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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大中型和限额以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议书审批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04:35: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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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大中型和限额以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议书审批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大中型和限额以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议书审批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务院总理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的《新的国家计委委员会“三定”方案》(国阅〔1988〕57号)规定:国家计委着重抓好对国民经济的高层次的宏观管理,把行业管理职能和各部门能够协调解决的事情,交给各专业部门,尽量避免与各专业部门职能的重复与交叉。大中型和限额以
上项目立项的大量具体工作由行业归口管理部门承担,并由行业归口部门提出立项初审意见,再由计委综合平衡后审批。
据此,对大中型和限额以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议书的编制和审批问题通知如下:
一、今后所有部门、地方、投资公司、企业编制的大中型和限额以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议书,必须首先报行业归口主管部门,同时抄送国家计委(一式五份)。行业归口主管部门要根据国家中长期规划的要求,着重从资金来源、建设布局、资源合理利用、经济合理性、技术政策等方
面进行初审,并通过部际协调会协调有关能源、原材料、运输等外部条件后报国家计委;国家计委再从建设总规模、生产力总布局、资源优化配置以及资金供应可能、外部协作条件等方面进行综合平衡后审批。凡行业归口主管部门初审未通过的项目,国家计委不予审批立项。
二、部门、地方、投资公司、企业编制的大中型和限额以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议书,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内容和深度要求。不符合要求的,行业归口主管部门有权拒绝受理。行业归口主管部门也必须按上述规定进行初审和协调。凡未按规定的内容进行初审和外部条件不落实的项目,
国家计委不予受理。
三、行业归口主管部门是主管全国某行业的部门,其职能是面向全行业,而不是仅仅局限于原属本部门系统的范围。如机械电子部作为国民经济的装备部,要对能源、化工、治金、轻工、纺织等各部门的机械制造进行统一的行业管理。大中型和限额以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议书,必须
按此报行业归口主管部门初审。
四、自发文之日起,部门、地方、投资公司、企业编制的大中型和限额以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议书,未经行业归口主管部门初审的,国家计委不予受理;已经报到国家计委尚未批复的项目建议书,凡未经行业归口主管部门初审的,均先转给有关行业归口主管部门进行初审。
五、各行业归口主管部门对项目建议书的初审报告一式五分送国家计委。



1988年1月14日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市房屋拆迁中拆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市房屋拆迁中拆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潭政办发〔2010〕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及驻市各企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各人民团体:
《湘潭市城市房屋拆迁中拆除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湘潭市城市房屋拆迁中拆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房屋拆迁中拆除工作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利益,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建质〔2009〕87号)、《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市城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被纳入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范围并完成拆迁补偿工作的建(构)筑物及其附着的设施设备的拆除,适用本暂行办法。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局负责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范围内拆除工作的监督管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其日常工作。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市房产管理局依法对建(构)筑物的拆除施工安全进行监督管理。市公安、建设、消防、公用事业管理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工作。
第四条 从事城市房屋拆迁拆除施工的单位(以下简称施工单位)必须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爆破企业资质。施工单位经市房产管理局备案后方可接受城市房屋拆迁拆除施工。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市房产管理局备案:
  (一)施工单位资质证明;
  (二)拆除施工合同、拆除施工监理合同;
(三)拟拆除建(构)筑物及可能危及毗邻建(构)筑物的说明;
  (四)拆除施工方案;
(五)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
(六)实施爆破拆除作业的,依法经有关职能部门审批的批准材料。
第六条 建设单位、被委托的拆迁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被拆迁人及其他与拆除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规定,确保拆除施工安全,依法承担拆除工程安全生产责任。施工单位负责人依法对房屋拆除施工安全负责。
第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应当对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内的建(构)筑物拆除,采取招标投标、公开抽签或其他法定方式确定施工单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采取招标投标的,采取招标投标方式发包拆除工程。市房产管理局对其招标投标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中标单位不得转让拆除施工业务。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签定拆除施工合同,应当与工程监理单位签定拆除施工监理合同。
第九条 房屋拆除工程费应列入拆迁费用概算,不得以项目未来收益、建(构)筑物残值、机构资金承诺或其他没有保障的资金作为拆迁费用的来源。拆迁费用必须到位,设立专门账户,专款专用。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参加工伤保险,为施工现场的施工作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意外伤害保险期限自拆除施工开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止。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拆除房屋的结构、周边环境等因素制定拆除施工方案。拆除施工方案除应当具有常规的内容外,还应当包括施工安全防护措施、环境保护措施、监控措施和应急抢救预案等内容。
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建质〔2009〕87号)的规定,超过一定规模并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中的拆除、爆破工程,施工单位应组织不少于5人的专家组,对拆除施工方案进行论证审查。拆除施工方案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审批后方可实施。施工中一般不得修改,确需修改的,须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同意,并提出是否重新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的意见;有必要的,应当重新组织论证、审查。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现场管理,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不得允许非施工人员擅自进入施工现场。市城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封闭围挡。
施工单位在拆除施工期间,不得堵塞、挖断、破坏消防通道,影响消防车通行,确保消防安全。
第十三条 在进行拆除施工前,建设单位须到供电、供水、供燃气、电信等单位办理好相关手续,做好现场的断电、断水、断气等相关工作。供电、供水、供燃气、电信等单位应积极协助,及时办理,保障拆除工程的安全施工。
第十四条 房屋拆除后10日内,建设单位须向市房地产产权监督管理处申请房屋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年度考核施工单位的执业情况,其考核结果作为下年度施工单位参与拆除施工的参考。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本暂行办法的,根据其情节轻重,依法责令限期改正或停止施工,并依据省建设厅《湖南省建筑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公示制度》(湘建建〔2008〕39号)的规定进行不良行为记录,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其中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湘潭县、湘乡市、韶山市城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被纳入拆迁许可范围并完成拆迁补偿工作的建(构)筑物及其附着的设施设备的拆除,可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市人民政府以前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暂行办法不一致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




