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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循环经济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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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循环经济促进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八号

  《深圳经济特区循环经济促进条例》经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6年3月1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深圳经济特区循环经济促进条例
(2006年3月14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循环经济发展,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城市,实现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发展循环经济应当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为原则,在技术和经济许可的范围内,最大限度降低资源消耗、减少废弃物的产生,实现资源高效利用和循环利用。
   第三条发展循环经济实行统筹规划、突出重点、示范推广、分步实施的方针。
   第四条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政策、措施应当体现政府、企业、其他组织和公众公平合理分担责任的原则。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应当明确各部门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职责和权限,并指定相关部门组织、协调各部门的工作。
   第六条市、区政府应当将各部门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工作作为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并建立相应的行政责任追究机制。考核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行业协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配合实施发展循环经济的政策和措施。
   行业协会应当为本行业企业提供发展循环经济的信息和技术服务,组织本行业企业开展资源节约和废弃物回收利用,并可以根据循环经济发展政策和措施制定本行业发展循环经济的行规、行约和技术规范。
  第八条市、区政府应当按照发展循环经济的要求,加强与周边地区的交流与合作。

第二章 规划与计划

   第九条市政府应当编制循环经济发展的中长期规划。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发展循环经济的指导思想、主要目标和指标;
   (二)发展循环经济的重点行业和领域;
   (三)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政策和措施;
   (四)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的编制应当体现发展循环经济的要求,并将发展循环经济的目标和指标、政策、措施等作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的组成部分。
   第十一条市、区政府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时,应当包括发展循环经济的内容。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同级政府专项报告发展循环经济目标和指标、政策、措施等的执行情况。
   第十二条市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循环经济发展评价指标体系,完善相关统计和核算制度。
   循环经济发展评价指标体系应当真实反映循环经济发展状况,并作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指标体系的组成部分。
   第十三条市政府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循环经济发展中长期规划,制定节约能源、节约用水、节约用材、节约用地以及废弃物回收、处理、再利用等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以及其他经济和社会发展方面的专项规划的编制、调整,应当体现发展循环经济的要求,并与循环经济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三章 资源节约与循环利用  

   第十五条鼓励节约能源、节约用水、节约用材、节约用地和资源综合利用,提高资源利用效率。
   鼓励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第十六条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编制节约能源、节约用水、节约用材、节约用地等资源节约和循环使用情况评估报告。有关部门对项目进行审查时,应当对该评估报告进行审查。
   第十七条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在技术和经济许可的范围内,优先采用符合循环经济要求的设计方案、工艺、材料和技术设备。
   第十八条严格限制建设资源利用率低、污染物产生量大的项目,禁止建设高消耗、高排放、高污染的项目。对已建成的高消耗、高排放、高污染项目,市、区政府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产业政策要求其改造。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大力发展节能省地型住宅,积极推进住宅产业现代化。
   第二十条 水资源应当得到充分利用。实行循环用水和一水多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鼓励和扶持中水回用。
   第二十一条实行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的强制淘汰制度。
   强制淘汰目录由市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特区实际编制,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原材料应当得到充分利用。产品应当尽可能长期使用,以减少废弃物的产生。
   第二十三条 产品和包装物的设计,应当提高原材料的利用效率,优先使用可再利用和可再生利用的材料,抑制产品和包装物变成废弃物,抑制产品的过度包装。
   涉及原材料利用率的相关技术规范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制定。
   第二十四条限制一次性使用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市政府应当编制禁止生产和销售的一次性使用产品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废弃物应当尽可能被循环利用。
   在技术和经济许可的范围内,废弃物可以再利用或者再生利用的,应当再利用或者再生利用;不能再利用或者再生利用但可以进行热回收的,应当进行热回收;不能再利用、再生利用或者热回收的,应当依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妥善处理。
   市政府应当分别编制可再利用和再生利用的废弃物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废弃物的再利用和再生利用应当安全、可靠,不得造成新的环境污染。
   第二十六条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当推行清洁生产,减少废弃物的产生;对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余热等应当自行回收利用或者转让给有回收利用条件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利用;对不能循环利用的废弃物应当进行妥善处理。
   实行清洁生产审核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市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强制回收的产品目录。对于列入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其生产者应当按要求予以回收,并建立相应的回收制度;未建立相应回收制度的,不得在特区内销售。
   产品的销售者应当按照前款的规定,协助生产者进行回收。
   第二十八条鼓励投资兴办回收企业,鼓励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企业开展产品废弃物的回收;必要时,市、区政府可以设立专业回收机构。
   公众应当协助回收废弃物,按照要求对废弃物进行分类,并放置于回收设施或者场所。
   第二十九条实行生活垃圾回收处理收费制度。其资金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和处理。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废弃物处理实行专业化经营。废弃物处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废弃物处理不得造成新的环境污染。
   第三十一条生产者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可以再利用和再生利用而没有利用且达到一定数量的,政府有关部门可以责令其利用,或者由其承担再利用和再生利用所产生的费用。
   第三十二条生产者应当在产品或者包装物的显著位置标明产品及其包装物被最终使用后进行再利用或者处置的方法及其他必要信息。

