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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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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暂行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暂行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土地权属的确认和变更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四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五章 乡村建设用地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辽宁省行政区域内一切土地。凡开发、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土地的资源调查、利用规划的编制、土地的征用划拨、权属管理、土地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地政的统一管理工作。
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土地管理工作必须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坚持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对各项建设用地从严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

第二章 土地权属的确认和变更
第五条 依法使用集体所有土地、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报,经逐步测量核实,由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确认权属,核发证书。但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跨县际的由市人民政府确认权属,核发证书;跨市际的由省人民政府确认权属,核发证书。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凡改变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必须向原发证机关申报,办理土地权属变更手续,更换证书。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国有土地、集体所有土地,不准擅自改变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必须重新履行批准手续。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八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资源进行调查、统计,逐级汇总上报。
第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非农业建设用地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指标控制,由人民政府下达城市规划区内、规划区外国家建设用地指标和乡村建设、农民住宅建设用地指标。根据下达的年度用地指标安排用地,不准突破。
第十一条 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国家建设、乡村建设和农村居民住宅建设,能利用荒地、劣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必须占用耕地,有复垦条件的,用地单位应当进行复垦或造地还田。
城市建设用地应符合经批准的城市规划,开辟新区应与改造旧区相结合,逐步增大改造旧区的比重。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使用的土地上擅自建房、开矿、烧窑、挖砂、取土、埋坟,禁止破坏土地或荒芜耕地。使用土地必须符合水土保持、环境保护、河道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防止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污染土地和破坏河道。
第十四条 办砖厂、瓦厂、砂石场、预制件厂和栽果树、建渔业池塘占用耕地必须严格控制。修建乡、村公路,不准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占用耕地、有林地。农村集市贸易场地,应不占或少占耕地、有林地。

第四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十五条 国家建设征用、划拨土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组织有关单位签订《国家建设征用(划拨)土地协议书》和制定安置方案,包干使用征地费用。建设单位不得与被征(拨)地单位私相协商用地。
建设单位用地按下列规定履行手续:
(一)持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所属部门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批准文件,向选址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选址。
(二)向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交用地申请报告、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或其他文件、计划部门下达的年度基建计划、在地形图上布置的工程平面图、《国家建设征用(划拨)土地协议书》、安置方案和有关部门签署的书面意见,经审核同意后,由政府逐级上报,按审批权限审查批准

(三)在经批准的城市(含县城)规划区内使用国有土地或集体所有土地,应向城市规划部门申请选址,确定项目建设位置、用地范围,领取《申请用地许可证》后,再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征用、划拨土地。
(四)用地经批准后,由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拨土地,办理用地登记手续,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核发证书。
第十六条 征用、划拨土地的审批权限:
(一)耕地三亩或菜地一亩以下(含本数,下同),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由县人民政府批准。
(二)耕地十五亩或菜地三亩以下,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下,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计划单列的沈阳、大连市人民政府可批准耕地二十亩或菜地五亩以下,其他土地三十亩以下。
(三)省辖市经批准的城市规划区内耕地六十亩或菜地十五亩以下,其它土地一百亩以下,由市人民政府批准;计划单列的沈阳、大连市人民政府可批准耕地二百亩或菜地五十亩以下,其他土地四百亩以下。
(四)城市建成区内国有土地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除上列各项规定外,耕地千亩以下,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下,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六)凡开办砖厂、瓦厂、砂石场、预制件厂征、占耕地,一律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七)全民所有制农、林、牧、渔场非农业建设使用本场土地的,按本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履行批准手续。
(八)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急需占用土地,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可先行占用,事后按审批权限履行批准手续。
建设单位需要征用、划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铁路、县级以上公路、水利水土保持工程区、商品菜地保护区、有林地、城市园林绿地、科学实验基地和军事用地必须从严控制,并应征求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按下列标准支付补偿费:
(一)征用耕地,按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至六倍补偿;
(二)征用其他有收益的土地,按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至五倍补偿;
(三)征用无收益的土地不予补偿;
(四)国家建设用地,确因工程急需,必须毁坏青苗的,应补偿经营者当年的经济损失;
(五)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按实际价值补偿;
(六)划拨国有土地,原使用单位已付征地费的,按所付费用有偿划拨;划拨时土地有收益的,比照本条规定的征用土地补偿标准补偿;
(七)征用、划拨有林地的补偿标准按照《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征用、划拨商品菜地除按耕地标准补偿外,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每亩一万元的标准收缴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九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对被征地单位按下列规定进行安置:
(一)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执行。征用其他有收益的土地,参照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执行。
(二)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按《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安置。安置不完的,耕地被征用、划拨后,农业人口需要转为非农业人口的标准:所剩菜地人均二分以下;水田人均四分以下;旱田人均五分以下。农业劳动力需要招收为工人的标准:所剩菜地人均四分以
下;水田人均八分以下;旱田人均一亩以下。安置的对象首先是失去生产条件的农民。
(三)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和农业劳动力招收为工人,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条 凡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用地,用地单位必须按规定补偿或安置,被征地单位必须服从建设需要,按时交付使用,不得阻挠。