青海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


  《青海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赵乐际
                          2000年4月21日
            青海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是指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事业单位登记。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企业法人、社团法人登记的单位,不予办理事业单位登记。
  法律、行政法规对事业单位的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经登记的事业单位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未经登记的,不得以事业单位的名义开展活动。

第二章 登记管辖和登记事项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是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各级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具体负责登记工作。
  上级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指导下级登记管理机关的登记工作,并有权责令改正下级登记管理机关的不当登记行为。


  第六条 省级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下列事业单位的登记或备案:
  (一)省级事业单位;
  (二)经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的事业单位;
  (三)其他单位举办的冠以青海省行政区域名称字样的事业单位;
  (四)国务院登记管理机关决定由省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事业单位。
  前款所列事业单位设立的下属事业单位。


  第七条 州(地、市)、县(市、区)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实施登记管理。


  第八条 申请法人登记的事业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事业单位;
  (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从业人员;
  (三)有固定的活动场所,完整的财务制度和经费来源;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条 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经费来源(开办资金)、分支机构和人员编制等。
  事业单位设立的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企业法人登记,不进行事业单位登记。


  第十条 事业单位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名称的,在登记时可按与其主要职责相符的机构名称进行登记,其他名称在申请表的备柱栏内予以注明,在《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上可与主名称并列填写。
  事业单位的名称权受法律保护,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得使用重复的名称。

第三章 设立登记和公告





  第十一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单位,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事业单位填写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审批机关批准的文件;
  (三)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宗旨和业务范围;
  (五)经费来源证明、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六)申请登记的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包括个人简历、任现职的有关材料);
  (七)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证件、材料。
  登记管理机关自接到登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经审查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法律规定具备法人条件、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即取得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或者法律、其他行政法规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或登记,已取得执业许可证的事业单位,不再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登记管理的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直属事业单位直接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办理备案手续的事业单位,除应按备案规定事项备案外,应提交执业许可证书或设立批准文件。
  对备案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十四条 因合并、分立而新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凭《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以及申办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的法人代码标识,由代码主管机关依据机构编制管理机关颁布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按其规定内容,核发代码证书。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经核准登记、注销登记或变更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因合并、分立、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在变更决定作出15日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未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变更的,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
  登记管理机关在收到事业单位申请和有关文件后,应当在30日内办结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将注销情况通知有关部门。
  (一)合并、分立、解散的;
  (二)经审批机关批准、改变为非事业单位的;
  (三)经核准登记或备案后,满一年未开展活动的;
  (四)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决定撤销的。
  事业单位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审批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及有关文书表格,由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统一印制。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除登记管理机关及司法机关依法可以收缴外,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收缴、吊销。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事业单位如遗失《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经发证机关审核后,补发新证。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实行年度审验制度。事业单位应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以下文件:
  (一)事业单位年度报告书;
  (二)事业单位上年度财务决算报表;
  (三)事业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发放名册;
  (四)《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本和副本;
  (五)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证件、材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以事业单位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停止活动或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停止活动又不补办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并建议对违法设立该事业单位的国家机关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经审批机关同意予以撤销登记、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印章:
  (一)不按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年检手续的;
  (二)登记、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擅自设立分支机构、升格或增加人员编制的;
  (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或印章的;
  (五)违反规定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第二十五条 非法收缴、吊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给事业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在改制过渡期内享受省内有关优惠政策的科研等事业单位,暂按本办法进行登记。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青海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