第四章 支持与鼓励

   第三十三条倡导政府与企业之间平等合作,共同促进循环经济的发展。鼓励企业与政府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商定发展循环经济的措施、目标和实施计划等内容。
   第三十四条市、区政府应当建立发展循环经济的信息系统和技术咨询服务体系,向社会提供相关的信息和服务。
   第三十五条 市、区政府应当加强技术开发和创新体系建设,推动循环经济技术创新和技术进步。鼓励和扶持循环经济技术研究和产品开发,采用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的新工艺、新技术生产循环产品。
   采用前款新工艺、新技术的企业和生产循环产品的企业,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实行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财政补贴制度。市、区政府每年应当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促进循环经济的发展。
   对下列单位和个人可以给予适当的财政补贴:
   (一)从事有关循环经济技术研究、开发的科研机构、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
   (二)采用前项研发的新技术生产有关符合循环经济要求的产品的企业;
   (三)采用其他符合循环经济要求的新技术、新工艺的企业和其他组织。
   财政补贴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 政府科技研发资金、技术改造资金等专项资金应当优先安排循环经济技术研究和产品开发以及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其他项目。
   政府投资及控股的基金和担保机构,应当优先为循环经济技术研究和产品开发以及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其他项目提供融资担保和其他资金支持。
   第三十八条市、区政府应当根据废弃物回收、处理、再利用规划,制定鼓励废弃物回收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和其他扶持措施,完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
   市、区政府应当建设废弃物回收公共设施,宣传废弃物回收、再利用知识和办法,推广废弃物回收、再利用经验。
   第三十九条市、区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消费者购买、使用符合循环经济要求的产品,倡导环境友好型消费方式。
   消费者组织应当定期向消费者推荐符合循环经济要求的产品。
   第四十条 对于在发展循环经济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政府部门、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一条 政府采购应当优先购买有利于节约能源、节约用水、节约用材和循环利用等符合循环经济要求的产品和服务,其中购买循环产品应当达到规定比例。
   政府采购应当优先购买循环经济示范企业和受表彰企业的产品和服务。

第五章 示范与推广

   第四十二条市、区政府应当按照发展循环经济的要求,结合特区发展循环经济的重点行业和重点领域,加强示范企业、示范园区和示范社区的建设。
   第四十三条示范企业应当全面推行清洁生产,建立符合循环经济要求的设计、生产、经营体系。
   第四十四条示范园区应当根据生态环境的要求建设成为生态工业园区。新建和建设中的产业集聚基地、开发区,应当按照发展循环经济的要求进行整体规划或者调整规划。
   已建成的开发区、工业区应当按照发展循环经济的要求进行产业结构调整和功能改造。
   第四十五条 示范社区应当以建设节约型社区为目标,重点开展节约能源、节约用水、废弃物分类回收、倡导环境友好型消费方式等工作。
   新建社区应当按照发展循环经济的要求进行规划设计。
   第四十六条市、区政府应当及时总结示范企业、示范园区、示范社区的试点情况,制定和完善相应的政策、措施,逐步推广。
   对于发展循环经济的重要制度、标准和措施,必要时,市政府可以决定强制推广。

