有对行政合同进行专门规定的行政法律法规。从我国目前对行政合同案件的审理现状来看,笔者以为存在以下难点:1、面对法律对行政合同规定的缺失,行政合同能否纳入行政诉讼不明确;2、面对法律对行政合同规定的缺失,行政合同之诉能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不明确。3、面对法律对行政合同规定的缺失,行政合同中作为行政机关一方的当事人,其依法行政如何保护,即是否应当赋予行政机关一方当事人诉权问题不明确。4、面对法律对行政合同规定的缺失,行政合同之诉能否进行调解不明确5、面对法律对行政合同规定的缺失,被诉合同的性质确定,即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的区分标准不明确。
(一) 行政合同能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畴
1、行政合同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理论基础
行政合同从特征上来说,具有双重属性,但从根本属性上来说,它并不是一个纯粹的民事行为,而是公法契约的一种,是一种非强制性的公法行为,以非强制性的自愿接受、自觉履行为原则。
这是因为,在行政合同的双重属性中,笔者以为,行政性是第一性,而合同性则是第二性。“行政合同其实质就是受行政权监督的契约关系”。
(1)、虽然行政合同具有合同性,但“行政权的存在、行使必须依据法律、符合法律,不得与法律相抵触”,这是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要求。而行政合同产生的基础在于公法,特别是行政法律法规的设定,所以行政合同设定的是公法意义的上权利义务。
(2)、行政合同中行政相对人一方的私法权利受到行政机关公法权利的限制,外在表现为,行政机关一方拥有行政优益权。行政机关在行政合同上不可能享有一般合同法意义上的契约自由。例如,在缔结合同方面,行政机关受行政合同适用范围的限制,哪些行政事务可以采用行政行为方式处理,哪些事项可以采用合同方式进行,并不能由缔约的行政机关自主决定。
由于行政合同仅能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所以行政合同本身为一具体行政行为。依据行政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行政合同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2、行政合同纳入行政诉讼的现实需要
将行政合同纳入行政诉讼,这一方面可以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防止行政机关以订立合同的方式规避法律;另一方面可以加强对行政机关的强权进行监控,防止行政机关利用强权或滥用职权,侵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这两点是民事诉讼所无法完成的。
3、相关案例的判决
1999年,龙岩市武平县熊某等16名委培生向法院诉请判令该县教育局履行委托代培合约案,法院最终判定该案所涉“委培代培合约”为行政合同,并受理了该案进行审理。
(二)、行政合同案件审理过程中,能否适用合同法的原则?
1、行政合同案适用合同法原则的法理分析
行政合同的双重属性决定了它的调整原则也是双重的,依法行政原则是行政机关所有公法行为的最高原则,对于行政合同中的行政当事人来说也不例外;契约自由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行政合同也应遵从这一原则。即,行政合同同时需要遵从依法行政和契约自由两大原则。
正如行政合同其行政性为第一性一样,“在依法行政理念和符合行政目的性原则的支配下,契约自由在行政契约中的适用空间要受到一定的限制”,依法行政原则对契约自由原则的限制就体现在行政机关所拥有的行政优益权上。例,如果合同所规定的合同义务与行政机关正在或将要执行的公共管理义务发生矛盾,公共管理机关在履行契约义务时有合法的特权,例如可以不履行契约义务,可以单方面变更或者终止契约等。
2、行政合同案适用合同法原则审理的现实需要
契约自由原则,体现在行政合同上,表现为行政相对人一方拥有签约的选择权,行政机关不得加以强迫或干涉;行政相对人一方对行政合同内容具有一定的决定权。那么,如何认定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侵犯行政相对人的签约自由权和内容决定权呢?在没有相关行政合同法规定的情况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原则成为法院行政审判的必要选择。
具体审查时,首先依据法律、法规和参照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合同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在合同合法的前提下以合同的约定作为审查双方行为的补充依据,这样既防止“贩卖高权”之行为的发生,保证“契约不能限制行政主体法定的自由裁量权”原则的实现,同时保护合同相对人的利益。从而起到行政诉讼法的“解决权利纠纷,监督和维护国家行政职权依法行使”的作用。
(三)、面对法律对行政合同规定的缺失,行政合同中作为行政机关一方的当事人,其依法行政如何保护,即是否应当赋予行政机关一方当事人诉权问题不明确。
1、赋予行政机关诉权的法理分析
行政机关在合同中具有行政主体与合同当事人的双重身份,且行政合同不同一般具体行政行为,具备双向性的特点。从民事诉讼法角度来看,行政机关理应拥有诉权。
而现行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行政主体一方可以提起诉讼程序,而是从保障相对人权益出发,出于平衡权力的目的,设定了单向性结构,即只由行政相对一方提起行政诉讼。在这种框架中,除了出于公共利益必需以外的契约履行中的问题,行政机关不能以自己的单方意志强加于相对一方。 这就要求突破现行诉讼框架,赋予行政机关相应的诉权。

