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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计划生育暂行规定

时间:2024-06-29 14:37: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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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计划生育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计划生育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计划生育是基本国策。为了推行计划生育,实现国家人口规划,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婚姻法,结合我市一段时间来执行省、市人民政府的有关政策和经济特区的实际情况,特重新制订厦门市计划生育暂行规定。
第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每个公民的义务。计划生育的要求是: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严禁计划外二胎和多胎生育。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要以宣传教育和鼓励为主,辅以必要的经济和行政措施。

第二章 生 育
第四条 实行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有下列情况之一,要求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可以有计划的安排;
(1)第一个孩子属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为正常劳动力者;
(2)结婚五年以上不育,抱养一个孩子后又怀孕,要求生一个的;
(3)夫妇双方都是独生子女;
(4)烈士独生子女及二等甲级残疾的;
(5)夫妇双方从台湾、港澳回归大陆定居时间不满六年的;
(6)从事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继续在井下劳动的矿工,第一胎生女孩的;
(7)夫妇一方或双方是再婚,再婚前子女合计不超过两个的;
(8)兄弟两人以上,只有一个有生育条件(其他均已丧失生育能力)的;
第五条 农村一对夫妻已生育一个孩子,如果要求再生育一个计子,除执行第四条各项规定外,还有下列情况之的,也可以有计划的安排:
(1)定居在人口密度每平方公里五十人以下、人均耕地二亩以上和人均山林地三十亩以上的行政村,只生一个女孩的村民。
(2)连续从事海洋捕捞五年以上并继续在海洋捕捞,只生一个女孩的渔民;
(3)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姐妹数人、只照顾一人)。
第六条 归国华侨按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1983)侨研字第2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七条 少数民族按省人大常委会六届八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少数民族计划生育的若干暂行规定》执行。
第八条 夫妇一方是国家干部、职工或城镇居民,一方是乡村农民、渔民;或一方在地方,一方在部队的,按女方常住户口方面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符合政策规定,要求生育第二胎或第三胎的,必须间隔四年,由本人申请,乡镇审核,报县(区)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

第三章 优 生
第十条 婚姻法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生育。
第十一条 实行婚前健康检查。患有危害配偶疾病者,如麻风等病,治愈后才能结婚。有严重遗传病或精神病者不应结婚生育。
第十二条 县以上医院设立优生咨询门诊。遗传病患者或携带者怀孕后,有条件者应进行胎儿染色体检查,发现胎儿异常,及早人流、引产。

第四章 奖 励
第十三条 按法定婚龄推迟三年以上结婚的为晚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孩子的为晚育,对实行晚婚、晚育和只生一个孩子的,给予奖励和照顾。
(1) 男女双方实行晚婚的国家干部和职工,以及集体、合资、独资、内联企业的干部、职工,延长婚假到十五天,婚假期间工资照发;
(2) 生育一个孩子后,按规定不能再生育的,由夫妻双方申请,所在单位核实,报县、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发给独生子女证书。从领证之月起,每月发给儿童保健费四元,由父母所在单位(含全民、集体、合资、独资、内联企业)各发一半(合同工由雇佣单位发给),一方属城镇待
业人员或乡村农民,由在业单位一方负责,至独生子女十四周岁止。满十四周岁的,只发给独生子女证。
(3) 干部和职工(含集体、合资、独资、内联企业)领取独生子女证者,其产假可延长到四个月(晚育者,延长到四个半月),产假期间工资照发,给全勤奖,享受正常上班的各种待遇。若单位增加假期有困难,征得育妇同意,可按基本工资增加一倍发给。
(4) 凡分配住房或宅基地,农村承包土地,独生子女按二人计算。在入托、入学、就医、招工等方面,对独生子女应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照顾。
(5) 国家干部、职工只生育一个孩子,并在子女十四周岁前领取了独生子女证,在批准退休时,加发基本工资百分之五的退休金(已领取百分之百的不再增加)。独生子女因故中途夭折,无子女抚养的夫妇,年老退休时,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给予百分之百的退休金。
(6) 农村领取独生子女证的父母、选派工副业时应优先安排,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在农村招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取。对无子女丧失劳动力的孤寡老人,由县(区)、乡政政给予养老金或送敬老院赡养。
第十四条 奖励经费的来源:干部、职工(含全民、集体、合资、独资、内联单位)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企业福利基金、利润留成中解决;机关、学校等行政事业单位,由职工福利费项下开支,如有困难,可在单位行政费或事业费解决,城镇个体劳动者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工商管
理所从管理费中解决,城镇待业人员的独生子女保健费,暂由各县、区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开支。农村应积极筹集计划生育基金,妥善解决独生子女的各项待遇。
第十五条 对计划生育工作先进单位和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人员,予以表扬和奖励。