第六章 宣传教育

   第四十七条市、区政府应当制定循环经济宣传教育计划,完善宣传教育网络,创新宣传教育方式,有计划、多层次地开展循环经济宣传教育。
   第四十八条市、区政府应当组织对重点行业中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的循环经济知识培训。市、区人事部门应当将循环经济知识作为国家公务员培训的重要内容。
   企业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本行业的实际情况对员工进行循环经济知识教育培训。
   第四十九条中小学校、大专院校和各类专业培训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学生、学员开展循环经济知识教育。
   第五十条鼓励社区开展形式多样的循环经济宣传活动,普及循环经济知识。
   第五十一条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循环经济知识宣传。报纸、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在重要版面或者黄金时段刊登或者播放一定时间的循环经济公益广告。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废弃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其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其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物品、物质,但放射性物质以及受其污染的物质除外。
   (二)循环利用,是指再利用、再生利用和热回收。
   (三)循环产品,是指按照循环经济的原则设计生产的,资源利用率高、能源消耗低,能够再利用或者再生利用的产品,以及通过废弃物再利用或者再生利用而生产的产品。
   第五十四条 市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票据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票据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

  《黑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票据管理办法》业经2003年11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张左己

  2003年12月1日


   

  第一条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票据管理,防范和制止乱收费、乱罚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黑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票据的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以下简称收费票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收费单位)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文件、国家财政与价格主管部门共同发布的规章或者文件、省人民政府规章或者文件、省财政和物价部门共同发布的文件,在收取属于财政性资金的各项费用时,向交费单位或者个人出具的收款凭证本办法所称罚没票据,是指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受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罚没单位),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实施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等行政处罚时,向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出具的收款收物凭证。

  第四条省财政部门负责本省收费、罚没票据的统一管理,并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行署)、县(市、区)财政部门按照财政、财务隶属关系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收费、罚没票据的管理工作。

  收费、罚没票据的具体管理工作,由各级财政部门收费票据监管机构和罚没收支管理机构负责。

  第五条收费、罚没票据分为通用票据和专业票据。

  通用收费票据、通用和专业罚没票据的式样、规格、联次、内容,由省财政部门制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专业收费票据的式样、规格、联次、内容,由省级收费单位或者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报省财政部门确定。

  第六条收费、罚没票据由省财政部门依法确定的印刷企业统一印制,并套印省财政部门票据检印专用章或者罚没收据专用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擅自印制收费、罚没票据。

  第七条各级收费、罚没单位在行使收费和罚没职责时,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罚没票据。

  收费、罚没票据应当按照指定的用途使用,通用票据和专业票据之间、各种专业票据之间不得串用。

  收费、罚没单位未使用规定的收费、罚没票据的,交费或者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交款或者交付财物。

  第八条收费、罚没票据的购领实行票据准购证制度和票据审核制度。

  第九条首次购领收费票据的,由实行财务独立核算的收费单位持合法收费依据以及收费许可证副本到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办理票据准购证,凭票据准购证购领票据。

  首次申领罚没票据的,由具有独立行政处罚权的罚没单位持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书到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办理票据准购证,凭票据准购证购领票据。

  第十条收费、罚没单位再次购领收费、罚没票据的,应当凭票据准购证和使用后的收费、罚没票据存根,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购领收费、罚没票据。

  对票据用量较大的收费、罚没单位,财政部门可以到其单位对收费、罚没票据的存根进行审核。

  第十一条收费、罚没单位终止、分立、合并的,承接其职责的单位应当自收费、罚没单位终止、分立、合并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文件到财政部门办理票据准购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收费、罚没项目被明令取消的,收费、罚没单位应当自项目被取消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文件,到财政部门办理票据准购证注销手续。

  票据准购证不得转借、转让、买卖、涂改、伪造和变造。

  第十二条收费、罚没单位应当建立内部收费、罚没票据的领用缴换登记制度,其财务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票据的管理,并定期与本单位收费、罚没人员进行核对。

  收费、罚没单位对已开具的票据存根应当妥善保管,保存期为五年;保存五年确有困难的,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可以适当缩短保存期限,但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三条收费、罚没单位对遗失的收费、罚没票据或者存根,应当自遗失之日起十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可能造成重大损失的,遗失单位应当登报声明作废。

  第十四条保存期满的收费、罚没票据存根,以及不能跨年度使用或者需要销毁的收费、罚没票据,由收费、罚没单位负责汇总和登记,并报同级财政部门监督销毁。

  第十五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收费、罚没票据管理制度,加强监督管理,规范收费、罚没票据使用行为。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对票据违法行为向财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收缴相关的收费、罚没票据;有违法所得,情节较轻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收费、罚没票据收费、罚没的;

  (二)改变收费、罚没票据指定项目收费、罚没的;

  (三)伪造、变造、出售、转让和借用收费、罚没票据的;

  (四)擅自销毁收费、罚没票据存根的;

  (五)擅自印制、使用收费、罚没票据的;