辽宁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月21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经营者的责任
第四章 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五章 消费纠纷仲裁
第六章 时效与处理程序
第七章 罚 则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商品和服务质量的社会监督,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购买商品用于生活消费和有偿接受生活服务的个人或者单位。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生活用品生产、销售和生活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及消费者,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工商、物价、标准、计量、商检、医药、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实施本条例。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系统、本行业的经营者的管理、检查和监督,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消费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所购商品和接受生活服务和质量、价格、计量和耐用消费品的性能、用途、保修等情况,购买家用电器等耐用消费品、药品、含药化妆品和其他涉及人身安全的日用工业品,有权索要保修单,要求提供说明;
(二)购买商品和接受生活服务,有权获得质量、价格、计量、卫生、安全等保障;
(三)自由选择商品和接受生活服务,有权拒绝购买搭配的商品;
(四)因商品、服务质量低劣而遭受损害,有权要求责任方修理、重作、更换、退货或者赔偿经济损失;
(五)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责任方拒绝承担责任时,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申请仲裁,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条 消费者承担下列义务:
(一)讲究文明礼貌,尊重售货、服务人员的劳动;
(二)遵守营业场所的秩序;
(三)选购商品时爱护商品;
(四)投诉必须符合事实,并提供购物凭证及有关证据。

第三章 经营者的责任
第七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产、销售的商品,凡有法定质量标准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不符合质量标准,但仍有使用价值的,必须在产品或者包装物上作出标记,降价销售;危及人身安全的不准销售。
(二)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不准生产,已经过期失效的商品不准销售。
(三)法规、规章规定必须进行质量检验而无检验合格证的商品,不准销售。
(四)生产、销售按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附有使用说明书或者标签(标明厂名、厂址、出厂日期、有效期限、保质期限)的商品,无使用说明书或者标签的,不准销售。
(五)生产、销售的食品,包装食品的材料,饮食业的用具、餐具,必须符合法规、规章规定的卫生标准;不准销售腐烂变质的食品。
(六)生产、销售的商品,必须货真量足,不准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劣充优、短尺少秤。商店、集市应当设置公平秤、公平尺。
(七)不准用搭配或者欺骗手段销售商品。
(八)国家规定或者双方约定实行包修、包换、包退、重作的商品,必须按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重作。
(九)因商品质量低劣、数量不足给消费者造成经济损失的由销售者赔偿;如果属于生产者的责任由销售者向生产者索赔。
(十)提供生活服务必须符合业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质量标准。
(十一)销售商品或者提供生活服务,必须明码标价,执行国家规定的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不准擅自提价,变相涨价或者多收费用。
(十二)法规、规章规定禁止出版、发行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不准印刷、录制、销售。
(十三)广告不准以任何形式弄虚作假,欺骗消费者。
(十四)售货、服务人员应当文明服务,礼貌待客,遵守职业道德。
第八条 经营者必须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委员会)和消费者的监督。

第四章 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九条 消费者发现经营者有违法经营和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检举、揭发和控告。
第十条 消费者协会(委员会)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指导消费的社会团体,在人民政府指导下,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商品和服务质量进行社会监督。消费者协会(委员会)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消费者的投诉,调查投诉事件,调解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纠纷,向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或者支持消费者向消费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二)协助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检查监督商品、服务的质量、价格,查处生产、销售假冒商品、劣质商品的行为;
(三)听取消费者的意见和要求,向经营者反馈商品、服务质量信息,向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反映消费者的意见和要求;
(四)参加评选优质产品、优质服务活动;
(五)支持消费者或者接受消费者的委托,对严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 新闻舆论机构应当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涉、压制新闻舆论机构关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真实报道。

第五章 消费纠纷仲裁
第十二条 省、市、县可以设立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受理本辖区的消费纠纷事件,依据事实和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调解和仲裁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纠纷;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仲裁的消费纠纷除外。
第十三条 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由同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社会团体的负责人组成,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可以聘请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受理当事人仲裁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进行调解或者作出裁决。

第六章 时效与处理程序
第十五条 消费者知道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应当按下列规定期限提出:
(一)法律、法规、规章有时效规定的,应当在规定的时效以内提出;
(二)有约定期限的,应当在约定的期限以内提出;
(三)没有规定期限或者约定期限的,应当在一年以内提出。
责任方愿意承担责任时,不受时效限制。
第十六条 消费者知道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按下列程序处理:
(一)直接与经营者交涉,协商解决,经营者能当时解决的必须当时解决,当时解决不了的应当从消费者提出要求之日起10日内解决;
(二)直接交涉不成或者经营者推拖不解决的,可以向其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委员会)投诉,申请协助解决,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消费者协会(委员会)应当在收到投诉之日起10日内作出答复;
(三)对调解的消费纠纷不服的,可以向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罚 则
第十七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赔偿消费者经济损失外,由省、市、县人民政府工商、物价、标准、计量、商检、医药、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没收伪劣有害商品、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营业
执照的处罚:
(一)应当进行质量检验的商品没有质量检验合格证,商品不符合法定质量标准的;
(二)生产明令淘汰的产品、销售已经过期失效的商品或者腐烂变质的食品,危及消费者安全、健康的;
(三)生产、销售的商品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劣充优、短尺少秤的;
(四)以搭配或者欺骗手段销售商品的;
(五)生产、销售的商品不按规定附使用说明书或者标签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买卖双方的约定,不承担包修、包换、包退、重作或者赔偿经济损失责任的;
(七)提供生活服务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
(八)擅自提价,变相涨价或者多收费用的;
(九)其他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前款规定的处罚,可以并处。
对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单位的直接责任人,由其业务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单位的责任人和个体经营者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罚没的财物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仲裁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或者仲裁决定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