第五章 乡村建设用地
第二十一条 乡村建设、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必须执行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乡村建设规划。
第二十二条 乡、村企业(含全民所有制企业、城市集体所有制企业同乡村共同兴办的联营企业)建设用地,属于征用、划拨土地,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履行批准手续。属于占地,除第十六条第(六)项规定外,耕地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由县人民政府批准;耕
地三亩以上,三十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上,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耕地三十亩以上,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对被用地单位应给予适当补偿,并妥善安置农民的生产和生活。
专业户或经济联合体非农业生产建设用地,参照本条办理。
第二十三条 乡、村办公共事业、公益事业占地,由乡、村申请,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占用耕地三亩以上的,报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在籍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每户标准:人均耕地二亩以上的村,四口人以下的户不准超过三百平方米,五口人以上的户不准超过四百平方米;人均耕地二亩以下一亩以上的村,四口人以下的户不准超过二百平方米,五口人以上的户不准超过二百六十六平方米;人均耕地一
亩以下的村,四口人以下的户应低于二百平方米,五口人以上的户应低于二百六十六平方米。住宅建筑占地面积,四口人以下的户不准超过六十三平方米,五口人以上的户不准超过八十四平方米。住宅建设占耕地的,必须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占其他土地的,可由乡人民政府批准。
对可利用旧宅地翻新的,或将住房出租、倒卖的,不再批给住宅建设用地。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模范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同违法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二)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复垦造地、节约用地成绩显著的;
(三)在土地资源调查、总体规划和科学研究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占用土地的,按每平方米处以十五元以下罚款;对非法占用的土地,责令退还,限期拆除或没收在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没收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收回土地使用权,并对双方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三)临时使用土地期满不归还的,或土地使用权被依法确定收回而拒不交出的,除责令交还土地外,并按超期时间每月每平方米处以五元以下罚款。
(四)开发土地造成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治理,并按毁坏土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二元以下罚款。
(五)依法征用、划拨的土地,不按时交付使用的,责令被征用、划拨单位交出土地,并按每平方米处以二元罚款。对非法索要的财物,同时予以没收。
(六)凡非法占用被征用、划拨土地单位的征地费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费用的,责令退赔,并处以非法占用额3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非法占用、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及越权批准使用土地的直接责任人,对非法占用农转非、招工指标的直接责任人,对利用职权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国家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越权批准使用土地的批件无效。非法占用的农转非、招工指标,责令清退。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并执行。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当事人,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违法乱纪、玩忽职守情节较轻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2年辽宁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辽宁省土地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1987年11月25日

财政部 国资委关于印发《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财政部 国资委关于印发《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7年12月11日 财企[2007]309号


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2007年作为试点,对国资委所监管企业2006年实现的国有资本收益进行收取,其中,企业税后利润按标准减半收取。请各有关企业于2007年12月20日前按规定申报交纳。
  附件: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