第五章 处 罚
第十六条 不按计划生育者,给予下列处罚
(1) 计划外怀孕者,由所在单位和乡(镇)、街道、村、居委会说服动员其流产、引产,外出躲避的,由当地计划生育部门与有关部门共同动员其就地流产、引产。拒不接受的干部、职工(含全民、集体、合资、独资、内联企业)从怀孕之月起,二胎扣发夫妻双方月工资的百分之
十五,三胎扣发百分之二十;农民和城镇居民给予适当的经济处罚,直至接受人流、引产后,再全部发还。
(2) 干部、职工、居民,不到晚育年龄生育第一胎的(男方三十周岁以上经批准者除外)按计划外处理,每月扣发百分之五十奖金(未实行奖金的单位,扣罚基本工资的百分之二十),罚至育妇二十三周岁止。
(3) 干部、职工(含全民、集体、合资、独资、内联企业)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孩子,按夫妻双方月薪(含职务、基本、浮动、年功工资和补贴)的百分之二十征取社会抚育费十年;生育第三胎的,按夫妻双方月薪的百分之三十征取社会抚育费十四年。三年内不评模,不提拔并视情
节轻重,分别给予党纪、政纪处分。计划外生育的孩子十年内口粮、口油按议价供应,不发副食品补贴。
(4) 女干部、女职工计划外生育、其产前检查、分娩、产褥的医疗费自理,不能享受产假待遇。
(5) 因建设需要征收土地、安排就业或转为城镇居民的农民、村民、均以城镇居民对待,计划外怀孕者,按本条第一项处理;已生育者,按规定征收社会抚育费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
第十七条 对已领取独生子女证又超计划生育的,收回其证书,追回所领取的各项奖励费(包括优待假工资),并按第十六条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因独生子女致残,经批准生育第二胎的,收回独生子女证书,原得各项奖励不再追回。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计划外生育,四年内不招工,不发营业执照,征收社会抚育费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一次或三年内分期交清,并实行绝育手术,其孩子十年内口粮、口油按议价供应,不发副食品补贴。生育三胎者,加重处理。个体劳动者计划外生育,每月按40~50元征收社会
抚育费十年,由工商管理所配合街道办事处征收,对半分成,用作计划生育经费,或予于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凡外地调进和聘请的干部、职工、迁入我市的居民、个体人员(包括进入我市工作的外来暂住人员),均要执行我市计划生育规定,生育一个孩子的,要落实节育措施,领取独生子女证。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按有关规定处罚,由有关单位负责执行。对调进我市的已婚干部
、职工(包括迁入和暂住人员),须持有计划生育证或落实节育措施证明,否则不得接受。
组织、人事、劳动、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应按规定把关。
第二十条 夫妇双方都是干部、职工(含全民、集体、合资、独资、内联企业),其惩处由双方单位负责;征收计划外生育社会抚育费,干部、职工按规定扣工资,如果另一方是居民,其应负担的社会抚育费也从干部、职工个人的工资扣取。临时工、合同工、招聘人员由雇佣单位负责
,个体劳动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居民由街道办事处负责。一方在部队,一方在地方的,按部队方面要求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执行计划生育政策不坚决,组织机构不健全,措施不得力、不落实,导致当年超计划生育二胎或多胎的单位,分别给予经济处罚。属企业单位的,倒扣当年利润提成的千分之二;属于机关、事业单位的,按奖金总额的百分之五罚款,市属单位及驻厦单位的罚款由各主管
部门征收,其中百分之五十缴交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县、区属单位由县、区主管部门征收,百分之五十缴县、区计划生育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征收的社会抚育费及其他处罚收入,只能用于计划生育必需的开支,不得挪作他用。违者给予严肃处理。
第二十三条 保护女婴和生女婴的母亲。对于溺杀女婴和虐待女婴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应依法给予法律制裁。
第二十四条 各级干部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必须忠于职守。不得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违者给予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造谣惑众,虐待实行计划生育妇女、殴打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和其他破坏计划生育的,均应及时给予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过去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规定受处罚期限未到的,凡符合本规定允许生二胎的或已影响过两次工资调整的,可以终止处罚,其他不变。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同时适用于中央、各省、市派驻厦门办事机构,各县、区,各单位可根据本规定,制订乡规民约、厂规厂约,单位公约,以确保计划生育和各项措施的落实。