  (六)转借、转让、买卖、涂改、伪造和变造票据准购证的;

  (七)管理不善,丢失、毁损收费、罚没票据的。

  前款各项有违法所得的,对违法所得的处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可以委托其收费票据监管机构实施本办法规定的收费票据方面的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违反收费、罚没票据管理规定进行收费、罚没活动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在收费、罚没票据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审核、发放收费、罚没票据的;

  (二)未按照规定监督销毁收费、罚没票据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财物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政府性基金等非税收入票据和社会团体会费票据、捐赠票据、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使用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二○○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南方区域跨省(区)电能交易监管办法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南方区域跨省(区)电能交易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南方区域跨省(区)电能交易,促进电力资源优化配置,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以下简称电监会)《关于促进跨地区电能交易的指导意见》(发改能源〔2005〕292号)、电监会《跨区跨省电力优化调度暂行规则》(电监输电〔2003〕20号)、《跨省(区)电能交易监管办法(试行)》(电监市场〔2009〕51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南方区域跨省(区)电能交易以保证电力系统安全为基础,实行合同的刚性与交易的灵活性相结合,发挥政府宏观调控和市场调节作用,统筹兼顾交易各方的利益。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方区域跨省(区)电能交易行为,跨省(区)电能交易包括长期合约交易及灵活交易。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南方区域”,包括广东、广西、云南、贵州、海南五省(区)。

第二章 交易主体及职责
第五条 跨省(区)电能交易的交易主体包括售电方、购电方和输电方。其中,售电方为组织本省(区)发电企业集中外送的省级电网企业及国家统一分配电量的跨省(区)送电的发电企业;购电方为省级电网企业;输电方为南方电网公司超高压输电公司。

第六条 南方电网公司负责组织南方区域跨省(区)电能交易。在政府授权范围内,售电方负责组织落实电能资源,购电方负责落实电能消纳市场。输电方负责输电通道畅通。

第三章 长期合约交易
第七条 长期合约交易方式包括:省(区)电网企业间的长期合约交易及国家统一分配电量的跨省(区)发电企业直接参与的长期合约交易。其中,省(区)电网企业间的长期合约交易包括:政府框架协议主导形成的长期合约交易及省(区)电网企业间协商确定的长期合约交易。

“西电东送”交易适用于政府框架协议主导形成的省(区)电网企业间的长期合约交易。

第八条 省(区)电网企业间的长期合约交易。购售电省(区)电网公司及输电方协商一致,于每年11月份前签订下一年度的年度合同(以下称年度合同),约定每月交易电力电量、96点送受电特性曲线等。政府框架协议对合同签订、交易电量和送受电曲线等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年度合同执行过程中,交易主体经协商一致可对月度电量及送受电曲线特性进行调整,并以补充协议的方式予以确认。政府框架协议对年度合同执行过程中的调整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因不可抗力导致水电出力不足无法履约,且购售电省(区)用电均有缺口时,月度电量可按不高于售电省(区)水电出力不足导致的本省(区)限电比例的原则进行调减。

第九条 国家统一分配电量的跨省(区)送电的发电企业直接参与的长期合约交易。发电企业应与购电方、输电方按照电量分配原则或有关协议、《电网企业全额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监管办法》(电监会令第25号)等规定签订长期购售电合同。

第四章 灵活交易
第十条 灵活交易方式包括:根据电力系统需要开展的短期、临时交易;合约电量转让(置换)交易;辅助服务补偿交易等。

第十一条 交易主体可根据系统运行情况,开展短期、临时电能交易。

(一)短期交易:购售双方协商签订季度、月度的电能交易合同进行交易。

(二)临时交易:购售双方事先约定交易条件,签订合同,授权电力调度交易机构直接开展交易。

第十二条 跨省(区)水电临时交易按电监会《南方区域跨省(区)水电临时交易方案(修订版)》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购电方或售电方经合同其他方同意,可将合同的部分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方,并签订有关转让协议,按《南方区域发电权交易指导意见(试行)》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跨省(区)电能交易的辅助服务补偿按电监会《南方区域发电厂辅助服务管理实施细则》组织实施。