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规范国家与企业的分配关系,加强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意见》(国发[2007]2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试行范围包括国资委所监管企业和中国烟草总公司,简称中央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本收益,是指国家以所有者身份依法取得的国有资本投资收益,具体包括:
  (一)应交利润,即国有独资企业按规定应当上交国家的利润;
  (二)国有股股利、股息,即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获得的股利、股息收入;
  (三)国有产权转让收入,即转让国有产权、股权(股份)获得的收入;
  (四)企业清算收入,即国有独资企业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分享的公司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
  (五)其他国有资本收益。
  第四条 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应当按规定直接上交中央财政,纳入中央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管理。
  国家对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由财政部负责收取,国资委负责组织所监管企业上交国有资本收益。

第二章 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的申报与核定

  第六条 中央企业上交国有资本收益应当按规定申报,并如实填写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申报表(详见附表1~4)。具体申报时间及要求如下:
  (一)应交利润,在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由中央企业一次申报;
  (二)国有股股利、股息,在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没有设立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为董事会,下同)表决日后30个工作日内,由国有控股、参股企业据实申报,并附送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文件;
  (三)国有产权转让收入,在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后30个工作日内,由中央企业或者国资委授权的机构据实申报,并附送产权转让合同和资产评估报告;
  (四)企业清算收入,在清算组或者管理人编制剩余财产分配方案后30个工作日内,由清算组或者管理人据实申报,并附送企业清算报告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
  (五)其他国有资本收益,在收益确定后30个工作日内,由有关单位申报,并附送有关经济事项发生和金额确认的资料。
  第七条 国资委所监管企业在向国资委申报上交国有资本收益时,将申报表及相关材料报送财政部;中国烟草总公司申报上交国有资本收益,将申报表及相关材料直接报送财政部。
  第八条 国有独资企业拥有全资公司或者控股子公司、子企业的,应当由集团公司(母公司、总公司)以年度合并财务报表反映的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为基础申报。
  企业计算应交利润的年度净利润,可以抵扣以前年度未弥补亏损。
  第九条 国有独资企业上交年度净利润的比例,区别不同行业,分以下三类执行(企业分类名单详见附表5):
  (一)第一类10%;
  (二)第二类5%;
  (三)第三类暂缓3年上交或者免交。
  第十条 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应付国有投资者的股利、股息,按照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利润分配方案执行。
  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应当依法分配年度净利润。当年不予分配的,应当说明暂不分配的理由和依据,并出具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
  第十一条 中央企业上交国有资本收益区别以下情况核定:
  (一)应交利润,根据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年度合并财务报表反映的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和规定的上交比例计算核定;
  (二)国有股股利、股息,根据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关于利润分配的决议核定;  
  (三)国有产权转让收入,根据企业产权转让协议和资产评估报告等资料核定;
  (四)企业清算收入,根据清算组或者管理人提交的企业清算报告核定;
  (五)其他国有资本收益,根据有关经济行为的财务会计资料核定。
  第十二条 中央企业根据国家政策进行重大调整,或者由于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巨大损失,需要减免应交利润的,应当向财政部、国资委提出申请,由财政部商国资委报国务院批准后,将减免的应交利润直接转增国家资本或者国有资本公积。

第三章 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的上交

  第十三条 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上交,使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国有资本经营收入”款级科目。
  第十四条 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上交,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国资委在收到所监管企业上报的国有资本收益申报表及相关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送财政部复核,财政部在收到国资委审核意见后15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核意见;
  (二)国资委根据财政部同意的审核结果向所监管企业下达国有资本收益上交通知,财政部向财政部驻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下达国有资本收益收取通知;财政部驻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依据财政部下达的国有资本收益收取通知向企业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三)国资委所监管企业依据国资委下达的国有资本收益上交通知和财政部驻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开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办理国有资本收益交库手续;
  (四)财政部在收到中国烟草总公司的国有资本收益申报表及相关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向财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下达国有资本收益收取通知;中国烟草总公司凭财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开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办理国有资本收益交库手续。
  第十五条 中央企业当年应交利润应当在申报日后5个月内交清,其中:应交利润在10亿元以下(含10亿元)的,须一次交清;应交利润在10亿元以上、50亿元以下(含50亿元)的,可分两次交清;应交利润在50亿元以上的,可分三次交清。
  第十六条 对中央企业欠交国有资本收益的情况,财政部、国资委应当查明原因,采取措施予以催交。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附表:1.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应交利润)申报表
     2.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国有股股息、股利)申报表
     3.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国有产权转让收入)申报表
     4.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企业清算收入)申报表
     5.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中央企业税后利润上交比例表