厦 门 市 人 民 政 府
一九八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1985年9月23日

攀枝花市节能监察办法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政府


攀枝花市节能监察办法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


  《攀枝花市节能监察办法》已经2007年4月27日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颁布实施。市长:刘晓华

  二○○七年五月八日    

——贯彻市第八次党代会精神

  第一条为加强节能管理,规范节能监察行为,促进我市节约型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攀枝花市行政区域内实施节能监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攀枝花市经济委员会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管理和监察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节能监察,是指依法对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生产、使用、经营及相关活动的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的行为。

  第五条节能监察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泄露被监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六条实施节能监察不得向被监察单位收费,节能监察的工作经费由财政支出。

  第七条节能监察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依法、公正、公开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八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察机构举报。

  第九条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察职责:

  (一)宣传节能法律、法规、规章;

  (二)监督检查用能单位遵守节能法律、法规、规章情况;

  (三)受理举报;

  (四)依法处理节能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十条节能监察的主要内容:

  (一)用能单位贯彻执行国家的节能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标准的情况;

  (二)用能单位建立健全节能管理组织机构、岗位和人员设置、节能奖惩制度、能源计量网络、能源消耗和利用状况分析制度,开展能源管理人员的培训、节能宣传,编制节能技改计划以及定期报送能源利用状况分析报告的情况;

  (三)用能单位重点耗能设备的能源利用状况;

  (四)用能单位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生产能力、生产工艺、耗能设备及高耗能产品的情况;

  (五)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编写合理用能的节能篇(章)的情况;

  (六)用能项目在设计、建设过程中执行节能设计规范和建成后合理用能的情况;

  (七)用能单位执行国家、省或行业制定的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定额)的情况;

  (八)用能产品执行《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的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节能监察人员实施节能监察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人员,记录、录音;

  (二)查阅、复印或抄录有关资料;

  (三)对用能单位的主要耗能设备进行检查、测试,对有关场景进行录像、拍照;

  (四)要求被监察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就有关问题如实作出书面答复;

  (五)制止、纠正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二条节能监察采用节能监察部门现场监察与被监察单位书面自查相结合的方式,也可采用其他合理的方式进行。采用现场监察方式的,可实施定期监察也可临时监察。

  第十三条定期监察的,应当提前15天将实施监察的时间、内容和要求,以书面形式通知被监察单位。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节能监察部门有权实施临时监察:

  (一)重点用能单位因技术改造或其他原因,其主要耗能设备、生产工艺或者能源消费结构发生影响节能的重大变化的;

  (二)受理举报或者通过现场检查等途径,发现用能单位涉嫌违法用能的;

  (三)被依法责令限期整改的用能单位是否按期达到整改要求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在实施现场监察,应当有两名以上取得节能监察执法资格的人员共同进行,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并告知用能单位节能监察的依据、内容、要求和方法。

  第十六条被监察单位应当配合监察人员的监察,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得拒绝或妨碍节能监察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十七条节能监察部门应当在现场监察结束后14天内,向被监察单位出具监察报告。

  第十八条对监察不合格的单位,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被监察单位应在接到整改通知之日起30日内将整改情况或者整改计划报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用能单位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的,由节能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二十条用能单位将淘汰的用能设备转让他人使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用能单位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建设不遵守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或者项目建成后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建设单位、设计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改正后仍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停止建设或投入使用,可并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用能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二十三条用能单位拒绝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具有检测资格和条件的能源利用检测机构依法监测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警告,责令整改,可并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用能单位有其他节能违法行为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被监察单位拒绝、阻碍节能监察的,按《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节能监察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高新技术企业2008年度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2008年度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8〕9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配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实施,及时落实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减轻企业负担,现就高新技术企业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经认定已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的企业,各级税务机关要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的规定,及时按15%的税率办理税款预缴。
  二、经认定已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的企业, 2008年以来已按25%税率预缴税款的,可以就25%与15%税率差计算的税额,在2008年12月份预缴时抵缴应预缴的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十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