第五章 价格与网损
第十五条 长期合约交易购售电价格执行国家批复价格。短期及临时交易的价格通过交易主体协商、挂牌等市场方式形成,并报政府有关部门、电力监管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长期合约交易的跨省(区)输电价格及送端电网的输电价格按照国家的批复价格或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未批复或未规定输电价格的,可由输电方与送、受电方按照有利于跨省(区)电能交易的原则协商确定,并报国家有关部门、电力监管机构备案。输电价格一经确定,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七条 跨省(区)输电网损及送端电网的输电网损按照国家批复的标准或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未批复或未规定的,可以前三年同期同电压等级线路的平均输电损耗为基础,由送、输、受三方协商确定,并报国家有关部门、电力监管机构备案。

 第六章 交易执行
第十八条 调度交易机构以保证电网安全稳定运行为前提,按照合同约定及交易结果安排运行方式,制定年度、月度和日交易计划。当出现输电阻塞时,按照长期交易优先短期交易,短期交易优先临时交易的原则调度。

第十九条 交易主体应服从电力统一调度,遵守电力调度规章制度,严格按照日计划负荷曲线送受电。

第二十条 签定、撤销、变更或终止交易协议、合同或相关条款,须经各方协商一致。影响政府框架协议履行的,须经双方省(区)政府或授权部门同意。

第二十一条 电费结算与支付的程序和时限应符合电力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 违约与补偿
第二十二条 在年度合同执行中,允许实际购售电量与年度合同约定电量有一定的偏差。超出允许偏差的部分,责任方应向合同其他方支付补偿违约金。年度合同应约定允许偏差幅度、违约界定方式及补偿标准。政府框架协议对允许偏差幅度、违约界定方式及补偿标准等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三条 区域电力调度交易机构负责界定违约责任,计算违约电量。

第二十四条 由于以下情况之一妨碍合同一方履行的任何义务,该方可免除或经合同其他方同意延迟履行其义务,免于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一)不可抗力事件,包括火山爆发、龙卷风、海啸、暴风雪、泥石流、山体滑坡、水灾、冰灾、旱灾、火灾(因故意造成的除外),超设计标准的地震、台风、雷电、雾闪等,以及核辐射、战争、瘟疫、骚乱等;

(二)国家调整“西电东送”相关政策、规划等;

(三)政府框架协议约定的其它情况。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电力监管机构会同政府相关部门建立南方区域跨省(区)电力交易评估制度,定期或不定期组织交易主体、调度交易机构召开会议,对跨省(区)的交易情况进行评估,研究交易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提出应对办法供有关省(区)政府参考。

第二十六条 交易主体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可向电力监管机构申请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以通过仲裁或诉讼解决。

第二十七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跨省(区)电能交易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编制并发布监管报告。

第二十八条 长期合同在签订后的十个工作日内,短期合同在签订后的三个工作日内,由合同各方报电力监管机构备案;临时交易合同由合同各方在交易发生前报电力监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九条 信息的报送与披露。

(一)电力企业应按照《电力企业信息报送规定》(电监会令第13号)、《电力企业信息披露规定》(电监会令第14号)的要求,向交易主体披露并向电力监管机构、政府有关部门报送“西电东送”电能交易的有关信息。

(二)购、售、输电主体应于每月15日前按长期、短期、临时等交易类型报送及披露上月实际购售电量及电价、输电费用及损耗、电费结算、违约补偿等购售电合同执行情况。

(三)区域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应报送及披露以下信息:

1.在签订长期合同前20个工作日,签订短期合同前5个工作日报送及披露:

(1)跨省(区)电能输电通道的输送能力、电网阻塞情况、输电设备投产运行情况;

(2)分省(区)年度、月度电力电量供需预测及本年度、本月度电力电量供需实际情况。

2.每月15日前报送及披露上月合同履行情况,包括购售电量及电价、输电费用及损耗、电费结算、违约及免责、合同转让(置换)等情况。

3.每月25日前报送及披露下月的月度交易计划及计划编制说明,每年12月报送及披露下年度的年度交易计划及计划编制说明。

第三十条 交易主体及调度交易机构要保留跨省(区)电能交易的调度、交易记录,包括交易电量、价格、输电价格、输电损耗、购电来源、售电去向、联络线关口计量数据、电费结算情况等内容,接受电力监管机构和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九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交易主体或调度交易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电力监管机构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签定、撤销、变更或终止交易的协议、合同或相关条款无效。

第三十二条 交易主体或调度交易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按《电力监管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交易主体或调度交易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按《电力监管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电力监管机构可以向社会公布交易主体、电力调度交易机构违反规定的行为及处理情况。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实施。





【来源】电监会市场监管部  
【日期】2010-09-08