关于印发浙江省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财绩效字〔2009〕5号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宁波不发),省级各部门:

  为进一步推进全省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工作,不断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05〕91号)精神,结合近年来绩效评价工作实际,我们对《浙江省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实施意见》(浙财绩效字〔2006〕2号)进行修订后制定了《浙江省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或建议,请及时反馈。



                浙江省财政厅

二○○九年六月十一日

浙江省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支出绩效管理,建立科学、规范的财政支出绩效评价体系,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和效率,根据财政部有关规定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05〕91号)精神,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财政支出绩效评价(以下简称绩效评价)是指部门(单位)根据设定的绩效目标,运用科学、合理的评价方法,设置、选择合适的评价指标和评价标准,对财政支出全过程及其实施效果进行客观公正的综合评判。

  第三条 绩效评价应遵循“统一领导、分类管理、客观公正、科学规范”的原则。

  (一)统一领导原则。绩效评价工作由各级政府统一领导,财政部门牵头组织,部门(单位)具体实施。

  (二)分类管理原则。绩效评价工作由部门(单位)根据评价对象的特点分类组织实施。

  (三)客观公正原则。绩效评价工作要坚持客观、公正,从评价对象的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地评价财政支出绩效。

  (四)科学规范原则。绩效评价以财政支出的经济性、效率性和有效性为出发点,按照规范的程序,科学、准确地评价财政支出绩效。

  第四条 绩效评价的主要依据:

  (一)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政府制订的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和方针政策;

  (三)政府和财政部门制定的绩效评价管理制度与工作规范;

  (四)部门(单位)职能职责、中长期发展规划及年度工作计划;

  (五)相关行业政策、行业标准及专业技术规范;

  (六)预算申报的相关材料和财政部门的预算批复;

  (七)部门(单位)年度决算报告;

  (八)其他。



第二章 绩效评价的对象、内容和方法

  第五条 绩效评价的对象为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和其他资金),并以项目支出为重点,有条件的地方可对部门(单位)整体财政支出实施绩效评价。

  第六条 绩效评价的基本内容:

  (一)绩效目标的设定与完成程度;

  (二)项目组织实施管理水平;

  (三)项目实施所取得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环境效益等;

  (四)财政资金使用情况、财务管理状况、资产配置与使用情况等;

  (五)根据实际情况需要评价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绩效评价的基本方法包括:目标比较法、成本效益法、历史比较法、横向比较法、专家评议法、问卷调查法等,在具体实施评价时,可同时采用多种评价方法。

  第八条 绩效评价按实施阶段的不同,可分为预算申报(事前)评价、实施过程(事中)评价和完成结果(事后)评价三种类型。预算申报(事前)评价是指对项目资金申报情况的评价;实施过程(事中)评价是指对项目支出实施过程执行情况的评价;完成结果(事后)评价是指项目支出完成后的总体评价。

  第九条 绩效评价一般以预算年度为周期实施,对跨年度的重大(重点)项目,可根据项目支出预期与完成情况实施阶段性评价。



第三章 绩效目标

  第十条 绩效目标是部门(单位)使用财政资金计划在一定期限内达到的产出和效果,是预算编制和绩效评价的重要依据,一般以量化的数值或比率来表示。部门(单位)在编制预算时,应明确项目绩效目标,并尽量予以细化。

  第十一条 绩效目标的主要内容:

  (一)预期提供的公共产品及服务,包括产品和服务的数量目标、质量目标、时效目标、成本目标以及服务对象满意度目标等;

  (二)项目支出预期效果,包括: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环境效益和可持续性影响等。

  第十二条 绩效目标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方向明确。绩效目标要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部门职能及事业发展方向,并与财政支出范围、方向及效果紧密相关。

  (二)细化量化。绩效目标应从数量、质量、时效和成本等方面进行细化,并尽量以量化为主。不能量化的,可采取定性方式分级分档设置。

  (三)科学合理。绩效目标的制定,要经过科学论证和调查研究,且又要符合客观实际。



第四章 绩效评价指标与标准

  第十三条 绩效评价指标是衡量和评价财政支出绩效的载体。绩效评价指标设置应以评价对象和相关规定及内容为基础,并考虑系统性、重要性等多种因素确定。

  绩效评价指标根据评价内容的不同,可分为业务指标和财务指标。业务指标主要包括:目标设定情况、目标完成程度、组织管理水平、项目实施效益等;财务指标主要包括:资金落实情况、实际支出情况、财务管理状况和资产配置与使用等。

  绩效评价指标根据适用对象不同,可分为共性指标和个性指标。共性指标是适用于所有财政支出的评价指标,由财政部门统一制定。个性指标是根据评价对象的不同特点而设置的指标,由部门(单位)和财政部门或受托中介机构共同研究确定。

  第十四条 在组织实施绩效评价时,要按照定量与定性相结合并以定量为主的原则,设置、选择一定数量且能衡量财政支出实际绩效的具体指标,设置时可参考“浙江省项目支出评价指标一览表”(详见附2)。在设定具体指标的基础上,应对具体指标设置一定的分值(权重)。

  第十五条 绩效评价标准是衡量财政支出绩效的标尺和准绳,其基本类型有计划标准、行业标准、历史标准和经验标准等。

  第十六条 绩效评价标准应对照具体评价指标来确定。在评价对象和具体评价指标确定后,应选择合适的评价标准。

第五章 绩效评价工作程序

  第十七条 为确保评价结果的客观公正,绩效评价工作应当遵循严格、规范的工作程序,一般分为:前期准备、实施评价、撰写报告和结果应用等四个阶段。

  第十八条 前期准备

  (一)确定评价对象。绩效评价对象由部门(单位)根据绩效评价工作重点及预算管理要求确定。

  (二)成立评价工作组。评价对象确定后,部门(单位)应成立评价工作组,负责确定评价机构、制订或审定评价方案、审核评价报告等。

  (三)确定评价机构。评价机构由评价工作组根据项目实际情况确定,主要负责制订评价方案、实施具体评价等工作。评价机构可以是受托的中介机构,也可以是评价工作组。

  (四)制订评价方案。评价机构根据评价对象特点制订评价方案,内容包括:评价依据、评价人员、评价指标与标准及评价时间等,并报评价工作组审定。

  (五)下达评价通知。部门(单位)在实施具体评价工作前,应下达评价通知,内容包括评价方案和有关评价要求等。

  第十九条 实施评价

  (一)资料收集与审核。评价机构要收集与被评项目有关的数据和资料,并进行审核与分析。

  (二)现场与非现场评价。现场评价是指评价机构到现场采取勘察、询查、复核等方式,对有关情况进行核实,并将所掌握的有关信息资料进行分类、整理和分析,提出评价意见。非现场评价是指评价机构在听取被评价项目单位汇报或介绍后,对所提交的有关资料进行分类、整理与分析,并提出评价意见。

  (三)综合评价。评价机构在现场与非现场评价的基础上,选择合适的评价方法,对照评价方案中设置的评价指标与标准,对项目绩效情况进行综合性评判。

  第二十条 撰写报告

  (一)撰写报告。评价机构按照规范的文本格式撰写绩效评价报告(详见附1),经征求被评价单位意见后,提交评价工作组审核。绩效评价报告必须依据充分、内容完整、数据准确、客观公正。

  (二)提交报告。评价机构应在规定时间内将评价报告提交评价工作组。

  第二十一条 结果应用

  (一)评价工作组对评价报告反映的情况要进行认真分析,并将项目实际绩效、存在问题和相关建议,按规定要求及时反馈有关部门(单位),并限期落实整改。

  (二)评价工作组要根据评价结果情况,提出相关意见或建议并随附评价报告及时报送预算编制部门,作为下年度预算编制与安排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绩效评价组织与实施

  第二十二条 绩效评价工作由财政部门统一组织管理,部门(单位)具体组织实施。

  财政部门负责统一制定绩效评价各项政策制度,指导、监督和检查部门(单位)的绩效评价工作。

  部门(单位)负责制订本部门绩效评价工作具体操作办法,建立绩效评价工作协调小组和联络员制度,并明确专人负责绩效评价工作,同时指导和检查所属单位的绩效评价工作。

  第二十三条 绩效评价组织方式包括:部门(单位)绩效自评和财政部门组织评价。

  第二十四条 部门(单位)绩效自评实施范围由同级政府或财政部门确定。省级部门绩效自评范围为年度预算安排300万元以上的项目支出(含项目所有承担单位)。

  部门(单位)每年应在自评范围内选取一定数量的项目进行绩效自评,并填写年度项目评价计划表(详见附3)报财政部门。省级部门(单位)应于每年2月底前将该表报送省财政厅。市、县(市、区)的部门(单位)绩效自评范围及评价计划表报送时间,由各地自行确定。

  第二十五条 部门(单位)应按规定组织开展绩效自评工作,及时提交评价报告。评价报告包括:项目基本概况、项目支出明细情况、项目绩效情况等(详见附1)。省级部门(单位)应于每年8月底前对本部门(含所属单位)绩效自评情况进行汇总,并填写年度项目评价完成情况表(详见附4),随附评价报告一式2份报省财政厅。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每年根据评价工作重点和预算管理要求,会同有关部门,遴选部分重点项目(特别是民生项目)组织评价。对被列入财政部门年度评价计划的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应积极提供有关资料,配合做好绩效评价工作。

  第二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本地区绩效评价工作的组织和指导。各市财政局应于每年1月底前填写上年度项目评价完成情况表(含各县、市、区,详见附6)报省财政厅;于每年3月底前填写本年度项目评价计划情况表(含各县、市、区,详见附5)报省财政厅。上述均以电子文档报送。

  第二十八条 在具体实施评价时,委托中介机构评价的,应在全省绩效评价中介机构库中选择或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确定,如需聘请外部专家参与的,可在各级绩效评价专家库中选聘。

  第二十九条 参与评价人员应严格按规定要求进行评价,不得在规定程序之外施加倾向性影响,不得谋取不正当利益,以确保评价结果的客观、公正和评价工作质量。



第七章 绩效评价结果应用

  第三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充分应用绩效评价结果,建立与预算相结合,多渠道应用评价结果的有效机制。

  第三十一条 建立激励与约束机制,强化评价结果在项目申报和预算编制中的有效应用。

  财政部门要将评价结果作为预算安排的重要依据。对评价结果优秀并绩效突出的,在安排预算时给予优先考虑;对评价结果不合格的,在安排预算时应从紧考虑或不予安排;项目单位未按规定报送绩效目标或评价报告的,特别是对跨年度项目,财政部门可暂缓拨付(或支付)财政资金。

  部门(单位)应将评价结果作为编报年度预算的重要依据,并根据评价结果进行认真分析,对存在的问题予以整改。

  第三十二条 建立评价结果反馈与整改机制。组织实施绩效评价的部门(单位)、财政部门应将评价项目绩效情况、存在的问题及相关建议反馈给被评价单位,并督促其落实整改。被评价单位要针对项目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和建议进行认真整改,并将落实整改情况及时上报有关部门。

  第三十三条 建立评价信息报告制度。财政部门要将绩效评价工作开展情况及重点评价项目绩效情况等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对部门(单位)绩效自评完成进度、完成质量、以及组织开展等情况,可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对社会关注度高、影响力大的民生项目支出绩效情况,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通过新闻媒介等形式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各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可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相应的操作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2006年印发的《浙江省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实施意见》(浙财绩效字〔2006〕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